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杰龍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陳志銘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 訴 人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寶來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上訴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逾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75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4 年5 月29日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75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一節,有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頁、第53頁、本院卷㈠第6 頁、第169 頁背面)。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日陽光電能源有限公司、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陽公司、日日春公司)各欲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由日陽公司兼代理日日春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意向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建置設備發電容量各993.6kWp,合計總容量1987.2kWp (下稱建置容量)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並應於100 年2 月21日完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掛錶送電,總工程款為16,750萬元(日陽公司、日日春公司各8375萬元)。嗣於同年月18日提交該金額之報價單經上訴人確認,旋開始施作系爭建置工程,已提早於同年2 月16日完成建置容量設備台電掛錶併聯送電,兩造又於同年月20日補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續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同年11月1 日覆驗發電效能合格,再經經濟部能源局同年12月16日函覆同意准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最後台電依此登記同意自100 年2 月16日完成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向上訴人躉購電能。然因台電僅同意依前於99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購售電契約之躉售容量1667.04kWp(下稱躉售容量)計價向上訴人購電,超出掛錶併聯建置容量之320.16kWp (下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則不能掛錶併聯售電,故上訴人拒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辦理驗收付款,經被上訴人就躉售容量設備部分簽具101 年8 月30日之同年月16日完成驗收保固書併銀行本票交付後,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各1675萬元之工程尾款。惟系爭契約僅約定施作建置容量之系爭建置工程,於100 年2 月21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將來得以自併聯日起回溯計價售電即可,至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為台電拒絕同意併聯購電,遭能源局於查驗時要求拆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驗收給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各給付工程尾款16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其於99年8 月至11月間委託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發給日陽公司得建置發電容量各496.8kWp(共993.6kWp),日日春公司441.6kWp、496.8kWp(共938.4kWp),合計1932kWp (下稱認定容量)之設備認定核可函,嗣因台達電規劃代其與台電所簽契約僅有躉售容量,又恐台達電無法配合於100 年2 月21日前完工掛錶,不能適用99年較優躉售費率造成損失,乃轉由被上訴人規劃建置容量設備之系爭建置工程。由於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流程,首須取得經濟部認定容量設備之核可,次提報規劃書送台電審查並簽訂購售電契約,約定躉售容量後,方能於設備建置工程完成時順利與台電併聯回溯計價售電,如先申請之容量嗣有變更,即須重新申請。而上訴人先前取得經濟部之設備認定容量為1932kWp ,低於系爭建置工程之設備建置容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之施工項目,被上訴人自應重新辦理相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手續,否則該當第10條第1 項之違約。詎被上訴人疏未向經濟部申請設備認定容量之核可,亦不提規劃書送台電併聯審查重簽購售電契約,迄經濟部能源局僅同意驗收躉售容量設備,上訴人始知上情,致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不能自併聯日起回溯計價售電,上訴人自無從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需代向經濟部及台電重新辦理設備認定及簽訂購售契約,於知悉施工地點饋線容量未能容納建置容量時,疏未重新辦理,致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不能併聯售電,而無法適用99年度較優躉購費率,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躉售容量1667.04kWp設備部分出具101 年8 月16日驗收完成之驗收保固書,距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期限100 年3 月31日達496 日,依第10條第3 款約定,得按每日扣罰工程款3/1000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無重新代為辦理前流程手續,使上訴人得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亦併聯售電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不得解約。