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黃清讚即鎰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被上訴人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SKS32 光洋兼園一館機電設備配置工程電力及給排水工程」其中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尚未簽約議價即先於民國100 年4 月間進場施作一樓工程(地下室工程非上訴人承攬範圍),並依被上訴人指示以暗管工法(結構體完成後,將管線固定於柱牆上,再以混凝土完全包覆配管)施作,斯時被上訴人提供無管線路徑施工圖面予上訴人估價,上訴人乃以暗管工法計價,並於同年5 月9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523,810 元(含稅價為370 萬1 元),詎被上訴人簽約時,私下抽換估價圖,更換以標示有管線路徑之施工圖,上訴人未察而立約。上訴人開始施作1 樓給排水工程時,被上訴人要求改以明管工法施作(將管線全部外拉或以管道間取代混凝土包覆而容納管線於其內),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反應自暗管改為明管施作,將致管線、零料數量及安裝工資大幅增加,須重行議價或辦理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勝利為免工程逾期,要求上訴人先行施作,並允諾日後定會辦理追加工程款云云,上訴人因初次承攬並無經驗,遂配合其指示,期間雖曾多次反應辦理工程款追加,但被上訴人工地人員均諉稱會向業主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協調。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25日完工,並經業主光洋公司於102 年5 月3 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仍未依約辦理追加,然上訴人因配合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已無法依合約施作項目數量單價及施工圖說計算工程款,而上訴人設立迄今僅承攬系爭工程,故以101 年資產負債表在製品(或在建工程)加計原料之數額,乘以30%之合理利潤,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382 萬4,997 元後,被上訴人尚有765 萬9,175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屢經催索,仍不給付,爰依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5 萬9,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附圖與業主光洋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圖面相同,均為明管配置圖,工程並無暗管工法變更為明管工法之情,則上訴人依圖面向被上訴人報價,該單價即符市價。系爭合約第13條及特定條款約定,上訴人施工應依圖說為依據,且無圖說經業主變更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得要求追加。又發包須知約定由「上訴人責任施工」、「本標單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商必須自行至現場澄清確實數量或工程與材料界面,得標後不得以數量不足或工程界面不清,提出要求追加」,上訴人得標後,並未對圖說及數量有何異議或反對,故其於施作完成後再要求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之金額,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098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63,077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就「SKS32光洋兼園一館機電設備配置工程電力及給排水工程」其中之「給排水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總價352 萬3,810 元,含稅價為3,700,001 元 ㈡上訴人提出之五張估價圖,經鑑定人指明均有標示管道間。合約所附圖面及竣工圖面均為明管施作。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簽訂合約書面之前,已先於4 月下旬進場施作。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光洋公司驗收合格。上訴人尚未請領之保留款為37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82 萬4,997 元予上訴人(此金額包含非系爭工程之SKS3A 、SKS3B 工程之款項),其中系爭工程款已領332 萬9,997 元。 ㈤上訴人現場施作數量,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數量。 五、本院判斷: 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有無指示變更工法(將暗管改為明管施作)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估價之圖說」與「契約附圖」之路徑、數量及工法不同,致其以暗管方式估價,現場實際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以明管方式施作,增加工料成本,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勝利允諾辦理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與被上訴人就「SKS32 光洋兼園一館機電設備配置工程電力及給排水工程」其中之「給排水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總價352 萬3,810 元(含稅價為370 萬1 元;原審卷一第19、27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估價之五張圖說均標示有管道間(原審卷一第150 至154 頁鉛筆標示處),合約所附圖面及竣工圖面均為明管施作,業主光洋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發包圖亦為明管施作,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即業主光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李立凱證陳:伊公司公開招標之給排水工程並無從暗管改為明管、變更施工方法及增加施工數量之情形,至於兩造間如何訂約,內容如何,我不清楚。發包給被上訴人是明管,因為我們有預留管道間就是要配明管,並提供原審卷一第52頁到74頁及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圖說,由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的圖說就可以證明都是明管工程。施工過程公司有要求承商先做一個樣本,有不符合我們要求的部分有微調,大家同意後就按微調施作,只有針對開關跟管線高低微調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並有光洋公司回復:「本公司與承攬商高信公司工程,彼此合意工程合約及施工圖說,彼此無所謂明暗管工程變更,於發包圖說已明示」之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91 、192 頁)。證人李政修亦稱:我大約100 年6 、7 月入該工程工地工作,擔任工地主任,至完工驗收完畢。上訴人的合約,跟業主光洋公司發包給被上訴人的圖說都是一樣的。我接任後,上訴人現場人員王景翰、李榮福、溫弘維曾經向我反應,他們之前施工曾經被上訴人人員指示變更,因而多出的工料費用及相關工資,要被上訴人再補給他們。但王勝利並未交接此事給我,按照慣例,這不是我的權限範圍,我也不可能補給他,我接任時,收到兩造合約的圖說是跟光洋公司交給被上訴人的是一樣的。光洋公司的圖是走管道間,當然是明管。我進場後也是指示他們要照圖做。我在職期間,光洋公司也沒有抱怨施作的相關事項,自我從100 年6 、7 月進場後,就是按照兩造的合約圖說即光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合約圖說,指示監督上訴人現場施作,除了光洋公司後來追加的SKS3A 、SKS3B 兩筆以外(按:此與本件爭執款項無關),並沒有再做其他路徑或數量增減變更等語(原審卷三第144 、145 頁)。受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建築師蘇文弘則證述:「就圖面上看起來並沒有標示施工方式為暗管或明管,但可以看得到管道間的位置,設計邏輯上,有管道間的位置應該是要以明管為施工方法。我 們所謂的明管,是沒有孔灌漿在RC裡面。如果有要作穿樑的施工方式,一般監造單位建築師就會事先設計預留好,事後施工廠商只要將管線穿過預設的孔洞施工即可,但是如果沒有事先規劃設計有可能遇到樑,必須向上或向下繞樑施作。現場也可能協調承商自行取孔事後再作結構鋼筋的補強。. . 但從兩造合約圖說已經很明確將管道間及路 徑標示出來」(原審卷二第110 、112 至113 頁);鑑定建築師鄭銘輝亦稱:純從(五張估價圖)圖面上可以看得出有管道間(原審卷二第111 頁)。上開鑑定人並另補充說明:「即使同一份圖,依不同的估算方法亦會產出不同的數量,是為本案竣工圖鑑定數量與合約標單數量差異之主要原因。由於竣工圖與發包圖均無標示暗管路徑,因此數量差異無涉明管暗管變更」、「明管暗管屬施工方法,並不直接影響管線數量。如路徑位置相同,暗管管線數量會亦可能等於明管數量,如路徑相異,則才會有數量差異。依據貴院提供卷證圖面,本案簽約圖面文件應屬依明管配置,簽約用標單品項數量亦以明管配置方式編列。