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李昭彥
- 法定代理人宋志育
- 當事人劉招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劉招智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鄒若齊,於訴訟中變更為宋志育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為證。而宋志育已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金川於上訴人主張居間契約成立時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下為金屬中心)副處長,知悉上訴人自96年起,參與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相關工程材料採購,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向上訴人表示,黃金川經金屬中心推派負責推銷被上訴人生產鈦板材料工作,並邀上訴人參加由黃金川及被上訴人員工謝榮淵共同於101 年7 月16日在金屬中心召開之推銷鈦板材銷售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該會議中決定,邀請上訴人居間協助,促使遠雄公司改為採購被上訴人生產規格0.6m/m(下稱系爭規格)、總重約16萬公斤之鈦板材。嗣由被上訴人業務部門管理師張孝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報價,並委由上訴人向遠雄公司及承攬遠雄公司大巨蛋屋頂與牆壁組裝之下包廠商,進行居間仲介與報價工作,如居間成功,且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承購鈦板材之價格高於被上訴人報價,則該差價即為上訴人之報酬。其次,上訴人積極向遠雄公司洽談採購被上訴人生產鈦板材事宜,經遠雄公司董事長趙藤雄表示若價格談妥,規格符合,即採用被上訴人生產之鈦板材,旋由被上訴人職員張孝邦於101 年7 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載明系爭規格之鈦板材,對遠雄公司之報價為每公斤美金34元之事,通知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為免除給付居間報酬,除故意拒絕簽訂由上訴人媒介就緒之鈦板材買賣契約外,更於101 年11月下旬,由被上訴人員工王錫欽、謝榮淵偕同董事長鄒若齊逕自拜會趙藤雄,並做出每公斤系爭規格鈦板材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報價,經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3 年6 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將鈦板材出售給遠雄公司下包廠商一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川公司,負責承攬牆壁施工,約65,000公斤)、廣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負責屋頂承攬施工,約95,000公斤),作為安裝大巨蛋屋頂與牆壁工程之用,顯見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居間買賣契約之成立,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工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而參酌上訴人曾於101 年8 月上旬,以每公斤鈦板材1,600 元價格,向訴外人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報價,暨由萬里公司向遠雄公司報價,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9,600 萬元(計算式:16萬公斤×每 公斤差價600 元=9,600 萬元),茲先請求給付100 萬元,餘額留供日後再為請求等情。爰依約定居間及法定居間報酬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1 年4 月間起,委託金屬中心進行鈦材推廣,成立金屬產業高值化工程研究中心,協助被上訴人在特殊合金產業進行應用研究發展。並因時任唐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董事長鍾自強之建議等,而委託金屬中心積極向遠雄公司推介鈦板材。其次,黃金川雖在金屬中心召開被上訴人鈦板推廣應用於台北大巨蛋之討論會,然並未於會議中決議請上訴人居間協助使遠雄公司改採購系爭規格鈦板材之事。又被上訴人之技術副總經理王錫欽率研發部同仁於101 年7 月24日,偕同鍾自強前往遠雄公司,向趙藤雄簡報特殊合金發展現況,引起趙藤雄極大興趣,並考慮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鈦板材於台北大巨蛋。再者,張孝邦固曾寄出報價電子郵件,惟該電子郵件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委由上訴人向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居間仲介與報價工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金川於上訴人主張居間契約成立時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副處長。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技術及業務單位研究員謝榮淵、洪胤庭、管理師張孝邦、訴外人唐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技術處龔上達處長、戴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仕公司)戴偉雄董事長均參加黃金川於101 年7 月16日在金屬中心召開之會議。 (三)上訴人、黃金川、謝榮淵、洪胤庭(後三人合稱黃金川等),於101 年7 月17日共同前往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開會,向遠雄公司之採購及設計人員進行簡報鈦板材運用在建築上之事。 (四)被上訴人之技術副總經理王錫欽、唐榮公司董事長鍾自強101 年7 月24日共同前往遠雄公司,向董事長趙藤雄進行簡報鈦板材運用於建築上之事。 (五)張孝邦於101 年7 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規格0.6m/m鈦板材之報價(下稱系爭電郵)。 (六)被上訴人與一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川公司)、廣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於103 年6 月間簽訂鈦板買賣契約。 (七)被上訴人所屬職員王錫欽、謝榮淵、張孝邦(下稱王鍚欽等)於101 年12月17日14時許,攜帶水果前往上訴人位於臺南市之住處。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由上訴人仲介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使用購買被上訴人生產鈦板材之居間契約?(二)上訴人主張居間契約報酬計算方式(以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購買鈦板材價格高於被上訴人報價給上訴人之鈦板材價格差距,為居間之報酬),是否有據?(三)如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使居間報酬之條件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由上訴人仲介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使用購買被上訴人生產鈦板材之居間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16日成立居間契約,約定委由上訴人向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居間仲介與報價工作,如居間成功,而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承購鈦板材之價格高於被上訴人報價,則該差價即為上訴人居間仲介之報酬云云,固舉黃金川、鍾自強、王洪治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與王洪治於103 年12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張孝邦以電子郵件寄發之報價單等;暨於本院聲請再傳喚王洪治及另傳萬里公司負責人劉厚鈺到庭作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 2、經查,依黃金川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金屬中心,其職務與被上訴人生產系爭規格鈦板材的推銷無關(見原審卷80頁)、「(兩造有於金屬中心召開系爭會議?內容為何?)中鋼有生產鈦板材,對我們金屬中心而言做了很多研究,其中一項是先進金屬於建築的創新應用設計,因為原告對體育界算熟悉,知道遠雄在台北做大巨蛋應該有機會用鈦板材,原告就很快聯繫遠雄,得知遠雄初步要用的是鈦鋅材,鈦板跟鈦鋅板差異很大,我有先聯絡中鋼有這樣一件事,因為用鈦鋅板熔點400 度、鈦板熔點1600度,基於這樣的情況我就聯絡雙方,當天的會議是因為原告動作很快已經聯絡遠雄要去做鈦板技術簡報的會前會,當天我負責分派去遠雄做簡報的工作分工,之後就到遠雄」、「(當天雙方有無談到被上訴人要委託上訴人居間協助事宜?)當天我都是做技術討論,時間很短人很多,開會當天我本身沒有聽到兩造有講到報酬的事情,或是如何聯繫遠雄的事情,就我所知遠雄方面都是原告在聯繫,而會議之後我也沒有再參與兩造與遠雄的聯繫」、「(關於希望遠雄使用被上訴人生產鈦板材之事,是證人主動邀兩造合作,或上訴人主動向證人提起?)這件事情是無心插柳,我跟原告在辦公室聊天剛好提到中鋼的鈦板材可以用在體育館,原告就反應很好就去聯絡遠雄而知道鈦鋅板的事,我知道用鈦板對國家比較好,我聯繫中鋼謝榮淵,雙方覺得這樣可行,就促成這樣的會議」(見原審卷第81頁)、「(所有與會人員於系爭會議,有無談到分配銷售鈦板材報酬問題?)我不會去注意這個問題」、「(於系爭會議中,有沒有提到要介紹遠雄公司採用被上訴人生產什麼規格的鈦板材?)以當天開會的目的而言應該是介紹遠雄鈦板材與鈦鋅板的差異,讓遠雄選擇使用鈦板材,還沒有細到使用何種規格鈦板材,我分配給中鋼的工作就是中鋼介紹他們有哪些規格的鈦板材,印象中當天開會時間沒有很久,因為要趕快去準備」(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參以謝榮淵於系爭會議召開之前,完全不認識遠雄公司人員,也沒有接洽,係黃金川為於101 年7 月17日前往遠雄公司做鈦板應用建築之技術行銷簡報會,而通知謝榮淵前往該中心參與系爭會議乙節,亦據謝榮淵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7 頁);暨王洪治於偶然機會中,覺得鈦板材可使用於大巨蛋,即向黃金川詢問國內是否可生產鈦板材,黃金川答稱被上訴人可以生產,待生產後,再由唐榮公司做冷壓,於是上訴人就很熱心打電話給遠雄公司等語,復據上訴人友人王洪治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3頁),衡情,謝榮淵自不可能與黃金川為共同主持系爭會議,而邀請上訴人參與該次會議。據上,顯見黃金川雖任職於金屬中心,但其職務與被上訴人生產系爭規格鈦板材的推銷無關,嗣因知悉該中心對於被上訴人生產的鈦板材做了許多研究,其中一項即將鈦板材使用於建築的創新應用,而上訴人剛好去找黃金川聊天,於聊天中,黃金川提到被上訴人生產的鈦板材可以用在體育館,而上訴人本身與體育界有熟識,即主動迅速自行聯絡遠雄公司,其後,黃金川認為國家的體育館(台北大巨蛋)如能採用品質相較於鈦鋅板較好的鈦板材,對國家亦較好,才臨時主動聯絡中鋼的謝榮淵前去金屬中心,因而召開了系爭會議,足認系爭會議的召開係屬偶然,並非黃金川與被上訴人員工謝榮淵為推銷被上訴人生產的鈦板材可使用於遠雄公司施作之台北大巨蛋,經事先協商或洽談後,為與上訴人產生某些共識等,而邀請上訴人參加系爭會議。