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陳真真、黃國川、郭宜芳
- 上訴人謝德勝
- 被上訴人盧南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謝德勝 被上訴人 盧南山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3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簽約當日交付票據號碼AC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上訴人,並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合計給付上訴人定金110 萬元。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既有之守衛室、辦公室、圍牆、鐵捲門、鐵架涼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明發媒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所有,且經另案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卻一再不實強調系爭土地上有守衛室、辦公室,大門完整,鐵架涼棚可稍加整修,土地整平且灌水泥,價值幾百萬元都贈與伊等語,居間之訴外人陳黛琳亦向伊表示其與上訴人關係不錯、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而因伊探詢時門戶緊閉不得深入,且外觀似守衛室,鐵架涼棚斑駁鏽蝕如廢棄之物,伊遂以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嗣伊於103 年11月4 日徵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賀柏林同意,邀集上訴人、訴外人林碧純代書共赴系爭土地,經賀柏林及訴外人即鄰地(新水安段30地號)承租人王清山告知系爭地上物均為明發公司所有,伊遂於103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立即處理系爭土地上違法地上物之瑕疪,上訴人卻以存證信函回稱:伊未依約給付價金,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云云,顯係拒絕補正瑕疪,伊乃於103 年12月1 日再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則上訴人應返還11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3條約定應賠償伊與定金相同金額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為明發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無法提供伊作為倉庫使用,卻以故意隱匿此重要事實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交付定金,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欠缺詐欺故意,因系爭土地或系爭地上物可供作為倉庫使用,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重要事項,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10 萬元;再者,系爭土地遭明發公司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致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有所減少,有物之瑕疪存在,伊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故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11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3條請求給付違約金11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3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2 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2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於93年7 月29日經法院拍賣,當時拍賣公告記載:「土地上有一違章廢棄空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無房屋稅籍」。伊投標買受後,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伊得知訴外人群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經伊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伊並不知系爭地上物為明發公司所有;再者,103 年12月8 日名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名和公司)在系爭地上物牆壁張貼主張所有權之公告,伊始知名和公司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又伊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於93年8 月在法院買受系爭土地時,地上有廢棄空屋,無人主張產權所有,惟並未向被上訴人或陳黛琳表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贈與被上訴人或地上物得供其作為倉庫使用等語,且於103 年11月4 日赴系爭土地現場時,王清山並未在場,在場之人皆未提及系爭地上物。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1月10日將第二次價款220 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專戶,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得沒收第一次價款及解除系爭契約。況伊已於104 年3 月31日,以80萬元向名和公司買受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卻不願繼續履約,可見被上訴人不肯履行系爭契約應係出於其他考量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730 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支票1 紙予上訴人,並匯款10萬元至合庫銀行信託專戶,合計給付上訴人定金110 萬元,及交付所簽發之1,200 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該本票已返還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412地號,重測前為無水寮段412-2地號。 ㈢412-2 地號土地上圍牆、鐵捲門、辦公室、鐵架涼棚原為明發公司所興建,嗣後出租予群安公司使用,上訴人訴請群安公司遷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勝訴,駁回請求遷讓地上物部分之訴,上訴人於前案二審中將遷出地上物部分之訴撤回;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駁回群安公司上訴確定。現場大門旁圍牆上有「明發公司」等字樣。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7 日催告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及違法地上物事宜;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3 年11月10日支付第一次價金22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造函文皆已收受。 ㈤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不包括地上物)出租給賀柏林,租期至103 年9 月2 日止,賀柏林於租約存續期間有使用該等地上物。 ㈥前案一審卷第228 頁412-2 地號土地地籍圖大門是指A 、C 中間的B ,從北往南看,C 、D 、E 是地上建物,明發公司的招牌是在A 的位置,群安驗瓶廠招牌的後面即為明發公司招牌,C 、B 中間的圍牆沒有任何招牌的字樣。 