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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謝靜雯管安露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銘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勝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訴訟代理人
陳昱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71,021 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6 頁、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764,117 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90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向他人承攬「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攬上揭工程中之消防水配管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包工不包料,實做實算之方式進行施作,並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做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02 年6月13日進場施工,並自102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合計1,073,575 元(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附表編號4 之工程款333,979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5萬元,尚餘183,979 元未給付。另編號7 之工程款88,719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又系爭工程中有試壓費8%及搬運費5%,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均係工程款以外應另行支付之費用,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中搬運費39,461元。此外,系爭工程均已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0% 之保留款107,358 元。另如附表所示之點工費用(含電焊工及配管工)合計338,600 元,係系爭報價單約定以外之費用,被上訴人原有同意給付,惟嗣後卻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追加「U 型固定螺絲」42組,費用合計6,000 元,被上訴人猶未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764,117 元。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搬運費39,461元,被上訴人均已於每月工程款內給付,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應另行支付之費用。又被上訴人願給付點工費用154,400 元及「U 型固定螺絲」費用6,000元,其餘費用並未同意給付。至於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72,698 元,及工程保留款107,358 元,係因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缺失,被上訴人已定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卻置之不理,遂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合計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僱工費用,故以此費用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帆宣公司承攬「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中的水電工程,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次承攬其中之消防水配管工程,雙方約定以包工不包料,實做實算之方式進行施作,即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4頁),而成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款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73,575 元。其中102 年9 月份工程款,被上訴人僅給付150,000 元,餘183,979 元未付,同年12月份工程款88,719元,被上訴人則未給付。故已付800,877 元,餘272,698元未付。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07,358 元(計算式為:1,073,575 元×10% =107,358元)。

㈣上訴人追加施作「U 型固定螺絲」42組,工程款為6,000 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㈤系爭契約約定,搬運費為5%。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073,575 元有無包括搬運費39,461元?上訴人可否另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㈡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點工費338,600 元(電焊、配管、油漆)?

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定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共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以此債權扣抵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073,575 元有無包括搬運費39,461元?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向帆宣公司承攬「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中的水電工程,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次承攬其中之消防水配管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包工不包料,實做實算之方式進行施作,即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而成立系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 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報酬已明文約定以系爭報價單為據。再觀諸系爭報價單上項次、「品名」、「單價」欄分別載明:「搬運5%」、「試壓8%」,此有系爭報價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就系爭工程之「搬運費」及「試壓費」另依工程款之5%及8%另行計付甚明。且參以自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計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均有試壓費及搬運費分別列載其上,其中8%之搬運費應為「試壓費」之誤(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被上訴人又自認已如期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計價單所載款項(見本院卷㈡第9 頁),其中即有「試壓費」8%(誤載為搬運費8%)。亦即,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請款之工程計價單後,就該計價單上所載之系爭工程完成進度應給付之工程款及「試壓費」均如數給付。佐以試壓費及搬運費均分別列載於系爭報價單及工程計價單上,益徵兩造間確有合意被上訴人須給付試壓費及搬運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業已包含搬運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顯與上開事實相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予逕採。

㈢次查:系爭工程之搬運費應為39,461元一節,被上訴人對此金額及計算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應有依系爭契約給付該約定之工程款。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外,另行請求搬運費39,461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八、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點工費338,600 元(電焊、配管、油漆)?