此參諸系爭會議係屬臨時性技術討論,並無相關會議紀錄乙節,亦有金屬中心104 年4 月27日金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可稽,益堪認定系爭會議屬於臨時性質。已徵上訴人主張黃金川經金屬中心推派負責推銷被上訴人生產鈦板材料工作,遂主動邀請上訴人參加由黃金川及謝榮淵共同於金屬中心召開之推銷鈦板材銷售會議云云,不可採信。其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職員於系爭會議,亦未合意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居間仲介與報價工作,及約定如上訴人居間成功,被上訴人同意以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承購系爭規格鈦板材每公斤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報給上訴人之價格差額,做為上訴人居間之報酬。是上訴人主張該會議中決定,邀請上訴人居間協助,促使遠雄公司改為採購被上訴人生產稱系爭規格、總重約16萬公斤之鈦板材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舉黃金川為證,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其次,偕同上訴人參與系爭會議之友人王洪治固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當天,與會人員分工是被上訴人負責生產,唐榮公司負責冷壓,上訴人負責行銷,金屬中心負責隔天向遠雄公司進行簡報鈦板材與鈦鋅板的不同,就是針對技術上的分工進行討論,也有提到要向遠雄公司介紹幾釐米的鈦板材規格(見原審卷第84頁)云云。惟王洪治並非系爭會議參與人員(當天參與會議人員,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謝榮淵、洪胤庭、張孝邦、唐榮公司之技術處龔上達處長、戴仕公司董事長戴偉雄及黃金川),僅係偶然間陪同上訴人前往金屬中心,其證述會議當天達成被上訴人負責生產鈦板材,唐榮公司負責冷壓,上訴人負責行銷乙節,已難遽採。況王洪治證述上情云云,核與當天主持系爭會議之黃金川於原審證述上情不符。而觀黃金川為金屬中心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至王洪治則係上訴人之友人,衡諸兩者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自以黃金川之證述可採,尤見王洪治上開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參酌王洪治證述:未聽到系爭會議中,曾討論上訴人負責行銷,被上訴人應付報酬如何(見原審卷第84頁)等語,亦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未於系爭會議中,討論或確認所謂上訴人行銷鈦板材,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事,亦徵王洪治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依王洪治於原審證述:「…,原告認為說如果可以給國內的產業這樣的機會,因為原告跟遠雄董事長及設計部分很熟,就很熱心的打電話給遠雄董事長,看他們是不是給國內產業一個機會,所以由金屬工業中心這邊來說服遠雄集團改變鈦鋅板為鈦板材,經原告協調遠雄董事長也願意給國內產業這個機會,所以在7 月16日有這樣的會議…」(見原審卷第83-84 頁)等語觀之,似認於系爭會議之前,上訴人基於熱心,已經撥打電話予遠雄公司聯繫,可否給國內產業一個機會即採用被上訴人生產之鈦板材。惟參諸證人即遠雄公司董事長秘書陸秀華於原審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未因業務關係與兩造接洽。伊於101 年7 月18日有接到電話通知,要安排唐榮公司董事長及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與董事長見面,不記得是何人撥打電話,可能是上訴人,伊於詢問採購設計部門後,請示董事長說好就安排,上訴人並未與董事長聯絡(見原審卷第147-148 頁)等語相互以觀,則上訴人縱有與遠雄董事長秘書陸秀華電話聯繫,最早亦係101 年7 月18日,此與王洪治證述上訴人有於101 年7 月16日日系爭會議召開前,以電話與遠雄董事長聯絡云云,並不相符,亦難遽採王洪治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遠雄公司設計專案人員程景煌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1 年7 月17日前往遠雄公司進行鈦板材簡介之前,曾打電話給伊,提到介紹被上訴人材料(見原審卷第143 頁)等語,然此與王洪治證述上訴人打電話給遠雄公司董事長(通常電話都是由秘書接聽過濾後,再轉給董事長),並不相同,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打電話給程景煌時,雖於電話中,有提及要介紹被上訴人生產之材料,然是否有講到鈦板材,依程景煌證述,則無印象乙節,亦據程景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 頁),益徵王洪治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伊與王洪治於103 年12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依譯文所示,似於王洪治車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27 頁),並請求傳喚王洪治到庭作證,以證明彼等確有該譯文對話,暨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且約定報酬為,被上訴人同意以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承購系爭規格鈦板材每公斤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報給上訴人之價格差額,做為上訴人居間之報酬云云。