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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保證責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鄭月霞魏式璧楊淑珍
  • 法定代理人
    王寬永

  • 上訴人
    陳福龍
  •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陳福龍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寬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萬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嘉公司)因積欠伊薪資新臺幣(下同)72萬8,208 元及利息費用(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伊對其取得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下稱系爭薪資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再審被告與萬嘉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共同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萬嘉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在300 萬元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系爭保證書係被保險人萬嘉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並非「依本法」或「依本辦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惟本院確定判決竟限縮解釋再審被告應負民事責任範圍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所生民事責任,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39 條、第742 條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及依管理辦法審酌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範圍,亦有同法第497 條前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本院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分別在系爭薪資事件擔任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竟未依同法第32條第7 款自行迴避,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陳報狀聲明由新任經理王寬永為法定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但書狀未蓋用王寬永之私章,本院確定判決亦未依同法第177 條規定裁准承受訴訟;且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曲以誠於104 年5 月8 日代理開庭時,持未經裁准承受訴訟之新法定代理人王寬永且未蓋用其私章之委任狀行使代理權,足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顯未經合法代理,有同法第496 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已向檢察機關告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之法官有前開違法及違背職務行為,涉犯枉法裁判罪嫌,故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之再審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後開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2萬8,208 元,及其中71萬7,448 元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 萬760 元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執行費5,826 元。⒊第一審、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為再審者,須以該證物為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者,始足當之。經查,再審原告以上開二、㈠之理由,主張本院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惟其主張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認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萬嘉公司共同簽署系爭保證書,保證萬嘉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在300 萬元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係被保險人萬嘉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並非「依本法」或「依本辦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本院確定判決限縮解釋僅辦理就業務所生民事責任,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39 條、第742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復未審酌系爭保證書之真意,自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於萬嘉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屬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保證之範圍,認為系爭保證書係萬嘉公司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從事辦理仲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或大陸地區人民至我國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涉及國際事務就業服務業務之設立許可證時,須繳交由銀行出具300 萬元保證金,作為其清償從事上開業務所生民事責任之擔保,而與再審被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再審被告保證範圍僅限於萬嘉公司因辦理國際間人力仲介業務直接對他人所負之民事責任,由再審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所開具,並非擔保萬嘉公司對任何第三人所負之一切民事責任。又再審原告對於萬嘉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係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以外所發生,亦非再審被告本於系爭保證書所應代負之賠償責任,乃認再審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債權本息,不應予准許,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等情,已認定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在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自無民法第739 條、第742 條規定之適用,即難謂有何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39 條、第742 條規定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難認可採。又本院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並認定保證範圍僅限於萬嘉公司因辦理國際間人力仲介業務直接對他人所負之民事責任,而非擔保萬嘉公司對任何第三人所負之一切民事責任,故亦無未斟酌系爭保證書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二、㈠之理由,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系爭保證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要無足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查本院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劉定安及陪席法官洪能超,雖係系爭薪資事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此有系爭薪資事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確定判決第11至16頁),惟其等均未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75號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之下級審即第一審裁判,即非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外,亦無從認定本院確定判決法官有依同法第32條其他各款情形或其他法律應迴避前訴訟程序而參與裁判者,則本院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二、㈡之理由,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六、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參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聲明由新任經理王寬永為法定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但書狀未蓋用王寬永之私章,本院確定判決亦未裁准承受訴訟,且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持未經裁准承受訴訟及蓋用王寬永私章之委任狀行使代理權,故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王寬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時,該書狀係蓋有王寬永之經理職章,又再審被告出具之委任狀,其上亦蓋有再審被告公司章及王寬永為法定代理人之經理職章,此有上開書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第44頁背面、68頁),且本院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亦有裁准再審被告由新法定代理人王寬永承受訴訟,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本院確定判決未予裁准承受訴訟及再審被告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況縱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依前開規定,僅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並無從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二、㈢之理由,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七、另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再審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該法官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者,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參與本院確定判決之法官有受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則再審原告以上開二、㈣之理由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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