目前依專業判斷,無證據顯示以暗管方式簽約議價」,(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5 月18日函;原審卷三第109 至110 頁)。 ⒉被上訴人既因得標承攬業主光洋公司之「SK S32光洋兼園一館機電設備配置工程電力及給排水工程」後,始將其中之「給排水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光洋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圖面及契約既已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應以設有管道間之明管工法施作,衡諸常情,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會甘冒違約風險,竟而與上訴人約定或指示其以暗管工法施作之可能。依上述各情,足認光洋公司發包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圖面設有管道間,並約定以明管工法施作,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估價、締約之契約圖面,亦經鑑定建築師指明確定均設有管道間,屬於明管施作之工法,簽約時,標單品項亦係以明管配置之方式編列報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交予其暗管圖面估價,致上訴人誤以暗管工法報價,嗣於締約時,始抽換明管工法之圖面指示其施作云云,不足採信。至於李政修雖證陳:上訴人爭執之數量差距,可能是上訴人跟我表示有暗管變明管,也有做好拆除重做情況,應該是這些因素造成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46 頁反面),惟此並非其任職期間其親自見聞有明變暗管之施工情形,而係其聽聞上訴人片面應詢問所為,主觀臆測之詞,且上訴人所訴暗管變明管之工法復與合約圖面不合,是李政修之部分陳述,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簽訂合約書面之前,已先於4 月下旬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三第132 頁),即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先行進場施作一樓工程,施工期間,光洋公司並會同被上訴人確認樣本,當可知悉現場狀況,供其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估價、議價之參考。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兼代表上訴人簽約之李福榮證稱:現場的施工路徑是由王勝利指示,經光洋公司同意,王勝利就會套圖出來給上訴人施作。第一次施工時,光洋公司的課長曾到現場表示為何上訴人的施工和光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要求的不一樣,就是因為這樣被上訴人才重新變更排水工程的材料及工法。大概是五月份,當時尚未簽約,工作到一樓天花板之階段,我們先依照王勝利估價時告知的施工路徑施作,但光洋公司看過以後要求修改,所以我們就拆掉重作。合約尚未簽定前,就發現工地現場的數量與估價時的圖說不符等語(原審卷一第168 至171 頁)。足徵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因先行配合被上訴人進度,進場施作,經被上訴人套圖指示其施工路徑,復經業主光洋公司確認如何修改、施作,上訴人並已知悉工地現場係以明管工法施作,其於簽約時,大可依據現場實作之明管工法及路徑估計數量、單價後,再與被上訴人締約,始符市場交易常態。又上訴人表示其係以暗管工法報價,「簽約後數日」被上訴人才指示以明管施作,「同年5 月20日後」始以明管方式施作云云(原審卷三第122 、130 至131 頁、本院卷二第27頁),就工法變更時間,究為合約簽訂前抑或為簽訂後,上訴人之主張與其工地負責人李榮福所為「簽約前」之證述(按:本院認為李榮福變更工法之證詞,亦非可信,見下述),互為矛盾,已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復據溫弘維、王景翰、許世晟等人所證,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有指示變更工法,並允諾追加工程款之情云云。