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孫元龍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水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豪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5年5 月至99年6 月間止擔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負責處理豪帝大廈之各項事務。緣豪帝大廈曾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簽訂基地台契約,約定台灣大哥大每月給付租金,匯入伊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嗣後因豪帝大廈架設基地台,遭附近居民抗議,故自94年5 月間與台灣大哥大租期屆滿時,決定不再續約。詎上訴人未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擅自代表伊與台灣大哥大續簽基地台契約,由台灣大哥大將租金每月16,000元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並利用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164,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164,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台灣大哥大簽約係為支應豪帝大廈之支出。又伊係於94年10月7 日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同意,於96年5 月14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約,並於98年7 月19日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同意,於99年3 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約,並非私下與台灣大哥大簽約。再者,伊固有自兆豐銀行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惟此係因伊擔任主委期間,豪帝大廈日常開支,經常由伊先行以現金代墊,再以兆豐銀行帳戶之台灣大哥大租金收入支應,此由豪帝大廈95年5 月至99年7 月之各項收入(含加計台灣大哥大之租金)合計2,266,260 元(詳如附表二),支出合計217 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本應僅餘96,260元,若計算至102 年1 月8 日止之餘額,本應結餘399,642 元,然被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支應豪帝大廈日常開支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原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於99年6 月30日帳戶內結餘397,818 元,於102 年1 月7 日帳戶內結餘582,768 元,均各較上開原應結餘金額多出301,558 元、183,126 元,足見伊確有墊付豪帝大廈日常支出,否則不應有此差額存在。故伊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台灣大哥大租金,悉屬被上訴人應清償伊之負欠,未非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為豪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95年5 月至99年9 月間擔任主委,於99年7 月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移交訴外人魏碧如,蔡水龍則於101 年7 月31日後接任主委。 ㈡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曾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90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4日期間之合約則由訴外人陳雅慧簽訂),並代表被上訴人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簽訂契約,同意該2 公司在豪帝大廈頂樓架設基地台,台灣大哥大之租金均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威寶電信之租金則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另被上訴人曾於96年5 月14日與台灣大哥大合意終止契約。 ㈢台灣大哥大匯入之租金中,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164,000 元。 ㈣上訴人曾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5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蔡水龍之行動電話,內容為「水龍兄!我已於3 月1 日跟台灣大哥大接洽續租事宜,同意契約到105 年6 月因此大樓的台哥大帳戶不變!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七(似為誤繕)請帶您的印章做變更。4 月5 月的匯款為保證金。從6 月開始煩請提頒14000 元每月作為你我勞苦功高的酬庸各一半。惠請秘而不宣諒達!」。 ㈤102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在豪帝大廈管理室,蔡水龍等人曾與孫元龍召開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討論關於上訴人對於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使用情形,經上訴人解釋後,達成確認110 萬元債務之共識,上訴人同意先還50萬元,其餘分30期,每月2 萬元償還等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是否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㈡上訴人所提領如附表一之1,164,000 元,是否有部分金額係用於償還上訴人墊繳之款項?倘然,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164,000 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曾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同意台灣大哥大在豪帝大廈頂樓架設基地台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102 年9 月18日台信南維簡(102 )字第0472號書函暨檢附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94、96、97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2 次簽約均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云云,並提出94年間屏東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簽到冊(日期94年10月7 日)、95年第1 次會議決議事項紀錄、96年6 月19日屏東縣政府函文、屏東豪帝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房東)第一次大會大會出席簽訂暨委託書(開會日期98年7 月19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120 至123 、第22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未於會議中討論台灣大哥大續約事宜及決議續約,而係主委蔡水龍於102 年3 月接獲台灣大哥大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時,始知上訴人於上開期日與台灣大哥大簽約等語。