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黃思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再給付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瓦堤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4日簽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第一期)」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自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伊於97年6 月3 日開工,於98年2 月13日竣工。詎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伊遲延完工日期達39.5日為由,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15 萬9,464 元。惟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之延滯或不可歸責於伊,或高雄地院未給予合理工期,故應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各如附表二所示(於本院表示僅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3 工程應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其餘編號4 至6 工程不計入工期部分,同意原審及前審之認定,不再主張),依此計算後,高雄地院扣計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然該工程已依約履行完畢,高雄地院並未因工期遲延受何積極損害,逾期違約金扣款高達400 餘萬元,佔伊公司資本額之42%,實屬過苛,亦應依民法第251 、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伊另於施作大禮堂臨時辦公室時,依高雄地院指示追加C 型鋼骨架(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49萬7,179 元及雜項費用6 萬3,639 元,合計為56萬818 元,高雄地院亦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高雄地院應給付綠瓦堤公司472 萬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高雄地院則以:綠瓦堤公司投標時未仔細研讀招標公告,並就材料規格、測試單位等於等標期間提出疑義,於得標後雖欲以同等商品替換,卻又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相關檢測報告,致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符合約定之材料,反而要求監造單位解釋材料之審驗標準,並以此主張材料送審流程延誤係不可歸責其自身因素所致云云,並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經綠瓦堤公司申請展延,伊審酌情形後,始得展延,而就各項變更、新增工項部分,伊於工程進行中已召集綠瓦堤公司及監造單位,確立系爭工程工期延展原則,並已給予合理之日數延展,綠瓦堤公司事後再行主張延展日數不足,並無可採。是伊依約扣計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又工程遲延完工影響伊員工入駐辦公,且經伊通知綠瓦堤公司補正系爭工程之諸多瑕疵,綠瓦堤公司均置之不理,伊只得另委其他廠商修補,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至追加工程部分,綠瓦堤公司當初表示願無償提供架設服務,該批C 型鋼骨架嗣於工程驗收後已由綠瓦堤公司拆除取回,綠瓦堤公司復行請求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高雄地院應給付綠瓦堤公司165 萬9,464 元及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綠瓦堤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高雄地院應再給付綠瓦堤公司24萬960 元及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綠瓦堤公司其餘上訴及高雄地院上訴。兩造不服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㈠命高雄地院為再給付。㈡駁回綠瓦堤公司請求再給付225 萬9,040 元本息之上訴廢棄(綠瓦堤公司就本院前審駁回請求追加工程款56萬818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㈢駁回高雄地院之上訴暨各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綠瓦堤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綠瓦堤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地院應再給付綠瓦堤公司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雄地院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地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綠瓦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綠瓦堤公司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自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綠瓦堤公司於97年6 月3 日開工,於98年2 月13日竣工。 ㈡高雄地院以綠瓦堤公司遲延完工日期達39.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扣款逾期違約金415 萬9,464 元。㈢工程所需材料於97年8 月11日始全部經核准通過。 ㈣大禮堂臨時辦公室原未設計C 型鋼骨架,嗣因安全考量,經綠瓦堤公司建議後加設C 型鋼骨架補強。C 型鋼骨架材料業經其拆除取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28日,是否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其請求上開期間不計工期,有無理由? ㈡下列各工項工期應否予以延長? 1.97年6 月9 日至13日、11月13日、12月8 日是否因搬遷不應計工期7日? 2.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應再不計工期13日?㈢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酌減額度為何? 六、系爭工程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是否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其請求不計入工期28日,有無理由? 綠瓦堤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網圖要徑所示,原應於97年7 月14日完成材料送審,然因可歸責於高雄地院(及其設計監造單位)之事由而遲誤送審期程,迄97年8 月11日始完成送審,故97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共28日,不應計入工期云云(原審卷三第306 頁),然為高雄地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所需工程材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綠瓦堤公司,下同)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乙方自備材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即指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3.