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黃明蘭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被上訴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王威勝 許志平 楊 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明蘭並為擴張之訴,經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明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明蘭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明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黃明蘭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黃明蘭於本院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給付5 萬元,及均自聲明擴張陳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明蘭起訴主張:黃明蘭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里鳳仁路允成工業園區內某轉角處(下稱系爭轉角)由東往北方向行駛時,竟遭訴外人楊哲綸所駕駛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轉角之草皮由東北往西南方倒車之際,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黃明蘭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導致黃明蘭左踝關節破壞、無法恢復,已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九等級之殘廢程度。又日盛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係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契約(下稱系爭責任險),富邦產險公司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自應賠付黃明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醫藥費、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往返就醫交通費,其中醫藥費、交通費各請求1 萬元,以及殘廢給付48萬元,合計50萬元,惟富邦產險公司賠付黃明蘭強制險保險金計250,930 元,其餘均拒絕理賠;日盛公司依系爭責任險亦應賠付黃明蘭50萬元之傷害損害擴大衍生損害額。爰依系爭強制險、系爭責任險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黃明蘭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日盛公司應給付黃明蘭50萬元,及自黃明蘭104 年8 月18日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對於黃明蘭與楊哲綸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黃明蘭受系爭傷害不爭執。然黃明蘭至遲於101 年4 月2 日即知富邦產險公司為系爭強制險保險人,其迄至104 年5 月26日始具狀請求富邦產險公司依系爭強制險為保險理賠,已罹於時效。縱認黃明蘭得依系爭強制險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富邦產險公司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及黃明蘭得以計程車往返車資核算就醫交通費雖均不爭執,但黃明蘭因系爭傷害僅造成第十一等級殘廢,依車禍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修正前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僅得請求21萬元,富邦產險公司業給付黃明蘭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250,930元,況且另案黃明蘭向楊哲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判決應給付黃明蘭本金 731,281元及利息部分,業經其如數給付黃明蘭完畢,故本件黃明蘭重複請求,並無依據,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則以:黃明蘭請求無法律上依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命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黃明蘭239,070 元本息,駁回黃明蘭其餘之訴及對日盛公司之訴,黃明蘭僅對日盛公司敗訴其中1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富邦產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提起上訴外,黃明蘭嗣於本院審理中對富邦產險公司及日盛公司提起擴張之訴。黃明蘭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明蘭後開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日盛公司應給付黃明蘭1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黃明蘭30萬元,及自聲明擴張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日盛公司應給付黃明蘭5 萬元,及自聲明擴張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富邦產險公司上訴駁回。富邦產險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邦產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明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明蘭擴張之訴駁回。日盛公司於本院聲明:黃明蘭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楊哲綸於101 年1 月20日駕駛向日盛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與黃明蘭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系爭車禍,致黃明蘭受有系爭傷害。 ㈡楊哲綸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楊哲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黃明蘭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且因系爭傷害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領取強制險理賠責任保險金共250,930 元。 ㈣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車主係日盛公司,系爭強制險、系爭責任險之保險人係富邦產險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日盛公司,保險期間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1 年8 月12日止。 ㈤黃明蘭因系爭傷害往返門診治療之就醫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黃明蘭於原判決附表一之就醫,如有搭乘交通工具必要,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往返交通費;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至黃明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8樓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黃明蘭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11月18日經訴外人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左踝永久失能,屬於第十一等級殘廢;於104 年2 月17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失能等級九。 ㈦黃明蘭於101 年5 月16日向原審對楊哲綸就系爭傷害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黃明蘭全部敗訴;黃明蘭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㈠楊哲綸應給付黃明蘭731,281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㈡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灣敬中實業有限公司應就上開㈠金額,與楊哲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㈧黃明蘭係於103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七、兩造爭執要點: ㈠黃明蘭得否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為強制險理賠?如可,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黃明蘭得否依系爭責任險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賠償?如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八、黃明蘭得否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為強制險理賠?如可,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楊哲綸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轉角與黃明蘭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黃明蘭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主係日盛公司,系爭強制險、系爭責任險之保險人係富邦產險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係日盛公司,保險期間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1 年8 月12日止;黃明蘭於103 年1 月6 日提起本訴一節,為黃明蘭及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足見黃明蘭於103 年1 月6 日起訴時,距離101 年1 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日未滿2 年,又黃明蘭係依系爭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為保險給付,所為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自尚未罹於時效,富邦產險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⑴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⑴傷害醫療費用給付。⑵殘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⑵診療費用: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⑶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2 萬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項亦分別有明定。 ㈢經查,楊哲綸因系爭車禍,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嗣其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第1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黃明蘭就系爭車禍無過失等節,亦為黃明蘭及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第250 頁、卷㈡第8 頁、第34頁、第59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黃明蘭係系爭車輛所生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又富邦產險公司為系爭車禍發生時所投保系爭強制險之保險人,則黃明蘭依前揭規定,就系爭車禍所生傷害,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傷害醫療費用(含交通費)及殘廢給付項目,於法即屬有據。 ㈣黃明蘭因系爭傷害往返門診治療之就醫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至第250 頁、卷㈡第8 頁、第34頁、第59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屬必要,黃明蘭僅請求其中之醫藥費1 萬元,堪認合理。黃明蘭於原判決附表一之就醫,如有搭乘交通工具必要,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往返交通費;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至黃明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8樓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考量黃明蘭之系爭傷害傷勢,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黃明蘭就此部分僅請求1 萬元,亦為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49 至第250 頁、卷㈡第8 頁、第34頁、第59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屬必要,而此部分僅請求1 萬元,堪認合理,應予准許。㈤就黃明蘭請求強制險殘廢給付48萬元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係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又同條第2 項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可見殘廢給付應以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並經合格醫師診斷永不復原狀態為據,非一經治療即可於短期內由相關醫療院所為此認定。再衡酌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受害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並為提供受害人基本保障及給付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做為對受害人給付方式。故依殘廢給付之修正理由及立法意旨以觀,自應以被害人經合格醫師診斷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廢程度時,其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方屬成立。查,黃明蘭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11月18日經高雄榮總診斷為左踝永久失能,屬於第十一等級殘廢;於104 年2 月17日經高雄榮總認定屬失能等級九乙節,為黃明蘭及富邦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49 至第250 頁、卷㈡第8頁、第34頁、第59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並 審酌高雄榮總函覆稱:病患(即黃明蘭)左踝關節已破壞,無恢復可能,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復佐以現行殘廢給 付標準表係按經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所認定踝關節是否有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情形,判斷受害人是否符合下肢機能完全喪失機能之範疇。足認黃明蘭自101年1月20日受系爭傷害起,經合格醫師治療迄至104年2月間止,業經診斷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程度,可認定應屬第九級殘廢。 ⑵次按於99年2 月26日修正之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九、第9 等級:37萬元。十、第十等級:29萬元。十一、第十一等級:21萬元。…」。於101 年2 月24日就同條第3 項之給付標準則修正為:「…九、第九等級:47萬元。十、第十等級:37萬元。十一、第十一等級:27萬元。…」。基此,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1 年1 月20日,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即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換言之,修正生效前之汽車交通事故,應依事故發生斯時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既然發生於101 年2 月24日修正給付標準前,故應適用斯時有效之(即99年02月26日修正)之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即應給付37萬元。 ㈥黃明蘭於101 年5 月16日向原審對楊哲綸就系爭傷害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黃明蘭全部敗訴;黃明蘭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楊哲綸應給付黃明蘭731,281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㈡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該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醫藥費10,115元、交通費27,310元、看護費135,000 元、工作損失112,68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97,106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至第229 頁),富邦產險公司業已於105 年6 月22日依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如數給付本金731,281 元及利息81,543元予黃明蘭完畢,另前已於103 年1 月8 日給付予黃明蘭強制險金額250,930 元等節,為黃明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第81頁、第86頁、第76頁),又上訴人陳明本件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請求與另案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請求相同(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另本件殘廢給付部分目的,核其本質屬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填補,應屬兩者請求之項目同一,因此本件請求醫藥費、交通費及殘廢給付部分,核屬與另案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請求重複,且富邦產險公司業已如數給付完畢,黃明蘭之損害即遭填補,故其請求自不可採。 ㈦又黃明蘭於本院擴張請求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30萬元部分,項目為:⑴醫療費用1 萬元。⑵交通費用3 萬元。⑶看護費用6 萬元。⑷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陳明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與另案103年度上易字85案件所請求 之項目不同,但其日期及收據均無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因富邦產險公司及日盛公司均否認該項目及金額,黃明蘭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另擴張請求慰撫金,核與上開另案之慰撫金請求則屬同一,其損害顯已填補,故黃明蘭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㈧至於黃明蘭另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為本件殘廢給付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部分,然因富邦產險公司業已依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所命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97,106 元,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該金額已逾黃明蘭可請求之37萬元,足徵黃明蘭已受填補其損害,故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黃明蘭得否依系爭責任險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賠償?如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系爭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制」,有富邦公司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7 至第228 頁)。堪認系爭責任險之賠償義務人係保險人,即富邦產險公司,而黃明蘭僅泛稱依照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向日盛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即屬無據。況且黃明蘭所受損害均已獲賠償而填補,已如前述,則黃明蘭依系爭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賠償損害10萬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5 萬元,即請求日盛公司給付共計15萬元之損害一節,洵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黃明蘭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規定,於原審請求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黃明蘭於原審請求日盛公司應給付黃明蘭10萬元,及自黃明蘭104 年8 月18日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係屬不當,富邦產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判決駁回黃明蘭對日盛公司之訴部分,並無不當,黃明蘭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又黃明蘭擴張請求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以及擴張請求日盛公司應給付5 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黃明蘭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