查,依上開屏東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簽到冊上固確有記載「簽到暨行動電話基地台同意連署」,其上之討論事項,亦有記載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架設等事,堪認豪帝大廈住戶於94年10月7 日曾同意設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基地台,然豪帝大廈於95年3 月24日又召開區分所有會議,並決議因鄰近民眾反應,原則上大樓基地台到期不續約,有屏東豪帝大廈公寓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5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上訴人亦於95年11月1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合意終止契約,並於協議書載明雙方至96年5 月14日合意終止,此有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5 次會議決議後,即與台灣大哥大簽立協議書,並合意於96年5 月14日終止契約,自無可能於終止日再授權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續約,故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先前94年間之屏東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簽到冊,抗辯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簽訂96年5 月14日之合約。次依上訴人提出之95年第1 次會議決議事項記錄,其上僅記載徵求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繼續支持設立基地台,並無記載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決議繼續設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之內容;又依96年6 月19日屏東縣政府函文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 日豪管字第3 號函一致同意拆除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應由被上訴人再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架設之會議紀錄等內容,足見豪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時並無同意於96年間繼續架設台灣大哥大基地台。再依屏東豪帝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房東)第一次大會之大會出席簽訂暨委託書上雖有「頂樓人員同意出租台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下稱系爭文字)之記載,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系爭文字內容,主張係上訴人事後填寫等語,且依證人即豪帝大廈前主委魏碧如及證人即豪帝大廈財委許麗照均證稱:有去參加98年區分所有權人(房東)第一次大會,當時沒有討論是否繼續出租給台灣大哥大架設基地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7 、199 頁背面),及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簽到暨委託書,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觀,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文字內容,豈有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須在簽到暨委託書記載系爭文字之理,是尚難認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討論及決議系爭文字之議題。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因94年間已與台灣大哥大簽約,故於98年第一次大會中,係強調是否續約,伊再請管理員李旻素加註系爭文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惟據證人豪帝大廈之前管理員李旻素證稱:9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暨委託書下方之系爭文字之字跡,不是伊所寫,該次會議未討論台灣大哥大架設基地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益見上訴人所辯顯非屬實。另由台灣大哥大設置豪帝大廈之基地台外噴威寶字樣之噴漆,有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 頁),及證人即曾任豪帝大廈管理員之李旻素於原審證稱:豪帝大廈大樓收入除管理費、停車費外,還有威寶、大眾之基地台租金收入,不知道台灣大哥大有設置基地台。伊就豪帝大廈支出做帳時,需經過財委審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足見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與台灣大哥大簽約後,未向豪帝大廈告知每月有台灣大哥大之租金收入,致管理員及財委均因不知此收入而做帳及審核至明。基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在與台灣大哥大終止合約後,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台灣大哥大續約,並授權上訴人簽約,故上訴人係無權代理簽約,係嗣後主委蔡水龍於102 年3 月接獲台灣大哥大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才知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再與台灣大哥大簽約等語,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抗辯:伊係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授權,而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云云,要無足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本件上訴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基地台契約,由台灣大哥大將每月租金16,000 元 、14,400元(99年10月後)匯入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已如前述。又上開金額係作為台灣大哥大在豪帝大廈頂樓設置基地台之租金,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承認上開上訴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立之基地台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則上開基地台契約對上訴人有效存在,該基地台之租金受領權自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164,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下開⒉所述,其無法證明有提領上開款項具有正當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上開金額,致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其前為豪帝大廈之墊付款項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魏碧如於原審證稱:豪帝大廈管理費都存進陽信銀行,如果需要支出,也從那裡領出來。在伊任內,管委會完全沒有錢不夠,需要自己貼錢支出情形,因為帳戶裡面還有錢,從裡面領就可以。