然查,溫弘維證稱:被上訴人現場提供之圖說及指示與估價圖說及合約詳細表不符,係先施工再簽約,時隔快二個月,當時施工圖與簽約圖不符,在作時沒想那麼多,後來認為變的太多,才要 求追加(原審卷一第140 至142 頁),王景翰證稱:我是照工頭李榮福指示施作,剛開始是作暗管,大概施作二個星期後,高信公司會同光洋公司表示要將管線移出來,我們有當場反應如果改成明管的話,長度會增加,要追加款項,高信公司的主任王勝利口頭同意要讓我們請款,當時的進度是在一樓,我不暸解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或光洋公司簽約施作的圖說內容為何,也不知道渠等約定管線數量、路徑及單價,不知道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請款及計算數量,只知道上訴人有表示要追加,但實際上都未追加款項,我4 月份進場時,不知道兩造是否已經簽約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證人許世晟則稱:我是大約在100 年4 、5 月間經由李榮福介紹到工地從事雜工,去時進度已經作到二樓,二樓是作明管,不了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或光洋公司要求是作明管或暗管,看不懂施工圖或路徑,也不會配管,也不知道暗管與明管施作方式,或是否需要穿樑、施工路徑與數量有何不同,曾經看李榮福心情不好跟他聊天,問他原因,他有跟我提到工程款追加請不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8、99頁)。上開三名證人均非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綜合上開證詞,王景翰及許世晟亦不了解兩造契約內容,均係依李榮福指示配合施工,王景翰甚至看不懂施工圖及路徑,亦不會配管,故就工地現場實際施作之路徑、工法之時序及陳述,仍應以李榮福所證為審酌事實之參考。依前所述,李榮福既於簽約前已先進場施工二星期以上,並知悉係以明管工法施作等節,衡之交易常情,苟上訴人以暗管工法報價,則其查悉竟在現場指示以明管工法施作,當會於簽約時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此重要交易事項,並為承攬價金之磋商協議,然現實上上訴人及李榮福未此為,復無王勝利或被上訴人出具承諾追加工程款之字據,則所為上開主張,顯悖事理。況據王勝利證稱:光洋公司提供的圖說與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估價的圖說相同,上訴人在先行施作時拿到的工程圖說與合約圖說相同等語(原審卷一第 144 頁),均沒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有變更工法一事。上訴人舉前開溫弘維、王景翰及許世晟所證,據為主張其係以暗管圖面估價,於簽約後,始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以明管工法施作,王勝利並允諾日後將辦理追加工程款云云,核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於一樓板模拆除前,就已進場施工,由此可見係以暗管工法施作,蓋若以明管施作,需於板模拆除後,始有結構體可附著,而得以施作,因而聲請本院向光洋公司查詢一樓板模拆除日期,及提供相關資料,即可得知施工過程是否受被上訴人指示,始由暗管工法變更為明管工法施作云云(本院二卷第60頁)。經本院向光洋公司函詢,據光洋公司覆稱:「一樓板模」拆除日期為100 年5 月6 日至5 月10日止,並檢送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為據(本院二卷第73頁至85頁)。經查,就光洋公司檢送如本院二卷75頁顯示橘色管線部分,即係上訴人所施作,為不爭之事實(本院二卷第93頁),此等管路屬二樓之樓地板(即一樓之「天花頂板」位置,之所以須由上訴人在二樓「樓地板」位置上,於澆置混凝土前先行「垂直放樣」擺置穿樓板之管線,乃為便利日後於板模拆除後,接連此預留孔而接明管施作,否則若未此為,則日後須以鑽孔、銑洞等方式,穿透二樓地板,再為管路之連接,當不符工法之進行,換言之,該照片顯示之內容,乃係澆置混凝土前,管路垂直放樣之舉,該施作方法,無論是明管或暗管,皆係如是為之,該行舉並非暗管專為之施作方法。此參照配合原審卷一第55、56頁該契約所附圖示觀察,第55頁顯示各樓層之排水係有管線通樓板,第56頁右上角「管道間底層示意圖」10 /11顯示樓地板下面的管線,是位在地板以下,而非在地板層內,當屬明管,7/11「生活廢水排水管防臭氣銜接示意圖」顯示,PVC 管上面橫的空間是樓地板,均非暗管。是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工程屬暗管變更為明管之施作,自非足取。至於上訴人以其曾向馮川銘購買工程管線材料,得以知悉本件有暗管改為明管施作之事實,而聲請訊問馮川銘乙節。查馮川銘為販賣材料業者,並未參與訟爭合約之磋商訂定及工程之施作,更遑論上訴人苟有向其購買物品,是否用於訟爭工程,自不能因上訴人有向馮川銘購貨,而得藉訊問馮川銘得以證明兩造間工法有由暗管變更為明管施作之情,本院自無訊問該人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多少金額? 按契約之文字若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約後,指示上訴人變更工法(自暗管變更為明管)乙節,雖非可採,然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選由建築師蘇文弘、鄭銘輝依兩造合約附圖及被上訴人與光洋公司之竣工圖比對核算,認圖面數量(加計15% 管路損耗後)確實較標單數量為多,差異數量如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附表11所示對照表(外放鑑定報告第12至23頁)。