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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國川甯馨黃宏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楊景翔
上訴人
郭明龍
上訴人
陳宣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楊景翔、郭明龍、陳宣錞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壹元、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陸拾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景翔、郭明龍、陳宣錞(下合稱上訴人等)分別自民國99年2 月9 日、95年4 月10日及8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各擔任屏東廠廠長、副廠長、品管課課長職務,每月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4 萬6,000 元、4 萬9,200 元、4 萬0,200 元。後因被上訴人發生經營權爭奪,屏東廠於101 年10月31日關閉,全體員工即無服勞務之地點,嗣於同年11月7 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局(下稱屏縣勞工局)與被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勞資調解),會中被上訴人代理人承諾將儘快辦竣屏東廠點交作業,俾員工得回廠復工。詎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1 月2 日以上訴人等無正當理由均未於101 年12月份上班,亦未簽到,以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通知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等於勞資調解後,主觀上並無離職之意,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不提供工作場所,亦未告知應行簽到以代服勞務之證明,及在何地設有簽到簿,其通知終止勞動關係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存在。嗣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7 月3 日以其已於同年1 月4 日歇業為由,通知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依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前之短少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景翔44萬6,584 元、郭明龍57萬1,950 元、陳宣錞87萬6,0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屏東廠除上訴人等外之19名員工,於首次勞資調解後之101 年12月,均已按時整月簽到,而上訴人等均參與調解,且陳宣錞原負責簽到事宜,渠等身為主管幹部,理應知悉應按時到廠簽到以示願意繼續上班。惟上訴人等竟與前總經理楊智欽一起對抗新經營團隊而未簽到,被上訴人以渠等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況被上訴人早於102 年1 月4 日歇業,無繼續雇用勞工之必要,因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於同年7 月3 日通知上訴人等於歇業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縱有違反預告期間規定,僅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不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兩造勞動契約亦已於同年1 月4 日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上訴人等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景翔44萬6,584 元、郭明龍57萬1,950 元、陳宣錞87萬6,0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景翔、郭明龍、陳宣錞分別自99年2 月9 日、95年4 月10日及8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各擔任前總經理楊智欽之特助兼屏東廠廠長、副廠長及品管課課長之職務,每月薪資各為4 萬6,000 元、4 萬9,200 元、4 萬0,200 元。廠長、副廠長為責任制,不必簽到,課長則應簽到。

㈡被上訴人因經營權之爭,由新經營者取得經營權,原總經理楊智欽函告新經營者點交未獲置理,乃在上訴人等見證下,於101 年10月31日自行辦理屏東廠交接事宜。後屏東廠全部共22名員工於同年11月7 日至屏縣勞工局與被上訴人進行第一次勞資調解,除上訴人等外之19名員工並於同年12月24日再參與第二次調解,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願給付19名員工12月薪資及資遣費。

㈢被上訴人屏東廠除上訴人等外之19名員工於101 年12月均有按時到廠簽到、退。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寄發內載:上訴人等未於101 年12 月 簽到,無故不上班,繼續曠工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並均經上訴人等收受。嗣再於102 年7 月3 日寄發內載:公司業於同年1 月4 日歇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並均經上訴人等收受。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兩造勞動契約應於何時終止?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且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以內載:「查核101 年12月份員工簽到簿,皆未見上訴人等簽到,也未見有任何正當理由不上班,此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即刻終止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是日向上訴人等告知之解僱事由既為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該次解僱是否合法,即僅得就上訴人等於101 年12月是否曠工為斷。上訴人等主張渠等任職之屏東廠於101 年10月31日即已關閉,被上訴人於此後並未提供工作場所,亦未告知應行簽到及在何地設有簽到簿,其終止勞動關係為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因經營權之爭,由新經營者取得經營權,原總經理楊智欽函告新經營者辦理財產點交未獲置理後,乃於101 年10月31日在律師及上訴人等見證下,自行辦理屏東廠相關財產等點交事宜,並即關閉廠房及大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律師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7至20頁)。又屏東廠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全部22名員工於101 年11月7 日在屏縣勞工局與被上訴人進行第一次勞資調解,會中勞方已表示:員工希望能繼續在公司服務,請公司明確回應時間點等語,被上訴人代表施炳煌則稱:公司一定會承接,但要視交接及工廠狀況再來規劃,勞工權益一定會保障,時間點要由董事會決定,本人回去報告,再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原則上不會超過過年,下星期五前請董事會給勞工處一個明確的時間點. . 若楊前總經理不依期支付薪資,公司亦會去承接. . 等語,亦有屏東縣政府勞資調解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另被上訴人除台北辦公室外,在屏東除屏東廠即無其他可供勞工服勞務之地點,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上訴人等任職之屏東廠自101 年11月起既已關廠迄今,而被上訴人除台北辦公室外並無其他可供上訴人等服勞務之處所,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已通知上訴人等到班之時間及工作場所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並未盡其提供工作場所之協力義務,致上訴人等無法提供勞務給付,自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核其情節,與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相合,且此情迄至102 年1 月2 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終了,是上訴人等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非無正當理由,且與其等有無至屏東廠簽到無涉,否則即與誠信原則顯然有違。被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等明知前總經理楊智欽並無關閉工廠之權利,卻配合非合法經營者關廠,渠等主張被上訴人無提供服務之處所為不合理云云。惟上訴人等僅對被上訴人負提供勞務契約義務,至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孰屬,與渠等無關,而其等在原經營者要求下,在場見證財物清點、移交及關廠,係依總經理楊智欽之指示而為,並無給付義務之違反。況被上訴人之新經營者於關廠後本得自行決定開廠,或另提供上訴人等服勞務之地點,卻未為之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