㈠經查: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包工不包料,惟亦約定此工項不包括噴漆、補漆、開挖、包蝕帶管、洗孔材料等關於電焊、配管、油漆之點工工程費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報價單第12項所載文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又上訴人就點工費用部分,已提出點工薪資明細表及筆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76頁、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70頁),另據上訴人提出之「照崧對銘記請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㈠第71頁)所載,及陳述:該份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其上之金額與我認知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並參以被上訴人自認:這是有一次在工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我討論工程款,我大概計算給他看,他看了就拿走了,這只是協商過程中的數字……下面有一欄寫照崧對銘記點工費用,這是我另行僱工修繕所花的費用,上面關於銘記點工的部分我旁邊有寫OK,那是我寫的。另旁邊寫「當初配管未經照崧同意導致缺失」(這是我寫的),旁邊的電焊點工有打問號(這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寫的),這是當初上訴人有跟我請求這些金額,但我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是以,自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點工薪資明細暨筆記資料得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曾有僱工施作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僅係就金額部分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抑且,就上訴人僱用19人次電焊、28人次配管之點工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同意支付,因這份是我們現場請上訴人修改的部分,是附屬於消防配管工程,上訴人有請工人來施作,所以我們是同意支付此修改支出的工資,電焊工有19人,配管工有28人,總共是154,400元,之前對造在工地有點工我們會在次月支付,如果上訴人有請工人,我們有同意,他們就會拿發票來請款,我就會請公司撥付款項給對造,是跟當期的工程款一起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並有上訴人製作之點工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上訴人既同意其中點工費用154,400元,足見其就上訴人僱請工人施作非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一情,均為知悉並同意。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並不知道工地有這些點工存在,是對造需自行支付之點工單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據證人張永宗、黃瑞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之前受上訴人負責人僱用,在屏東崁頂施作消防管配管及電焊之工作。在102 年9 月15日到10月18日期間,因為高層過低,經被上訴人要求重新修改施作配管焊接,所以上訴人才叫我們去施作,被上訴人叫我們重新施作的人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昱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上訴人點工施作之工項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因配管及電焊確非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指示點工施作,且上訴人之點工明細與簽到表乃屬相符,復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並有點工明細表、簽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0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點工費338,600 元(電焊、配管、油漆)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一部分是我叫他們施作的高層沒辦法作,這部分我要付錢沒錯,但是有另一部分他們自行施作的高層過低,導致無法施工,這個要他們自行吸收費用,證人現在混在一起講了,至於我說我有付錢,是後來我有僱請證人張永宗修補云云。然何以上訴人應自行吸收支付之僱工費用一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故證人均證稱渠等有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昱鋒要求,就高層過低部分重新修改施作,應屬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同意上訴人點工之情事,係屬無據,並無可採。

九、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定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共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以此債權扣抵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職故,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自不得依民法493 條第2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代墊之修補必要費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4 日函知上訴人有「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及「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等缺失;於102 年11月1 日函知上訴人有「於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裝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失,並催告上訴人修繕一節,有被上訴人102 年10月4 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被上訴人102 年11月1 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同年月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48頁、第49頁),上開備忘錄業經上訴人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相同內容備忘錄傳真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頁)。固足認被上訴人曾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催告上訴人修繕上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於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裝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失。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函知上訴人應於102 年11月29日撤離施工現場一節,有被上訴人102 年11月27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上開備忘錄復為上訴人所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相同內容備忘錄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2 年11月29日退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亦提及此點(見原審卷㈠第37頁),堪認屬實。足認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接獲被上訴人請其離場之通知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日離開現場工地。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之102 年12月3 日,偕同業主帆宣公司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施工缺失,計有:①「消防水缺失(焊道)」(見原審卷㈠第74頁照片)、②「消防水缺失(固定架更換)」(見原審卷㈠第75頁照片)、③「消防水缺失(牙條歪斜)」(見原審卷㈠第76頁、第131 頁照片)、④「消防水缺失(路徑修改)」(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17 頁照片)、⑤「消防水缺失(焊道修整)」(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83頁、第90頁、第91頁、第97頁、第100頁照片)、⑥「消防水缺失(固定架補強)」(見原審卷㈠第80頁照片)、⑦「消防水缺失(固定架補漆)」(見原審卷㈠第82頁、第86頁、第93頁、第125 頁、第127 頁照片)、⑧「消防水缺失(固定架歪斜)」(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87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128 頁、第129頁 照片)、⑨「消防水缺失(管路歪斜)」(見原審卷㈠第88頁、第89頁、第102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照片)、⑩「消防水缺失(防震軟管歪斜)」(見原審卷㈠第92頁照片)、⑪「消防水缺失(固定架修改)」(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照片)、⑫「消防水缺失(防震軟管修改)」(見原審卷㈠第95頁照片)、⑬「消防水缺失(缺螺絲)」(見原審卷㈠第96頁照片)、⑭「消防水缺失(管路修改)」(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10 頁照片)、⑮「消防水缺失(管路過長)」(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照片)、⑯「消防水缺失(補固定步)」(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第130 頁照片)、⑰「消防水缺失(管路路徑修改)」(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照片)、⑱「消防水缺失(固定架及管路補漆)」(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第134 頁照片)、⑲「消防水缺失(固定架更換)」(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照片)、⑳「消防水缺失(消防道歪斜)」(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第143 頁照片)、㉑「消防水缺失(消防道無固定步)」(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第142 頁照片)、㉒「消防水缺失(消防道固定步不足)」(見原審卷㈠第144頁 、第145頁 照片)等22項缺失一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149 頁),及被上訴人以原審103 年11月6 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第37頁)、104 年2 月5 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第64頁)、本院105 年5 月13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81頁)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帆宣公司人員李俊賢、鍾志偉結證纂詳(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與帆宣公司人員確認之缺失(下稱系爭缺失),均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前所催告修繕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於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裝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失不同。易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場後發現之系爭缺失既與前催告修繕之工項不同,自需再行催告上訴人定期修繕,惟被上訴人就其曾於102 年12月3 日之後催告上訴人定期修繕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繕系爭缺失。是以揆諸上開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催告上訴人修繕系爭缺失,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所主張之系爭缺失,俱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前所催告修繕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於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裝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失不同一節,業如上述。如此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未就上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於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裝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失再為催告上訴人修繕。亦即,應係上開上訴人離場前被上訴人所催告修繕之缺失,業經上訴人於離場前修繕完畢,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場後未就上開缺失再為催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離場前被上訴人所催告修繕之瑕疵業已修繕完畢等語,即屬有憑,自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定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共支出僱工費用502,500元或508,500元,以此債權抵銷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而無足採。

