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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陳境泰
- 訴訟代理人
- 朱正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增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瀧鶴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維年
- 被上訴人
- 宋和修(原名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宋和修(原名:宋文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瀧鶴凌有限公司(下稱瀧鶴凌公司)於103 年3 月23日簽訂經銷商契約,約定由伊給付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則授權伊使用「瀧鶴凌」之商標及技術,伊並依營業情形向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進貨販賣商品及原料,惟伊於締約時,要求先帶回契約書審閱,為被上訴人宋和修所拒絕並要求當場簽約,且簽訂前被上訴人宋和修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民國104 年1 月5 日修正前原名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相關規定,於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間等各項重要交易資訊向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致伊陷入錯誤而簽約。又伊與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之加盟關係,屬自願加盟關係,然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除派員督導環境、人員外,並規定不論商品販售情形如何,伊隔週均需固定進貨原料材料,且因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一再無由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致飲品品質低落、消費者卻步,伊之營業狀態不如預期,故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顯然已違背自願加盟關係之精神,而以加盟為名,實則強銷產品,以賺取不當利益,上訴人乃於103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逕行並減縮經銷範圍為700 公尺,另以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為由,要求伊等加盟商介紹親友加盟、拓展下線展店,將加盟變相為傳銷組織,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之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之禁止規定。而本件伊係因被上訴人宋和修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經銷商契約,並於原審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意思表示通知撤銷該簽約行為,經銷商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即無收取加盟權利金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宋和修所為屬不法侵害,其應與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宋和修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與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宋和修於上訴人加盟時,已多次說明並將契約內容逐條講解,且將空白契約交予上訴人審閱數日,況本件經銷商契約採分段付款方式給付權利金,上訴人依約付款,並已依約履行3 、4 個月,顯見對契約內容並無疑慮,是本件簽約無詐欺之情事,上訴人非因詐欺或錯誤而簽約,伊等無不法侵害,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取得權利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另本件進貨、介紹加盟均無強迫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宋和修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宋文斌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瀧鶴凌有限公司有無要求固定進貨原料材料、一再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致飲品品質低落消費者卻步、減縮經銷範圍及該部份得否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
㈣本件有無詐欺、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得否撤銷加盟經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簽約被上訴人等是否因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商契約時,該公司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並使其有合理期間可資審閱,屬顯失公平行為,被上訴人等辯稱已多次說明並將契約內容逐條講解,且將空白契約交予上訴人審閱數日,況系爭經銷商契約採分段付款方式給付權利金,上訴人依約付款,並已依約履行3 、4 個月,顯見對契約內容並無疑慮,經查: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部分:經原審職權訊問當事人,被上訴人宋文斌陳稱略以:伊原本作茶葉推廣工作,在系爭經銷商契約簽定前2 、3 個月,因茶葉推廣工作業務認識原告(上訴人),於簽約前1 、2 個月,開始招募原告加盟,積極招募約於簽約前1 個月,當時被告瀧鶴凌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伊為公司之負責人,簽約前5 日有提供系爭經銷商契約之契約書供原告審閱,被告瀧鶴凌公司有收到原告103 年10月3 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收到存證信函前,原告未請求解約取回加盟權利金等語(見一審卷第76至80頁)。