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詠翔海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重量總計40,000公斤之台灣扁鯖4,000 箱(下稱系爭貨物),兩造約定單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9元,交貨日為102 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履約地點即前鎮漁港,由上訴人所派代理人即訴外人顏信雄在場負責驗收,顏信雄於點交過程中雖曾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些微乾燥情形,惟因未影響貨物效用及價值,雙方商議後決定變更買賣單價為每公斤37元(即每公斤折價2 元),總價共計為1,480,000 元,顏信雄當場無異議並受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遂開立減價後請款單,同時請製作工廠即訴外人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重新開立發票後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貨物後,遲至103 年6 月17日,始匯付貨款700,000 元至指定之東和公司帳戶,其餘貨款780,000 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上訴人即應開立自交貨日起2 個月之期票以支付全部貨款,上訴人卻惡意拖欠部分貨款迄今未付,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前鎮漁港時,因貨物眾多而無法一一驗貨,上訴人之代理人顏信雄檢驗數箱貨物後,發現系爭貨物有魚頭乾燥情形,恐無法當作魚餌使用,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因無法在上訴人運搬船出港前另行完成交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乾乃希望不要退貨,要求仍裝船運往遠洋漁船使用,再按照實際使用數量結算價金,兩造遂另行成立依照實際貨物使用情況付款之契約。嗣因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所屬威信16號遠洋鮪釣漁船(下稱威信16號漁船)實際使用後,竟有高達70%之貨物無法使用,故依照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僅須給付系爭貨物30%之貨款。又兩造未曾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而商議變更買賣單價,兩造約定之單價原即為每公斤37元,此觀諸東和公司於交貨前一日即102 年11月17日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每公斤為37元即明,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因瑕疵問題而降低每公斤2 元之價格。又因系爭貨物有70%不堪使用,上訴人始於102 年11月24日另向被上訴人訂購釣餌美國沙丁魚2,400 箱,共計24,000公斤,又於同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韓國扁鯖魚2,500 箱,共計25,000公斤,並由高雄千歲運搬船運送至威信16號漁船使用。則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交貨時,既已將系爭貨物有瑕疵問題通知被上訴人,兩造並當場達成按實際貨物使用情況付款之協議,亦即系爭貨物有瑕疵部分可以減少價金,而因上訴人於103 年1月11日收受威信16號漁船船長顏啟泰傳達系爭貨物有70 %不能使用之訊息,上訴人即口頭聯絡被上訴人,告知應予扣減70%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自無罹於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除斥期間。而系爭貨物之價金為1,480,000元,上訴人 僅須給付貨款之30%即444,000元,而上訴人已給付700,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另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000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惟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重量總計40,000公斤之台灣扁鯖4,000 箱,約定交貨日為102 年11月18日。 (二)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履約地點即前鎮漁港,由上訴人所派代理人顏信雄在場驗收、點交,過程中顏信雄曾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乾燥情形。 (三)東和公司開立記載「102 年11月17日」之統一發票,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請款。 (四)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匯付貨款700,000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東和公司帳戶。 五、兩造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102 年11月18日另外成立依貨物實際可以使用的情況付款之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80,0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無於102 年11月18日另外成立依貨物實際可以使用的情況付款之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物有魚頭乾燥情形,兩造遂另行成立依照貨物實際使用情況付款之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另行成立協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何人與其另行成立依照貨物實際使用情況付款之契約乙節,先於103 年11月13日民事反訴狀陳述係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當場聲稱等語(原審卷第29頁),嗣於104 年3 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係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中承諾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前後陳述已有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700,000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東和公司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1日已知悉系爭貨物有70%嚴重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情,則可使用系爭貨物30%之貨款應僅444,000 元,如兩造有上開約定,上訴人豈會於103 年6 月17日匯付超過可使用部分之貨款7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顏信雄固於原審證稱:伊當日交貨時發現系爭貨物魚頭都乾燥,伊做過船長,知道這種情形不能使用,伊驗了7 、8 箱貨物,但因為都是同一批貨品,由同一個倉庫出來,都一樣是乾燥的,大部分都是壞的,伊在電話中跟許文乾說這批貨不能使用,許文乾說用多少算多少等語(原審卷第124-126 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人員許正邦於原審證稱:顏信雄在交貨、驗貨過程中,並沒有說如果這些魚瑕疵嚴重,雙方再結算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9 頁);復審酌系爭貨物交貨後,尚須交由運搬船運送至遠洋作業之威信16號漁船使用,苟如證人顏信雄所述,其明知系爭貨物大部分都是壞的而無法使用,焉會同意將系爭貨物裝運上運搬船,而支付高額費用運送一批大部分無法使用之魚餌,且讓所屬威信16號漁船陷於無魚餌可供使用之窘境;而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俟威信16號船長使用後再議價格,更不可能於無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場情形下,任由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貨物品質而決定買賣價金,是證人顏信雄之證述,顯違交易常情,應非可採,應以證人許正邦之證詞較為可採。 