㈡兩造勞動契約應於何時終止?

⒈查上訴人等於收受被上訴人102 年1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函後,已於同月15日函覆該終止契約違法無效,並請被上訴人支付積欠薪資及明確指示上班處所及工作內容。嗣於同年2月4 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調解時,又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主張被上訴人無故關廠,未提供場所讓勞方服勞務,渠等已於102 年1 月1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1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有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勞資調解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是上訴人等於勞資調解中既已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且積欠薪資、未提供服勞務場所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具體指明法條依據,惟依上訴人調解時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01 年12月、102 年1 月份工作報酬,而欲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其主張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且此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於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2 年2 月4 日為勞資調解時即合法終止。

⒉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等已知其於102 年1 月4 日歇業之事實,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歇業之時終止云云。惟歇業僅為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非當然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於上訴人等102 年2 月4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以該事由對上訴人等終止勞動契約,於此之前,兩造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之金額若干?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至102 年2 月4 日始合法終止,已認定如上,茲就上訴人等可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⒈未付薪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通知上訴人等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上訴人等在102 年2 月4 日合法終止前仍然繼續存在,已認定如前。又上訴人等於101 年11月7 日勞資調解中已表示希望繼續服務,且遭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亦函覆請求被上訴人明確指示上班處所及工作內容,亦如上述,堪認上訴人等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盡其提供工作場所之協力義務,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上揭規定,上訴人等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又楊景翔、郭明龍、陳宣錞受僱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各為4 萬6,000 元、4 萬9,200 元、4 萬0,20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101 年12月1 日起(11月份前經營者已付)至102 年2 月4 日終止前一日止之每月薪資,即屬有據。據此,楊景翔、郭明龍、陳宣錞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未付薪資即各為9 萬6,929 元(46,000×2+46,000×3/28=96,9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萬3,671 元(49,200×2 +49,200×3/28=103,671 )、8萬4,707 元(40,200×2 +40,200×3/28=84,707),逾此即為無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勞基法第16條所明定,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無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並無明示準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可知。蓋預告制度,係為避免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造成他方措手不及,影響勞工另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行,而賦予主動終止契約之勞、僱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有向對方預告之義務,以利他方預作應變。惟若勞工主動終止,本不生向自己預告終止契約之可能,自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依上說明,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已明定。

⑵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終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等資遣費。查楊景翔、郭明龍、陳宣錞分別自99年2 月9日、95年4 月10日及8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則上訴人等於受僱後至勞動契約於102 年2 月4 日終止時止,楊景翔、郭明龍之工作年資分別為2 年又11月、6 年又9 月,而陳宣錞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轉換新制,其工作年資為舊制9 年又9 月、新制7 年又7 月,以楊景翔、郭明龍、陳宣錞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各為4 萬6,000 元、4 萬9,200 元、4 萬0,200 元計算,楊景翔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 萬7,082 元【計算式:46,000×(2 +11/12 )÷2 =67,0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郭明龍為16萬6,050 元【49,200×(6 +9/12)÷2 =166,050 】,陳宣錞為54萬4,374 元【舊制:40,200×(9 +9/ 12 )=391,950 ;新制:40,200×(7 +7/12)÷2 =152,424 ,391,950 +152,424 =544,374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楊景翔、郭明龍、陳宣錞之金額分別為16萬4,011 元(96,929+67,082)、26萬9,721 元(103,671 +166,050 )、62萬9,081元(84,707+544,374)。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楊景翔16萬4,011 元、郭明龍26萬9,721 元、陳宣錞62萬9,0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1日(原審卷㈠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等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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