惟王洪治係於原審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前往作證,而上開所謂上訴人與王洪治間之對話,則係發生於103 年12月間,顯見所謂譯文內容,如果存在,亦於王洪治以證人身分前往原審作證前,即已存在,姑不論該譯文內容,是否可採?是否有利於上訴人?王洪治既以證人身分,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上開證述,自應以王洪治於法庭之證述為據,故上訴人復提出所謂錄音譯文,即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王洪治就其陪同上訴人參與系爭會議乙節,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如前,本院認並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4、又依謝榮淵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會議,係黃金川通知於101 年7 月17日要到遠雄公司進行鈦板材應用建築之技術行銷簡報會前會。101 年7 月17日由黃金川帶隊到遠雄公司做簡報,101 年7 月24日、101 年12月22日再到遠雄公司針對鈦板材規格、品質、特性等,向董事長簡報,101 年12月22日由被上訴人技術部門王錫欽副總做簡報,內容主要提到鈦板用在大巨蛋的好處及鈦鋅板的潛在火災風險,簡報內容非常精闢,打動董事長使用鈦板的決定。在系爭會議之前,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參與會議的角色,系爭會議僅就101 年7 月17日要前往遠雄公司做簡報相關事宜,不清楚上訴人曾於會議中,提到要仲介或收取仲介費用(見原審卷第117-119 頁)等語;張孝邦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會議,會議當天主要是討論技術與開發問題,沒有討論任何商務、買賣銷售契約相關議題,於系爭會議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於會議當天的角色(見原審卷第122 頁)等詞相互以觀,亦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職員於系爭會議,未合意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居間仲介與報價工作,及約定如上訴人居間成功,被上訴人同意以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承購系爭規格鈦板材每公斤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報給上訴人之價格差額,做為上訴人居間之報酬。 5、再者,鍾自強並未參與系爭會議,而其雖偕同被上訴人之技術副總經理王錫欽於101 年7 月24日共同前往遠雄公司,向董事長趙藤雄進行簡報鈦板材運用於建築上之事宜,,惟鍾自強參與上開會議目的,是要協助被上訴人向趙藤雄說明鈦板材好處,因為伊和被上訴人長期合作,且為鈦板材方面的專家,以專家身分說明鈦板材之好處。當天行程,原則上應該是上訴人促成,但沒有聽到兩造間談到仲介事宜,會議中僅聊到鈦板材顏色會有什麼變化,沒有談到要用什麼顏色,因為顏色有很多種選擇,也會有很多變化,而且當時還沒有確定要使用鈦板材,大部分時間是討論技術性問題。並不知道上訴人有無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或居間仲介出席會議,亦不知上訴人是否可以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等情,業據鍾自強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9-131 頁),雖依鍾自強證述,固可認101 年7 月24日的會議,可能係由上訴人促成,然亦僅止能證明上訴人可能促成該次會議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職員有於該次會議,合意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居間仲介與報價工作,及約定如上訴人居間成功,被上訴人同意以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承購系爭規格鈦板材每公斤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報給上訴人之價格差額,做為上訴人居間之報酬。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另張孝邦於101 年7 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規格0.6m/m鈦板材之報價乙節,有紙本電子郵件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8 頁)可稽,並據張孝邦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3-124 頁),固堪認定。惟參酌郵件內容記載:「dear劉理事長,附上遠雄大巨蛋案,0.6mm 鈦板報價單,目前暫訂以coil出貨,交期、交運地可再議,以美金34元/Kg 報價,請參考」等語以觀,除表示隨郵件附上鈦板材報價單外,依其字意,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居間仲介與報價工作,及約定如上訴人居間成功,被上訴人同意以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承購系爭規格鈦板材每公斤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報給上訴人之價格差額,做為上訴人居間之報酬。