上訴人在伊任內也沒有報告過豪帝大廈的收入無法應付支出或提及先墊付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證人許麗照於原審證稱:豪帝大廈的收入與支出都是經由陽信銀行。伊目前是現任財委,上訴人擔任主委時,伊當財委。管委會並沒有收入無法支應支出的情形。上訴人未曾反應有墊付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證人即曾任豪帝大廈管理員之林淑芳證稱:伊先將錢存進去,再將收支表作帳給財委看,財委審核沒有錯,再交給監委看,無誤後再交給主委看,主委審核無誤後,才能把錢領出來支付給需要支付的項目,要支付時,銀行帳戶的錢都夠。上訴人沒有拿他的錢叫伊匯入陽信銀行,上訴人跟錢扯不上關係,他都看帳簿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證人陳旻素證稱:陽信帳戶內不會不夠錢。主委為何要自己拿錢來墊大樓費用?不知道有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背面),均一致證稱陽信銀行帳戶內均有餘額存款,無須他人代墊款項以支應豪帝大廈之支出,並有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至37頁),且上訴人對證人林淑芳及李旻素此部分證詞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1 、246 頁),顯見豪帝大廈在日常收入款項扣除支出款項後,陽信銀行帳戶內始終有結餘款項,並無無法支應支出,須由上訴人墊付之情形至明。況上訴人亦始終未提出以自有資金墊付豪帝大廈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據,或其提領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後,使用於豪帝大廈之支出項目之情,且其自承如附表三所示之豪帝大廈各項支出,均由陽信銀行帳戶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而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均足以支付該等費用,且仍有結餘(詳後⑷所述),並參以林淑芳證稱上訴人擔任主委時,僅審核帳冊收支,並未經手豪帝大廈金錢之使用等情,益見上訴人辯稱有代墊豪帝大廈支出款項云云,要難採信。 ⑵又由上訴人曾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5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蔡水龍之行動電話,內容為「水龍兄!我已於3 月1 日跟台灣大哥大接洽續租事宜,同意契約到105 年6 月因此大樓的台哥大帳戶不變!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請帶您的印章做變更。4 月5 月的匯款為保證金。從6 月開始煩請提頒14000 元每月作為你我勞苦功高的酬庸各一半。惠請秘而不宣諒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簡訊翻拍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足見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始以上開簡訊告知被上訴人仍與台灣大哥大簽約事宜,希望與蔡水龍私下均分租金收益。另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在豪大大廈管理室,蔡水龍等人曾與上訴人召開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討論關於上訴人對於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使用情形,經上訴人解釋後,達成確認110 萬元債務之共識,上訴人同意先還50萬元,其餘分30期,每月2 萬元償還,再至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等內容,有豪帝大廈102 年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議紀錄、簽到表附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132 、133 頁),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並無同意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情形,事後已發函澄清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時擔任紀錄之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陳耀興證稱:伊有參加第四次委員會會議,是由被上訴人法代(蔡水龍)臨時召開此會議,並通知我們。當時有提到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每月租金收入之事,金額就是110 幾萬元,最後雙方做協調,由上訴人先付50或60萬元,之後按期平分。會議結束完雙方都是同意的,雙方談論氣氛很好。好像是上訴人跟委員去協調,沒有人強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背面至第248 頁),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一、自96年4 月至102 年3 月16日止,台哥大基地台每月租金16,000元,共計1,120,000 元。二、經查證大部分租金收入都未使用於大樓公共管理事務及設施(備)維護用途。三、由孫監委(按指上訴人)說明解釋相關基金使用情形,並與管委會達成確認110 萬元債務的共識…。…於4 月16日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書…」等情大致相合,上訴人對證人陳耀興之證述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背面),足見當次開會係兩造間為討論上訴人對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收入使用之爭議,並因上訴人就台灣大哥大租金收入「都未」使用於大樓公共管理事務及設施維護用途,經上訴人表示願以110 萬元分期償還租金收入,堪認上訴人確有提領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租金收入,並不法侵占入己,始願與被上訴人之委員表達願償還高達110 萬元之情。故上訴人事後發函澄清,應僅係事後反悔,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占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雖辯稱:魏碧如、蔡水龍均非合法選任主委,其於99年7 月後仍實質擔任豪帝大廈之主委,此由其並未移交陽信與兆豐帳戶予魏碧如,該二帳戶仍需以其印鑑蓋印始可提領,是在變更印鑑前,上訴人仍實際負責被上訴人之收支,原判決以95年5 月至99年7 月作為決算依據容有誤會,應以上訴人實際管理95年5 月至101 年12月或至102 年1 月計80個月間計算收支及代墊金額,並無侵占附表一之款項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期間為95年5 月至99年7 月,魏碧如則自99年7 月至101 年6 月擔任主委,其後自101 年7 月起係由蔡水龍為被上訴人主委等語。經查,豪帝大廈選任上訴人為主委之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9年7 月以後之2 年間,仍實質擔任豪帝大廈之主委,魏碧如係代理其職務云云。然依證人魏碧如於原審證稱:伊經在豪帝大廈選舉而擔任主委,期間為99年7 月至101 年7 月。