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730 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支票1 紙予上訴人,並匯款10萬元至合庫銀行信託專戶,合計給付上訴人定金110 萬元,及交付所簽發之1,200 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該本票已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群安公司遷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圍牆、鐵捲門、辦公室、鐵架涼棚(即系爭地上物)原為明發公司所興建,嗣後出租予群安公司使用,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因此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遷讓地上物部分之訴;上訴人於前案二審中將請求群安公司遷出地上物部分之訴撤回,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駁回群安公司上訴確定;依前案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與鄰地(重測前地號為412 )共用一個大門(AC),明發公司及群安驗瓶廠的招牌在A 的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無非係稱: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及同年10月31日簽約日在合作金庫大樹分行見面時,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地上物價值幾百萬都贈與你,簽約後於11月4 日,被上訴人徵得系爭土地承租人賀柏林同意,約集上訴人、代書林碧純2 人,共赴系爭土地商請賀柏林搬遷時,賀柏林及鄰地承租人王清山告知系爭地上物屬明發公司所有,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為贈與之詞,抗辯有告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看中系爭土地,想要購買,託當時同居從事仲介業之證人陳黛琳尋找地主,並帶陳黛琳前往指出該地一節,有陳黛琳證述及其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兩張為證(本院卷第132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應堪信實。而陳黛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喜歡系爭土地,想買來停放車輛及當工廠、倉庫使用,委請伊當仲介找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伊與上訴人原本不認識,後來兩造見面談了二次,第二次談成買賣契約,價金係經兩造同意,上訴人出售的是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劃分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如何處理交由兩造溝通解決,上訴人有說系爭地上物不是他的,伊也沒有說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伊不知道何人所有,伊因本件糾紛與被上訴人已感情惡劣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6 頁)。又,兩造僅見面兩次,地點都在合作金庫,當時在場該行襄理即證人張烟玉證稱:陳黛琳之前在21世紀不動產擔任代書,有一次帶被上訴人前來表示兩造要買賣系爭土地,欲辦理價金信託貸款,伊問說地上物有無辦保存登記,陳黛琳說沒有,伊說無法辦貸款,被上訴人第二次到本行時,兩造買賣協議伊並不知道,因沒辦法辦理貸款,兩造就辦價金信託,價金信託只有10萬元,後來款項沒有準時匯入,兩造就進入訴訟;伊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係何人所有;(你有無聽上訴人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要送給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土地賣給他,地上物亦要送給他,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二人皆未聽聞上訴人曾為將系爭地上物贈與被上訴人之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實。 ㈢至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陳黛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顯示陳黛琳表示:①「大樹這塊地如果地上物你要使用,大概可以」、②「原則上應該沒多大問題,地上物沒有相告」、③「在林代書那看過法院判決文,應該沒問題」、④「農地上的地上物,是沒合法,是地主的」、⑤「而且又不需再發錢建廠房..有買到就不需要再花錢租廠房」(本院卷第40至43頁)。陳黛琳於本院證稱:在9 月18日前代書就將系爭土地之謄本申請出來,銀行因為該地是農地而且是法拍還有地上物,不敢貸款,怕以後會有糾紛,所以該日沒有簽約;過程中我有跟地主去代書那邊看判決文,我有跟盧先生說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代書那裡看判決,他說他都知道,有問題他會處理,所以他就沒有跟我去,但結果如何我有跟他說;判決書很厚,代書有扼要說明;事實上,地主沒說地上物是他的,盧先生也知道系爭地上物是不合法的,我有跟他講,因為是農地,..我有跟他說如果真的要用,要看合約怎麼寫,看簽約的時候跟地主怎麼溝通;我的認知是,不管農地上的任何東西都是地主的,不管是草還是樹都是地主的,因為那是農地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核與①對話(103年10 月3日)之後,尚有「看合約如何寫,賀想買,或許問題不 大」等字,在說明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系爭地上物非為合法建物,且有承租人「賀(即賀柏林)」想買等問題,如果要使用的話,應視兩造買賣契約如何約定等語相符。又②對話(同年10月4日),其全文為「現在跟地主,去找代書, 看當初判決公文內容,他說他們當初,只判土地,地上物沒有相告,原則上應該沒多大問題,地上物沒有相告,如果有買戶籍再遷入」,依前後文觀之,②部分由「原則上」等語之後之文字,與之前地主陳述文字重複,且有買後遷戶籍等語,應係陳黛琳個人意見;另④對話,陳黛琳表示「不管農地上的任何東西都是地主的,不管是草還是樹都是地主的」為其認知,並未指摘該部分係上訴人所告知。陳黛琳所為證述,與其LINE對話相符,足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指摘其與陳黛琳交惡,陳黛琳故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並無足採。至陳黛琳所為「農地上的地上物,是沒合法,是地主的」,不論出於認知錯誤或語意與其本意不符,而使被上訴人產生誤會,然陳黛琳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處裡事務之人(而非受上訴人之託),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甚明。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前於93年7 月29日經法院拍賣,當時拍賣公告記載:「土地上有一違章廢棄空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無房屋稅籍」。伊投標買受後,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伊得知群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經伊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伊並不知系爭地上物為明發公司所有等語。系爭土地為農地,地上物為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情,核與系爭土地謄本(原審卷第21頁)記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上建物建號:(共0 棟)等情相符。至群安公司於前案係抗辯訴外人趙厚魁向原地主胡美珠承租系爭土地,交由群安公司使用,對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不明;胡美珠證稱其係受趙厚魁之託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趙厚魁證稱:其當時購買一整個廠房,其中農地部分,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胡美珠名下,其餘土地登記在明發公司名下,其為明發、群安等公司之股東,無償提供給群安公司使用;負責人為趙厚魁之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群安、群利、明發、高發、台合通運等公司皆為趙厚魁所投資之企業;任職台和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徐啟輝證稱:該廠房設備及土地為明發公司所有,趙厚魁買下明發公司時就有了等語,上訴人於該日庭期稱:系爭建物無稅籍,群安公司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 . 至於以後若有人出面主張建物所有權,我們再做處裡等語,有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足憑(該案一審卷)。該案卷內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與鄰地,由同一大門出入,除明發公司招牌外,亦有群安公司招牌,此外並無其他資料及證人並未陳述系爭地上物為明發公司所「興建」,前案一審判決逕認系爭地上物為明發公司所興建,為明發公司所有云云,其認定顯屬失據。上訴人主張:伊並不知系爭地上物為明發公司所有一節,與前述群安公司自認不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為何及並未提出登記或稅籍資料足以支撐前開證人所述為實等狀況下,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存疑,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參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地上物),租予賀柏林使用,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24頁),賀柏林證稱:系爭地上物部分,伊徵得台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為使用;因伊係該公司行政副總經理退休,對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及前案訴訟情形都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核與前案群安公司與台合通運為關係企業一情相符,足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確屬歸屬不明。