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耿裕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被上訴人
- 泳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烑良
- 訴訟代理人
-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向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承攬該公司向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鎮盛公司)承攬之「官田污水機電工程一電器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出面與盟立公司簽約,總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l ,300萬元,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其中之5,964,188 元。系爭工程於99年間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嗣經3年保固期滿,盟立公司依約將剩餘工程款項全數給付,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兩造合作期間至上訴人101 年7 月4 日最後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為止,上訴人總計支付5,185,853元,尚餘778,335 元未給付。而因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作存有瑕疵,遭盟立公司扣款,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負擔175,000 元,經扣除該款項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3,335 元,惟屢經催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3,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以訂購單方式,與盟立公司訂立台南縣官田鄉污水處理廠新建電氣工程合約,總價為1,300 萬元,營業稅65萬元,嗣上訴人將上開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惟未訂立書面合約,仍以價目表方式為之,依價目表所示,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金額計5,964,188 元。被上訴人承攬部分,上訴人已給付5,185,853 元,稅額259,293 元,工程款尚餘569,233 元未付,然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中①「路燈管路挖回填及固定、標示」、②「低壓外管路開挖及回填及標示帶」部分,因存有瑕疵,經業主檢測不合格,而就上開二項工程部分各扣款356,724 元、220,607 元,惟因第一項工程部分,上開價目表記載之複價僅25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③環境清潔費用45,172元,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共計515,779 元(25萬元+220,607 元+45,172元=515,779 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348元(5,727,980 元一5,185,853 元一515,779 元=26,348元)。被上訴人如否認上開價目表,則上訴人得主張上開①、②、③共扣款622,503 元(356,724 元+220,607 元+45,172元=622,503 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又101 年7 月23日兩造間會算,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僅負擔175,000 元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3,335 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l 日與盟立公司以訂購單方式,訂立台南縣官田鄉污水處理廠新建電氣工程合約,總價未含稅1,300萬元,營業稅65萬元。
㈡兩造約定部分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未簽立書面契約。
㈢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報酬5,185,853元。
㈣兩造於101年7 月23 日會算。
㈤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可得之工程報酬為5,964,188 元(未含稅)。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並均簽署於會算單上,該紙會算單記載「官田未結760,052 一175,000 = 585,052 ……官田金額760,052 須再確認」(原審卷第14頁),當日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負責人林耿裕:這個,官田算說,我那個帳目會在去查一次…現在就是說,就是,就是我們的結論就是說,我們先寫結論下去·被上訴人負責人劉姚良:好…」、「被上訴人負責人劉姚良:反正官田我就是讓你扣17萬5 嘛;上訴人負責人林耿裕:嗯,17萬5 (原審卷第91頁)。兩造對上開證據形成上均無爭執。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各自負擔工程款扣款之一部分,伊僅須負擔175,000元,然因雙方就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餘額有所爭執,故有「官田金額760052須再確認」之記載。上訴人則稱:伊當時未表示同意或反對,僅係重複被上訴人提出之數目,等確認後再處理,是而才有「官田金額760052須再確認」之結論等語。經查:盟立公司前已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 日(票據號碼QU00000000 )金額1,082,775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表示扣上訴人款項之日期即為該日乙情,有盟立公司103 年12月24日陳報狀暨付款明細、工程結算書各1 份可憑(原審卷第123 至126 頁),上開結算書明確記載「路燈管路挖回填及固定、標示」、「低壓外管路開挖及回填及標示帶」部分各扣款356,724 元、220,607 元,核與證人即盟立公司員工胡文國結證:伊負責現場監工、程式跟圖控,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業主扣上包德鎮盛公司錢,德鎮盛公司再扣盟立公司錢,相繼盟立公司就扣上訴人錢,99年初工程結尾時就有討論扣款,伊與上訴人負責人有去德鎮盛公司協商扣款金額,並做成會議記錄等語(原審卷第70至80頁),復有101年3 月9 日德鎮盛公司會議記錄「路燈管路挖回填項目356,724 元及低壓外管路開挖220,607 元,業主扣款,請盟立公司回去直接協商」可憑(原審卷第53頁)。上述發生之時間均在兩造會算之前,足見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時,即已知悉遭盟立公司扣款可能之最大金額,徵諸該次會算之錄音內容全旨,係上訴人「主動表示」欲與被上訴人透過協商而得到結論,而被上訴人隨後回應願意扣款為金額175,000 元,遠低於被盟立公司扣款之金額577,331 元,上訴人既有意與被上訴人「做出結論」,則其若不同意就扣款175000元,衡情當會積極表達不同意,甚至討價還價,進行價格磋商。又上訴人倘非與被上訴人就175,000 元部分達成協議,應無於會算單內將該款「列為減項,作為計算」之理,堪認兩造業已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扣款175,000 元,僅就未結清金額是否為760,052 元一事記載須再確認。是上訴人稱其當時僅單純覆誦被上訴人所提金額,不能認已同意被上訴人僅負擔175,000 元扣款云云,衡諸上開說明,核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直到101 年10月9 日出具承諾書予盟立公司時才確認遭盟立公司扣款之金額,故於101 年7 月23日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僅負擔扣款175,000 元云云。惟查,該紙承諾書內容係上訴人承諾不再對已遭盟立公司逕自扣款之577,331 元(亦即356,724 元與220,607 元之總和)主張權利,有該紙承諾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5 頁),並非由上訴人與盟立公司協商得出扣款金額乙事,自不能憑該承諾書認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與被上訴人會算時,不知上訴人被盟立公司扣款金額。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不影響兩造於101年7 月23日會算結果等語,足堪採信。綜上,足見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時,兩造合意工程扣款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之175,000 元,堪以認定。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可得之報酬為5,964,188 元,而上訴人已支付5,185,853 元,再扣減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75,000 元扣款,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3,335 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3,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