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期限為100 年3 月31日,惟依契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系爭建置工程整體施工驗收標準以能源局暨工研院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查驗標準進行驗收,該驗收期限為事實上不可行;而工研院已於100 年11月1 日完成效能覆驗,台電亦同意自100 年2 月21日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購電,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不生任何損失,該驗收期限實無意義。況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0 年3 月31日翌日起即可請求,上訴人卻於102 年12月31日始反訴請求,乃已逾1 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原審就本反訴均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工程尾款1675萬元及均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各7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設在屏東縣枋寮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系爭建置工程,與台達電先簽訂99年合作意向書,支付代辦服務費20萬元,委由台達電於99年10月間申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發給4 份(分四區設置)設備認定函,核可日陽公司得設建(裝)置容量各496.8kWp,共993.6kwp,日日春公司441.6kWp、496.8kWp,共938.4kWp,總計設備認定容量1932kWp (993.6+938.4 )。嗣台達電提併聯計畫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協商,而於同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4 份,合計契約躉售容量為1667.04kwp(日陽公司816.96kWp 及日日春公司850.08kWp )。 ㈡台達電依99年合作意向書,先為上訴人辦理完成經濟部設備認定申請及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手續後,上訴人轉與被上訴人為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之建置於100 年1 月15日簽訂意向書,雙方確認系爭建置工程之設備建置容量為1987.2 kWp,約定限於100 年2 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總工程款16,750萬元(工程總價各8375萬元)。上訴人遂於100 年1 月17日先交給台電併聯審查申請書、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細部協商紀錄及發電系統衝擊分析等資料,復於同年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上開經濟部設備認定函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乃在同年月18日據以報價獲認,並進場施作系爭建置工程,業於約定期限前之同年2 月16日完成該建置容量設備之台電掛錶送電,雙方始於同年月20日補簽訂本承攬契約。 ㈢100 年2 月16日完成台電掛錶後,上訴人於同年7 月間付費委請工研院查驗系爭建置工程之該建置容量1987.2 kWp設備發電效能,並配合分別於同年9 月16日及11月1 日完成初、覆驗手續,而於同年11月19日由廠商佳亮科技有限公司拆除相差容量320.16kwp 設備併聯部分(如負責送電之變流器,至建置之發電設備仍在原地),故上訴人僅同意就其餘之躉售容量1667.04kwp設備部分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乃據以代為申請獲經濟部於同年12月16日函覆核准躉售容量之設備登記,最後台電依此登記遂依其與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30日簽訂之購售電契約,同意就契約該躉售容量電能自100 年2 月16日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躉購。 ㈣因台電僅同意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躉售容量發電設備部分併聯躉購,就超出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發電效能固無問題,但因不能併聯台電計價,上訴人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於收受被上訴人101 年8 月30日出具於同年月16日驗收合格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後,仍拒給付被上訴人各1675萬元之工程尾款共3350萬元。㈤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31日收受上訴人之反訴狀繕本。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除為建置容量設備之系爭建置工程施作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應向經濟部及台電為重新辦理設備「認定」申請及「簽訂」購售電契約手續之義務,使台電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均同意自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躉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及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時效? ㈢若否,因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不能併聯售電,是否因無法適用99年度較優躉購費率,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若是,系爭契約是否可分為躉售容量設備及相差容量設備,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解除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㈣若否,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達496 日?若是,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為何?若否,則上訴人得否依第10條第3 款按每日扣罰工程款3/100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除為建置容量設備之系爭建置工程施作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應向經濟部及台電為重新辦理設備「認定」申請及「簽訂」購售電契約手續之義務,使台電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均同意自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躉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經查:上訴人為設在屏東縣枋寮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系爭建置工程,與台達電先簽訂99年合作意向書,支付代辦服務費20萬元,委由台達電於99年10月間申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發給4 份(分四區設置)設備認定函,核可日陽公司得設建(裝)置容量共993.6kwp,日日春公司共938.4kWp,總計設備認定容量1932kWp 。