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鄭月霞、張國彬、楊淑珍
- 法定代理人曾建國、張勝斌
- 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上訴人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將軍溪華宗橋橋樑附掛及引道管路預埋工程」及新營區營業處之「營擴904 學甲華宗橋改建學甲端引道管路預埋工程」( 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乃就系爭工程相關物料之塑膠硬管類(含接頭配件)、管路封塞(一般型)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在伊報價後向伊訂購。而為因應台電公司管控工程品質之要求,兩造約定就系爭貨品先由上訴人會同台電公司至伊廠內驗貨合格後,上訴人始依其工程進度向伊陸續叫貨,伊再將貨料送至系爭工程現場,由上訴人囑託之現場人員簽收使用。嗣系爭工程完成後,伊應上訴人之要求,依上訴人所傳真「配電工程帶料主要材料進出倉庫料帳表」製作出廠證明交由上訴人轉交台電公司。又迄至102 年9 月底,上訴人積欠系爭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3萬7,060 元(下稱系爭貨款),詎其竟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李文華即達鑫工程行(下稱李文華)連工帶料施作,系爭貨品均由李文華向被上訴人購買,伊並未訂購系爭貨品,伊與李文華亦無代理訂購關係,僅受限於採購法限制,就系爭工程所需用材料由伊名義報請驗收,是材料驗收紀錄表上記載伊為購料廠商,惟兩造間並無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大部分由李文華簽收,且經李文華於原審自認訂購及受領貨品而允被上訴人對之請求系爭貨款。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材料成品會驗交派紀錄及材料驗收紀錄表,乃伊之工務所對材料查驗程序之簽辦文件,非簽收貨物之紀錄,不得作為伊訂購及受領貨品之證據。又兩造間並無簽立任何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僅憑自行製作之訂購合約書及另2 紙詳細價目表,作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證明。至於伊職員鍾尚芳雖有回傳上開訂購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惟僅在核對貨品規格,殊非兩造已有就系爭貨品單價達成合意,兩造間並無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7,060 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中之附掛管線工程分包予李文華施作。 ㈡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需,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原審卷第33頁原證13所載之品名及數量之貨品,並已給付該等貨品買賣價金8 萬5,920 元。 ㈢被上訴人有經李文華接洽而將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李文華、王勝利與王博明均有收受系爭貨品,且均已用於系爭工程上。 ㈣送至系爭工地之系爭貨品材料,買方尚有63萬7060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貨品之購買人為何人?上訴人有無授權李文華得代理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所用貨品?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63萬7,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同法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貨品,且其已依約出貨等情,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記錄、材料驗收記錄表、出貨單、送貨單、訂購合約書、詳細價目表、出廠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2頁、84頁至第86頁、第88頁) 。惟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並辯稱其與李文華並無代理訂購關係,係受限於採購法限制,致材料驗收紀錄表上記載伊為購料廠商,實際係其承包商李文華訂購及受領系爭貨品,已據李文華自承在卷,兩造間並無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依證人李文華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上訴人之下包,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辦法訂貨,要由上訴人訂貨。伊向上訴人主任告知所需物料,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因為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合約中有驗料之手續,只有上訴人才可以訂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上訴人對李文華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意見;又依上訴人多次發函予台電公司之內容略稱:本公司(即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規定向合格材料製造商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訂購」材料,請派員會同實施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 ,即上訴人自承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所用材料,復佐以材料驗收記錄表上亦載明上訴人為「購料廠商」,上訴人並於其上用印確認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堪認證人李文華證稱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此節應為真實。則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系爭貨品之訂購人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既係系爭貨品之訂購人,則就上訴人有無另授權李文華代理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爭點,即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雖抗辯李文華向其承包附掛管線工程係約定連工帶料而為施作,故伊無須訂購系爭貨品,而係由李文華所訂購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李文華間所簽訂之附掛管線工程合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總表)固記載雙方約定之工程各單價係包括計劃書、試驗、「連工帶料」等(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惟此僅係上訴人與李文華間之約定,不得以此約定對抗非合約對象之被上訴人,亦非得執為其即非系爭貨品訂購人之憑據。其次,上訴人與李文華間之工程項目單價雖已包含材料價格,然並非不得由上訴人訂購材料後再自工程款中扣除,且依上開「附掛管線工程」第拾肆條第一、二款約定,堪認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上訴人或業主或李文華均得提供,故上訴人與李文華合意約定之單價,係包括「連工帶料」,應係指系爭工程所用之工、料費用最終由李文華負責而已,並非約定僅得由李文華為系爭工程貨料之訂購人,故就連工帶料之實際履行狀況及系爭貨品之訂購人,自須視實際情形而定。