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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楊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正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品保課之品保工程師及ISO2000 秘書,負責簽約審核、買進原料、施工品管、驗收之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491元。詎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3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然上訴人經營情況良好,員工加班頻繁,復招募新員工,自無業務緊縮之情形。且上訴人未詢問伊願否轉任其他工作,該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報酬。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9,820 元,及自104 年6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42,491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不爭執自101 年3 月1 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月薪為42,491元。然伊迄至102 年9 月初,以當年度前8個月之接單量與100 、101 年度同期相較後,銳減2/3 ;伊之員工數自100 年迄今,漸次由100 餘名遞減至80餘名,所聘3 名外勞,屆期不再續聘;另品保部門自102 年8 月迄今,亦由10人減編至5 人,其他部門員工則陸續資遣或自行離職,自有業務緊縮情況。而伊因行業特殊性,固於102 年度下半年出現部分加班情形,惟加班費支出已低於前年度同期6.32倍。被上訴人雖不願受資遣,然伊已如數核發資遣費、102 年9 月份薪資及未休假工資計79,922元予被上訴人,合法資遣被上訴人,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品保課之品保工程師及ISO2000 秘書,負責簽約審核、買進原料、施工品管、驗收之業務,月薪為42,491元。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未曾有懲處記錄。

㈢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3 、11日,以口頭、書面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業務緊縮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且匯款79,922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復於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重申不願被資遣之意。兩造於同年月13日至勞工局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再次重申不願被資遣,上訴人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表示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意。

㈤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 日起迄復職日止,月薪均係42,491元。

㈥上訴人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按2 個月統計1 次),就統一發票扣抵聯之進貨及費用欄之申報額依序係18,740,644元、18,414,219元、10,219,802元、10,242,257元、14,490,610元、15,789,379元、29,854,956元。

㈦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在人力銀行刊廣告應徵員工;於103 年3 月12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應徵品保工程師2 名之廣告。

㈧上訴人設有品保部、製造部、總務部、工務部、設計部、資材部、管理部及營業部。

㈨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員工人數約自百餘名遞減至83名。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102 年度迄8 月止,較100 、101 年同期間簽約額大幅降低,對外採購原物料之金額於上開期間則由1 億餘元降低至6,000 餘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自製100 年至103 年對外接單簽約金額統計表、100 至102 年購料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 、103 頁)。對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等表格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張簡銘仁即上訴人前生產部副理、品保經理到庭證稱:生產部分業務,比較有感覺的是在102 年,那時候手上的單子就有減少的趨向,因有案子就會發工作委託單下來,那時就覺得案子比較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依上訴人102 年度、103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分別所記載:100 年全年接單為6 億9,555 萬8,697 元,101 年營業接單總額為3 億9 千餘萬元,102年年營業接單總額約為2 億7,923 萬2,872 元。此有該2 份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第255頁),再比對上訴人101 年、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101 年總收入4 億2,820 萬6,922 元,102 年度總收入為3 億8,957 萬3,083 元,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10月31日函送之結算申報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至第131 頁),而上開2 種資料均係上訴人所製作具公開性質且需送相關主管機關核備或查核之資料,其內容堪信為真,故依上開資料及證人所證,足認上訴人自100 年起至102 年間,除接單量自6 億9,555 萬8,697 元減縮至2 億7,923 萬2,872 元,減縮幅度幾近60% ,另總營收亦從101 年之4億2,820 萬6,922 元,至102 年度降為3 億8,957 萬3,083 元,降幅達1 成,至103 年總營收更僅有3 億305萬6,879 元,有上訴人公司103 年損益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103 年度與101 年度收入相較減少幅度將近30% ,是自102 年度起之接單、銷售金額均有明顯之減少可明。

⑵另參酌被告自101 年2 月至101 年12月止(按2 個月統計1 次),就統一發票扣抵聯之進貨及費用欄之申報額依序3,732 萬530 元、3,122 萬9,960 元、3,398 萬8,255 元、4,334 萬978 元、4,738 萬766 元、5,510 萬2,623 元,自102 年2 月至102 年12月止之申報額依序為2,657 萬3,919 元、2,743 萬2,551 元、2,821 萬3,801 元、1,874 萬0,644 元、1,841 萬4,219 元、1,021 萬9,802 元,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10月31日函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卷一第132 頁至143 頁),依此亦可見上訴人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之進貨額從高峰之5 千餘萬元陸續降為2 千餘萬元,再降至1 千餘萬元,是上訴人之進貨量在102 年起亦呈現大幅遞降之趨勢。