經查: ⒈兩造就計價方式係分別約定於合約第4 條:「合約總價:3,523,810 元(未稅)」及契約最末頁合約總價參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整(未稅)。第13條:「⒈本合約所附之圖樣、工程規範或其他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乙方(指上訴人)均須確實照辦;如工程標單或圖說有漏載,但在技術上或習慣上有必要者,乙方仍應照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交期;如圖樣與工程標單有牴觸或不明之處,乙方應隨時請甲方解釋,並以甲方決定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完成期限,如因設計有不周全之處,乙方應立即提出,並提供修改意見,若不能即時提出,致影響工期或無法施工時,乙方不得提出延長完成期限之要求。⒉乙方應在各項在工作開始前日,將該工程之現場施工圖及樣品送請甲方核定,以免影響工程進度,如施工詳圖送審之順序或時限不適當或審查不合格而影響工程進度,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展延工期。. . . . ⒋標單數量、規格、型號僅供參考,如與圖說不符,一切以圖說為準,承攬人不得異議。⒌本工程在業主無變更圖面下,不得要求追加,本案數量預估為貴公司最後報價之數量,未施作部分以實際米數追減。」(原審卷一第20頁)。第19條工程變更:「⒈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指被上訴人)及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⒉甲方得不終止本契約而變更各種計畫,增加、減少或修改本契約規定之工作,並得依照變更情形調整本契約之總價及完工期限。. . . ⒌工程變更如牽涉有工程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金額按工程數量之數量與合約所附之單價計算。. . . 」(原審卷一第22頁);特定條款:「標單數量僅供參考,一切以圖說數量為主,承商不得以未估到為由要求追加事宜,工程圖面無變更情形下,承商不得要求追加」(原審卷一第26頁);合約詳細表之結算方式則記載:「實作實算」(原審卷一第27頁);發包須知第14項:「本工程為責任施工,承包商應派有現場經驗之工程師,督導施工進度與品質,工程由略有變更或有修改之工程,均為承包範圍,不得要求追價」、第15項:「本工程施工方法以甲方施工規範為準,或以現場所需為準,乙方不得異議」、第24項:「凡經甲方工地主任通知,依現場需求所衍生之追加工程,概由乙方配合施作,乙方不得拒絕,所需工料依合約單價計算,合約項目無者得甲、乙雙方另行議價」(原審卷一第49頁)。揆諸上開計價方式之各項約定,除了揭示承攬總價金額外,尚於合約詳細表內載明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並約定未施作部分依實際米數追減,工程數量增減時則按工程數量與合約所附單價計算工程費增減額等結算計價細節,足徵兩造締約真意並未就工程款之結算計價方式限定於總價承攬。 ⒉總價承攬契約係在一「包價」概念下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則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包商估價之依據,亦為日後規範承包商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故契約內之規範和圖說自應詳細正確地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內容,使承包商能據以完整地估價,始為公允。準此,縱總價承攬之契約,承包商仍應確實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定作人應給付之價金,原則雖為固定,惟若有「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基於情事變更)等因素時,亦可調整契約價金,承包商依工程慣例或約定,縱須至現場勘查,查知實際項目及數量,惟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誠信原則,定作人仍負有在詳細明細表詳載施工項目及數量之義務,苟發生數量增加或漏項情事實係因定作人所致,自不得全由承包商負其責,反而,應由定作人負較大的責任,較為合理;從而,苟有數量增加或漏項情事發生,自應依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調整定作人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始謂衡平。是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或範圍增加或變更,苟係因配合定作人指示所致,即應適用前開合約第19項及合約詳細表之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追加工程費。