嗣台達電提併聯計畫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協商,而於同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4 份,合計契約躉售容量為1667.04kwp(日陽公司816.96kWp 及日日春公司850.08kWp )後,上訴人轉與被上訴人為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之建置,於100 年1 月15日簽訂意向書,雙方確認系爭建置工程之設備建置容量為1987.2 kWp,約定限於100 年2 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總工程款16,750萬元(工程總價各8375萬元)。上訴人遂於100 年1 月17日先交給台電併聯審查申請書、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細部協商紀錄及發電系統衝擊分析等資料,復於同年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上開經濟部設備認定函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乃在同年月18日據以報價獲認,並進場施作系爭建置工程,業於約定期限前之同年2 月16日完成該建置容量設備之台電掛錶送電,雙方始於同年月20日補簽訂本承攬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54 頁、卷㈢第5 頁),並有合作意向書、台達電103 年5 月19日、10月15日及12月17日函、台電103 年10月23日函、信件摘要、電子郵件、經濟部函、報價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審查申請表(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至第158 頁、卷㈣第44頁、卷㈡第181 頁、卷㈢第22頁、卷㈠第93頁、第80頁至第91頁、卷㈣第7 頁至第8 頁、卷㈡第90頁、卷㈠第128 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委由台達電向經濟部取得系爭建置工程之認定容量、與台電簽訂躉售容量之購售電契約。亦即上訴人明知可售與台電之太陽能發電躉售容量與自經濟部取得之認定容量不同。再佐以台達電委其子公司旺能光電公司於100 年1 月17日、18日就同樣建置容量1987.2kWp 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置工程報價為177,065,482 元,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提出建置容量之系爭建置工程報價為16,750萬元一情,亦有旺能光電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8頁、第99頁、第14頁),足認上訴人及台達電於明知認定容量與躉售容量均與建置容量不同之情形下,上訴人猶就建置容量要求旺能光電公司及被上訴人報價,並於比較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而台達電就上訴人為何要求以高於認定及躉售容量之建置容量設備工程予以報價,表示「可能為可供上訴人自行使用,或可為後續另行與能源局另案申請躉售,但實際原因因時間已久遠,為該公司所不知」等情,有台達電103 年12月17日達南(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44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台達電簽署之合作意向書,約定以20萬元報酬委託台達電之事項明確為:台達電願協助上訴人申請認定容量設備、併聯申請及簽訂躉售容量購售電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及兩造係於100 年2 月16日驗收系爭建置工程,並經上訴人核給驗收合格紀錄後,始於同年20日補簽訂系爭契約書面。益徵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置工程之建置容量高於認定及躉售容量,且於旺能光電公司及被上訴人報價前,即以20萬元報酬委託台達電為前述申請認定容量設備、簽訂躉售容量購售電契約。因此,若兩造就相差容量亦約定被上訴人需為上訴人辦理向經濟部取得建置工程認定容量、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則自應於系爭契約予以明定。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施工項目:9.雖約定「相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等語;然第10條違約責任約定:本工程所需辦理之相關變更手續與完工手續,其所有過程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申請,如因甲方(即上訴人)未配合相關用印而導致無法申請甲方願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若可歸責於乙方而無法無法如期辦理相關變更導致無法順利掛錶或完工時,乙方須負擔甲方所有之損失;且同條約定:若可歸責於乙方而乙方未能於100 年2 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甲方得按逾期日數,逾第一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50,第二日起每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3 ,累計至台電掛錶為止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21頁、第26頁、第29頁)。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變更申請之義務,僅就施工項目得順利掛錶及完工,而無就相差容量亦約定被上訴人需為上訴人辦理向經濟部取得建置工程認定容量、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 ㈡至上訴人以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7 月30日太陽光電公會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100 年間再生能源推廣條例甫通過,民間對於太陽光電不甚熟悉,因手續繁複…民眾無法獨立完成申請程序,…管轄,單位眾多,故幾由業者以全部承攬方式居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辯稱:兩造確實約定被上訴人需為上訴人辦理向經濟部取得建置工程認定容量、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全部申請程序及完成系爭設置工程等語。惟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內容僅敘及「幾由業者以全部承攬方式居多」等語,其並未表示僅能由業者代為申請及完成,佐以上訴人並未委由台達電全部承攬向經濟部取得建置工程認定容量、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全部申請程序及完成系爭設置工程,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函示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非可採。 ㈢次查:經濟部能源局99年11月24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際裝置容量」可小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函中之「認定裝置容量」,俟申請完工證明時,一併提出變更,完工證明即以實際裝置容量為主等語;復經台電引用該函以103 年10月8 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㈠:…故設置者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設置者向本處辦理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及申請併聯試運轉皆以該同意備案核准之總裝置容量為限,倘總裝置容量超出同意備案核准之容量應重新檢討申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第152 頁)。足徵若建置容量未超出認定容量時,於申請完工證明時一併提出變更即可;反之,若建置容量超出認定能量,則須重新檢討申請,則不得於申請完工證明時一併提出變更。又上訴人就躉售容量1667.04kWp向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一節,有經濟部能源局100 年12月16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41頁)。因兩造就系爭建置工程約定建置容量為1987.2kWp ,且被上訴人須於100 年2 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併聯送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建置容量1987.2kWp 乃大於認定容量1932 kWp、躉售容量1667.04kWp,依上開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函文說明,因建置容量超出認定能量及躉售容量,即須重新檢討申請,不得於申請完工證明時一併提出變更。據此,若上訴人欲就相差容量全部向台電申請掛錶併聯送電,即須重新向經濟能源局重新申請認定核可,始得再向台電就超出部分申請掛錶併聯送電。再者,上訴人前委台達電於99年10月11日檢具資料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認定核可,嗣該局於99年11月11日函准認定核可容量1932kWp 一節,業如上述。足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認定容量之認定核可需時1 個月。又因系爭建置工程之建置容量超過認定容量55.2kWp ,依上揭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函文所示,上訴人須就超出原認定容量55.2kWp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認定核可,始得再向台電申請掛錶併聯送電一情,業如上述。則再次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認定核可需花費約1 個月之時日。佐以上訴人委由台達電向台電於99年12月30日就躉售容量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旋於100 年1 月15日將系爭建置工程之建置設備轉由被上訴人施作,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0 年2 月21日與台電完成掛錶併聯送電,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6日完成建置容量並經上訴人驗收一節,有台達電103 年5 月19日達南(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電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節本(契約編號:12-P V-000-0000 、0020、0026、0019)、兩造100 年1 月15日意向書、驗收記錄、系爭契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0頁、卷㈠第120 頁至第127 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6頁)。足徵自兩造於100 年1 月15日簽訂意向書起至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完成建置設備止,共計1 個月又3 天,兩造復約定於100 年2 月21日即須與台電完成掛錶併聯送電,則被上訴人僅有38日之履約期限。加計上述台達電代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認定核可約需耗費1 個月之時日,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5日簽訂意向書起至100 年2 月21日與台電完成掛錶併聯送電止共38日內,就建置容量超出認定容量部分向經濟部能源局重新申請認定核可,客觀上已有困難。遑論建置容量逾躉售容量之320.16kWp 相差容量欲向台電要求掛錶併聯時,尚需另申請併聯審查,經台電規劃課確認是否為饋線容量可接受範圍,並需提出系衝分析報告,及此項審查會於25個工作天完成,若審查結果可接受,則上訴人再與台電變更購售電契約一節,亦據證人即台電人員陳佳鈴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㈣第74頁)。足認兩造於100 年1 月15日簽訂意向書起至約定應完成掛錶併聯日即100 年2 月21日止,僅有之38日,若要就建置容量超出認定容量55.2kWp 部分重新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認定核可,並就相差容量與台電變更購售電契約,審查程序即需55日以上,此尚不含其間公文往返之時間。益徵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款之事項應不包含被上訴人需於100 年2 月21日前履行代上訴人申請與台電就相差容量完成變更購售電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應代理上訴人向經濟部為重新辦理設備認定申請、與台電簽訂相差容量亦可躉售之變更購售電契約義務等語,即為可採。 ㈣再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總工程尾款之支付,需於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於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不低於總工程款10% 之銀行本票並開立發票後,即可於30天內兌現1675萬元一節,有系爭契約2 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7頁)。