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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撤銷債權讓與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玉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上訴人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參田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與上訴人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銀行及寬佶公司必須合一確定,第一銀行上訴之效力及於寬佶公司,爰併列寬佶公司為上訴人。又寬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寬佶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101 年5月29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700萬元,尚欠106 萬5979元未清償。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寬佶公司對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自100年9 月6 日起所生之應收工程款債權時,發現寬佶公司已於101 年7 月5 日將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明知寬佶公司多張票據跳票,積欠金融機構4327萬7000元債務,除已設定抵押之房地外,無其他可資清償之財產,竟與寬佶公司訂約受讓系爭債權,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

三、上訴人第一銀行則以:伊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寬佶公司之授信放款資料,當時尚未知寬佶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被台灣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然寬佶公司確已於101 年6 月22日被拒絕往來,依寬佶公司與伊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寬佶公司與伊於101 年7 月5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其對寬佶公司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且寬佶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目的在清償其對伊所負借款債務,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寬佶公司未提出書狀式到庭作何陳述聲明。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寬佶公司於101 年5 月2 日向上訴人第一銀行借貸8,264,390 元。

㈡寬佶公司於101 年7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並因而受償2,781,134元本息。

㈢寬佶公司自101 年5 月23日起陸續跳票,於101 年6 月2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㈣寬佶公司101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所得資料共11筆,給付總額僅4,796 元;其財產有汽車5 輛,惟總值僅有12,074元;另其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0000地號3 筆土地及44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等不動產,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 順位9,000,000 元、第2 順位30,000元予被上訴人,各該抵押物嗣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償仍有債權餘額未受償。被上訴人經分配及信保理賠後債權餘額為1,065,979元。

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及票信資料顯示,寬佶公司於金融機構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277,000元。

㈥第一銀行與寬佶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寬佶公司(即讓與人)因向上訴人(下稱貴行)辦理借款,立契約書人同意就立契約書人對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 年9 月6 日起所生之工程款應收款項債權全部讓與貴行,直至立契約書人清償對於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等語。

㈦該筆借款之條件係按渠等於100 年9 月6 日簽訂之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所定,即每筆融資期限每次最長150 天、按月10日扣息,寬佶公司據此於101 年5 月2 日申貸8,264,390元。

六、本院判斷:

㈠寬佶公司自101 年5 月23日起陸續跳票,於101 年6 月2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審卷第20至22頁),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依寬佶公司101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所得共11筆,給付總額僅4,796 元;有汽車5 輛,惟總值僅有12,074元(原審證物袋、原審卷第47頁);其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0000地號3 筆土地及44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等不動產,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 順位9,000,000 元、第2 順位3,6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該等抵押物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償,仍有債權餘額未受償,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7 月15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原審卷第34至37頁反面、第150 頁)。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及票信資料顯示(原審卷第16至23頁),其於金融機構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277,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寬佶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已信用重大貶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可採信。

㈡寬佶公司依其與第一銀行於100 年9 月6 日所簽「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條件,於101 年5 月2 日向上訴人第一銀行借貸8,264,390 元,有不爭執之該契約書、放款核貸單等可稽(原審卷第76至86頁)。被上訴人主張寬佶公司因積欠金融機構四千餘萬元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竟於101 年7 月5 日將系爭對大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害及伊之債權,因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云云。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是而上訴人間於101 年7 月5 日為系爭債權讓與時,寬佶公司所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寬佶公司就既有債物所存所為之清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上揭「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之見解固無異見(本院卷第33頁),惟以:⒈寬佶公司101 年5 月2 日向第一銀行借貸826 萬4,390元,約定借款期間150 天,於101 年7 月5 日簽立本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斯時寬佶公司對於第一銀行所負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第一銀行亦未就寬佶公司所負債務主張全部到期,準此,上訴人間於101 年7 月5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寬佶公司對於第一銀行並無可茲清償之債務,即不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之結果。⒉上訴人間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對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 年9 月6 日起所生之工程款應收款項債權全部讓與貴行,直至立契約書人清償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契約內容並未就債權讓與之工程款債權數額,及得以抵償之債務數額互為約定,並無所謂「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之情形等語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寬佶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曾出具約定書予第一銀行,於第5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㈡...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本院上字卷第37頁),查寬佶公司係於101 年6 月22日發生票據拒絕往來之情形,上訴人間既約定無須第一銀行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該「視為」之擬制主義約定與推定不同,乃當然生全部到期之結果,且無待第一銀行為主張始生該效果,不因該條另有「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之約定而受影響。是而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於101 年7 月5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就寬佶公司對該行所負債務主張視為到期之情形,抗辯未生該約定之效果云云,自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第一銀行對寬佶公司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司執服字第27947 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寬佶公司應向第一銀行給付826 萬4,390 元及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5 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557 萬4,956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5 計算之利息…。可見第一銀行係主張寬佶公司之債務於101年9 月11日全部到期,並同意延期至102 年1 月8 日清償,寬佶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債務既係於101 年9 月11日開始遲延,則第一銀行主張寬佶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被拒絕往來,依其與伊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非真實云云乙節。查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27947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記載第一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本金8,264,390 元,及自101 年9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所以自101 年9 月11日起算,係因寬佶公司自101 年6 月22日退票,債務到期後,仍持續繳息,其最後繳息日為101 年9 月10日(本院卷第55頁),故遲延利息係自101 年9 月11日起算;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記載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574,956 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所以遲延利息係自102 年1 月8 日起算,係因寬佶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備償專戶內仍有款項,第一銀行於102 年1月7 日予以扣抵(本院卷第56頁),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將扣抵金額排除,僅執行自102 年1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乃其權利行使之選擇,該執行之聲請、遲延利息實際上如何計收,與該債務因符合約定書記載之情形,於101 年6 月22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非但並無扞格亦無必然之關連。被上訴人執上情據而論以:上訴人係「主張寬佶公司之債務於101 年9 月11日到期」、「同意延期到102 年1 月8 日清償」云云,且進而謂該債務無視為到期之效等情,自非可採。

⒊訟爭之債權讓與行為,係為清償寬佶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務,此觀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債權全部讓與貴行,直至立契約書人(寬佶公司)清償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自明。債權讓與契約書已載明因寬佶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借款」,而以工程款應收債權讓與上訴人,「直至立契約書人(寬佶公司)清償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係以工程款債權清償借款債務,語意明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明所讓與之債權為寬佶公司對大同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所生之工程款應收債權,證人即大同公司法務處專員鄭宇衡亦提出第一銀行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證稱:寬佶公司只有承攬大同公司之義大天悅飯店二期水電設備工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工程款債權,大同公司已依債權讓與給付上訴人2,781,134 元(原審卷第160 、161 頁),可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明確,所讓與之工程款債權,及欲抵銷之借款債權,均已特定且已開始履行,雖契約書未明載金額,惟可得確定且不影響特定債權之讓與以抵償債務之法律效力,第一銀行該讓與行為受償額亦未高於對寬佶公司826 萬餘元本息,此債權讓與之目的確係清償寬佶公司之債務,其減少消極財產之目的清楚明確,參照上揭判例及說明,不能認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就讓與工程款金額及得抵償金額具體約定,即不生「減少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之結果,簽約時僅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並未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云云,自非的論。是而上訴人間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第一銀行對寬佶公司之債權已因視為全部到期而屆清償期,寬佶公司將未逾所負對第一銀行債務之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用供清償,在該額度內,固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債務人而言,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不得謂為詐害行為,自非撤銷權行使之對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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