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依合約標單內容及圖面資訊等卷證,比對工程合約詳細表與竣工圖(明管數量),並經現場勘查後,認上訴人施作工程一樓地板(不含地板)以上之給排水工程之管線及材料(不包含衛浴設備、鐵管)之品項、數量、規格後與合約詳細表(非合約發包圖面)所列品項、數量及規格具體差異如鑑定報告附表11(鑑定報告第12至23頁),依此差異數量,按兩造合約詳細表單價計算材料及工資,並加計合理利潤鑑算之金額為385 萬6,099 元,若再計入合約詳細表約定之清安及清潔費7 萬元(原審卷一第28頁),共計為392 萬6,099 元(含稅價),有鑑定報告及函可參(原審卷三第109 至110 頁)。此金額與兩造原約定合約金額為370 萬零1 元相較,差額為22萬6,098 元。 ⒊據鑑定人蘇文弘證陳:卷㈠第52到74頁其上有蓋騎縫章之合約圖,可以看出有管道間及路徑圖,就是要以明管的施工方式施作。施工數量有四種,第一種是標單數量,標單數量乘上標單單價就是合約金額;第二種是合約圖面數量,合約圖面數量乘上標單單價就是合約圖面數量的金額;第三種是現場的數量,現場的數量乘上合約單價就是現場數量的金額,也就是指目前實際完工的現狀數量;第四種是進貨數量,進貨數量乘上合約單價就是進貨數量的金額。這四種數量意義都不同,四種數量幾乎也都不會相同。通常在總價承攬的情況下,第一、二種的數量,不會因數量的差異讓承商事後去追加;現場的數量與圖面的數量就必須有設計變更或配合現場工程的施工管理協調去改變,一般如果要追加還是看視兩造的合約約定,合約的內容不在今日討論的範圍內;標單數量與圖面數量有所差異是正常的,只是估算的方式的不同,至於照合約標單是否可以完成工程,我覺得不一定,還是要以圖面數量為依據。簽約是承諾未來要完成的工程內容,估價圖可能牽涉到業主趕工的緣故,各版估價數量雖有不同,所以仍要以簽約時確定的圖面為準。依實際監造經驗,無論圖說畫得如何詳細,一定要在現場施工協調,也有不用畫圖,直接現場指示也可以施工,圖說到底要多詳細才能施作,沒有一定的定論。本件估價圖中有天花板上的剖面圖,合約圖中有管道間配置的大樣,但沒有每一個結構細部都清楚標示,只有簡單的示意,這樣很多東西都必須要在現場決定,譬如說結構體有所誤差,灌漿時發現樑或柱子多了一點點怎麼辦或是各個系統間有所衝突,這些都是在現場可能遇到的問題,且必須現場協調決定(原審卷二第113 至117 頁);鑑定人鄭銘輝證稱:通常一件工程很重要的是在施工前完成管線套繪圖,因為管線套繪圖決定管線路線要怎麼跑,才不會在空間裡面造成天花板的高度,造成室內空間的改變,管線套繪圖通常由承包單位提出,譬如以我們建築師的立場,通常直接對營造廠,營造廠會提出來,至於營造廠找誰畫管線套繪圖我們不管,但是我們會在整個建築物看到完整的管線套繪圖,管線套繪圖一般也是作為送審圖說的一部分。本案目前在契約圖說中並無所謂的管線套繪圖,也很難去判斷施作的情況,然而有更多的情況,就誠如蘇建築師所言,都是在現場協調完成,即使畫有再完整的管線套繪圖,到了現場仍會有衝突的情況,譬如水管與落電、電力系統有所衝突時,因為水與電不能在一起,二者就必須被拆開,管線到了現場就會被迫改變,現場協調及整個工程的現場管理就變得很重要,如果因為這樣改變太大通常會有落款,也可能是因為上訴人配合度很高,業主說什麼就馬上作,如果可以簽個名,對他們也才有保障,因為上訴人都沒有留存任何文件證明,相信現在也相當困擾等語(原審卷二第115 至117 頁)。蘇文弘、鄭銘輝二人為專業建築師,具相當設計監造實務經驗,有簡歷資料可參(原審卷三第150 至151 頁),渠等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依資料所為鑑定意見,符合工程實務慣例並客觀合理,自屬可採。足認本件工程雖係以明管工法締約,並以明管配置編列標單品項、數量,然估價圖縱有天花板剖面圖,契約所附圖面標示管道間及路徑,但僅為大樣圖,未清楚標示結構細部,而非詳細之管線套繪圖,上訴人施工時,自有賴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套圖,並須配合現場結構及被上訴人與業主指示施作或調整。參以證人王勝利證陳:系爭工程施工方法有一些有變動等語(原審卷一第 145 頁)及李政修證稱:伊於100 年5 月至102 年3 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自100 年6 、7 月間(即兩造締約後約一個月)接替王勝利擔任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接任後,曾因上訴人爭執於王勝利任職期間配合被上訴人及光洋公司指示施工,增加工料而請求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嗣於 102 年3 月間經被上訴人公司蔡宗源處長協調,請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製作追加數量明細表原證六及被證一(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交由兩造各自帶回確認等語(原審卷三第144 至145 頁),益徵上訴人現場施工時確實有配合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勝利及光洋公司指示調整施工之情(按:此係指配合光洋公司及工地現場狀況,實際調整管線位置,而非指暗管變明管),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爭執追加款項時,蔡宗源應無指示李政修製作追加數量明細表之舉。 ⒋綜上,依兩造所約定之結算計價方式,難認為總價承攬之性質,上訴人應仍得依合約第19條及詳細表實作實算約定,以竣工圖之實作數量請求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又兩造簽約之圖說與光洋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發包圖雖然相同,但該簽約圖及估價圖或為大樣圖,或為平面圖,並無清楚標示細部結構,均非詳細之管線套繪圖,有賴被上訴人與業主視現場狀況協調決定,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依約必須配合渠等指示施作及現場狀況進行調整而不得異議。衡之本件給排水多為宿舍浴廁單元,彎頭裁切加工多,加上因應現場情況調整管線位置,難免增加管線損耗及雜項成本,而雜項工程及零星材料屬於無法以長度量化且圖面無法表示的工程項目,亦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締約時估價不實,自應增加該部分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始為合理。堪認鑑定人加計管線損耗15% 後計算工程之合理價格及利潤金額為385 萬6,099 元,再計入合約詳細表約定之清安及清潔費7 萬元(原審卷一第28頁),共計為392 萬6,099 元(含稅價),核屬合理。上訴人不爭執鑑定報告所列數量(原審卷三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26頁),上訴人聲請另囑鑑定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數額,所執理由為合約所載之單價係上訴人以暗管工法報價,嗣工程進行中改為明管施作,致增加工資、材料及零材費,鑑定報告以「契約所附之單價」鑑算合理利潤工程款,未依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主旨,以施作工程之合理利潤(即「市場合理價格」)鑑算,顯具重大瑕疵,而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惟原審囑託之鑑定人比對該卷證後,依竣工圖上「明管」數量計算鑑定數量,而合約圖亦依「明管」方式配置管線,且合約圖管線路徑與竣工圖幾乎無異,採用兩造合意之契約單價為計算完工竣工圖所需之工程款數額,當屬合理。雜項工程及零星材料屬於無法以長度量化且圖面無法表示的工程項目,雖本案因加計管線損耗後,鑑定金額最終呈現略高於原合約總價,但還原圖面數量不計損耗時總金額並不會高於合約金額且原始圖面數量之工程款數額與合約工程款數額差異甚小,故依專業判斷此部分金額引用合約金額為適當。據上訴人陳述,其於4 月進場施作,5 月進行估價,估價後簽約(原審三卷第130 頁),矧上訴人簽約前即已先行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進場施作,對於現場施工狀況當有知悉,嗣締約時,並以合約詳細表之金額報價為據計算承攬報酬,系爭合約單價之約定,上訴人已有將其成本及利潤計算在內,方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因利潤不及預期或虧損,反而指摘單價不合理。鑑定人就上訴人主張:「明管工法之相同材料單價遠高於暗管工法材料單價,鑑定報告以契約(材料)單價鑑算工程款數額,無法反應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一節,說明:「若管線路徑無變更,僅明暗管工法改變,就管線數量而言並不會增減。依常理而言,在兩者同時依據標準詳圖所示固定方式之前提下,明管管道間內配管作業工率可能略有差異,但不至於差異數倍。」(原審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主張鑑定未向市場訪價,仍依兩造合約單價不合理云云,不足為採。上訴人因受合約拘束需配合被上訴人、業主指示及現場狀況調整施作,加上其施作之給排水工程,浴廁部分管道間多有轉彎,管材耗損情形,堪認其實作現況確有因此增加工料成本之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除被上訴人自認並同意給付之保留款37萬元外,應再加計管線損耗15% 之金額22萬6,098 元(各項明細詳如鑑定報告第12至23頁附表11差異對照表),合計為59萬6,098 元(此金額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因而確定)。上訴人仍執詞指摘鑑定人逕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算,未依合理市價鑑定為不當云云,自非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659,175 元本息,其請求之金額在596,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