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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

  • 上訴人
    魏志帆
  • 被上訴人
    李秉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魏志帆 被 上訴人 李秉家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簽約委由上訴人居間出賣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10、11、12、13、14、15、2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5/12不等,下稱:系爭台北土地),約定服務費480,000 元,系爭臺北土地已於101 年7 月11日經上訴人居間而完成買賣,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亦簽約委由上訴人居間出賣被上訴人及其姊李明君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 )、內惟段五小段732 地號(權利範圍5/18,下稱:系爭高雄土地),約定服務費170,000 元,嗣因上訴人居間而出賣系爭高雄土地予訴外人江堃山,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仲介服務費共650,000 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8,000 元,尚積欠上訴人642,000 元,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臺北與高雄土地,然上訴人均未依約完成仲介義務,被上訴人無給付仲介費用之必要;就系爭臺北土地部分,上訴人並未於委託期限內完成其仲介義務。就系爭高雄土地部分,上訴人所提相關書面均與一般仲介完成得請求報酬之情形有異,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完成本件仲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給付642,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臺北及高雄土地,並簽立授權狀、授權書、介紹費用字條等3 份文件(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 至8 頁、6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10、11、12、13、14、15、24、25地號等8 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2、5/ 12 、1/12、1/12、1/12、1/6 、5/12、1/12),於101 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7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謝豪、莊琇媛(同上卷第89至110 頁)。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同區內惟段五小段732 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其胞姐李明君所共有(龍華段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10、2/10;內惟段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18、2/ 18 ),嗣於102 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2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游世昌(見同上卷第111 至134 頁)。 五、本院判斷: ㈠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伊媒介之系爭台北土地,伊找到買主華芝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芝豐公司)之甘阿明,談定總價1600多萬元,但因甘阿明及華芝豐公司籌不出尾款,所以華芝豐公司再把土地轉賣予現登記之所有權人謝豪等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台北土地於101 年7 月11日完成買賣,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仲介,且買方與原買方華芝豐公司亦有不同等語。經查,兩造所簽立之授權狀,記載委託期限自101 年1 月10日至同年2 月29日止,嗣延長至103 年5 月31日,有授權狀、授權委託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 、158 至159 頁),即委託仲介銷售之期限為101 年1 月10日至同年5 月31日。據證人即代書蔡政憲證述:系爭台北土地為伊去簽約,簽約日期為101 年5 月25日,簽約地點在李秉家高雄住家大樓地下室的招待會所,買賣雙方都有到場,買方是華芝豐公司蘇小姐代表的,簽約時上訴人在場,上訴人的身分是介紹人,他跟地主很熟。簽完約後,華芝豐公司說我在台北不方便,他們要自己委託他們自己的代書辦理,所以我將過戶文件交給華芝豐公司,我僅當天參與簽約而已,其餘未參與(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101 年5 月28日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6至47頁)。又華芝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BXA0000000、BXA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28日及101 年6 月23日,金額分別為233,815 元及701,455 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下合稱系爭支票),兌領人為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存入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3 年10月21日新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原審卷第135 至142 頁),堪信上訴人稱系爭台北土地完成買賣後,買受人華芝豐公司之甘阿明給予系爭支票作為買方仲介報酬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華芝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於上揭委託仲介銷售期限內,並可認上訴人係媒介雙方買賣之介紹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至於事後上開買賣雖因尾款未能足額給付,而有再經轉賣情事,然此對上訴人已完成居間義務,不生影響,且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支付剩餘價金,非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風險。又上開支票乃華芝豐公司簽發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或交付予上訴人,是而被上訴人另辯陳乃上訴人對伊借款或以之為居間報酬云云,非但與其自已向來之主張矛盾,且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按居間人應得之報酬,依契約之訂定為之。上訴人依101 年1 月10日簽訂之授權狀(原審卷第6 頁)請求420,000元之服務費,然101 年3月1 日所訂延長委託期限之授權狀(原審卷第158 頁),內已載明「服務費為38,969,210元之1%」即389,6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就系爭台北土地部分,上訴人依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為389,692 元。 ㈡就系爭高雄土地,據代書(吳季霖)證述:江堃山通知我說要買被上訴人系爭高雄土地,需要我代書寫契約,所以我們相約在被上訴人馨馥華大樓的地下室簽土地買賣合約,他們簽完約雙方各拿走一份合約,上訴人有在現場,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能確認兩造之間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證人(江堃山)亦證稱:陳威林醫師、上訴人二人共同介紹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高雄土地,我與被上訴人簽約,買賣標的包括李秉家姊姊李明君之土地,價金為300 多萬,後來我付了100 多萬定金,但因為我欠錢,所以後來我跟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解約,我有付給上訴人介紹費3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堪認江堃山與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高雄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合致而成立,上訴人即因居間完成,故而亦向買方之江堃山收取了買方之報酬,上訴人就其已依約完成系爭高雄土地之媒介居間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後江堃山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縱因故解除,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並無影響。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依約給付報酬17萬元。六、綜上,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居間媒介訟爭台北、高雄土地之義務,得請求報酬559,692 元,扣除已給付之8,0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2,000 元本息,其請求在55,969元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不影響上開判斷及判決之結果,不贅論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表: ┌────┬──────────┬────────┐ │本 金│ 法定遲延利息 │ 備 註│ ├────┼──────────┼────────┤ │552000元│自民國103 年6 月19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翌日起算。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 │ │息。 │ │ ├────┼──────────┼────────┤ │ 7692元│自民國103 年10月4 日│自103年10月3日擴│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張聲明翌日起算。│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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