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蔡靜佳 被上訴人 陳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22時54分前不久,明知已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北向363.4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由訴外人詹智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後方,繼而撞擊由伊駕駛訴外人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車身旋轉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復遭訴外人呂孟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尚需復健之門診費用1,800 元、6 週無法工作之損害13萬5,000 元(月收入9 萬元÷4 × 6= 13 萬5,000 元)、將來須復健3 個月,每月4 次之無法工作之損害3 萬6,000 元(9 萬元÷30×4 ×3=3 萬6,000 元),及系爭車輛修理費43萬3,759 元(興固通運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2,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意見。惟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所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268 元(含醫療費用5,408 元、無法工作之損害2 萬6,666 元、車輛修理費6 萬8,194 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中無法工作之損害10萬8,334 元,及精神慰撫金23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被上訴人違規酒醉駕車,失控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旋轉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上,再遭乙車撞擊,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創嚴重,難以入眠,得再請求不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8,334 元(計算式:10萬8,334 元+23 萬元=33 萬8,33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8 日22時54分前不久,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北向363.4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由詹智涵駕駛之甲車左後方,繼而撞擊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車身旋轉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復遭呂孟修駕駛之乙車撞擊。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蔡靜佳於103 年5 月9 日至該院急診,嗣於103 年6 月4 日至門診檢查及綜合評估,建議自急診出院後應休息6 週。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08 元。 ㈤系爭車輛為興固通運公司所有,97年6 月出廠,於103 年5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出廠6 年之車輛,就系爭事故所發生之車輛損害修復費用債權讓與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商,為豐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汽車5 輛,1 02年營利所得5 萬9,563 元,無申報薪資所得。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任職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並服勞動服務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駛至北向363.4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過失先擦撞詹智涵駕駛之甲車左後方,繼而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車身旋轉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復遭呂孟修駕駛之乙車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並因系爭事故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審交自卷第5 至15頁),又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103 年度交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酒後不能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受有醫療費用5,408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6 萬8,194 元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應屬可採。 ㈢無法工作之損害13萬5,000 元部分:查,兩造於本院均已同意以勞保投保高級距之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作為計算上訴人收入損失之基準(見本院卷第48頁);兩造亦不爭執高雄榮民總醫院所評估上訴人自103 年5 月9 日急診出院後應休息6 週等情,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少應休息6 週無法工作,受有此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6 萬1,460 元(計算式:4 萬3,900 元÷30×6 ×7 =6 萬1,46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惟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商,為豐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汽車5 輛,102 年營利所得59,563元,無申報薪資所得。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任職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並服勞動服務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佐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急診後仍需休息六週,以進行門診治療或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上高速公路,罔顧他人生命安全、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50萬元(於本院僅請求3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408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6 萬8,194 元、工作收入損失6 萬1,46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元33萬5,062 元(5,408 +68,194元+61,460元+20萬元=33萬5,062 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7萬268 元後,上訴人主張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16萬4,794 元(33萬5,062 元-17 萬268 元=16 萬4,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審交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4,794 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16萬4,794 元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17萬3,540 元(33萬8,334 元-16 萬4,794 元=17 萬3,540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