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巴聖一
- 再審原告
- 陳黃桂芬
- 再審被告
- 戴國石律師即周金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清光緒2 年(民國前36年)向周金水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訂約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日治時期即民國2年2月12日及台灣光復後即民國36年10月31日迄今均登記為周金水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然周金水早於清朝時期即已死亡絕嗣除籍,故戶政機關查無其戶籍資料,則其於登記前既已死亡,地政機關所為上開所有權登記,顯非合法,而屬無效之登記,自有塗銷之原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等法律見解(下稱系爭法律見解),須日據時期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其主體尚生存為前提。而周金水於土地登記前已死亡,原確定判決仍認其登記合法,無塗銷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再審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登記後,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即非周金水,再審原告即得另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況再審原告已合併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認塗銷登記後仍回復為周金水名義,再審原告主張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適用法律亦顯有不當;
⒊民法第140 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周金水於清朝時期已死亡,因無繼承人且遺產管理人尚未選定,其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其迄102 年6月3日始經法院選定再審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且再審原告於6 個月內起訴,顯無時效完成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應自36年10月31日登記日起算時效;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周金水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於104年1月26日據覆稱:本轄日據時期無居民周金水之戶籍資料等語,則該函覆資料足資證明周金水於清朝時期已死亡而除籍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判決後始發現該證物,得使用作為再審證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6日函,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該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次按民法第140 條規定,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即無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周金水於清朝時期即己死亡,且迄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故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前,有時效不完成事由等語。然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周金水之死亡時間,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周金水死亡前,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致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前有時效不完成事由之事實,所為時效不完成之主張,尚屬無據。則再審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在民國2 年、36年登記為周金水所有時,周金水已死亡,致登記之主體不存在而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法律見解,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然錯誤云云,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所為請求,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則確定判決據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即無不合。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