本工程使用材料,除各項材料總價50萬元以下者免送檢驗外,其餘各項材料依合約應作之檢驗及同等品使用之材質檢驗,其檢驗由承包商依合約及工程需求提出申請,並於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4.承包商於裝修工程正式施作前應先於指定之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做為範本,經業主認可後方可據以施工。」、「8.本工程各項建築材料之規範及細部尺寸僅供參考,承包廠商須提出相關測報及證明送審」、「9.本工程各項材料應檢附之報告證明者,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備妥書件,經業主及建築師審可後始得施工…」、「13. 本工程所設計或選用之材料若未以國家標準CNS 或國際標準訂定其適用標準,而以其他諸如正字標記、ASTM、ACI 、AISC、AASHTO、JIS …等團體標準或ISO 認證來訂定相關規範者,承包商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均得提出以其他不低於原施工規範(或原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之規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之同等品代替之,惟須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查核可後採用,有關同等品之使用規定及其使用時機,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施行細則同等品之相關規定辦理。」,此觀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材料機具及設備暨附件之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 、4 、8 、9 、13點之約定內容至為明確(見本院卷外放之採購契約書之系爭契約第7 、13頁,及其後所附設計規劃圖之圖號A1-1上之系爭補充說明書)。並參酌證人即工程建築師及監造主持人劉昭宏於原審證稱:工程需先有打樣的樣品屋,樣品屋所用材料必須是圖說規範等級的材料,所以在樣品屋施作前,相關材料必須先送審完畢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核與綠瓦堤公司所稱:施工計劃書上面材料送審只有3 日 (即至97年7 月14日),是指樣品室,不是指其他材料,其他材料在進場施工前就應該送審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且高雄地院亦稱:當時只有樣品室工項施作前先要提出該工項的檢測報告,經建築師核可後施工,但並沒有要全部須檢測報告的工項均通過後才可以施工,可就已送審且經核准的材料部分如期施工,及就其他拆除配管、配線部分施工等語可稽(原審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第191 頁)。是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兩造及證人劉昭宏所陳,堪認綠瓦堤公司應於進場施作各工項前,依公告招標之相關圖說及材料規範預先準備材料,並將自備材料送請監造單位之建築師審查同意合格後,始得進場,惟本件裝修工程已約明先指定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做為範本,是綠瓦堤公司除應於各工項進場施工前,將各材料送審外,至少應先將已指定之庭長室、法官室之樣品屋工項材料於97年7 月14日完成送審並予以施作,經高雄地院認可後,始得據以正式施作其他工項之裝修工程,惟未限定不得同時施作拆除及無需送審之雜項工程,此可由綠瓦堤公司得標後97年6 月3 日開工前之97年6 月2 日起,即陸續自行準備樣品室與非樣品室之工項材料送審(見原審卷一第326 頁背面),及自97年6 月3 日開工日起至97年7 月17日間,陸續從事室內裝修之天花板、地坪、櫥櫃等管路、冷氣拆除及電線安裝、牆面油漆等雜項工程作業等,有施工日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4 至48、49至76頁、第311-312 頁)。 ㈡綠瓦堤公司雖主張高雄地院於97年7 月25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該公司需將施工所需「全部材料」送審(原審卷三第22頁),否則不得施工,然當時應送審材料僅以樣品室為已足,竟要求全部材料送審,復受監造建築師刁難而遲延工程,自應展期28日云云。惟查,高雄地院之系爭函文係記載:請於文到十日內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將施工所需之「全部材料」及「趕工計畫」,送請劉昭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並送本院備查完畢,逾期未履行,本院即終止本契約等語,並說明系爭工程自97年6 月3 日開工後,迄97年7 月23日止,實際工程進度僅達總工程進度4.6%,嚴重落後綠瓦堤公司提送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應達14 %),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先後於97年5 月27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議,同年7 月4 日、11日、1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督促要求綠瓦堤公司應儘速將材料及相關報表送請建築師審核及高雄地院備查,綠瓦堤公司仍遲誤未履行,高雄地院始依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4 點要求綠瓦堤公司於正式施作前應將材料送審完畢,並於指定之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作為範本,惟迄97年7 月23日前,材料送審部分經建築師核准者僅三項,是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通知綠瓦堤公司於所定期限內改善,如期未改善,則依上開要點第3 點第4 款及系爭契約第20條㈠5.之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有上開要點、外放系爭契約、各項材料送審紀錄表及上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至32頁、外放之系爭契約);且系爭函文並未記載如未將全部材料送審,不得施工等情;再參諸綠瓦堤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外放)之預定施工進度表,假設工程之樣品室應在97年6 月3 日開工後30日日曆天完工,期間可同時進行拆除工程,然依前開材料送審紀錄表,綠瓦堤公司迄至開工後月餘僅3 樣材料送審通過,足見連樣品室之材料均未能依約送審,遑論已定工程進度之他項工程。故高雄地院主張當時因綠瓦堤公司施工進度已嚴重落後,遲未依約在進場前將自備材料送審,按時履約,乃發函控管促其儘速改善,將全部材料送審及提出趕工計畫,以挽救嚴重落後之工程進度,確保依約履行,否則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得依約終止等語,自無不合。況綠瓦堤公司於原審自承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市面上應該都找得到招標之建材,不一定要用招標文件上所標示的建材,可以提出同等品,當時並有跟國外訪價,認為價格合理,所以才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 頁),足見其應無不能提出材料送審之情事,復不否認其業與高雄地院召開多次協調會,並經催促材料送審,有前開會議紀錄可稽,則其在能提出符合系爭契約及圖說之建材情形下,竟未依約送審並按施工計畫書之施工進度施工,或進行拆除及無須送審之雜項工程,且明知系爭函文並無要求如將全部材料送審,即不得施工等情,竟為上開主張,已屬無據。