㈤至系爭缺失其中⑦「消防水缺失(固定架補漆)」,雖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催告上訴人修繕一情,有被上訴人102 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6頁)。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報價單項次12記載:「不含噴漆、補漆…」等語,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頁)。被上訴人復以102 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自承:「上述第一項固定架缺失包括固定架塗漆,貴公司(指上訴人)所提供之合約(不包括補漆及噴漆)意指消防管未噴漆時不用噴漆及消防管被磨損時不用補漆,而非指固定架,請貴公司儘速派員改善,以利工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備忘錄後,旋於102 年10月27日函覆被上訴人:「…二、按本件所稱之固定架係為管支撐及吊撐,先予敘明!詳參潮州基地於102年4 月26日施工範圍報價單載明,前12項不含噴漆或補漆!即已包含報價單第8 項管支撐及第9 項管支撐、吊撐不予噴漆、補漆,至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乃與系爭報價單項次8 記載「管支撐」,項次9 記載「管支撐、吊撐」,項次12記載「不含噴漆、補漆…」相符,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依系爭報價單工程項目記載之次序,益徵系爭契約之工項不包括「固定架補漆」。是以,上訴人主張:「固定架補漆」(即油漆部分)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即屬有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固定架補漆」屬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範圍,則上訴人就此工項自無施作及修繕義務。縱被上訴人以上開102 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催告上訴人修繕「固定架補漆」,上訴人亦無修繕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辯稱得以「固定架補漆」之代墊僱工費用抵銷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憑,而無足採。

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修繕之瑕疵,未事先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催告上訴人修補;另就「固定架補漆」之工項,非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是上訴人無修繕義務一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共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款(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73,575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800,877 元,尚未給付272,698 元。又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07,358 元,及追加施作「U 型固定螺絲」42組6,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另外,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搬運費39,461元,以及電焊、配管、油漆之點工費338,600 元。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764,117 元(272,698 元+107,358 元+6,000 元+39,461元+338,600 元=764,117 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117 元,及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工程月份  │工程款(新台幣)│點工費用(新台幣)│
├──┼─────┼────────┼─────────┤
│1   │102 年6月 │169,639元       │38,800元          │
├──┼─────┼────────┼─────────┤
│2   │102 年7月 │376,336元       │23,200元          │
├──┼─────┼────────┼─────────┤
│3   │102 年8月 │104,902元       │65,600元          │
├──┼─────┼────────┼─────────┤
│4   │102 年9月 │333,979元       │69,400元          │
├──┼─────┼────────┼─────────┤
│5   │102 年10月│                │105,200元         │
├──┼─────┼────────┼─────────┤
│6   │102 年11月│                │36,400元          │
├──┼─────┼────────┼─────────┤
│7   │102 年12月│88,719元        │                  │
├──┴─────┼────────┼─────────┤
│                │以上合計        │以上合計          │
│                │1,073,575 元    │338,6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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