而參以李文華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沒有辦法買材料,所以才由上訴人購買,連工帶料是上訴人要支付給被上訴人材料款後,再由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即已明確證稱其與上訴人間約定材料由上訴人訂購,貨款再自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復未能排除有此約定之可能,自難僅執上開合約記載「連工帶料」,即遽論李文華始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故上訴人此揭所辯礙難憑採。又李文華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係系爭貨品之訂購人,及其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款嗣後再自伊工程款扣除等情明確,且堪信為真實,暨以李文華從未曾自承係系爭貨品之訂購人而允被上訴人對之請款之情,則上訴人請求再次傳訊李文華到庭證述此節之事實,即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上訴人另辯稱兩造事前並無報價單及詢價單,之後亦無簽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而伊職員鍾尚芳回傳被上訴人所製之訂購合約書,僅在核對貨品規格,殊非達成系爭貨品單價之合意,不得憑被上訴人自製之訂購合約書,作為兩造已有系爭貨品單價之合意及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鍾尚芳證稱: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價格,係由法定代理人曾建國決定,伊只做發包,一般進行採購時,伊係以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貨材數量採購,先發詢價單給廠商報價,比價後呈給主管,最後董事長簽署決定向何家廠商洽購貨材,簽完後會製作合約給廠商,之後由工地工程師、主任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兩造對證人鍾尚芳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意見,堪認上訴人之採購程序,係先經鍾尚芳詢價及廠商報價,再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由何家廠商所報價之貨品單價成立採購合約,而交由鍾尚芳依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內容,製作相關採購資料(如詳細價目表),向上訴人所選中之廠商進行採購,嗣後再就廠商送交工地之貨料數量交由工地工程師計價,應堪認定。次據鍾尚芳證稱:伊係在公司傳真機看到被上訴人傳來訂購合約書及詳細價目表,因被上訴人製作之訂購合約書有些品名與伊發包予李文華之項目不符合,伊就手寫「台電台南」及阿拉伯數字編號等字後回傳,並打電話向被上訴人之林小姐告知此情,伊係核對被上訴人之訂購合約書與伊製作系爭工程所需貨品之詳細價目表項目及數量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之訂購合約書及上開詳細價目表等文件,這是被上訴人傳真來確認出貨品項的地點,因為上訴人有分為台南區、新營區的工地,所以鍾尚芳才在旁邊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傳真訂購合約書予上訴人前,已收受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鍾尚芳製作之「詳細價目表」,而得知上訴人有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貨品數量之採購需求,乃會據以製作訂購合約書,並進行鍾尚芳前述之採購程序,此時理應已完成詢價及報價程序,且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及各貨品單價,始會交由鍾尚芳依上訴人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貨品為採購,並製作「詳細價目表」交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應已有系爭貨品單價及買賣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需求製作訂購合約書後,因無法確認各品項之出貨地點,故同時將訂購合約書及鍾尚芳所製之「詳細價目表」於102 年5 月3 日一併傳真予上訴人確認,經鍾尚芳確認品名及註記送貨地點後回傳,有上開訂購合約書及詳細價目表可稽,堪認兩造除完成詢價、報價外,並已成立經鍾尚芳回傳之採購合約書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品項及單價之採購合意無訛。復由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5 月15日、同年8 月5 日發函予台電公司陳稱已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請求台電公司會同驗貨,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由上訴人之人員或李文華收受,經李文華及王勝利證述在卷,復有卷附出貨單、簽收單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等件足稽(見原審卷第20至32頁、第164 至165 頁、第184 頁), 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在將系爭貨品交付完畢後,依上訴人傳真之「配電工程帶料主要材料進出倉庫料帳表」 (其上記載「FROM chunfe 」,即鍾尚芳傳真)( 見原審卷第87頁),配合製作系爭貨品之「出廠證明」(見原審卷第88頁)交由上訴人轉交台電公司,有配電工程帶料主要材料進出倉庫料帳表、出廠證明書可佐;暨衡諸一般社會交易情形,倘買賣雙方對價金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應不致於買賣契約未成立之情況下,即擅將貨品交付他方持有並配合製作出廠證明,而甘冒將來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亦堪認定兩造間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始依約出貨方符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業就系爭工程材料完成詢價、報價,並經上訴人認可後,由被上訴人傳真訂購合約書載明詳細品項、規格、單價,再由上訴人承辦人員鍾尚芳核對並在其上註明物料的所屬工地(如台電台南、台電新營)及附其「詳細價目表」回傳給被上訴人完成訂購,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依工程進度由被上訴人陸續送貨至工地等節,應信屬真實。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則無足採。至於鍾尚芳雖到庭證述:當時傳送訂購合約書時,其並未與被上訴人之林小姐合意各貨品單價云云,惟審諸鍾尚芳證稱其並無決定單價之權限,故其顯無從與被上訴人或其職員決定系爭貨品單價及達成合意,是其此部分證述,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執鍾尚芳此部分證述,辯稱兩造未有系爭貨品買賣合意,上訴人非系爭貨品之訂購人云云,自無足採,併予指明。 (五)綜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且兩造已有系爭貨品之單價及採購合意,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不爭執送至系爭工地之系爭貨品,買方尚有63萬7060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係系爭貨品之買方,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3萬7,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3萬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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