又由綠瓦堤公司提出之送審材料資料,多係因未說明材料功能或與圖說規格不符,或未符圖說要求之檢附測試報告而遭退回修正之事實,有工程材料送審單、送審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5-270 頁),綠瓦堤公司雖稱此乃因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未列明參考廠商,致送審時程遲誤,不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然綠瓦堤公司並非不得就於招標前後詢問設計監造單位有關提供材料之廠商,並備妥材料,竟遲未發文詢問,顯係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致材料送審遲延至明。是綠瓦堤公司主張係因系爭函文要求將全部材料送審,而因準備其他材料致遲延送審且不得施工,或辯稱係受監造建築師刁難而遲延工程(詳如下㈢所述),應展期28日云云,均洵屬無據。 ㈢綠瓦堤公司就工程所需全部建材係於97年8 月11日始經送審核准通過,為兩造所不爭,綠瓦堤公司爭執之送審材料為:「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聚氯乙烯軟質耐磨透心地磚材料」;「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圖號A6-8輕質強化纖維板」;櫥櫃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建材等項(原審卷一第100 頁)。上開建材中僅「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及櫥櫃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等項為打樣室所需材料,其餘二項則非屬打樣室所需之建材,業經證人劉昭宏於原審證述及綠瓦堤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英俊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79、235 頁)。是以,據此評估綠瓦堤公司於先施作之打樣室之材料送審階段有無可歸責之遲延事由,僅需評估打樣室所需材料送審之情即可。綠瓦堤公司雖主張:「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迄至97年7 月11日施工協調會議中,高雄地院始確認其檢測報告僅需符合AC5 (國際等級)以上即可,綠瓦堤公司即進行送審作業,然而當其以確立之檢測標準即「AC5 (國際等級)以上」之測報進行送審時,卻屢遭設計監造單位以「須提供長度180 公分以上之尺寸(異於市售尺寸)」為由退件,然而此一理由不僅在97年7 月11日協調會中未予論及,甚至早先退回材料之原因中亦從未告知有尺寸之問題,且該材料僅有長度要求卻無寬度,經其多次向設計監造單位反應亦未見說明,故因而遲誤送審期程不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又「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之檢測規範,高雄地院雖請證人劉昭宏於協調會後提出說明,然迄至系爭工程98年1 月完工時,仍未見任何說明;另櫥櫃門扇所需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部分:依據國家標準,只要能通過耐燃性之測試,即可取得認證,並不需有任何「真空加壓」、「透心」,高雄地院之設計監造單位就此特殊要求,有綁標之嫌,綠瓦堤公司於材料送審期間全為達成高雄地院之指示,耗費諸多時間,致遲誤送審時程,應可歸責於高雄地院,應不計工期28日云云,經查: 1.兩造就上開材料約定之檢測標準及規格規範均已明定於系爭契約設計圖內,高雄地院公開招標時亦公開內容提供閱覽,綠瓦堤公司於參與投標之前早已知悉工程所需建材之檢測標準,衡情為翔實評估工程成本及預期利潤,其於參與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如何取得該等材料或有無取得材料之能力,及就該等材料取得成本為若干,價差利潤為何,是否有利可圖等節,應已妥善精算,始符商場交易常情。且於履約期間如有疑義,亦應依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儘早請求高雄地院及其設計監造之劉昭宏建築師釋疑,以免延誤契約所定之履行期限。況據綠瓦堤公司自陳:投標時已知悉須先興建樣品屋審核通過後才可正式施工(原審卷三第128 頁),依其提出施工計畫書亦規劃材料送審期間為三日,且依前揭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13點約定:「本工程所設計或選用之材料若未以國家標準CNS 或國際標準訂定其適用標準,而以其他諸如正字標記、ASTM、ACI 、AISC、AASH TO 、JIS …等團體標準或ISO 認證來訂定相關規範者,承包商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均得提出以其他不低於原施工規範(或原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之規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之同等品代替之,惟須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查核可後採用,有關同等品之使用規定及其使用時機,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施行細則同等品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由綠瓦堤公司所製作之施工計畫書及整理設計單位設計規範圖說之材料規格、測試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足見綠瓦堤公司對系爭工程送審材料之規格及要求知之甚明,復自承公開招標圖說之材料,市面上應該都找得到等語,已如前述,難認其無法依圖說之材料規格提出送審。況綠瓦堤公司於履約期間倘認契約所定之材料規格或檢測標準有取得之困難而有以其它同等品代替之必要時,亦應備妥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查核可,是綠瓦堤公司自不得於事後材料送審逾期後,始爭執契約約定材料檢測標準或規格有綁標之嫌而要求展延工期。 2.兩造於97年7 月11日施工協調會議中確認「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之檢測報告標準,綠瓦堤公司卻仍遲至同年8 月11日始經送審通過。另「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之檢測規範,建築師劉昭宏雖無法說明於上開協調會後,係何時告知綠瓦堤公司檢測方法(原審卷三第79頁),然此既為綠瓦堤公司依約應先行詢問建築師檢測方法而為準備之事項,而該建材遲至97年8 月8 日通過送審,有送審紀錄、送審資料管制表可參(原審卷一第323 頁背面、327 頁背面),益證綠瓦堤公司並未依約即時備妥相關材料之資料供高雄地院審查。又櫥櫃門扇所需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建材,係於97年8 月6 日通過送審,有送審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76 頁),綠瓦堤公司則稱整體櫥櫃係於97年8 月11日始通過送審(原審卷三第235 頁)。綠瓦堤公司雖稱其當時曾欲以同等品甚較高級之耐燃一級木心板替代原設計建材,卻遭高雄地院拒絕云云。然據劉昭宏於原審證稱:耐燃二級木心板有透心,整塊防火,比較起來,耐燃二級透心板耐燃程度比較好,其與耐燃一級木心板並非同等品,使用透心在於如果只有表面耐燃的話,萬一發生火災,表面層很容易就燒掉,裡面就變成助燃物,所以用透心比較好,木心板是使用在掀開的門扇,因為這一面是直接面對火等語(原審卷三第79 頁 );證人即綠瓦堤公司原委託製作木作工程部分之包商李英哲於原審證稱:所謂透心就是木心板整塊防火,市價約3,800 元、4,200 元,一般沒透心就是表面防火,市價大約1,500 元左右,當時在協調會上是提出用耐燃等級最少同等級或是高於,但是少透心等語(原審卷三第65頁);並參以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 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無規範耐燃處理藥劑之有效期限,該認可通知書並無載明木芯板之耐燃處理藥劑之有效期限,依上開認可通知書認可使用內容3 所載佐禾美企業有限公司應對其材料性能等負全責。