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上訴人 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百年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益 被 上訴人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創公司)部分,暨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洲公司、穎創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反訴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穎創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之上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 反訴之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創公司)訂購「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等貨品,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2萬7940元,穎創公司已於同年月25、27日出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同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訂購「白藜蘆醇公司-真の生活化膠囊」等貨品,金額合計72萬4665元,宏洲公司亦於同年月2 、4 、9 、24、25日出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爰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穎創公司、宏洲公司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宏洲公司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權利金或獎金情事,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該等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係上訴人所發明而委託被上訴人代工代料製造生產;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應各扣抵盒裝費用3,000元。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自97年8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共86萬元之顧問費②銷售「蘆醇極致奢華組」美容保養品獎金155,500 元;③銷售「喚齡逆轉醇」產品銷售獎金752,550 元,以上①②③合計共1,768,050 元;爰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上訴人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後,尚餘821,445 元,求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821,445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反訴原告在原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506,000 元債權,經為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650,805 元,嗣在本審減縮請求)。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穎創公司227,940 元、給付宏洲公司724,665 元,及均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宏洲公司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訴部分),並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445 元本息(反訴部分)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穎創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27日出貨「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等貨品予上訴人。 ㈡宏洲公司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4 日、9 日、24日、25日出貨「白藜蘆公司- 真の生活化膠囊」等貨品予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宏洲公司製作之100 年3 月及同年5 月之應收對帳明細單記載,穎創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出貨6,000 包及宏洲公司於100 年3 月9 日各出貨2,160 包、3,840 包,每包9 元(原審卷第6 、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更一卷第104 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應收對帳明細表係以「包」為計價單位,並未加計盒裝單位,上訴人雖不否認穎創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及宏洲公司於100 年3 月9 日出貨之產品係以「包」裝,而非「盒」裝,惟以:「包」裝因省去盒裝成本,兩造遂約定每30包(每盒內裝30包)扣除15元盒裝成本,亦即每包應以8.5 元計價,而非應收對帳明細單所載之9 元等語抗辯。是而應予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扣除15元盒裝成本之約定?經查宏洲公司製作之100 年1 月應收對帳明細單記載:宏洲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以每包9 元,出貨720 包(以每盒內裝30包計算,折合為24盒)「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予上訴人,總額為6,480 元;於同年月5 日再出貨5,280 包(折合為176 盒),總額為47,520元,合計共54,000元(本院上字卷一第29頁)。而上訴人所製作之100 年1 月應付帳款單就各該貨品則依序載為6,120 元、44,880元,金額合計51,000元(本院上字卷一第29頁),兩者金額相差3,000 元,上訴人其後並依其計算之金額,連同其他款項合併開立二紙支票交付宏洲公司(本院上字卷一第29至30頁)。上揭6,000 包「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若以盒裝方式出貨,且每盒之盒裝成本為15元計算,所需盒裝費用恰為3,000 元。被上訴人雖以:上開3,000 元之差額,充其量僅能認宏洲公司有折讓金額3,000 元,並不能僅憑上訴人製作之應付帳款表證明係扣除盒裝費用云云。然通常商業慣例,多為總金額扣除尾數、零頭之方式行之,為國人所習知,被上訴人所陳述情形,則非是,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兩造100 年1 月份帳款之結算過程可知,100 年1 月應收對帳明細單所示每包單價9 元,並未將盒裝成本扣除(扣除後,每包成本單價為8.5 元)。又上訴人與經銷商即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負責人廖全祥間為買賣時,廖全祥曾於100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醒上訴人須扣除盒裝成本每盒20元,上訴人當日即回覆廖全祥穎創公司僅同意扣除盒裝成本每盒15元,有電子郵件可稽(本院上字卷一第27至28頁),兩造當時合作關係良好,無預料日後發生訴訟,且上訴人亦無須為日後涉訟時可向被上訴人扣抵6,000 元盒裝成本,而給予白藜蘆醇生技公司6,000 元之折扣(亦即,對上訴人來說,無論向被上訴人或白藜蘆醇生技公司,都是收取6,000 元),上訴人與白藜蘆醇生技公司電子郵件當無虛偽製作可能,可信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盒裝費用。故上訴人抗辯其分別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3 月9 日向穎創公司、宏洲公司買受散裝之「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各6,000 包(折合為200 盒),因省去裝盒之成本,所減省之盒裝費用各3,000 元(總計6,000 元),應自227,940 元、724,665 元貨款中扣抵,應堪採信。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穎創公司之金額為224,940 元、應給付宏洲公司之金額為721,665 元。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銷售產品獎金之約定」,是否可採?