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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高金枝邱泰錄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張玲瑜
被上訴人
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3 月16日104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91 萬2,52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862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1/2 裁判費,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43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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