…CNS6 532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試驗法,其耐燃1 級、耐燃2 級及耐燃3 級之「加熱試驗」、「判定」及「附加試驗」等不同,是耐燃1 級與耐燃2 級並非同等級…」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3 至122 頁);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2 月20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經查CNS6532 並無真空、加壓、均質、透心等用詞,惟CNS3000 加壓注入防腐處理木材中第4 節裝置及器具,進行注入處理所使用裝置與器具包括(真空、加壓、輸送、空氣壓縮機等),應符合注入處理之必要性能與容量,爰「真空」、「加壓」係為木材進行注入處理之方法」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7 頁正反面),並綜合上開證詞及函文可知,綠瓦堤公司所欲提出之替代品即耐燃一級木心板,縱其耐燃等級高於契約約定之耐燃二級,然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尚有真空、加壓、均質、透心等木材注入防腐處理等方法之要求)而言,兩者之功能、效益或特性與原設計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顯然非屬同等品,況「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之送審:木心板是否經過真空加壓注入阻燃劑其耐燃程度即有不同,衡諸高雄地院因業務性質特殊,有存放數量龐大訴訟卷宗之需求,故要求櫥櫃耐燃程度較高,而有將真空加壓注入阻燃劑列為材料規範之必要,無悖於事理,高雄地院拒絕綠瓦堤公司以耐燃一級木心板替換原約定之「真空加壓均質透心耐燃二級」建材,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3.綠瓦堤公司雖稱此種建材有綁標之嫌,然由證人劉昭宏及李英哲之證詞可知此建材市面上有很多廠商可以提供(原審卷三第80頁、第64頁),是綠瓦堤公司主張該建材綁標,亦無可採。況各項建材之圖說規格規範及檢測標準早於招標前即已公告閱覽,綠瓦堤公司未依規定於投標前請求釋疑,即參與投標並得標簽約,可見其已同意契約文件之內容,縱認系爭契約約定真空加壓之製造工法與CNS6532 耐燃工級規定可以分別適用前開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13點,然綠瓦堤公司既未依上開規定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有欲提出不低於原施工規範之同等品供高雄地院及監造單位審查之事實,又由其於97年7 月17日送審遭退件之資料,可見其全未提出符合前開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之材料,相關者僅有一「防焰一級」之裝飾板試驗報告(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自難謂已依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同等品或優等品之櫥櫃所需之木心板送審資料供監造單位核可,衡諸綠瓦堤公司未提出相關資料供高雄地院查核,且其擬替代之材料並非同等品,既遭高雄地院明示拒絕,而契約所約定之建材並非市面無法購得之商品,綠瓦堤公司自應儘速提出原設計之建材即「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材料送審,乃竟仍遲至97年8 月6 日始行送審通過,綠瓦堤公司就此期間之延滯自有可歸責原因。故系爭契約附件之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工說明已經約明,工程所使用之木心板為符合CNS6532 真空加壓均質透心耐燃二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詳見契約所附圖號A8-9櫥櫃工程說明製作規範所示),綠瓦堤公司本應依約提出符合約定規範之建材,其於簽約後材料送審逾期,始質疑材料規範約定不合理,並稱契約所約定之「透心」、「真空」、「均質」、「加壓」等詞與木心板材料之功能、效益無關,不應放在送審規範裡面,伊當時以為耐燃透心跟耐燃二級是一樣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05 、138 、139 頁),據而主張自97年7 月15日起至8 月11日止之送審期間之延滯可歸責於高雄地院云云,自有違誠信原則,不足為採。 4.綠瓦堤公司另以: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之設計規範圖要求「耐屈性、耐衝擊性(檢測方式CNS11605)」,但國內著名檢驗機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表示,無法檢測云云。惟該部分檢測既有「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出具之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188 頁),可見該項規範要求並非無法檢測,綠瓦堤公司據而主張應給予延長工期,亦屬無據。綠瓦堤公司又稱:其當初未詳閱廠商送審資料內容,嗣經核對始發現其中諸多不符合契約設計規劃圖說之情事,足佐高雄地院設計監造單位不當行徑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云云。然廠商提供之材料檢測報告乃綠瓦堤公司收集後提供設計監造單位審核之資料,因綠瓦堤公司遲誤材料送審期間而致工期延宕,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免工期持續停擺,損害擴大而提供建議材料廠商名單供綠瓦堤公司採購,並放寬審核標準,亦無不當,綠瓦堤公司反執此爭執有綁標之嫌,請求材料送審期間不計工期云云,自無可採。 5.況綠瓦堤公司自陳於簽約時已知悉應先興建樣品屋審核通過後才可正式施工,且據證人賴慧銘即現場監工證稱:並未跟綠瓦堤公司說要全部送審後才可以做樣品屋,97年7 月19日至8 月13日綠瓦堤公司可以進場而不施作,不知道原因等語(原審卷三第89頁),劉昭宏建築師亦稱:樣品屋尚未做好前,綠瓦堤公司可以做拆除工程、配管、配線等工程等語(原審卷三第79頁),足認綠瓦堤公司先應自行將符合系爭契約圖說之樣品室材料先行送審,並先行施作樣品屋工程或其他拆除、配管及配線工程等,並同時應將其餘工項之材料儘速送審,以利按施工進度施作,避免工期延宕,然其竟於97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3日止之期間未進行任何施工(詳見原審卷二第50至76頁施工日誌表),自行停滯延宕近月餘,且遲至97年8 月11日始將所需材料全部通過送審,期間之送審材料資料,多係因未說明材料功能或與圖說規格不符,或未符圖說要求之檢附測試報告而遭退回修正,已如前述,凡此益徵綠瓦堤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因而延宕正式施工至明。是綠瓦堤公司事後逾期始質疑各材料規範及檢測標準,並據以主張因高雄地院之系爭函文要求全部材料送審,致延誤工期28日應不計入工期云云,洵非足採。 七、下列各工項工期應否予以延長? ㈠97年6 月9 日至13日、11月13日、12月8 日是否因搬遷而應不計入工期?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乙方(即綠瓦堤公司,下同)應於決標日起14日內提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7 日內審查後,第一次退回乙方修改須於5 日內提送,再經監造單位3 日內審查後,第二次退回乙方修改須於3 日內提送,屆時經監造單位審查後無法通過並通知甲方(即高雄地院)時,甲方(即高雄地院,下同)得以遲延履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或終止契約。若經審查通過以甲方通知之期日為開工日,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不含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4.