因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7日先交給台電併聯審查申請書、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細部協商紀錄及發電系統衝擊分析等資料,復於同年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上開經濟部設備認定函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乃在同年月18日據以報價獲認,並進場施作系爭建置工程,業於約定期限前之同年2 月16日完成該建置容量設備之台電掛錶送電,雙方始於同年月20日補簽訂本承攬契約一節,業如前述,併有系爭建置工程驗收紀錄載明驗收項目工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台電掛錶完成、工程尾款待驗收合格後另請款;及驗收結果:合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給付工程尾款1675萬元等語,乃有所據,自為可採。惟上訴人前於101 年8 月30日收受之保固書、保固本票,並未含相差容量設置工程及總工程尾款各167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10日始以(104 )茂南科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相差容量設置工程及總工程尾款各1675萬元部分之保固書、保固本票,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函文暨快捷郵件執據、之保固書、保固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 頁、卷㈠第121 頁至第131 頁)。足認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保固書、保固本票後30日始有給付義務。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辦理向上訴人請款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等語,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自104 年5 月10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辯稱:依台電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倘變更後總裝置容量不大於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容量,應重新檢討修正併聯審查及協商事項,並辦理修正購售電契約相關內容」等語,顯見售電容量如超出經濟部核准之裝置容時,始需重新申請設備認定核可,倘未超出則無需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認定核可,僅需向台電辦理併聯審查、協商並修正購售電契約即可。本件台達電規劃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可之建置容量僅B 區部分超出經濟部能源局核可之建置容量,故需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認定核可,其餘則無,及僅需就相差容量部分向台電辦理併聯審查、協商並簽訂購售電契約即可。自無因加總後之設置容量1987.2kWp 與躉售容量1667.04kWp不符,致系爭建置工程應全部重新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認定程序之情事;另依證人陳佳鈴所證可知相差容量部分如欲重新向台電辦理併聯審查、協商及簽訂購售契約,僅需25個工作天,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1日前完成相差容量變更程序,並將其掛錶併聯台電售電,並無事實上不可能之問題。又依台電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3 、4 所示,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僅完成1667.04kWp之台電掛錶數量,而非契約數量1987.2kWp ,且證人陳佳鈴亦證稱設備總裝置容量不得超出契約約定之躉售容量等語。而本件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四區總容量為1667.04kWp,則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將建置容量1987.2kWp 全部掛錶併聯。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2 月16日已完成台電掛錶之容量為1987.2kWp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各以日陽字第000000000 號、日日春字第000000000 號函詢台電:其經經濟部能源局於99年11月11日各認定核可之認定容量為496.8kWp、441.6kWp、496.8kWp、496.6kWp,而於99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容量各為397.44kWp 、430.56kWp 、419.52kWp 、419.52kWp ,若於100 年開始施工前應尋何程序將申請掛錶併聯數量自契約約定數量提升至認定容量等語;經台電於104 年12月2 日各以屏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關於再生能源(包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者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於發電設備開始施工前變更裝置容量,倘變更後總裝置容量不大於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容量,應重新檢討修正併聯審查及協商事項,並辦理修正購售電契約相關內容;倘若發電設備業已完工,且經主管機關發給設備登記文件者,據以辦理併聯審查與協商事項,以及修正購售電契約事宜,並自完成修約後生效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㈣第86頁至第89頁)。足認台電係說明若建置容量小於認定容量時之處理程序,且上訴人所函詢之容量均為其與台電所約定之躉售容量,且小於認定容量,故台電始為上開回覆。核與經濟部99年11月24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電103 年10月8 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53 頁)。易言之,台電未就建置容量或躉售容量大於認定容量時,說明可逕向台電辦理併聯審查與協商事項,以及變更購售電契約。是以,當建置容量大於認定容量時,仍應依經濟部99年11月24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電103 年10月8 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就建置容量向經濟部能源局重新申請認定核可,始得再向台電申請掛錶併聯送電。再者,建置容量1987.2kWp 中,日日春公司之B 區建置容量為496.8kWp,固足認僅B 區建置容量大於B 區認定容量。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須就超過認定容量之建置容量向經濟部能源局重新申請認定核可後,始得向台電申請審查,並據以變更購售電契約。是以,上訴人以台電屏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辯稱:因兩造約定除B 區容量為496.8kWp與設備認定函核准容量為441.6kWp有差距外,兩造約定之建置容量均與認定容量相同,乃無需被上訴人重新申請,僅需申請變更,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並非不可能於100 年2 月21日前完成變更申請,兩造確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就此相差容量完成與台電掛錶併聯手續之義務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就相差容量無從向台電請求以99年購電價回溯計價躉購之損害,即無所據,而無足採。 ⒉證人陳佳鈴證稱:上訴人可以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總裝置量(即認定容量)與台電訂定該容量之「台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只要其申請之數量小於或等於核准之總裝置量(即認定容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3頁),足認須申請容量(即躉售容量)小於或等於認定容量時,始得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亦即購售電契約之躉售容量不得大於認定容量。如上開台電屏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㈣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53 頁)。至陳佳鈴所證:建置容量逾躉售容量320.16kWp 部分無法即時掛錶併聯。若有上開情形,則上訴人需再申請併聯審查,經規劃課確認是否為餽線容量可接受範圍。須另提出系衝分析報告,依台電內部規定需於25個工作天內審查完畢,及需看審查結果為何,若餽線容量允許,則再進行相同程序,以變更購售電契約,至於所需時間要視申請人何時送件而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頁),乃係基於前述躉售容量小於或等於認定容量之前提下,此由證人陳佳鈴前後之證述可得而知。是以,上訴人截取陳佳鈴部分證述辯稱:縱建置容量大於認定容量,被上訴人仍得逕再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且僅需25個工作天,是上訴人並非不可能於100 年2 月21日前完成變更申請;且依證人陳佳鈴之證述及台電104 年12月2 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可證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統衝擊分析及相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即係原審判決所指之前程序,故而被上訴人應就相差容量向台電提出併聯申請及變更躉售合約內容等語,自不足採。 ⒊台電104 年11月23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所示: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附經濟部能源局核准裝置函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申請裝置及躉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併聯審查及初步協商,於99年11月23日提出併聯躉售登記單躉售電力,於100 年2 月15日提出竣工報告,翌日台電人員完成檢驗裝表作業,台電依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會同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現場抄表,以該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一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51頁至第55頁);及該函文附件3 、4 所示:100 年2 月16日現場併聯試運轉時,現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共測得1667.04kWp一節(見本院卷㈣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置工程中發電容量1667.04kWp與台電掛錶併聯。至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就逾此發電容量之相差容量未完成與台電掛錶併聯,即不符系爭契約驗收完工之條件等語。惟代表上訴人驗收系爭建置工程之莊杰龍乃自認:台電回溯至100 年2 月16日計價之發電容量是以建置容量1987.2kWp 送電,因為日照關係,發電量未必是1987.2kWp 全部,其中有3 日超出躉售容量1667.04kWp部分,台電扣除未計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頁背面),兩造亦於原審審理中就經濟部能源局係於100 年11月21日始查驗拆除併聯設備(見同上),復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現場查驗表暨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68 頁至第175 頁)。佐以台電檢送上訴人自100 年12月16日併聯購電計費度數迄104 月7 日止所示,上訴人躉售之電能並非每月固定,且以101 年計算每月平均計費度數日日春公司為41,590.75 、44,022.75 ;日陽公司為40,071.25 、42,827.25 ,較諸100 年12月之計費度數即為100 年2 月16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躉售度數,其平均每月度數分別為45,900、47,175、46,843、46,184為低一節,有台電104 年8 月7 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至第117 頁)。足認上訴人驗收及台電掛錶併聯之設備容量為系爭建置工程合部之建置容量,而非僅為躉售容量。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建置容量掛錶併聯,乃屬違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及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時效? 經查:因被上訴人就建置容量超過認定容量部分未向經濟部能源局重新申請認定核可,及建置容量超過躉售容量之相差容量未向台電申請審核通過以變更購售電契約一情,係因非屬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事由一節,業如上述。是以關於本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若否,因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不能併聯售電,是否因無法適用99年度較優躉購費率,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若是,系爭契約是否可分為躉售容量設備及相差容量設備,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解除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若無逾期情事,承攬人即不負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建置容量全部於100 年2 月21日與台電完成掛錶併聯送電一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26頁)。