惟所陳提供契約書供審閱部分,並無其他佐證支持,且被上訴人宋文斌本身為當事人,對本件訴訟之勝負有切身關係,是此部分所陳尚難逕認屬實,但所陳之招募時點及其他過程,與上訴人事後提出之書狀(見一審卷第83頁)所載大致相符,所陳招募中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尚在設立登記申請中,與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一審卷第25至26頁)記載亦相符,所陳收到存證信函前,上訴人並未請求解約取回加盟權利金部分,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但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瀧鶴凌公司網路PO文資料、LINE資料(見一審卷第50頁、第71至72頁),顯見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與上訴人間,經常透過網路之方式聯繫,而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網路PO文資料、LINE資料,未見該公司曾對上訴人之解約取回加盟權利金請求有所回應,是該所陳亦難認有不實,從而被上訴人宋文斌上開所陳部分,除有無提供契約書供審閱部分外,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商契約書所載,其上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大致有所規範,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至13頁),且自承該契約書係簽約時即已取得(見一審卷第83頁陳述狀所載),則上訴人如有因事前審閱契約書而可避免之損害,堪認在訂約後即可發現,若質疑系爭經銷商契約簽訂之合法性,衡情,當應於發現後即刻反應、協調或為適當之處置,然系爭經銷商契約係於103年3月23日簽訂,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3日,始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經銷商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間相距已超過半年,則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所為,是否與契約書之審閱相關,自非無疑,另參酌依經銷商契約書所載,本件加盟金為80萬元,其中第2期款30萬元,係約定於103年4月10日繳交,尾款10萬元則於同年4月28日繳交(見一審卷第6頁經銷商契約書所載),該繳交日期距訂約之同年3月23日,相距分別為18日、36日,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已依約繳交上開款項,顯見繳交之當時,上訴人對之前之訂約程序並無異議,否則焉有不提出異議,反依約繳交加盟金之可能,故依上開各情綜合判斷,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關於契約應於簽約前應給予審閱期間之規定。
⒊又本件加盟經銷招攬時,如被上訴人宋文斌所陳及瀧鶴凌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顯見僅屬草創初期,是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對等之資訊優勢或訂約經驗。再者,依前開所述,系爭經銷商契約書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條各款所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大致既已有所規範,則瀧鶴凌公司即使未依規定提前揭露,堪認上訴人在訂約後之合理期間內,已可充分知悉上開必要之加盟重要資訊,就此如有質疑,衡情,亦無可能在訂約半年後,始主張有所不公、受有損害。更何況依經銷商契約書所載,本件加盟金為80萬元,其中第2 期款30萬元,係於訂約後18日繳交,尾款10萬元則於訂約後36日繳交,上開期間多於該處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合理揭露之10日期間,即使瀧鶴凌公司簽約前未依規定事先揭露,衡情,上訴人亦無在該期間後仍無知悉之可能,況依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就訂約前加盟業主應提供之重要交易資訊,所質疑者為「商標權利內容」(見一審卷第3頁),但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商契約書記載:「簽訂後總部授權經銷商7項權利【商標】【經銷商權利】【瀧鶴凌經銷商失效時全部自動消失此權利】。⑴瀧鶴凌泡沫茶味【紅、綠、青、烏龍茶…等】經銷商權利,⑵瀧鶴凌高壓瓶裝、杯裝纖飲類經銷商權利,⑶瀧鶴凌食品類經銷商權利,⑷瀧鶴凌高山茶類經銷商權利,⑸瀧鶴凌咖啡豆經銷商權利,⑹瀧鶴凌設計圖/服飾商標,⑺瀧鶴凌【店面】經銷商權利」(見一審卷第6至7頁),則加盟可享之「商標權利內容」在簽約時,已充分揭露,應可認定,如上所述,簽約後上訴人仍持續給付加盟金,依上開各情判斷,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簽約前應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之規定,亦無庸負該部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宋文斌邀其加盟經銷時,吹噓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為國內知名品牌「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行銷體系之一部,實則不然云云。(見一審卷第81頁筆錄、第83頁陳報狀)。但被上訴人等辯稱瀧鶴凌公司僅新成立之小本公司,「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是瀧鶴凌公司之後援系統,非瀧鶴凌公司屬「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經銷集團之一部(見一審卷第81頁),上情簽約加盟前均有告知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簽約加盟後所得享之「商標權利內容」,如上所述,均屬「瀧鶴凌」本身之品牌,非「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之品牌,且經銷商契約書並未記載本件加盟經銷與「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有何關連,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 