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及第16. 各層分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工期之核算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日皆納入計算。」,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 項第1 款履約期限亦有約明。 2.查,高雄地院因於97年6 月13日、97年10月9 日進行搬遷,故依系爭契約給予2 日不計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綠瓦堤公司主張:合約書履約工期為日曆天150 天,並不包含搬遷日期,又高雄地院於97年6 月9 日、10日搬遷,遲至13日才淨空給綠瓦堤公司施工,並於10月9 日、11月13日及12月8 日等日進行搬遷,依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施工日誌之記載,堪認97年6 月9 日、10日、10月9 日、11月13日、12月8 日均有搬遷,6 月11、12日則係伊等候高雄地院搬遷,是除高雄地院已給予不計工期2 日外,應再給予自97年6 月9 日至12日,及11月13日、12月8 日共計6 日不計工期等語。惟高雄地院否認於97年6 月10日至12日有進行搬遷,而得不計入工期,並主張於97年6 月9 日、11月13日、12月8 日之搬遷,並無大幅度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該3 日亦應計入工期等語。 4.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 項第1 款已約明履約期限為150 日曆天,並不包含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及各層分段施工前之高雄地院搬遷期間;又就所謂各層分段施工前之高雄地院搬遷期間,並無特別定義,兩造訂約時,亦無限定須大幅度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之搬遷者,始得不計入工期,是依文義解釋及兩造真意,應認只要係屬各層分段施工前之搬遷期間,即得不計入工期。況依97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所示,關於高雄地院6 樓搬遷流程悉依據高雄地院指示辦理,搬遷事宜並由高雄地院負責,足見綠瓦堤公司須配合高雄地院完成搬遷後始能進行拆除及6 樓施工作業。倘依高雄地院事後解釋系爭契約所約定搬遷期間,得不計入工期,應以有無大幅度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之搬遷者為限,又所謂大幅度影響施工,係以搬遷日與未搬遷日之施工狀況、施工人數、工期進度,比較有無大幅度影響而言(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191 頁背面),則因高雄地院並無法提出書面證明有通知綠瓦堤公司以大幅度影響該公司施工之搬遷者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背面),難認綠瓦堤公司知悉此等標準,而合意以此標準為認定。況綠瓦堤公司並無法得悉各搬遷日之高雄地院人員搬遷幅度,而得以判斷應全日配合不進場施工,或屬小幅度搬遷而應照常進場施工,即難以進行施工作業;且依此解釋方法,若綠瓦堤公司進場人數較多及施工進度較未搬遷日快或相當者,不能不計工期,若搬遷日不施工或施工人數、進度較未搬遷日慢者,反而可能得不計工期,將使是否不計入工期繫諸綠瓦堤公司之勤惰,亦顯非合理,足見高雄地院前開主張應以大幅度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之搬遷者,始得不計入工期云云,除難認係當事人立約真意外,亦顯非允當,自無足採。 5.高雄地院係於97年6 月9 日起進行搬遷流程,並由該院總務科人員口頭通知綠瓦堤公司搬遷日程,公告於內網通知同仁搬遷事宜,此有高雄地院提出之電話紀錄及內網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背面、第200 至202 頁);又由上開內網公告載明各樓層科室搬遷係自6 月9 日起至13日陸續搬遷,施工日報表上亦記載6 月9 日、6 月10日為「高雄地方法院搬遷,不列入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57 、158 頁),證人賴慧銘亦於原審證稱6 月9 日、6 月10日確實有進行搬遷,並參諸賴慧銘身為現場監工,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其基於承辦業務過程之親身經歷所為證詞應屬可採,是此2 日自不應計入工期。再依施工日報表(後改為施工日誌)上之6 月11日、6 月12日雖均記載「本日未施工」,然依高雄地院於原審時自承6 月13日有實際搬遷,且給予工期1 日,已如前述,足見施工日報表上之記載,尚未能顯現實際搬遷作業日數,而尚應參酌前開監工日報表、高雄地院內網公告日期暨高雄地院自承13日實際搬遷情形,認定六樓搬遷作業,應係自6 月9 日開始至6 月13日始完成,故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就高雄地院自6 月9 日至6 月13日止之搬遷期間不計入工期。因高雄地院已給1 日(13日)不計工期,是本院認定自6 月9 日至12日共4 日亦均應不計入工期。另兩造均不爭執高雄地院97年11月13日及97年12月8 日有進行搬遷,並有施工日誌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 、192 頁、原審卷二第168 、197 ),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該2 日是否屬大幅度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亦均應不計入工期。準此,綠瓦堤公司主張共6 日不計入工期,應屬有據,高雄地院主張除先前就97年6 月13日、同年10月9 日認定屬搬遷日不計入工期外,就綠瓦堤公司主張之上開搬遷日數,均不得不計入工期云云,尚無足採。 6.綜上,97年間高雄地院搬遷而不計工期者應為6 月9 至13日、10月9 日及97年11月13日及97年12月8 日,共計8 日,扣除高雄地院已將6 月13日及10月9 日列入搬遷不計工期日數2 日,應再給予6 日,故綠瓦堤公司請求再加計不計工期6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是否應再不計工期13日? 綠瓦堤公司主張設計監造單位關於樣品屋施作期間既已核定為14日,自不應計入工期,高雄地院僅核定不計工期1 天,應再不計工期13天云云。惟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及投標須知第51項均已明文約定:「…若經審查通過以甲方通知之期日為開工日,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不含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4.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及第16. 各層分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工期之核算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日皆納入計算。」及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4 點亦有: 「承包商於裝修工程正式施作前應先於指定之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做為範本,經業主認可後方可據以施工。」之記載,又據證人即高雄地院承辦人員林孝聰於原審證稱:打樣室施工時間應該包含在工作天裡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頁),此核與綠瓦堤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之預定進度表中顯示打樣工程(假設工程)包括在契約履行期限內(見施工計畫書第11頁)相符。