⑶綜合上開上訴人所製作具有公開性質之書面資料及證人證言觀之,上訴人之接單量、進貨量、總營收在102 年起均呈現減少之趨勢,且時間已持續約一年,堪認上訴人之業務於102 年間確有緊縮之情,故上訴人依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以102 年9 月3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10月14日、103 年3月12日,在人力銀行刊廣告應徵員工,員工加班頻繁,故應無業務緊縮之情等語,並提出廣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刊登徵才廣告,旨在相關商業及市場維持知名度與效力,最終尚無任何品保人員經伊錄用,且自被上訴人離職後迄今,伊並未錄取新進人員,僅有裁員或自動離職等語。經參酌上訴人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係在102 年10月14日、103 年3 月12日,均係在兩造終止僱傭契約之後,再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101 年至103 年員工人數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第266 頁)顯示,上訴人之員工人數自102 年1 月之114 位,至102 年9 月剩96位,經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後,102 年10月之員工人數再降為88人,嗣後再陸續減少員工,至103 年2 月剩83位,將近1 年多來員工人數持續減少,是上訴人主張在102 年間業務緊縮,應為可信。故上訴人雖有前述刊登廣告行為,但卻未錄取任何一人,且員工人數持續減少,是上訴人稱實際並無錄取員工之意,係為維持市場知名度等語,尚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員工加班頻繁等語,固提出裁處書為證,但觀該裁處書所載係因上訴人之員工曾昭男於102 年4 月份延長工作達52.5小時,已逾勞基法規定,故而受罰,是該裁處書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於102 年4 月有員工一人超時加班,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4 月甚或全年有多數員工頻繁加班之情,是被上訴人以此推論上訴人無業務緊縮之情,尚無所據。

⒋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縱有業務緊縮之情,但因上訴人越南廠尚有職缺,被上訴人亦願到越南,故其資遣亦不符最後手段原則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上訴人已無相當職缺可供安置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不會越南語,是無法安排等語。惟觀上訴人上開所刊登之徵才廣告,縱上訴人確尚有其他職缺,且上訴人可為主導,惟依該徵才廣告所註明需求之人員有工程師--國外業務人員(英文中等)、財務會計人員--越南(英文)、機械設備設計工程師--機械設計\ 繪圖人員(英文略通)、品保工程師--越南(具日文3 級以上或英文多益600 分),而被上訴人原任職品保部門工程師及ISO2000 秘書,負責簽約審核、買進原料、施工品管、驗收之業務,而其為資訊管理科系畢業,專業技能大概為進料與製程品管控制,外語能力僅日文略懂,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簡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是比對上訴人所徵之職缺與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僅品保工程師部分較符合被上訴人之經歷與技能,惟該職缺之工作地點在越南,需英、日文程度中等以上,但被上訴人並無此方面之能力,且不懂越南語,是上訴人稱亦無法安排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雖設有品保部、製造部、總務部、工務部、設計部、資材部、管理部及營業部等,惟各部門於102 年度均有員工1 至20人離職,此亦有該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員工人力於102 年度減少幅度達約25% (1 月份為114 位,至12月份剩86位),而其中公司最重要之製造部門即有20位員工離職(含資遣),品保部之編制更從10位員工減為5 位,是堪認上訴人各部門均在減縮人力,且依證人張簡美英即上訴人公司總務課長到庭證稱:當時公司多餘的人力不完全都是資遣,多餘的人力就打掃工廠環境,有的人是因沒有加班,收入不敷支出,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足認上訴人於業務緊縮後,各部門本身即出現有多餘人力,無相當之業務可從事,故上訴人稱已無其他相當職缺可供安置被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既已有業務緊縮之情,且考量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專長、公司各部門狀況後,已無其他職缺可供安排,則其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應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兩造之僱傭關係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後之薪資,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42,491元之薪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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