已徵系爭電郵之記載,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參以張孝邦於原審證稱:伊以電子郵件報價,而報價單為附件,被上訴人的鈦板材,並無經銷、代理或仲介制度,各廠商只要提出詢價,原則上都採取公平單一的價格報價,伊曾經對上訴人為2 次的報價,均有附上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24-127 頁)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報價單資料顯示,101 年7 月30日就0.6mm × 1,000 ×coil尺寸鈦板報價單,總重量160,000 公斤,單 價1,020 元/ 公斤,共計163,200,000 元,報價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1 日前為止。101 年12月5 日就0.6mm ×1, 000 ×coil尺寸鈦板報價單,總重量230,000 公斤,單價 850 元/ 公斤,共計195,500,000 元,報價有效期限至101 年12月30日前為止乙節,亦有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94、97頁)可稽;暨被上訴人使用相同形式之鈦板材報價單,分別於101 年10月2 日、12月5 日提供予士興公司、101 年11月30日、12月5 日提供予穎洋公司、101 年12月5 日提供予德沃公司、102 年11月26日提供予萬里公司、102 年12月5 日提供予塑恒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2日提供予台灣一川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4 日提供予廣懋公司等情,亦有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95-96 、08-104頁)可稽,堪認張孝邦於寄給上訴人之系爭電郵所附之報價單,係屬針對像一般廠商之報價(上訴人僅提出電子郵件內容,未一併提出報價單),自難僅以系爭電郵記載內容,遽認兩造間成立如上訴人主張之居間契約。至於被上訴人雖未一概使用電子郵件附上報價單予各廠商,然據張孝邦證述,因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報價單予各廠商,並無制式規定,故有可能使用傳真或郵件方式寄發(見原審卷第126 頁),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報價單寄發,除使用報價單外,何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據張孝邦證述:電子郵件係通知上訴人,至報價單才是正式的(見原審卷第127 頁)等語,核尚符合情理,亦堪採信。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係屬偽造,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況依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12月5 日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40-41 頁)觀之,被上訴人所為報價,係有連貫性;參以101 年7 月30日報價部分,亦與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衡情,應無偽造可能,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7、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萬里公司負責人劉厚鈺到庭作證,以證明因為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故上訴人始與萬里公司接洽並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頁35背面),固提出協議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7頁) 為證。惟上訴人與萬里公司負責人劉厚鈺所簽協議書之事實,縱使存在,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萬里公司簽訂該協議書,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曾有合意,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居間仲介與報價工作,及約定如上訴人居間成功,被上訴人同意以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承購系爭規格鈦板材每公斤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報給上訴人之價格差額,做為上訴人居間之報酬。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即無傳喚必要。其次,參諸協議書記載「一、劉招智(下稱甲方)統籌將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之材料(含組裝)及中鋼公司之鈦板等爭取使用於遠雄企業團之台北大巨蛋,若無取得遠雄合約,本協議即自動失效,若有順利取得遠雄之合約…,隻方均同意以下之條件:1 、乙方(萬里公司)與中鋼公司或遠雄企業團所簽訂合約,屋頂部分之組裝之合約金額,以每一平方米新台幣捌仟元為計價標準,乙方應付百分之三之金額甲方(上訴人)作為酬勞金…其超過之全部金額,為甲方推銷鈦板應得之利潤,乙方應全部給付甲方…。二、乙方於向中鋼公司或遠企業團報價之金額應經甲方同意才可式報價,以確保雙方共同之利益…」等語觀之,亦堪認協議書內容,係約定上訴人為萬里公司之材料,向遠雄公司取得簽訂合約,如取有遠雄公司之合約,則依協議書約定,萬里公司應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充當報酬之契約,揆其性質,似屬居間契約。