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龍志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申請設廠,經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核准其向上訴人承租屏東加工區編號A7土地(即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投資計畫,經上訴人同意其改承租屏東加工區編號D5、D6土地(即屏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並於100 年8 月1 日簽訂租約。嗣被上訴人再申請變更投資計畫,改承租屏東加工區編號A6、A8土地(即屏東巿頭前溪段1340-6、1340-11 、1340-12 、1340-14 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同意後,兩造於101 年2 月15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2 月11日至111 年2 月10日共10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6600元(不含稅)及公共設施建設費17萬1400元,合計19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約定繳納租金至101 年8 月份止。嗣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8 月28日發函(下稱系爭828 函)向上訴人提出撤銷投資案並終止系爭租約,但嗣經兩造多次溝通說明後,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1月21日提出投資計畫變更申請(下稱系爭1121投資計畫),除承租上開編號A6、A8土地外,擬增租編號A10 土地。 惟經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投資審查評核會議通過後,被上訴人卻於101 年12月18日提出撤銷系爭1121投資計畫,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撤銷系爭1121投資計畫,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2月18日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合計71萬3730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又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以系爭828 函申請終止系爭租約,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且其嗣後以系爭1121投資計畫提出新申請案,應視同已撤銷其之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至101 年12月18日始由兩造合意終止。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於屏東加工出口區設廠,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但投資計畫執行之初,被上訴人因廠房設計問題,無法於承租後6 個月內提出申請建築許可,乃於101 年8 月6 日向上訴人申請展延4 個月,惟上訴人藉機要求被上訴人將容積率從112%提高到150%,否則不允展延,因提高容積率將影響廠房配置及產品品質,被上訴人評估後遂以系爭828 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亦於同年9 月17日回函(下稱系爭917 函)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稱將另案退還101 年8 月29日至31日之租金,被上訴人自此之後再無收到上訴人每月發送之繳款通知書,系爭租約已經兩造於101 年8 月28日終止,被上訴人無給付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之租金71萬373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雖重新提出系爭1121投資計畫,欲承租編號A6、A8、及增租編號A10 之土地,並依照上訴人承辦人員之指示,以辦理變更投資計畫書的方式來重新申請投資案及土地承租,但兩造並未就編號A6、A8、A10 土地重新訂定租約,上訴人亦從未交付編號A6、A8、A10 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373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核准被上訴人投資設廠,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承租屏東加工區編號A7土地(即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因被上訴人生產線規劃及市場需求,乃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投資計畫,改承租屏東加工區編號D5、D6土地(即屏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同意後,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訂屏東加工區編號D5、D6土地租約。 ㈡嗣被上訴人因廠房規劃需求,再向上訴人申請變更投資計畫,改承租屏東加工區編號A6、A8土地(即屏東巿頭前溪段1340-6、1340-11 、1340-12 、1340-14 地號土地),上訴人同意後,兩造於101 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期間為101 年2 月11日到111 年2 月10日。 ㈢系爭租約第1 、8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末日前,將下個月租金2 萬6600元及公共設施建設費17萬1400元,總額19萬8000元(不含營業稅),向上訴人指定之國庫代理機關繳納。 ㈣上訴人於101 年8 月前,每月均寄發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繳款聯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繳納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至101 年8 月31日止。自101 年9 月起,上訴人未再寄繳款聯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再繳納。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828 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以系爭917 函覆稱:請被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回覆是否撤銷投資案及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以函文(下稱系爭921 函)回覆稱撤銷投資案及要求退還已繳之全部租金。並有系爭828 函、917 函、921 函附卷可稽。 ㈥被上訴人嗣於101 年11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1121投資計畫,將原承租之A6、A8土地,變更為承租編號A6、A8、A10 。上訴人則於101 年12月4 日投資審查評核會議通過被上訴人之系爭1121投資計畫申請(增租編號A10 土地)。 ㈦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1121投資計畫,上訴人則於102 年1 月10日覆稱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原核准編號A6、A8土地之投資計畫,及終止101 年11月21日增租編號A10 土地之投資計畫變更申請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於101 年8 月28日終止?被上訴人有無給付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71萬3730元之義務?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828 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以系爭917 函覆稱:請被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回覆是否撤銷投資案及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隨即以系爭921 函覆稱撤銷投資案及要求退還已繳之全部租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828 函、917 函、921 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以系爭917 函覆時,更稱倘被上訴人經評估後,決定不再執行投資計劃或未依期限回覆,上訴人將依被上訴人系爭828 函,協助辦理後續撤銷投資計劃及終止系爭租約事宜,並將另案退還101 年8 月29日至31日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租金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917 函附卷可稽;又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之101 年8 月份統一發票,其上品名記載「101 年08月土地租金(8/1~8/28)」金額為2 萬4026元,加計營業稅1202元。合計為2 萬5227元,亦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專卷㈡第31頁),足見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1 年8 月28日終止。 ㈡又系爭租約第1 、8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末日前,將下個月租金2 萬6600元及公共設施建設費17萬1400元,總額19萬8000元(不含營業稅),向上訴人指定之國庫代理機關繳納。而上訴人於101 年8 月前,每月均寄發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繳款聯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繳納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至101 年8 月31日止。自101 年9 月起,上訴人未再寄繳款聯單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益證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1 年8 月28日終止,否則上訴人豈有不依往例再寄101 年9 月份繳款聯單予被上訴人之理。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以系爭828 函申請終止系爭租約,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而係先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經上訴人同意於101 年8 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嗣又提出系爭1121投資計畫,表示嗣經溝通後,欲繼續投資建廠,擬向上訴人申請原承租編號A6、A8土地及增租編號A10 土地,應視為撤銷系爭828 函、921 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並未於101 年8 月28日終止云云。惟查民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已撤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不足採。且查被上訴人嗣提出之系爭1121投資計畫變更申請書,已明確記載擬將原計畫承租編號A6及A8土地「更換」為承租編A6、A8及A10 土地等語,有系爭1121投資計畫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專卷二第125 頁),若被上訴人有撤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繼續原系爭租約之意思,只須增租編號A10 土地即可,何必表示擬將原計畫承租編號A6及A8土地「更換」為承租編A6、A8及A10 土地。又系爭1121投資計畫變更申請書所謂欲繼續投資建廠等語,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承辦人陳娟娟以電子郵件指示增加所致,業經證人陳明如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提出陳娟娟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專卷二第124 頁);且縱觀系爭1121投資計畫變更申請書全文,並無繼續系爭租約之文字與意旨。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已撤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足採取。 ㈤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1 年8 月28日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71萬3730元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3730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1年8月28日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71萬3730元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373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