當時未去報備,係因兩年很快就過,住戶並無異議,才能當兩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第195 、197 頁),核與證人許麗照於原審證稱:魏碧如有擔任過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是99年間投票選的,一任兩年,當時沒有去銀行更換為魏碧如之印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0 、201 頁),及證人李旻素於原審證稱:魏碧如叫伊做到元月份,伊覺得主委應該是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均相合,並與訴外人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向原審函覆:本公司承攬豪帝大廈管理期間為100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此期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為魏碧如等情相符,並有該公司103 年9 月22日群登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經由魏碧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之管理服務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39至42頁);且由上訴人自承魏碧如代理擔任主委時,上訴人擔任財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衡情,上訴人當無同時身兼主委及財委之可能,堪認99年7 月以後,確係由魏碧如擔任豪帝大廈之主委,並依主委身分實際處理大廈之事務。故上訴人於99年7 月以後既非擔任主委,則是其辯稱其擔任主委期間所為被上訴人墊付豪帝大廈之款項,自係指有關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之豪帝大廈支出款項,故其抗辯各項支出應包括其實質管理陽信銀行帳戶之99年7 月以後至101 年12月或102 年1 月8 日之80個月云云,自無足取。 ⑷就上訴人所辯關於附表二、三各項收支部分(95年5 月至99年7 月共51個月): Ⅰ、收入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 威寶電信收入部分:豪帝大廈於95年5 月至98年12月每月收取威寶電信租金17,000元,共44個月,於99年1 月至7 月每月收取威寶電信租金16,056元,共7 個月,合計860,392 元,有威寶電信103 年10月16日威(網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故此部分收入為860,392 元,堪以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3 、4 管理費、停車費收入部分:豪帝大廈有35戶,8 個停車位供出租,自96年1 月開始收取費用,管理費每月每戶為500 元、停車位每月每位為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並有證人林淑芳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審酌豪帝大廈住房率不一定達百分之百及可能未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原審以上訴人抗辯以8 成計算,尚屬合理,並算至99年7 月(共43個月),此部分收入合計為739,600 元(500 ×43×35×0.8 +50 0 ×43×8 ×0.8 =739600),並無不合,兩造對此收入之 計算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堪可採認。 ③附表二編號5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收入部分:豪帝大廈於97年1 月至99年7 月每月收取大眾電信租金1 萬元,共31個月,合計31萬元,有大眾電信103 年9 月18日(103 )眾工字第01815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背面、卷二第67頁背面),是上訴人雖於附表二主張之收入漏列此租金收入,無礙此部分收入應為31萬元之認定。 Ⅱ、支出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 、2 管理員薪資部分:依證人魏碧如於原審證稱:當時管理員是李旻素。林淑芳在李旻素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及依證人林淑芳於原審證稱:忘了何時擔任管理員,共當1 年1 個月,共13個月。試用期3 個月,1 個月16,000元,領了3 個月,其他都是領13,600元,領了10個月,李旻素好像是接伊工作的人,但任職管理員期間亦可能有記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又依證人李旻素於原審證稱:伊係自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元月份任豪帝大廈管理員,100 年2 月份離職,總共做了2 年多,每月13,600元,以往領到年終慰問金都是2,000 元,約農曆過年時領的,總共領了3 次,但97年至98年我不確定是否有領到2,000 元,因為那陣子才工作約半年,99、100 年都有領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林淑芳與李旻素之任職期間接續,應係96年6 月至97年7 月僱用林淑芳,再於97年8 月起僱用李旻素一節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並有管理員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上訴人主張林淑芳與李旻素工作有銜接,其薪資應計算至97年7 月計14個月,應屬可採。故基此計算附表三編號1 林淑芳之薪資部分,合計應為197,600 元(16000 ×3 +13600 ×11=197,600 ),附表三 編號2 李旻素之薪資部分,自97年8 月起至99年7 月止(共24個月),加計97年及98年之年終獎金各1,000 元、2,000 元,合計應為329,400 元(24×13600 +1000+2000=3294 00)。 ②附表三編號3 總幹事津貼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憑證,95年9 月至12月上均有蔡水龍不爭執真正之簽名,蔡水龍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蔡水龍續領其餘期間之總幹事津貼,固難遽認此支出是否屬實,惟因被上訴人對此支領期間雖有爭議,然於本院已表明因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是此部分,乃認原審認定支出金額84,500元尚堪採取。 ③附表三編號4 監視管理員費用部分:依證人魏碧如及許麗照於原審均證稱:豪帝大廈未設置有監視器管理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又依證人林淑芳於原審證稱:不記得林正德是否為住戶或委員,忘記其有無領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背面),並於本院證稱:只是聽上訴人稱其有貼錢請林正德幫忙看大樓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及依證人李旻素於原審證稱:不認識林正德,豪帝大廈並無因林正德擔任監視器管理員而需要每月付1,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暨觀諸上訴人提出公告之財務明細表中,亦無記載豪帝大廈每月支付1500元(共2 年)予林正德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難認豪帝大廈確有此支出項目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林正德出具出售監視攝影機2 具4,000 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僅能認定上訴人私下與林正德洽購攝影機,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豪帝大廈支付監視器管理員情節未符,自難以該收據為上訴人所辯之有利認定。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支出共36,000元,顯難採信。 ④附表三編號5 主委津貼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43 至147 頁),95年9 月至12月上均列有主委津貼6500元部分支出及經上訴人簽名,但於96年4 月之支出憑證上,則列載主委津貼為0 元,且無上訴人之簽章,並參酌證人魏碧如於原審證稱:伊擔任主委時,未領過主委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證人李旻素證稱:「上訴人孫元龍應該是無給職,並無所謂的主委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背面),足見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係認定嗣後不應由主委支領津貼,而改為無給職,故應認僅於95年8 月至96年3 月間,容有此部分支出,是此部分支出金額45,500元(6500×7 ),應可採取,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⑤附表三編號6 清潔費部分:兩造對原審認定豪帝大廈於95年5 月至97年7 月之清潔費用應為4,500 元,97年8 月至99年7 月則為4,000 元,依此,此部分之支出合計應為217,500 元(4500×27+4000×24=217500),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6 頁),應堪認定屬實。 ⑥附表三編號7 消防檢修部分:豪帝大廈大樓檢修於97年至99年間(97年前無資料)共支出99,250元(79250 +5000+15000 =99250 ),有大同消防器材出具之豪帝大廈歷年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 頁),是此期間之支出應為99,250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應再加計其後之消防檢修支出,共支出140,200 元云云,則屬無據。 ⑦附表三編號8 、21、19水塔清洗、化糞池清理、流動廁所部分:豪帝大廈水塔清洗及化糞池清理於95年5 月至99年7 月共支出62,400元(4000+8400+17000 +7000+4000+7000+4000+7000+4000=62400 ),有大同消防器材出具之豪帝大廈歷年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背面、35、9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編號19之費用亦包括在此部分支出,是此部分之支出應為62,400元。 ⑧附表三編號9 電腦主機及維修費部分:上訴人就其任期中,豪帝大廈有為此部分之支出,已提出匯款收執聯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18、21),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亦未爭執,堪信此部分支出46,548元應可採信。 ⑨附表三編號10監視器材部分:豪帝大廈因裝設監控系統,分別於100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25日向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數位錄放影機、攝影機、支架等器具,各支出17,000元及11,516元,有該公司103 年9 月9 日屏院勝民孝字第102 訴400 號函及所附監控視訊成傳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56 頁)。又因上開支出均在99年7 月之後,上訴人並自承係以陽信銀行帳戶支出費用,則縱使陽信銀行帳戶當時尚未更換印鑑,仍須以上訴人印鑑蓋印提領,亦非屬上訴人為主委之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之支出,故上訴人抗辯其為主委期間支出此部分費用,應不可採。 ⑩附表三編號11電梯保養部分:豪帝大廈每月電梯保養維護費用為2,500 元之事實,有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歷來收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 至4 頁),又於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此部分支出計127,500 元(2500×51=127500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故此部分支出金額為127,500 元,亦堪認定。 ⑪附表三編號12大樓頂樓漏水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因頂樓漏水工程而支付20,000元等情,固提出頂樓照片及簡易工程價格重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171 頁),惟並無提出確已支付該工程款項之單據,尚難信支出此部分款項屬實。 ⑫附表三編號13至17大樓燈具、滅火器、雜費、清潔用品、公關費用、委員及眷屬聚餐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費用部分:其中編號13、14、16、17部分之支出項目均為日常開支,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務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1 至192 頁),認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合理可採,故認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4萬元(20000 +50000 +40000 +30000 =14000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堪可採信。至於編號15部分,兩造均同意原審依憑證人張朝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背面),無法認定豪帝大廈因附近居民抗爭基地台支出公關費用,並於本院表示不再爭執有此部分支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故難認豪帝大廈確有支出公關費用5 萬元。 ⑬附表三編號18基地台管理部分:依證人魏碧如於原審證稱:大樓都有監視器,為何還需要夜間管理,管委會都不知道有大樓夜間管理〈基地台〉之費用,如何請上訴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背面),及證人許麗照於原審證稱:從來不知道有需給付上訴人遠端監控每月6,000 元之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背面)。並依證人林淑芳證稱:上訴人有告知因夜間沒有請人,故將畫面接到上訴人家監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及證人李旻素於原審證稱:接遠端監控電話是用在大樓開銷,但孫元龍應該是無給職,不會因為這樣再另外撥費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背面),暨依上訴人提出公告之財務明細表中,均無記載豪帝大廈每月支付基地台管理費用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難認豪帝大廈確有同意並為此部分支出。另上訴人提出林淑芳管理員契約書、豪帝大廈管理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60、66頁),均無從佐證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請求屏東市崇蘭派出所加強巡邏之函文,亦記載因管理費不足,無法聘請夜間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堪認確無此部分支出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有此部分支出共30萬元,尚難採信。 ⑭附表三編號20泡茶區費用部分:查,證人陳旻素於原審證稱:在伊任內曾經召開過大樓住戶會議,1,000 元的茶葉可用到半年以上,半年買一次,主委、管理委員過來時可以泡茶聊一聊,一年不超過2,000 元,主委有時候會自己拿茶來,其他人也會拿茶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背面),原審乃以每年豪帝大廈約需支付2,000 元,4 年合計為8,000 元之支出,兩造對原審就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此部分支出之認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堪予採信。 ⑮附表三編號22大樓網路費部分:豪帝大廈網路費用於95年5 月至99年7 月共支出64,757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繳費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至50頁),兩造對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之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堪予採信。 ⑯附表三編號23大樓鐵捲門修護部分:上訴人就其95年任期期間,豪帝大廈為此部分之支出10800 元、12000 元,並提出支出10800 元之收據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卷二第113 頁),惟查上開收據品名並未記載關於鐵捲門之修護,亦無支出12000 元之單據,故尚難信上訴人所辯因修護鐵捲門支出22,800元為真。 ⑰附表三編號24、26電梯間不鏽鋼門及電梯維修零件部分:豪帝大廈於95年5 月至99年7 月共電梯維修相關費用支出36,250元(600 +2000+650 +33000 =36250 ),有上開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歷來收款資料可稽,且兩造對原審認定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此部分支出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故此部分之支出,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訴外人許恆瑜出具施作不鏽鋼門之費用證明書,然經本院傳訊許恆瑜到庭說明後,許恆瑜並未到庭,並經上訴人具狀表示其無意願作證此部分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即難認有支出此金額之事實。又李旻素於本院業證述各項費用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是其事後再依上訴人所請,出具梯間不鏽鋼鐵門費用為10,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且無相關支出憑據為佐,亦難信為真實。 ⑱附表三編號25電梯電子感應器100 個加施工工資部分: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係由威聯通訊有限公司派請證人陳鈞緯施作,並以陳鈞緯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 、162 頁)。然陳鈞緯雖證述其經威聯通訊有限公司派至豪帝大廈安裝監視器,惟其亦證稱:安裝時間太久,已有6 、7 年以上,費用係由豪帝大廈支付予公司等情(同上卷頁),足見其並無法證明確實之安裝時間及安裝金額,並依上開公司函覆原審:「查詢結果自95年迄今並無承作屏東豪帝大廈任何有關大樓之攝影機暨電梯感應所設置工程」,有該公司傳真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即難認上訴人擔任主委之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豪帝大廈確有此部分支出,故上訴人稱有此部分支出共20,000元,顯難採信。 ⑲附表三編號27、28警報器更換、大樓壁癌漏水工程部分:上訴人抗辯曾支付豪帝大廈警報器更換費用18,000元,並以證人李旻素之證述為證,惟查,證人李旻素係證稱當時有更換警報器,費用不復記憶,費用亦應係由陽信銀行帳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足見僅能認定當時有更換警報器,縱有費用支出,亦係由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支付,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支付憑據證明代墊支出及其支出之實際數額,故其所辯此警報器費用之支出一節,尚難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抗辯曾支付大樓壁癌漏水工程費用30,000元,並提出壁癌照片及以證人許麗照及林淑芳之證述為據,而查,依上開照片固無從認定有支出之事實,惟依證人林淑芳證述:當時大樓因處理壁癌漏水,就由大樓與住戶各出一半,管委會實際支出費用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及依證人許麗照於原審證述:當時由屋主出一半,管委會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堪認豪帝大廈確有此部分支出,又因上訴人所辯修復壁癌漏水之費用為30,000元尚非過高,應認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可採。 ⑳附表三編號29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群登公司)管理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豪帝大廈所支付之群登公司共437,000 元,亦為其所支出云云,並以群登公司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3頁)為據。惟由群登公司函文足認此為100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之管理費用,當時被上訴人主委為魏碧如,而與上訴人無涉,有群登公司103 年9 月9 日屏院勝民孝字第102 訴400 號函及所附監控視訊成傳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56 頁)。故上開支出既均在99年7 月之後,上訴人亦自承係以陽信銀行帳戶支出費用,縱使陽信銀行帳戶當時尚未更換印鑑,仍須以上訴人印鑑蓋印提領,亦非屬上訴人為主委之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之支出,故上訴人抗辯其為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不可採。 ㉑附表三編號30之地下污水道污水管路工程:豪帝大廈曾於98年間由蔡曜駿施作該工程,支出10萬元,有蔡曜駿經營之五行五金行出具之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5頁),原審乃認上訴人所辯此部分之支出可採,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上訴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㉒附表三編號31之大樓監視器12具+ 施工:豪帝大廈曾於96年6 月間由威廉企業社裝設紅外線攝影機等監視器才而支出5,100 元,有該企業社出具之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 頁),被上訴人對此收據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是此部分支出5,100 元,應堪信為真實。惟逾此以外之支出,既無相關支付憑據足佐,縱證人李旻素及陳鈞緯證述曾裝設監視器之情形,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㉓附表三編號32大樓周邊防護罩:上訴人抗辯曾支付大樓周邊防護罩70,000元,已提出訴外人邱乾祐出具之工程費用32,000元之證明書及防護罩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被上訴人對此書證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且證人李旻素亦證述有施作防護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堪認確有此32,000元之支出。惟上訴人另辯稱尚支付1 筆38,000元費用,並提出訴外人蔡曜駿重行估價之工程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然觀諸該估價單上雖有記載採光罩及圍牆、欄杆等重估費用,惟並無施作時間及實際支出金額及相關憑據,即難認於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有支出38,000元之情。 ㉔附表三編號33管理室櫃台:上訴人抗辯豪帝大廈因支付購置管理室櫃臺桌椅屏風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5 月之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依證人李旻素證述確有在之前設置管理櫃台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及審諸上開支出明細僅記載費用為10,500元,且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故應認此部分支出金額為10,500元,逾此以外之支出,既無相關支付憑據足佐,則屬無據。 Ⅲ依上所述,95年5 月至97年7 月,豪帝大廈在未計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台灣大哥大租金收入之總收入為1,909,992 元(310000+860392+739600=0000000 ),總支出為1,636,805 元(197600+329400+84500 +45500 +217500+99250 +62400 +46548 +127500+140000+8000+64757 +36250 +30000 +100000+5100+32000 +10500 =0000000 ),顯見此段期間,縱未計入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台灣大哥大租金收入,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均有結餘數十萬元,且上訴人自承豪帝大廈各項支出均以陽信銀行帳戶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上訴人提出之財務明細表,亦顯示陽信銀行帳戶帳戶在扣除支出金額後仍有結餘(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足見並無由上訴人墊付款項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其領取如附表一之台灣大哥大之租金款項,係為墊付豪帝大廈各項支出云云,要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自承提領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164,000 元,復無法說明該款項去向,顯已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款項1,164,000 元,構成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64,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准附條件各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1 │2007年3月13日 │2萬元 │ ├──┼───────┼────┤ │ 2 │2007年3月28日 │1萬元 │ ├──┼───────┼────┤ │ 3 │2007年5月4日 │3萬元 │ ├──┼───────┼────┤ │ 4 │2007年7月2日 │2萬元 │ ├──┼───────┼────┤ │ 5 │2007年9月3日 │2萬元 │ ├──┼───────┼────┤ │ 6 │2007年10月5日 │2萬元 │ ├──┼───────┼────┤ │ 7 │2007年11月21日│2萬元 │ ├──┼───────┼────┤ │ 8 │2007年11月27日│2萬元 │ ├──┼───────┼────┤ │ 9 │2008年1月3日 │2萬元 │ ├──┼───────┼────┤ │10 │2008年1月29日 │2萬元 │ ├──┼───────┼────┤ │11 │2008年3月4日 │2萬元 │ ├──┼───────┼────┤ │12 │2008年4月8日 │16,000元│ ├──┼───────┼────┤ │13 │2008年4月28日 │16,000元│ ├──┼───────┼────┤ │14 │2008年5月27日 │16,000元│ ├──┼───────┼────┤ │15 │2008年6月27日 │16,000元│ ├──┼───────┼────┤ │16 │2008年7月31日 │16,000元│ ├──┼───────┼────┤ │17 │2008年9月2日 │16,000元│ ├──┼───────┼────┤ │18 │2008年10月2日 │16,000元│ ├──┼───────┼────┤ │19 │2008年10月31日│16,000元│ ├──┼───────┼────┤ │20 │2008年11月27日│16,000元│ ├──┼───────┼────┤ │21 │2008年12月20日│16,000元│ ├──┼───────┼────┤ │22 │2009年2月11日 │16,000元│ ├──┼───────┼────┤ │23 │2009年3月2日 │16,000元│ ├──┼───────┼────┤ │24 │2009年4月1日 │16,000元│ ├──┼───────┼────┤ │25 │2009年4月29日 │16,000元│ ├──┼───────┼────┤ │26 │2009年6月1日 │16,000元│ ├──┼───────┼────┤ │27 │2009年6月26日 │16,000元│ ├──┼───────┼────┤ │28 │2009年7月30日 │16,000元│ ├──┼───────┼────┤ │29 │2009年8月27日 │16,000元│ ├──┼───────┼────┤ │30 │2009年9月29日 │16,000元│ ├──┼───────┼────┤ │31 │2009年11月3日 │16,000元│ ├──┼───────┼────┤ │32 │2009年11月30日│16,000元│ ├──┼───────┼────┤ │33 │2009年12月29日│16,000元│ ├──┼───────┼────┤ │34 │2010年1月28日 │16,000元│ ├──┼───────┼────┤ │35 │2010年3月3日 │16,000元│ ├──┼───────┼────┤ │36 │2010年3月30日 │16,000元│ ├──┼───────┼────┤ │37 │2010年4月29日 │16,000元│ ├──┼───────┼────┤ │38 │2010年5月31日 │16,000元│ ├──┼───────┼────┤ │39 │2010年6月30日 │16,000元│ ├──┼───────┼────┤ │40 │2010年7月27日 │16,000元│ ├──┼───────┼────┤ │41 │2010年9月3日 │16,000元│ ├──┼───────┼────┤ │42 │2010年9月27日 │16,000元│ ├──┼───────┼────┤ │43 │2010年11月1日 │16,000元│ ├──┼───────┼────┤ │44 │2010年11月26日│16,000元│ ├──┼───────┼────┤ │45 │2010年12月27日│2萬元 │ ├──┼───────┼────┤ │46 │2011年1月26日 │3萬元 │ ├──┼───────┼────┤ │47 │2011年3月7日 │2萬元 │ ├──┼───────┼────┤ │48 │2011年3月29日 │14,000元│ ├──┼───────┼────┤ │49 │2011年5月3日 │14,000元│ ├──┼───────┼────┤ │50 │2011年5月25日 │14,000元│ ├──┼───────┼────┤ │51 │2011年6月29日 │14,000元│ ├──┼───────┼────┤ │52 │2011年7月26日 │14,000元│ ├──┼───────┼────┤ │53 │2011年9月2日 │14,000元│ ├──┼───────┼────┤ │54 │2011年9月27日 │14,000元│ ├──┼───────┼────┤ │55 │2011年10月25日│14,000元│ ├──┼───────┼────┤ │56 │2011年11月30日│17,000元│ ├──┼───────┼────┤ │57 │2011年12月26日│14,000元│ ├──┼───────┼────┤ │58 │2012年2月2日 │14,000元│ ├──┼───────┼────┤ │59 │2012年3月3日 │16,000元│ ├──┼───────┼────┤ │60 │2012年4月5日 │14,000元│ ├──┼───────┼────┤ │61 │2012年4月27日 │14,000元│ ├──┼───────┼────┤ │62 │2012年5月30日 │14,000元│ ├──┼───────┼────┤ │63 │2012年6月26日 │15,000元│ ├──┼───────┼────┤ │64 │2012年8月1日 │15,000元│ ├──┼───────┼────┤ │65 │2012年9月3日 │14,000元│ ├──┼───────┼────┤ │66 │2012年9月27日 │14,000元│ ├──┼───────┼────┤ │67 │2012年11月1日 │14,000元│ ├──┼───────┼────┤ │68 │2012年11月30日│14,000元│ ├──┼───────┼────┤ │69 │2012年12月25日│15,000元│ ├──┼───────┼────┤ │70 │2013年1月29日 │14,000元│ ├──┼───────┼────┤ │71 │2013年3月4日 │16,000元│ ├──┴───────┴────┤ │核計1,164,000元 │ └───────────────┘ 附表二:(期間:95年5月至99年7月) ┌──┬──────────────┬──────────┬──────────┐ │編號│上訴人主張之收入金額 │收入項目 │本院認定除兆豐銀行帳│ │ │ │ │戶之台灣大哥大收入以│ │ │ │ │外之收入如下(計算式│ │ │ │ │如上⑷Ⅱ以下所載):│ ├──┼──────────────┼──────────┼──────────┤ │ 1 │217,500元(14500×15 ) │威寶基地台收入 │860,392元 │ │ ├──────────────┤ │ │ │ │595,000 元(17000 ×35 ) │ │ │ ├──┼──────────────┼──────────┼──────────┤ │ 2 │714,000元 │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收入│(暫不計入) │ ├──┼──────────────┼──────────┼──────────┤ │ 3 │602,000元(17500×43×0.8) │大樓管理費收入 │合計739,600元 │ ├──┼──────────────┼──────────┤ │ │ 4 │137,760元(4000×43×0.8 ) │大樓停車費收入 │ │ ├──┼──────────────┼──────────┼──────────┤ │ 5 │ │大眾基地台收入 │310,000元 │ ├──┴──────────────┴──────────┼──────────┤ │收入合計:2,266,260元 │1,909,992元 │ └────────────────────────────┴──────────┘ 附表三:(期間:95年5月至99年7月) ┌──┬──────────────┬──────────┬──────────┐ │編號│支出金額 │支 出 項 目 │本院認定支出項目數額│ ├──┼──────────────┼──────────┼──────────┤ │ 1 │48,000元(16000×3) │管理員-林淑芳薪資 │197,600 元 │ │ ├──────────────┤ │ │ │ │204,000元(13600×15) │ │ │ ├──┼──────────────┼──────────┼──────────┤ │ 2 │312,000元(12000×26) │管理員-李旻素薪資 │329,400 元 │ │ │ │ │ │ ├──┼──────────────┼──────────┼──────────┤ │ 3 │84,500元(6500×13) │總幹事津貼-蔡水龍 │84,500元 │ ├──┼──────────────┼──────────┼──────────┤ │ 4 │36,000元(1500×24) │監視器管理員-林正德 │0元 │ ├──┼──────────────┼──────────┼──────────┤ │ 5 │45,500元(3500×13) │主委津貼-孫元龍 │45,500元 │ ├──┼──────────────┼──────────┼──────────┤ │ 6 │225,000元(4500×50) │清潔費 │217,500元 │ ├──┼──────────────┼──────────┼──────────┤ │ 7 │100,000元 │消防申報檢修 │99,250元 │ ├──┼──────────────┼──────────┼──────────┤ │ 8 │64,000元(16000×4) │化糞池清理 │與編號19、21合計 │ │ │ │ │62,400 元 │ ├──┼──────────────┼──────────┼──────────┤ │ 9 │46,000元(本院改為46,548元)│電腦主機 │46,548元 │ ├──┼──────────────┼──────────┼──────────┤ │ 10 │30,000元(本院改為28,516元)│監視器材 │0元 │ ├──┼──────────────┼──────────┼──────────┤ │ 11 │125,000 元(本院為127,500 元│電梯保養 │127,500元 │ │ │) │ │ │ ├──┼──────────────┼──────────┼──────────┤ │ 12 │20,000元 │大樓頂樓漏水工程 │0元 │ ├──┼──────────────┼──────────┼──────────┤ │ 13 │20,000元 │大樓燈具、滅火器 │20,000元 │ ├──┼──────────────┼──────────┼──────────┤ │ 14 │50,000元 │雜費、清潔用品 │50,000元 │ ├──┼──────────────┼──────────┼──────────┤ │ 15 │50,000元 │95、96、97年抗爭設基│0元 │ │ │ │地台公關費用 │ │ ├──┼──────────────┼──────────┼──────────┤ │ 16 │40,000元(10000×4) │每年委員及眷屬聚餐 │40,000元 │ ├──┼──────────────┼──────────┼──────────┤ │ 17 │30,000元(5000×6)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30,000元 │ ├──┼──────────────┼──────────┼──────────┤ │ 18 │300,000元(6000×50) │基地台管理 │0元 │ ├──┼──────────────┼──────────┼──────────┤ │ 19 │12,000元 │流動廁所 │如編號8所載 │ ├──┼──────────────┼──────────┼──────────┤ │ 20 │52,000元(2000×26) │管理室公關-泡茶區費 │8,000元 │ │ │ │用 │ │ ├──┼──────────────┼──────────┼──────────┤ │ 21 │24,000元(3000×2×4) │洗水塔 │如編號8 所載 │ ├──┼──────────────┼──────────┼──────────┤ │ 22 │125,000元 │大樓網路費 │64,757元 │ ├──┼──────────────┼──────────┼──────────┤ │ 23 │12,000元(本院改為22,800元)│大樓捲門修護 │0元 │ ├──┼──────────────┼──────────┼──────────┤ │ 24 │8,000元 │電梯間不繡鋼門 │與編號26合計36,250元│ ├──┼──────────────┼──────────┼──────────┤ │ 25 │22,000元 │電梯電子感應器100個 │0元 │ │ │ │加施工工資 │ │ ├──┼──────────────┼──────────┼──────────┤ │ 26 │30,000元 │電梯維修零件 │與編號24合計36,250元│ ├──┼──────────────┼──────────┼──────────┤ │ 27 │18,000元 │警報器更換 │0元 │ ├──┼──────────────┼──────────┼──────────┤ │ 28 │37,000元 │大樓壁癌漏水工程 │30,000元 │ ├──┼──────────────┼──────────┼──────────┤ │ 29 │437,000元 │群登公司管理費用 │0 元 │ ├──┼──────────────┼──────────┼──────────┤ │ 30 │100,000元 │地下污水道工程 │100,000元 │ ├──┼──────────────┼──────────┼──────────┤ │ 31 │5,100元、24,900 元 │大樓監視器12具+施工 │5,100元 │ ├──┼──────────────┼──────────┼──────────┤ │ 32 │70,000元 │大樓周邊防護罩 │32,000元 │ ├──┼──────────────┼──────────┼──────────┤ │ 33 │10,500元、13,500元 │管理室櫃臺 │10,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