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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交付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訴人
廖碧虹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已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起訴請求命上訴人應交付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45,000股之股票予被上訴人,並協同向原創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1月25日追加請求上訴人將上開股份所生孳息即原創公司12,324股暨該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依訴外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創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4 月7 日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每股發行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9元,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原創公司股份每股交易價額為39元等情,是本件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即原創公司12,324股暨協同辦理轉讓交付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價額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45,000股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5,000 元(計算式:39元×45000=1,755,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被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上訴人提起第

二、三審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27,636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其餘所繳裁判費係為繳納原審共同被告陳坤煌起訴部分) ,尚不足13,574元(18,424元-4,850元=13,574 元);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尚不足20,361元(27,636元-7,275元=20,361 元)。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起訴程式均有不備,且其情形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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