若係肯定,則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請求顧問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行銷之顧問,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顧問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翁明家固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翁明家個人與上訴人(公司)乃不同之人格,而顧問除以顧問為業務之公司(如:顧問公司)外,例以個人任之。就本案所涉爭執,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給本公司權利金,及翁明家應收顧問費...」、「...每月顧費2 萬元給翁明家...」(原審卷第64、65頁),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亦尚未提起反訴,其在給被上訴人之信函中,有意區分所指顧問費與權利金之權利人,分別為翁明家、上訴人,則其所指被上訴人有與之為給付之約定,苟為真實,被上訴人應給付顧問費之對象,應為翁家明本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顧問費,是而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按每月2 萬元合計86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銷售產品之獎金部分 ⑴據證人陳建南證陳:伊於97年6 月間,曾與翁明家去生技展找陳鑄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聽到翁明家與陳鑄誠談合作,國外買賣由陳鑄誠負責,國內買賣由翁明家負責,產品獲利讓上訴人分紅百分之十(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47 、148 頁),證人即宏洲公司前營養師簡蕙琦證陳:陳鑄誠交待伊要照翁明家的配方製作產品,翁明家也有對宏洲公司員工授課(本院上字卷一第149 、150 頁),證人涂振賢證陳:伊擔任被上訴人顧問時,與陳鑄誠在同一辦公室,曾聽到翁明家與陳鑄誠在公司辦公室談論,陳鑄誠要提供產品給廖全祥的公司,又找翁明家來談佣金,視產品銷售數量再給上訴人分紅,我有聽到1 盒要分給成龍公司50元(喚齡逆轉醇)。100 年1 月29日參加廖全祥的公司開幕大會,在現場陳鑄誠向翁明家表示要給付「蘆醇極致奢華組產品10% 佣金,是以出貨量計算(本院上字卷一第151 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林麗鳳證陳:翁明家告訴伊,上訴人美容產品獲利,要讓上訴人分紅,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美容產品該10% 的獎金38,000元,被上訴人會計還開給1 張回條,請伊開發票傳真給被上訴人,所以伊開立1 張發票給上訴人會計,發票上有註明為獎金費用,該38,000元後來用以抵扣應付帳款(同上第150 頁),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曾佳如證陳:老闆陳鑄誠有告訴伊,要給上訴人獎金,是白藜蘆醇有銷售時交易時,公司就要給,陳鑄誠只有告訴伊一筆金額3 萬8 千元的獎金,老板曾當著翁明家面前對伊說,這不是一口合約的獎金,而是每項白藜蘆醇交易就有之獎金,此3 萬8 千元被上訴人就扣抵帳款(本院上字卷二第337 、338 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主張翁明家與陳鑄誠確曾洽談雙方合作事宜,與陳鑄誠達成被上訴人公司若出售白藜蘆醇研發產品,要給付上訴人公司10 %、喚齡逆轉醇每盒50元獎金之協議,可信真實。被上訴人徒以各該證人所證,係迴護上訴人所為,抗辯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其中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前顧問、會計,並無刻意曲護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先前確有給付前揭38000 元獎金予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若非兩造有上述約定,何會有該給付之舉?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足取。 ⑵被上訴人穎創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出售「蘆醇極致奢華組」金額61萬元,100 年6 月30日銷售「蘆醇極致奢華組」94萬5000元,又「喚齡逆轉醇」每盒售價600 元,穎創公司於100 年12月29日、6 月30日、7 月間分別銷售「喚齡逆轉醇」4583盒、5468盒、3000盒(計13051 盒),宏洲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銷售「喚齡逆轉醇」2000盒,計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穎創公司、宏洲公司與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交易憑證資料、發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66頁)。上訴人固而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銷售「蘆醇極致奢華組」美容保養品10% 獎金155,500 元,共同給付銷售「喚齡逆轉醇」以每盒50元計算之獎金752,550 元,合計908,050 元,即請求被上訴人每人各付上訴人454,025 元。惟查,被上訴人穎創公司、宏洲公司與上訴人為前揭約定斯時,被上訴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固皆為陳鑄誠,惟穎創公司、宏洲公司乃不同之人格,有各自之資本、財務,前揭穎創公司、宏洲公司出貨予上訴人,亦各自請求自己之貨款,並非「共同」請求。本件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銷售前述產品,應給付上訴人獎金,依上揭說明,當係就自己所交易產品之數量、金額,依約定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獎金,即穎創公司出售產品應由穎創公司給付上訴人獎金、宏洲公司無須就穎創公司出售產品應付之獎金,負共同給付之責,反之亦是。穎創公司銷售「蘆醇極致奢華組」1,555,000 元,應負10% 獎金155,500 元,銷售「喚齡逆轉醇」13,051盒,每盒應付獎金50元,計652,550 元,穎創公司合計應付上訴人獎金808,050 元;宏洲公司銷售「喚齡逆轉醇」2,000 盒,應付獎金為10萬元。又如前述,上訴人應給付穎創公司貨款224,940 元、給付宏洲公司721,665 元,因上訴人主張對穎創公司、宏洲公司各有454,025 元銷售產品獎金之債權,並據為抵銷之抗辯(按:惟依前述,上訴人應係對穎創公司有808,050 元債權,對宏洲公司則僅有10萬元債權),則上訴人以454,025 元抵銷穎創公司對其貨款224,940 元後,穎創公司已無餘額可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宏洲公司則尚有621,665 元。 ㈢反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顧問費86萬元、銷售獎金908,000 元,與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穎創公司、宏洲公司貨款224,940 元、721,665 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21,445 元,即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各給付410,722 元(元以下不計)。惟查,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顧問費之債權人為翁明家,並非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所主張97年8 月至101 年2 月共86萬元顧問費部分,自不能列入主動債權據為抵銷。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銷售獎金部分,其以穎創公司應給付454,025元,用以抵銷 224,940 元貨款後,穎創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229,085 元。另上訴人以宏洲公司應給付454,025 元獎金,其實僅為1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對宏洲公司負有721,665 元貨款債務,經上訴人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僅10萬元,該額低於所負債務,其請求宏洲公司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宏洲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其請求在 62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穎創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同)821,445 元本息,其請求宏洲公司給付部分,不應准許,請求穎創公司給付部分,在229,0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宏洲公司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逾此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