4、綜上,上訴人之主張顯違交易常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另行成立依貨物實際使用情況付款之契約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許正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8 點許開始交貨,伊係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上訴人則係派由顏信雄在場,顏信雄剛開始時有驗貨4 、5 箱,反應約2 箱之魚頭有些微乾燥,卸貨完畢後,伊與顏信雄看4 、5 箱的貨物,顏信雄說有2 箱之魚頭乾燥,伊就打電話給老闆許文乾告知此種情形,許文乾約9 點到現場,在許文乾來之前仍陸續驗貨,伊與顏信雄各拿4 、5 箱,約3 箱左右頭部有些許乾燥,系爭貨物之單價為每公斤39元,許文乾來之後有提議減價1 元,但顏信雄說要減少2 元,許文乾就同意,顏信雄就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復參以系爭貨物4,000 箱仍全數交由運搬船運送至在遠洋作業之威信16號漁船使用,而證人顏信雄又自承曾擔任船長乙職,對於魚餌之品質及可否使用應知之甚詳,系爭貨物之乾燥情形應尚未影響其效用,始會同意裝運至運搬船等情,證人所述核與交易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代理人顏信雄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些微乾燥情形,惟因未影響貨物效用,雙方商議後決定每公斤減價2 元,變更買賣單價為每公斤37元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前鎮漁港時,上訴人之代理人顏信雄已有開箱檢查系爭貨物,在發現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些微乾燥情形,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兩造已同意以每公斤減價2 元之方式處理,並將系爭貨物全數搬至運搬船運送出港,應認買受人即上訴人已承認受領系爭貨物,自不得事後再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而主張減少價金。 3、上訴人固辯稱:兩造約定之單價原即為每公斤37元,東和公司於交貨前一日即102 年11月17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即記載系爭貨物每公斤為37元;且因系爭貨物有70%不堪使用,伊始於102 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釣餌美國沙丁魚2,400 箱,共計24,000公斤,又於同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韓國扁鯖魚2,500 箱,共計25,000公斤,並由高雄千歲運搬船運送至威信16號漁船云云。惟查: (1)證人田宜平於原審證稱:發立發票之流程通常係點交數量正確無誤後,才請東和公司開發票寄送下來,系爭貨物之發票係由東和公司郵寄至被上訴人公司,約11月23日左右收到,會計處理完後,交由伊送至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許正邦於原審證稱:都是貨物與價格確定後,再由東和公司開立發票,伊有看到老闆打電話給東和公司,通知系爭貨物之單價為37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8-119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東和公司寄出發票之郵政函件存根可佐(原審卷第14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東和公司係以出貨日期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而東和公司係從蘇澳港將系爭貨物載運至高雄港,所以係在102 年11月17日就出貨,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始為102 年11月17日等情,應可採信。是尚難以統一發票之記載日期,即遽認兩造並無變更買賣單價為每公斤37元。 (2)又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4日訂購之釣餌美國沙丁魚2,400 箱,被上訴人早於102 年11月15日即向美國賣方確認送貨至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訂購之韓國扁鯖魚2,500 箱,被上訴人亦早於102 年11月14日向韓國賣方確認貨源及價格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載貨證券、通聯紀錄、提單暨中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56 頁、第104-112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貨物係上訴人本就訂購要運送至威信16號遠洋鮪釣漁船屬實,核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瑕疵無涉;況系爭貨物之魚頭應僅有些微乾燥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威信16號遠洋鮪釣漁船尚未收受系爭貨物或回報不能使用比例之前,焉有立即訂購遠超過系爭貨物數量之其他魚餌作為補充之理?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事後穿鑿附會之詞,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貨物共4,000 箱,無法逐一打開查驗,故先將系爭貨物交由運搬船昇鴻號運送,伊於103 年1月11日收受船長顏啟泰之傳真,始知系爭貨物有70%不 能使用之嚴重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係陳述:「……前鎮漁港交貨時卻發現約有百分之八十為不新鮮且乾燥不堪使用之魚餌,並於前鎮漁港交貨時已當場反應。」等語,其就發現瑕疵之時間及瑕疵比例之陳述前後不一;況系爭貨物之魚頭於交貨時應僅有些微乾燥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交貨時有70%不能使用之嚴重瑕疵,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船長之傳真始知悉系爭貨物有70%不能使用之嚴重瑕疵等情屬實,惟上訴人自承係於103年1月11日收到上揭傳真(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收到傳真後,即已發見上開瑕疵,依法自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始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為權利之主張。而上訴人係於接獲被上訴人103年10月1日催繳貨款之存證信函後,始以同年月6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 (原審卷第9-15頁),已相距近10個月,顯有怠於通知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伊有用電話向被上訴人告知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故縱有交貨當時所不知之上開瑕疵,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既怠於通知出賣人,依前揭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從再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貨物時,因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些微乾燥情形,兩造同意以每公斤減價2 元之方式處理,亦即每公斤單價變更為每公斤37元,買賣總價共計為1,480,000 元(40,000X37 =1,480,000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80,0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完畢,上訴人僅給付700,000 元,請求減少價金又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款780,000 元(1,480,000 -700,000=780,000 ),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上訴人於7 日內清償貨款,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則上訴人至遲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780,000 元,以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