至13頁),參酌簽約後上訴人持續繳交加盟金,且半年內上訴人並未質疑加盟業主應屬「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體系之一部(上訴人未為此主張,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本院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等所辯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予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有無要求固定進貨原料材料、一再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致飲品品質低落消費者卻步、減縮經銷範圍及該部份得否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瀧鶴凌公司要求隔週即需固定進貨原料材料,惟為該公司所否認,辯稱該公司並無此規定,而上訴人就其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佐證,且在其提出之與瀧鶴凌公司間以LINE對話之資料(見一審卷第71至72頁),亦未見此部分抱怨或解說,另其通知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加盟金之存證信函,亦未記載上開主張之事實(見一審卷第17頁),是本院認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瀧鶴凌公司一再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以致飲品品質低落、消費者卻步,使營業狀態不如預期云云。但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本為初設立之公司,此為上訴人所知悉,為適應經營環境,自可能作較多之調整,此為簽訂加盟經銷契約時,即應有之體認,自難單以該公司上開調整之事實,作為本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之理由。
⒊依被上訴人宋文斌陳稱略以:本件加盟經銷商契約書簽訂時,約定上訴人之經銷範圍為周圍6,000 公尺,但因當初是草創沒有概念,距離計算以區、鄉鎮為基準,拉的比較大,但經營以後發現商圈距離太過密集,有其他有意願者申請要加入,所以有將經銷範圍作調整,調整前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問題,公司才發布公告等語(見一審卷第79頁筆錄)。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加盟經銷商契約書中,就經銷範圍原繕打為6,000 公尺,嗣後以手寫更正為3,000公尺,並加捺指印(見一審卷第6 頁)相符,且上訴人除表示反對該經銷範圍之減縮外,對被上訴人宋文斌上開所陳,並未加以爭執,被上訴人宋文斌上開陳述自堪信為真實,瀧鶴凌公司減縮經營範圍前,既有徵詢上訴人意見,在上訴人未加以反對下始予以調整,該經營方式亦難認有不合理,同難作為本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之理由。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將經銷範圍減縮於700 公尺,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並提出該公司網路PO文為證(一審卷第50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之PO文,日期為2014年10月31日,顯在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後之事實,是此顯非上訴人持為該次通知解約之事由。
⒋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要求固定進貨部分無法證明為事實,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部分,尚屬經營上正常行為,難為解約事由,減縮經銷範圍部分,既經合理徵詢,亦難認有不合理,同難作為解約事由。至減縮經銷範圍700 公尺為上訴人通知解約後之事實,亦非該次通知解約之事由。
㈢關於本件有無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違反:上訴人就其主張瀧鶴凌公司為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要求加盟商介紹親友加盟、拓展下線展店之事實,已提出「瀧鶴凌點經銷晉升區域經銷資格程序」規定及海報資料各1 份為證(見一審卷第14至16頁),雖堪信被上訴人確有請加盟商協助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辯稱:協助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只有鼓勵,並未加以強迫等語。被上訴人宋文斌於原審陳稱略以:「瀧鶴凌點經銷晉升區域經銷資格程序」之實施,只是一種業務獎勵,並沒有強制等語(見一審卷第78頁筆錄),查,依本件加盟經銷商契約所示,其中即有「經銷:有客戶介紹給別【經銷】需告知各經銷管轄區、完成後利潤記嘉獎壹次作為公司年度業績獎金評分」、「經銷:介紹朋友加盟成立後正常營運【第3 個月】總公司將會提撥答謝金5 萬元【除文書公告更改外】」之記載,加盟經銷商契約簽訂時,早有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之獎勵約定,則上開「瀧鶴凌點經銷晉升區域經銷資格程序」之公布,無非將上開獎勵約定予以詳細具體明文化,尚難認屬本件加盟經銷後之突然要求,自無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9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明示從事傳銷行為規定之違反。又上開拓展加盟、招募人員之規定,既未強制加盟商必須協助拓展、招募一定成績,亦無未達成績,將影響正常加盟經銷業務原可得獎勵之規定,自難認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多層次傳銷事業禁止行為規定之違反。
㈣關於本件有無詐欺、錯誤、上訴人得否撤銷加盟經銷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詐欺之不法侵害,及錯誤簽訂加盟經銷商契約之情形,係以前上開主張之事實為所據,然本件難認有重要交易資訊之未合理揭露或審閱期間違反而達於不法侵害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宋文斌之吹噓而受騙或發生錯誤,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主張固定進貨部分,無法證明為真,至於其主張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部分,尚屬經營之正常行為,減縮經銷範圍業經合理徵詢,亦無不合理,且難認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違反,業如前述,則本件亦難認有詐欺、錯誤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加盟經銷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得解除其與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簽訂之加盟經銷商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瀧鶴凌公司返還加盟金,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