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黃吳素真 再審被告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再審被告 黃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自承於104 年5 月2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4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3 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㈠再審被告黃金標向陳識仁(已死亡)及陳正己、陳立偉、黃嘉玉等4 人(下稱陳識仁等4 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大全段第1427、1427-1、1429至1441、1502、1561地號等17筆土地(以下合稱甲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約定陳識仁等4 人應將所有毗鄰甲地之同地段第1501、1505、1027-2、1564地號道路用地(以下合稱乙地)無償提供黃金標及日後居住甲地社區者人車通行,並有在乙地設置自來水管、台電供電設施、電信通信設施、自來瓦斯設施、公共排水設施、鋪設AC柏油路面或植草磚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之權利。陳識仁等4 人並出具同意提供乙地予再審被告設置系爭設施,及在甲地所開發社區之人車永久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且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並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嗣陳識仁等4 人於100 年12月間將乙地中之同段10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再審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即依地政士即證人黃景祥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100 年12月27日再審原告與陳識仁等4 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乙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據,認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簽訂乙買賣契約時,已與陳識仁等4 人約定承擔其等就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債務,提供系爭土地供再審被告為上開目的之使用云云。惟黃景祥縱有向再審原告告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再審被告共同使用等情,然其並非賣方黃嘉玉之代理人,對黃嘉玉並不生效力;又黃景祥雖有調取使用分區證明,惟係對不動產土地用途為說明,並非表明供通行之土地;另黃嘉玉雖有提出文件及系爭公證書,然未當場交給再審原告審閱,僅附在乙買賣契約後面,乙買賣契約內亦未約定以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作為買方之義務;且系爭錄影畫面係節錄,又未曾提及系爭土地供再審被告通行,而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全部錄影畫面,探悉再審原告並不瞭解債務承擔契約內容,並與陳識仁等4 人對於債務承擔意思有無合致,復未斟酌代書陳振榮對黃景祥、黃嘉玉表明暫緩討論,僅影印上開文件資料給再審原告參考,及證人蘇永山所為之證述,即以上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同意承擔陳識仁等4 人就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債務,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系爭錄影畫面中之黃嘉玉、黃景祥對話中,其等所述供通行之範圍僅一缺口,原確定判決主文竟係系爭土地全部供通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㈢原確定判決並未將系爭光碟之錄影畫面全部勘驗,以查明再審原告簽約當日並無債務承擔之意,如經勘驗斟酌,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裁判,故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取捨證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二、之㈠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無非以證人黃景祥縱有向再審原告告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再審被告共同使用等情,然其並非賣方黃嘉玉之代理人,又黃景祥調取之使用分區證明,係對不動產土地用途做說明;黃嘉玉提出之文件及系爭公證書並未當場交給再審原告審閱,僅附在乙買賣契約後面,乙買賣契約內亦未約定以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作為買方之義務;系爭錄影畫面則係節錄,未提及系爭土地供再審被告通行,復未斟酌代書陳振榮及證人蘇永山之證述,是再審原告與陳識仁等4 人對於債務承擔意思並未合致,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同意承擔陳識仁等4 人就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債務,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六、以下中已敘明陳識仁等4 人同意提供乙地予再審被告設置系爭設施及再審被告在甲地所開發社區之人車永久通行等,並出具系爭公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參與乙買賣契約之簽訂及代辦土地過戶登記之地政士黃景祥證述再審原告知道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黃景祥並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作為乙買賣契約附件,及告知再審原告關於陳識仁等4 人簽同意書要讓再審被告無償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事,黃嘉玉也提出系爭公證書作為乙買賣契約附件,乙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加註有附件,就是分區使用證明書、系爭公證書,目的是要告訴買方即再審原告有共同使用的部分,就是要提供給其他人可通行使用及給某建設公司埋設公共設施等語,核與乙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確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相符,又系爭錄影畫面顯示之討論過程,亦與黃景祥前揭證述情節吻合,堪認再審原告簽訂乙買賣契約之前,黃景祥及黃嘉玉均有告知再審原告所購買之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及1505地號土地)應與再審被告共同使用,供其通行,再審原告當場亦回覆同意等事實明確;又依證人李明隆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之陳述,足認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再審原告簽訂乙買賣契約時,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通行及設置管線等使用等語,則再審原告已知悉陳識仁等4 人與再審被告間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於簽訂乙買賣契約時,將系爭公證書作為附件而同意承擔其依使用借貸契約應負擔之債務,堪認再審原告基於承擔陳識仁等4 人與再審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債務,而有依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提供系爭土地予甲地使用人通行及供再審被告設置系爭設施之義務。基此乃認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自來水、電力、自來瓦斯、排水、通信設施與鋪設柏油路面或植草磚之權利存在,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供再審被告通行,不得再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係屬有據。又由再審原告對系爭錄影畫面之對話過程並未爭執,堪認黃嘉玉當時亦同有告知系爭土地須與再審被告共同使用,供再審被告通行等情,並檢附陳識仁等4 人之相關合約及系爭公證書作為乙買賣契約附件予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於當時或簽約前既有權審閱乙買賣契約附件後再為簽約,堪信不論黃景祥是否係黃嘉玉之代理人,及其當時提供土地分區之說明是否僅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惟均無礙認定再審原告確於簽訂乙買賣契約之前,已受告知所購買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150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須提供與再審被告使用設置系爭設施及通行之用,而再審原告當場亦無異議而同意之情。另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證人蘇永山及陳振榮之證述,因與系爭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無足採信,是原確定判決以黃景祥之證述、系爭錄影畫面及乙買賣契約附件有系爭公證書及分區使用證明,認定再審原告同意承擔陳識仁等4 人就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債務,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信黃景祥之證述,復未勘驗系爭光碟之全部錄影畫面,恝置審酌證人蘇永山及陳振榮之證述,暨再審原告未為同意債務承擔之意,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前開證據為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確定判決既難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非有據。 六、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二、之㈡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承擔陳識仁等4 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之使用借貸契約債務,而有依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提供系爭土地予甲地使用人通行及供再審被告設置系爭設施之義務,故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自來水、電力、自來瓦斯、排水、通信設施與鋪設柏油路面或植草磚之權利存在,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供再審被告通行,且不得於該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乃認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主文為上訴駁回,是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情。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錄影畫面中之黃嘉玉、黃景祥對話,陳稱「這就要留一缺口」等語,與主文係將系爭土地全部供通行,二者顯有矛盾云云,惟查,系爭錄影畫面中,黃景祥已陳稱其「有調分區」使用證明,並有兩塊是道路用地,黃景祥與黃嘉玉向在場之人(含再審原告)告知係做「共同使用」,會將黃嘉玉提出之合約附在後面(即乙買賣契約後面),並要留路給他們行走,及「這就要留一缺口」等語,足見黃景祥、黃嘉玉對話時,已表明調出二筆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並係做為共同使用,而非表示與再審被告共同使用之部分僅該一缺口位置而已,故再審原告為上開主張,係屬其個人推測、論斷之語,不足採信,且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主文和理由矛盾之再審之事由,亦無可取。七、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二、之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全部勘驗之系爭光碟,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此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又當時系爭光碟並無不能使用或請求法院勘驗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引用系爭光碟中之系爭錄影畫面內容作為認定依據,難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證據,再審原告亦無知悉在後或有不得檢出該證物,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因原確定判決未勘驗系爭光碟之全部畫面,故有此款之再審事由,顯與要件不符,自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