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如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或第498 條)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迭著有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沈惠玲不幸意外死亡,聲請人為身故保險受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信任法院公平處理等情,有其民國104 年7 月16日、同年月9 日書狀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 至3 、10至12),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洵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不應准許,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