該施工計畫書係由綠瓦堤公司依約提出,用以確立施工順序及進度,方便業主管控工程進度使用,高雄地院之核定僅係同意施工順序、進度應依該計畫書所載時程進行,施工計畫書之14天乃打樣工程之施工期間,而非契約所約定之「業主核定期間」,至為明確。綠瓦堤公司自承投標時即知悉需先興建樣品屋審核通過才可正式施工等語(原審卷三第128 頁),投標須知上亦載明履約期限係不含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見投標須知第51條),並非記載為不含打樣室施工期間,足見兩造所約定得不計入工期之期間,係指業主核定期間,即如驗收庭長室及法官室樣本之時間及徵求高雄地院法官確認打樣工程是否合適之時間,並未包括打樣施工之期間在內。是高雄地院所辯:「業主核定期間」係指業主就廠商已打樣完成庭長室、法官室之地板、櫥櫃、牆壁、燈具及辦公桌等裝修項目,對各庭長、法官發問卷徵求意見以確認是否合適之期間,其於97年9 月19日以問卷確認核定,耗費期間為1 日而不計工期1 日,當屬有據。而綠瓦堤公司於參與投標前若就所謂之核定期間為何有所疑義,本應事先請求業主說明,並應於得標後依施工計畫書排定時程自行控管施工進度履約,不應於事後再片面爭執工期不合理,故綠瓦堤公司曲解契約文義主張高雄地院僅不計工期1 日,並不合理,應依施工計畫書核定之打樣工期再不計入工期13日云云,委無可採。㈢另原審及前已就附表二編號4 之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新增工項部分、編號5 之四、五樓施工現場追加造型牆、屏風變更及櫃體新增部分、編號6 之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已認定高雄地院所給付上開變更、追加工期展延日數係屬合理有據,上訴人對於原審及前審此部分認定,亦於本院表示同意,不再主張此部分之不計入工期日數(見本院卷第192 頁),故此部分不再贅述。 八、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酌減額度為何?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於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衡酌若綠瓦堤公司能如期履行債務時,高雄地院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未能如期履行完工時,高雄地院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情形而定,至於該違約金總額是否占綠瓦堤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過高比例,究非審究之因素。另高雄地院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工程瑕疵陸續出現,綠瓦堤公司卻拒絕修復推卸保固責任等情,縱然屬實,亦屬綠瓦堤公司依約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難謂係因綠瓦堤公司遲延完工所致之損害,亦非於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㈡本件綠瓦堤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採各層分段施工,以避免影響高雄地院所屬職員正常辦公,且在該樓層進行施工前,皆會搭設臨時辦公室供職員辦公使用,又如何搬遷、如何配置皆由高雄地院自行安排,應無於施工期間造成員工不便之情形,洽公民眾無法上至高雄地院四樓以上之樓層,亦無不利洽公民眾聯絡之問題。況其盡力依約完成所有工項,品質良好,高雄地院並未因其遲延完工受有損害,且違約金合理之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三所示,即第一階段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本文計算,其餘第二、三階段則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若以原審認定之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未酌減前至多為293 萬3,030 元,而高雄地院並未因逾期完工受何具體損害,原審核定其應支付高雄地院違約金250 萬元,難符公允云云。高雄地院則以:其為國家司法機關,逾期完工所受損害或如期工所得享受利益證明不易,自不得僅以綠瓦堤公司於財產上所受直接損害或財產上可得享受利益衡量,應綜合公共利益與間接損害一併考量及其所造成之國家司法機關或民眾潛在利益之損失。又系爭工程違約金之計算有契約總價20% 之上限約定,違約金計算係採對綠瓦堤公司較為有利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但書規定分段計算為415 萬9,646 元,僅占工程總價之11.43%,與一般公共工程罰款相較,尚非過高,且未逾工程總價之20% ,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不應酌減等語置辯。 ㈢查,兩造就遲延履約違約金計算之約定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綠瓦堤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本契約規定為日曆天)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4 款之約定即明。足認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簽約,約定工期為150 日曆天,綠瓦堤公司於97年6 月3 日開工,原應於97年11月1 日完工,然迄至98年2 月13日始行竣工,扣除應展延之工期,共逾期33.5日(詳如附表四備註欄),且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590 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本文約定,綠瓦堤公司應賠償高雄地院逾期違約金3,607 萬9,500 元(計算式為:契約價金3590萬元×3%×逾期天數 33.5日=3,607萬9,500 元),若依該條第1 款但書約定分段按未完成比例計算違約金則為297 萬6,2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是以,高雄地院依第17條第1 款但書約定計算綠瓦堤公司逾期之違約金,顯然對綠瓦堤公司較為有利。至綠瓦堤公司主張契約第17條第1 款本文、但書進行比較時可得出一結論即「於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佔契約總價金比例> 30% 時」適用該條本文計算之違約金低於但書規定,反之「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佔契約總價金比例< 30% 時」,則適用該條但書計算之違約金將低於本文計算之結果,故本件違約金應依附表三所示計算,即第一階段未完成比例為54.93%,已逾30% ,應適用該條本文計算違約金,其餘第二、三階段未完成比例並未逾30% ,則依該條但書規定計算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本文及但書之規定在於確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無如綠瓦堤公司所稱「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佔契約總價金比例是否已逾30% 」區分標準之隻字片語,綠瓦堤公司自行解釋應分段適用云云,核屬任意曲解契約文義,自無足採。高雄地院以綠瓦堤公司逾期日數所佔施工階段及比例,分別依第17條第1 款本文及但書計算後,認綠瓦堤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並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採有利於綠瓦堤公司之該條款但書約定為扣計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尚非無據。 ㈣審酌系爭工程為高雄地院辦公廳舍裝修工程,高雄地院為司法機關,因綠瓦堤公司遲延完工,其延長裝修期間顯會影響高雄地院員工無法如期進駐裝修後之靜謐環境而有效率辦公,尚須忍受綠瓦堤公司分層施工時傳來之施工期間噪音及粉塵等汙染不便,影響辦公情緒,又高雄地院推送各樓層卷證資料人員、接待外賓來訪人員、洽公(如員警前往四樓以上聲請搜索票等)及開庭民眾或記者等人,亦均會因工期延誤而往來不便及受到噪音粉塵波等損害,衡此確實對於高雄地院造成不易量化之相當程度損害,綠瓦堤公司主張其係分層施工,故高雄地院未因遲延完工受有任何損害,尚非可採。又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期限為150 日曆天,綠瓦堤公司計遲延33.5日(原定於97年11月1 日竣工,實際於98年2 月13日始完工),遲延時日約占契約履行期限近1/4 ,契約總價為3,590 萬元(實際結算金額為3,636 萬2,971 元),惟因綠瓦堤公司最終已經完工,尚未造成須另行發包等擴大損害情事,是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高雄地院所受前開損害情形,堪認綠瓦堤公司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但書約定按每日計算賠償高雄地院逾期完工違約金297 萬6,2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尚屬過高,並依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即以718 萬元(3590萬元×20% )為上限,又綠瓦堤公司遲延完工33.5日,約占系 爭契約應履行期限(150 日)近1/4 ,是斟酌高雄地院因遲延完工期間所受前開損害情形,應得以未按履行期限完工所占履行期限日數比例計算違約金損害,故認高雄地院至少受有全部上限總額718 萬元違約金之1/ 4之損害179 萬5000元(0000000 ×1/4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 為適當。高雄地院逾此部分之扣款,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綠瓦堤公司除請求因搬遷再增加不計工期6 日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不計工期之請求均無理由。又高雄地院扣計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79 萬5,000 元為適當,是綠瓦堤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地院給付遭扣減之違約金236 萬4464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165 萬9464元本息部分為高雄地院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高雄地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綠瓦堤公司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原審判准之165 萬9464元本息後,尚得請求高雄地院再給付70萬5000元本息(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705000),原審就該70萬5000元本息部分駁回綠瓦堤公司之請求即有未洽,綠瓦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綠瓦堤公司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綠瓦堤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綠瓦堤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地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計算方式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第三階段 │ ├──────┼────────────┼───────────┼───────────┤ │計算期間 │97年11月3 日~12月8 日共│97年12月9 日(高雄地院│98年1 月6 日~2月13 日│ │ │36天 │誤載為8 日)~98年1 月│共計39天 │ │ │ │5 日共計28天 │ │ ├──────┼────────────┼───────────┼───────────┤ │已完成百分比│97年11月13日完成百分比 │97年12月8 日完成百分比│98年1 月5 日完成百分比│ │(依施工日誌│45.07 % │80.08 % │96.54 % │ │所載) │ │ │ │ ├──────┼────────────┼───────────┼───────────┤ │未完成百分比│100 %-45.07%=54.93 %│100 %-80.08%=19.92 │100 %-96.54%=3.46%│ │ │ │% │ │ ├──────┼────────────┼───────────┼───────────┤ │計算方式 │逾期天數36日-23.5 日(不│逾期天數28日-5日(不計│逾期天數39日-35 日(不│ │(小數點以下│計工期如備註一)=12.5日│工期如備註二)=23日 │計工期如備註三)=4日 │ │四捨五入) │00000000×12.5×54.93 %│00000000×23×19.92 %│00000000×4 ×3.46%×│ │ │×1 %=2,464,984 │×1%=1,644,794 │1%=49,686 │ │ │ │ │ │ ├──────┼────────────┴───────────┴───────────┤ │合計 │2,464,984+1,644,794+49,686=4,159,464 │ │ │ │ ├──────┼────────────────────────────────────┤ │備註 │一、97年6 月13日、7 月28日、9 月13、18、19、29(0.5 )日、10月9 日、11月│ │ │ 19、20日、12月6 、7 日、第一次變更設計8 天、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4 天、│ │ │ 行政庭長室變更設計1天,合計23.5日不計工期。 │ │ │二、98年1月1日起至1月5日止,共5日。 │ │ │三、98年1月10日起至2月12日止,備料共34天,2月13日安裝門止器1天,共35日。│ └──────┴────────────────────────────────────┘ 附表二: ┌─┬──────────────────────────┬────────────────────────────┬────┬──────┬──────┐ │編│下列各項工期應否延長或不計入工期? │綠瓦堤公司主張之天數 │高雄地院│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號│ │ │主張之天│ │ │ │ │ │ │數 │ │ │ ├─┼──────────────────────────┼────────────────────────────┼────┼──────┼──────┤ │1│材料送審部分。 │28日(97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1日) │0日 │0日 │0日 │ │ │ │因部分需先打樣,並待高雄地院核定通過後始得正式施工,部分│ │ │ │ │ │ │樣品室所需建材,高雄地院亦要求需全部建材通過送審後,始得│ │ │ │ │ │ │施工,監造單位復未說明檢測方式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工│ │ │ │ │ │ │程所需全部建材遲於97年8 月11日始全部核准通過,故送審期間│ │ │ │ │ │ │延滯不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 │ │ │ │ ├─┼──────────────────────────┼────────────────────────────┼────┼──────┼──────┤ │2│臨時辦公室搬遷期間期。 │6 日,即除高雄地院原給之97年6 月13日、97年10月9 日外,應│3日(97 │3日(97 年6 │應給予97年6 │ │ │ │再給97年6 月9 日至12日、11月13日、12月8 日 │年6 月13│月9、10日、 │月9 、10、11│ │ │ │ │、10月9 │10 月9日;高│、12、13日、│ │ │ │ │日日、98│雄地院已給予│10月9 日、11│ │ │ │ │年1 月5 │2 日,僅漏計│月13日、12月│ │ │ │ │日) │1 日),再給│8日 搬遷不計│ │ │ │ │ │予1日。 │入工期。扣除│ │ │ │ │ │ │高雄地院已給│ │ │ │ │ │ │予之2 日工期│ │ │ │ │ │ │,應再給予6 │ │ │ │ │ │ │日。 │ ├─┼──────────────────────────┼────────────────────────────┼────┼──────┼──────┤ │3│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 │13日,因依施工計畫書,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業經高雄地院│核定期間│0日 │0日 │ │ │ │核定工期為14日,該段期間應不計入工期,高雄地院僅不計工期│1 日,而│ │ │ │ │ │1 日,並不合理,應再延長13日。 │非施工期│ │ │ │ │ │ │間給予1 │ │ │ │ │ │ │日工期。│ │ │ ├─┼──────────────────────────┼────────────────────────────┼────┼──────┼──────┤ │4│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新增工項。 │5.5 日,因六樓圖書室新增自平水泥工項,僅打除、清運、風乾│0.5 日 │0.5日 │0.5日 │ │ │ │養護等工項即需6 日工期,高雄地院僅給予工期0.5 日,顯不合│ │ │ │ │ │ │理,應再延長5.5 日。 │ │ │ │ │ │ │ │ │ │ │ │ │ │ │ │ │ │ ├─┼──────────────────────────┼────────────────────────────┼────┼──────┼──────┤ │5│五樓施工現場追加造型牆一座、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五樓部分: │五樓行政│3日 │3日 │ │ │櫃體新增、第二次水電、網路等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四樓追│1、水電、網路變更共27日,已給1 日,應展延26日(前審主張 │庭長及記│ │ │ │ │加現場造型牆二座、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新增。│ 應再延長26日,原審主張應再延長25日) │者室等第│ │ │ │ │ │2、追加造型牆應展延4日 │二次變更│ │ │ │ │ │3、屏風變更應展延3日 │設計工期│ │ │ │ │ │4、櫃體新增應展延1日 │依98年1 │ │ │ │ │ │四樓部分: │月14日協│ │ │ │ │ │1、追加造型牆共8日,以給予2日,應再延長6日 │調會給予│ │ │ │ │ │2、屏風變更應展延7日(前審判決附表誤載為3日) │1 日工期│ │ │ │ │ │3、櫃體變更應展延1日 │。其餘變│ │ │ │ │ │ │更項目均│ │ │ │ │ │ │非工程要│ │ │ │ │ │ │徑,無從│ │ │ │ │ │ │給予工期│ │ │ │ │ │ │。 │ │ │ │ │ │ │四樓追加│ │ │ │ │ │ │現場造型│ │ │ │ │ │ │牆貳座已│ │ │ │ │ │ │於97月12│ │ │ │ │ │ │日5 日協│ │ │ │ │ │ │調會經綠│ │ │ │ │ │ │瓦堤公司│ │ │ │ │ │ │同意辦理│ │ │ │ │ │ │展延2 日│ │ │ │ │ │ │。 │ │ │ ├─┼──────────────────────────┼────────────────────────────┼────┼──────┼──────┤ │6│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部分。 │12日,高雄地院已給4 日,惟原審主張應再延長8 日,前審主張│4日 │4日 │4日 │ │ │ │共22日,僅請求12日。 │ │ │ │ └─┴──────────────────────────┴────────────────────────────┴────┴──────┴──────┘ 附表三:綠瓦堤公司主張違約金分段計算式: ┌─────┬────────┬────────┬────────┐ │ │ 第 一 階 段 │ 第 二 階 段 │ 第 三 階 段 │ │ │(97年11月3 日至│(97年12月9 日至│(98年1 月6 日至│ │ │12月8 日) │98年1 月5 日) │2 月13日) │ ├─────┼────────┼────────┼────────┤ │適用之計算│工程契約第17 條 │工程契約第17 條 │工程契約第17 條 │ │式 │第1 款本文 │第1 款但書 │第1 款但書 │ ├─────┼────────┼────────┼────────┤ │逾期天數(│11.5日 │23日 │4日 │ │暫以原審所│ │ │ │ │定之天數計│ │ │ │ │算) │ │ │ │ ├─────┼────────┼────────┼────────┤ │已完成比例│97年11月13日完成│97年12月8 日完成│98年1 月5 日完成│ │(依施工日│百分比45.07 % │百分比80.08 % │百分比96.54 % │ │誌所載) │ │ │ │ ├─────┼────────┼────────┼────────┤ │未完成百分│54.93% │19.92% │3.46% │ │比 │ │ │ │ ├─────┼────────┼────────┼────────┤ │計算方式 │00000000×11.5×│00000000×23×19│00000000×4 ×3.│ │ │3%=0000000 │.92 %×1 %=164│46%×1 %=49686│ │ │ │4794 │ │ ├─────┴────────┴────────┴────────┤ │合計:1,238,550 元+1,644,794 元+49,686元=2,933,030 元 │ └────────────────────────────────┘ 附表四: ┌──────┬────────────┬───────────┬───────────┐ │計算方式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第三階段 │ ├──────┼────────────┼───────────┼───────────┤ │計算期間 │97年11月3 日~12月8 日共│97年12月9 日(高雄地院│98年1 月6 日~2月13 日│ │ │36天 │誤載為8 日)~98年1 月│共計39天 │ │ │ │5 日共計28天 │ │ ├──────┼────────────┼───────────┼───────────┤ │已完成百分比│97年11月13日完成百分比 │97年12月8 日完成百分比│98年1 月5 日完成百分比│ │(依施工日誌│45.07 % │80.08 % │96.54 % │ │所載) │ │ │ │ ├──────┼────────────┼───────────┼───────────┤ │未完成百分比│100 %-45.07%=54.93 %│100 %-80.08%=19.92 │100 %-96.54%=3.46%│ │ │ │% │ │ ├──────┼────────────┼───────────┼───────────┤ │計算方式 │逾期天數36日-29.5 日(不│逾期天數28日-5日(不計│逾期天數39日-35 日(不│ │(小數點以下│計工期)=6.5 日 │工期)=23日 │計工期)=4日 │ │四捨五入) │00000000×6.5 ×54.93 %│00000000×23×19.92 %│00000000×4 ×3.46%×│ │ │×1 %=0000000 │×1%=0000000 │1%=49686 │ │ │ │ │ │ │ │ │ │ │ ├──────┼────────────┴───────────┴───────────┤ │合計 │0000000+0000000+49686=0000000 │ │ │ │ ├──────┼────────────────────────────────────┤ │備註 │97年度除高雄地院因搬遷而不計工期2 日(97年6 月13日、10月9 日)外,第一階│ │ │段搬遷應再不計工期6 日(即本院認定之97年6 月9 至12日、11月13日、12月8 日│ │ │)。其餘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