而觀諸協議書內容,就上訴人與萬里公司間之雙方權利及義務,均予載明,然就上訴人主張本件高達9,600 萬元(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之居間契約,竟未見兩造間有如協議書之簽訂,核亦與常情悖離甚遠,益堪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暨並無傳喚劉厚鈺到庭證述之必要。另協議書雖同時記載:爭取被上訴人之鈦板材,使用於遠雄公司之台北大巨蛋等語,然此為上訴人片面記載於其與萬里公司間之協議書上,自不能認係兩造間之合意,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8、此外,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派遣王錫欽等前往上訴人位於台南市住處,可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而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所屬職員王錫欽等有上開期間,攜帶水果前往上訴人位於台南市之住處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等語。經查,王洪治固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到上訴人台南住處時,被上訴人人員已經在現場,有看到一籃水果,聽到王錫欽、謝榮淵等謝謝上訴人幫忙,並向上訴人說對不起、道歉,且與上訴人協調大巨蛋推銷之功勞,請上訴人放下,並提及請上訴人將來協助大陸市場開發(見原審卷第85頁)等語。然依王洪治同時證稱:雙方在討論推銷這件事情的功勞時,有認同上的差異,上訴人認為自己有功勞,被上訴人則認為沒有,王錫欽等有無向上訴人說不要對他們提出民刑事訴訟,否則會影響升遷等語,伊記不起來(見原審卷第83 -86頁)。則依王洪治所述,固可證明王錫欽等有前往上訴人住處表示道歉,然雙方對於上訴人是否可居功乙節,既生爭執,自無法證明該道歉之真正事由為何?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之職員前往上訴人住處,係為避免誤解,並將問題解釋清楚乙節,亦據謝榮淵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8 、120 頁),自難僅以王鍚欽等有前往上訴人住處乙節,推認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居間仲介與報價工作,及約定如上訴人居間成功,被上訴人同意以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承購系爭規格鈦板材每公斤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報給上訴人之價格差額,做為上訴人居間之報酬。 (二)上訴人主張居間契約報酬計算方式(以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購買鈦板材價格高於被上訴人報價給上訴人之鈦板材價格差距,為居間之報酬),是否有據? 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主張,認無法證明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居間仲介與報價工作,及約定如上訴人居間成功,被上訴人同意以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願意承購系爭規格鈦板材每公斤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報給上訴人之價格差額,做為上訴人居間之報酬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居間契約報酬計算方式,即無審究必要。 (三)如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使居間報酬之條件不成立? 經查,本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內容,成立居間契約,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使居間報酬之條件不成立云云,亦無審究必要。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以:原審認定兩造間不成立由上訴人仲介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使用購買被上訴人生產鈦板材之居間契約,係依據黃金川、王洪治、謝榮淵、張孝邦之證述為據,惟黃金川等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且涉及刑事偽證罪嫌。其次,張孝邦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證據,並非依上訴人要求而作,亦涉偽造文書罪嫌。另謝榮淵、黃金川、王洪治及第三人王錫欽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均經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均於偵查中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該聲請,已據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茲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再以上開事由,及聲請傳喚王洪治及劉厚鈺到作證,資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核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約定或法定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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