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高金枝、謝靜雯、邱泰錄
- 法定代理人束崇萬、莊文松
- 上訴人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新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上訴人 新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興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汶萊商興華國際有限公司(SHINHWA INTERNATIONAL LTD . ,下稱興華公司)訂購2 部空壓機設備(下稱系爭空壓機),並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將系爭空壓機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委由被上訴人安裝施作,約定總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85,000 元。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2日開始安裝施作,已於102 年4 月18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102 年7 月8 日收受使用迄今,且系爭空壓機於102 年12月間,已分別運轉6,318 小時及4,602 小時。是上訴人依約應於收受系爭安裝工程後90日,給付全部之工程款,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5,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興華公司、賀立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莊文松,其獲悉上訴人有採購空壓機之需求,乃以訴外人吳振華同時代表被上訴人、興華公司及賀立公司向上訴人提出承攬及商品報價後,嗣分別以興華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空壓機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安裝工程契約。惟上訴人與興華公司簽訂之系爭空壓機買賣契約,即包括系爭空壓機之安裝,興華公司始為系爭安裝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莊文松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安裝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承攬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應予駁回。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提起本訴之適格主體,惟系爭空壓機之買賣及安裝具不可分性,興華公司僅係假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承攬系爭安裝工程,而興華公司明知上訴人應採用「無油式」空壓機,卻將有油空壓機搭配過濾器等套件予以拼湊後,命名為「無油系統空壓機」,以無油式空壓機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安裝工程亦非「無油」系統空壓機之配管工程,而係施作「含(微)油」空壓機配管工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若認詐欺不能成立,因興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空壓機及系爭安裝工程,均顯非依據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備位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5,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 年間向訴外人興華公司購買系爭空壓機,貨款合計美金353,400 元。 (二)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2日提出訂購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兩造簽訂系爭空壓機之系爭安裝工程契約。 (三)系爭空壓機於102 年4 月18日安裝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8 日提供竣工資料,交由上訴人員工徐建雄簽收確認。系爭空壓機於102 年12月間,已分別運轉6,318 小時、4,602 小時,迄今仍運轉中。 (四)系爭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共計3,885,000元。 五、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承攬人?兩造間有無系爭安裝工程契約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安裝工程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安裝工程款3,885,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承攬人?兩造間有無系爭安裝工程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 2、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2日提出訂購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兩造簽訂系爭空壓機之系爭安裝工程契約,嗣工程竣工後,由被上訴人提供竣工資料交由上訴人員工徐建雄簽收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訂購單及竣工簽收資料之記載(原審卷第6-7 頁),均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有關訴外人興華公司之記載,足認系爭工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無訛,自應由締約當事人之兩造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興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文松,莊文松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承攬人,興華公司始係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訴外人興華公司係依汶萊國法有效成立之公司,在中華民國之營業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 年3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9-271 頁),足證被上訴人與興華公司係依不同法律依據設立之法人,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不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興華公司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均同為訴外人莊文松,即謂兩家公司具有同一性。況法定代理人僅係公司法人內部機關,其對外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仍歸屬所代表之法人,並不因其具有多重身分,而混淆其原先代表法人之地位,是訴外人莊文松既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安裝工程契約,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係被上訴人,而與訴外人興華公司無涉。尚難以訴外人莊文松亦身為興華公司之代理人,即遽認興華公司為本件系爭安裝工程之實際承攬人。 4、綜上,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締結,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興華公司間,至為灼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系爭安裝工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云云,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空壓機之買賣及安裝具不可分性,興華公司明知上訴人應採用「無油式」空壓機,卻將有油空壓機搭配過濾器等套件予以拼湊後,命名為「無油系統空壓機」,以無油式空壓機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亦係施作「含(微)油」空壓機配管工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1 年間向訴外人興華公司購買系爭空壓機,而於102 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空壓機之系爭安裝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與興華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上開買賣契約與安裝承攬工程,亦均分別簽訂,自屬不同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興華公司將有油空壓機搭配過濾器等套件予以拼湊後,命名為「無油系統空壓機」,以無油式空壓機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係有關系爭空壓機之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問題,縱認屬實,亦係上訴人與興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問題,核與系爭安裝工程契約無涉,上訴人以系爭空壓機之瑕疵問題,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云云,核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安裝工程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興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空壓機及系爭安裝工程,均非「無油式」空壓機,顯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興華公司購買系爭空壓機,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空壓機之系爭安裝工程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空壓機既係由上訴人向興華公司購買後,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配管安裝,堪認系爭安裝工程非屬由承攬人自備材料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安裝工程契約,所負債務僅係將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空壓機進行配管安裝。而系爭安裝工程已於102 年4 月18日安裝完成,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8 日,提供竣工資料交由上訴人簽收確認,迄今仍運轉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簽收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空壓機進行配管安裝完成,即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至系爭空壓機究係「有油」或「無油」空壓機,核與系爭安裝工程無涉,亦非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所需擔保之事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新台幣3,88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係約定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後90日給付,此觀諸系爭工程訂購單之「付款條件」欄之記載甚明(原審卷第6 頁)。 2、經查,系爭安裝工程已於102 年4 月18日安裝完成,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8 日提供竣工資料,交由上訴人使用,迄今仍運轉中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共計3,885,000 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85,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8 日受領後90日之翌日即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5,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102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之延遲利息,雖未諭知駁回,究係漏未判決,抑或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自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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