因兩造業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即100 年2 月21日前會同驗收系爭建置設備,及完成台電掛錶併聯,經上訴人於系爭建置工程驗收紀錄載明:驗收項目工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台電掛錶完成、工程尾款待驗收合格後另請款;及驗收結果:合格等語,有該驗收紀錄2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再佐以上訴人驗收後之系爭建置工程係於100 年11月19日拆除相差容量之併聯設備,經經濟部能源局查驗,其後上訴人始未能以系爭建置工程全部發電容量出售與台電一情,已如前述,惟因被上訴人就建置容量超過認定容量部分無向經濟部能源局重新申請認定核可之義務、就相差容量亦無向台電申請審核及變更購售電契約之義務,均如上述。如此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不能併聯售電,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解除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即非足採。 若否,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達496 日?若是,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為何?若否,則上訴人得否依第10條第3 款按每日扣罰工程款3/100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驗收期限為100 年3 月31日;第10條第3 項約定: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能於100 年3 月31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3 ,累計至完工驗收為止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21頁、第26頁、第29頁)。足認兩造約定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驗收,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驗收之標準約定為:本工程全部完竣,經上訴人人員覆驗合格,方為正式驗收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因上訴人業於100 年2 月16日驗收系爭設置工程,載明驗收項目均合格,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有前揭驗收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6頁),足徵被上訴人業於約定之驗收期限前完工,並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驗收合格。 ㈡次查:100 年2 月16日完成台電掛錶後,上訴人於同年7 月間付費委請工研院查驗系爭建置工程之該建置容量1987.2kWp 設備發電效能,並配合分別於同年9 月16日及11月1 日完成初、覆驗手續,而於同年11月19日由廠商佳亮科技有限公司拆除容量320.16kWp 設備變流器(如負責送電之變流器,至建置之發電設備仍在原地),經濟部能源局係於同年月21日至現場查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78頁至第79頁、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卷㈢第5 頁),並有100 年2 月16日驗收記錄、101 年7 月10日驗收單、工研院之竣工報告書、佳亮科技有限公司104 年10月30日聲明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卷㈢第280 頁至第285 頁、本院卷㈠第246 頁至第258 頁、卷㈣第47頁)。足認系爭建置工程已於100 年7 月間經工研院查驗系爭建置工程之建置容量1987.2kWp 設備發電效能合格,亦即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至第3 項所約定之驗收合格標準。雖此查驗合格日期為100 年7 月,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經工研院查驗系爭建置工程之設備發電效能合格,而係由上訴人人員覆驗合格,且上訴人業於100 年2 月16日出具驗收合格書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逾100 年3 月31日,遲至同年7 月間始委託工研院就系爭建置工程之效能進行驗收,該4 個月餘之逾期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揆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及說明,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逾100 年3 月31日始完成驗收,故上訴人得依第10條第3 款按每日扣罰工程款3/100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自屬無據,而非足採。 ㈢至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建置工程共有12項工項,並非僅單純完成台電掛錶而已,有關台電掛錶及完工驗收分別約定為100 年2 月21日與100 年3 月31日,係為及時完成台電掛錶以適用99年較優躉購費率。因被上訴人迄101 年8 月16日始就各項瑕疵完成驗收,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0 年3 月31日,共已逾期496 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按每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3 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並以101 年7 月10日驗收單為據(見原審卷㈢第280 頁至第285 頁)。惟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驗收,復經工研院於100 年7 月間查驗系爭建置工程設備發電效能合格一節,業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置工程後尚有瑕疵逾期修補等節,皆屬於完工驗收後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保固事項中,關於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而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及有無逾期之問題,尚與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驗收及第10條違約責任無涉。是以,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逾100 年3 月31日後始修補瑕疵完成驗收,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及請求鑑定該等瑕疵,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675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5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