又,因名和公司公告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以80萬元向名和公司購買系爭地上物,並在高雄市稅捐處鳳山分處辦理稅籍資料,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稅籍證明書、名和公司之公告及發票2 紙為憑(原審卷第94至96、107 頁),最終主張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者,亦非明發公司,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係明發公司所有卻隱瞞此一重要事實云云,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為將系爭地上物贈與被上訴人之說;LINE前述對話,不過係陳黛琳片面向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並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以1,730 萬元訂立系爭契約,旋於數日後之同年11月7 日發函請上訴人處理瑕疵,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為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係陷於錯誤;前案訴訟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一事訴訟等情,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以系爭地上物係其所有,全部贈與被上訴人或明知系爭地上物係明發公司所有卻隱瞞此一重要事實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五、「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所有屬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上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10 萬元」之爭點,本院判斷為: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又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錯誤,顧得視為意思表示之錯誤,得為撤銷,但其撤銷仍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要件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103 年11月4 日在系爭土地上商談承租人搬遷事宜,始獲承租人賀柏林及鄰地管理人王清山廠長告知:系爭地上物皆屬明發公司所有,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乃速委託律師查詢,始確知詳情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農地,應為農業使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其上地上物未為保存登記,非合法建物;且該契約書特約條款載明: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承租中,買方過戶後,由買方與承租人換租賃約,與賣方無干等語,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5至20頁)。此外,由被上訴人與陳黛琳LINE之對話(前述①至⑤之對話皆有提到地上物;①同日對話有提到「賀」想買);同年10月27日簽約前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稱:土地雖好,麻煩糾紛很多,只有一步一步努力,排除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自承:買賣契約成立後,103 年11月4 日伊徵得系爭土地承租人賀柏林同意,約集上訴人、代書林碧純共赴系爭土地與賀柏林商談搬遷事宜等語觀之,被上訴人對於訂約之時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而系爭土地出租予賀柏林,賀柏林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等情,知之甚明。而訴外人王清山該日並不在場,及賀柏林於當日並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或之前系爭土地曾有訴訟等情,業據賀柏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99、100 頁)。是,被上訴人所稱於該日始由王清山、賀柏林獲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有爭議云云,顯非事實。是以,系爭土地為農地,存有非法建物且為第三人承租中,租約問題尚有待解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另,由被上訴人與陳黛琳LINE之對話可知,陳黛琳於同年10月4 日即提及跟地主,去找代書,看當初判決內容,他說他們當初,只判土地,地上物沒有相告等語,及前述陳黛琳證稱:我有跟盧先生(被上訴人)說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代書那裡看判決,他說他都知道,有問題他會處理,所以他就沒有跟我去等語,核與前述LINE對話相符,自堪信實。顯見上訴人在同年10月4 日之前即已告知陳黛琳前案訴訟,陳黛琳亦已如實轉達被上訴人,則其主張上訴人未告知前案云云,顯非事實。則其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為農地,非可供興建廠房之用;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卻未應邀前往代書處查看前案判決內容,縱其因陳黛琳LINE之對話陷於錯誤,在上訴人已提供查證方法之情形而未查證,亦屬自己之過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伊不知系爭地上物屬他人所有,購得系爭土地亦無法完全使用,否則焉有可能以高於市價1,730 萬元購買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大樹通往高雄之縣道,旁邊土地都賣4 到6 萬,哪有4 萬以下的價格,伊已賣便宜,沒有賣貴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與陳黛琳LINE對話,其間同年10月3 日陳黛琳即提及「農地在馬路旁一坪大約5 萬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相符,尚堪採信。況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係按每坪38,200元之價格所購買,顯已低於一般行情,則其前開抗辯,亦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既有過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與該法規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六、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減少之物之瑕疪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地上物非合法建物,由承租人使用中及系爭契約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列為買賣標的物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考,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至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業據上訴人提供前案判決使其得知,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為系爭土地,亦僅按土地面積計算價金,系爭地上物既非買賣標的物,其所有權歸屬縱有爭議,並非權利瑕疵,首先應予辨明。至系爭地上物縱屬他人所有,並非即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不因此即有減損,此觀前案群安公司雖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但仍應遷出系爭土地即明。而因兩造就系爭契約生有爭執,上訴人嗣以8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則系爭地上物價值僅80萬元與土地價值1,730 萬元,比例懸殊,上訴人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解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爭議一節,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一節,尚與該等規定之要件未合,則其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及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定金110 萬元定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曼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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