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春勸 被 上訴人 許富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許志春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零貳拾肆元,及自102 年3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零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拾伍分之貳,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貳拾伍分之貳拾叁。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招標之「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下稱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售案」(下稱土石標)及「疏濬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二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志春獨資經營之勝輝企業、新萬泰企業行及訴外人九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地公司)、達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黃松傑等共同出資,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土石標;因系爭標案有共同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上訴人遂透過許志春尋得訴外人林明俊獨資經營之三泰土木包工業為系爭工程之投標人,共同參與投標,結果土石標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 億9627萬9976元得標,系爭工程由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下稱林明俊)以280 萬元得標,上訴人與林明俊並於民國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嗣林明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許志春施作,惟上訴人並不知情,誤以為林明俊僅係單純借牌予上訴人投標,乃以上訴人所有之資金,支付機具、材料費用,並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水利署驗收。而林明俊於99年1 月29日向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扣除其應得之利益後,依許志春指示將餘款255 萬元匯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胡春勸,然許志春承攬林明俊轉包之系爭工程,本有施作之義務,卻未施作,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施作系爭工程,因誤信有施作之義務而進場施作完成,受有相當於本可領得工程款之損害,致許志春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許志春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相當於消滅上開債務之利益即255 萬元予上訴人。又許志春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許志春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本院前審後,僅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無因管理部分,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明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委由許志春代為施作,且系爭工程係由許志春所施作,非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施作,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有據。又縱使系爭工程確由上訴人所施作,然上訴人既另主張其與林明俊本即約定由其施作,林明俊應將其領得之工程款給付於上訴人,則依該約定,上訴人對林明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未受有損害,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許志春無涉,不能認與許志春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次,上訴人自陳施作系爭工程僅支出疏濬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112 萬3612元、什項工程費99萬7706元、勞工安全衛生費5 萬8471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9萬0235元,合計237 萬0024元,上訴人至多僅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則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55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再者,許志春死亡後,新萬泰企業行是獨資商號,由被上訴人許富霖繼承取得,被上訴人許富霖亦為新萬泰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應僅得向被上訴人許富霖請求,其向被上訴人胡春勸請求連帶給付,尤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水利署招標之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及系爭工程二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志春獨資經營之勝輝企業、新萬泰企業行及訴外人九地公司、達宏公司、黃松傑等共同出資合夥,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系爭標案。上訴人又與林明俊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標土石標,林明俊投標系爭工程,共同向水利署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結果土石標由上訴人以1 億9627萬9976元得標,系爭工程由林明俊以280 萬元得標,上訴人與林明俊並於民國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與林明俊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並有系爭標案工程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1頁、第304 頁、第221 頁)。 ㈡系爭標案工程於94年7 月16日開工,95年5 月15日竣工,95年7 月24日經水利署驗收完畢,林明俊於99年1 月29日自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並依許志春指示於99年2 月9 日匯款255 萬元予被上訴人胡春勸。並有水利署驗收證明、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8-184 頁、第22-24頁)。 ㈢上訴人之前依其與林明俊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林明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有97﹪即278 萬0743元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附卷(原審卷69頁)可稽。 ㈣上訴人之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俊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8 萬0743元,業經原審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附卷(原審卷25頁)可稽。 ㈤許志春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許志春之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為上訴人施作完成?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被繼承人許志春自林明俊所受領之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是否為上訴人施作完成? ㈠查上訴人與林明俊之三泰土木包工業分別擔任系爭標案土石標及工程標之投標人,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而以土石標價格196,279,976 元,工程標價格280 萬元得標,並於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系爭標案之系爭工程之詳細項目及價格為:⑴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1,123,612 元;⑵什項工程費997,706 元(工程項目細分為:①施工道路又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413,824 元、②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82,353元、③施工機械搬運費19,764元、④長徑大於1 公尺以上石塊搬運費65,882元、⑤航拍費用411,765 元、工程標示牌4,118 元);⑶勞工安全衛生費58,471元(工程項目細分為:①安全衛生告示牌費4,118 元、②交通錐租用費3,090 元、③黃色警示帶4,115 元、④警告標示牌租用3,458 元、⑤活動廁所租用費8,235 元、⑥其他安衛設施維護費3,335 元、⑦上游預警觀測人員及無線電通知系統等費用12,353元);⑷環境保護措施費190,235 元(工程項目細分為:①簡易洗車設備及沖洗設備41,176元、②洗車設備污泥清除41,176元、③工地灑水費102,941 元、④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942 元);⑸承包商管理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外稅捐、其他什支及機具、第三人、雇主意外險)、⑹營業稅131,851 元;⑺工程保險費31,124元。又系爭標案之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7 月16日,業於95年5 月15日竣工,於95年7 月24日驗收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工程契約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詳細價目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2 年8 月30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施工紀錄、驗收紀錄、三泰土木包工業請領工程款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21、167 至172 、177 至184 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其所施作完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係由上訴人以匯入其帳戶之共同投資資金支付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4年10月份薪資表、工期表、混凝土請款單、上訴人94年8 月31日旗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份貨款及薪資表、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影本、工作簡約、工作價目表為證(原審卷第102 至122 頁)。核與許志春於上開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8年8 月27日審理時到場證稱:系爭工程工錢是要向這些合夥股東請領工程款,作多少給多少,已經給付了約一半的工程款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原審卷73頁)可稽,兩者大致相符等語,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支出費用施作系爭工程,已難憑採。又證人即系爭標案土石標現場工地主任張閔欽於本件及上開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場證稱:伊在現場負責工地之機械調度及測量工程,測量工程是上訴人在施作,伊瞭解系爭工程之內容,主要就是疏濬,疏濬區內移排水道費用是由上訴人負責,怪手和機具人員都是上訴人雇用過來,當時沒有特別去分土石標或工程標的怪手,開挖現地的整平伊有參與,上訴人所提之工期表係伊所製作,工期表所載之人員,土石標及工程標之工程渠等均有施作,據伊所知,工期表所載人員之費用都是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當時會拿錢到工地來,有時由伊發放,有時由許志春發放,航拍費用也是上訴人所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37 、238 頁,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69 至173 頁)。證人王秀銘於上開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場證稱:當初有5 個股東參與土石標,許志春也是土石標之股東之一,張閔欽是負責在溪底調度指揮,第一步就是要空拍,再一段一段施作,每個星期由會計做一份表,再由張閔欽簽名,向上訴人陳報每個星期之支出明細,根據明細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付款給工人,開採後邊坡都要整修,一般情形所有類此工程之工程標都沒有施作,都是由土石標的人來施作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74 頁)。販賣混凝土予上訴人之證人蕭華興於上開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場證稱:94年8 、9 月間上訴人曾向伊購買混凝土材料,是要進六龜隧道口裡面,過水路面及地磅要用之混凝土,過水路面算是洗車台、地磅,至於三泰土木包工業及許志春伊都沒有接洽過,伊第一次有去,之後就都請工人送過去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96 、197 頁)。業據原審法院調取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字查核屬實。已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費用係由其以共同投資之資金所支付一節,非不可採信。且查洗車台等設施為系爭工程環境保護措施費之項目,倘上訴人僅負責系爭標案土石標部分,實無需支出該項費用。又許志春在上開本院98年上字第89號履行履約事件到場證稱:工期表上編號1 至9 (按含「黑仔」、「參佰」等人)都是工程標之人等語(見本院98年上字第89號卷第46頁),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而當時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之司機即證人莊志用證稱:伊係受順陽砂石場所雇用,順陽砂石場係承包上訴人系爭標案之工程,伊不認識許志春,伊在現場除挖土後亦有從事整理之工作,工期表中伊認識「黑仔」、「參佰」,伊等都受上訴人之員工現場指揮挖土及整地,不一定施作哪一種等語(原審卷第321 、322 頁),可知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確有從事屬系爭工程工項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理之工作。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其以共同投資之資金所施作云云,非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買受人為三泰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18張(原審卷280 ~288 頁)抗辯稱係許志春施作系爭工程所為之支出,許志春均向廠商要求開立三泰土木包工業,以便讓三泰土木包工業向業主核銷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然查三泰土木包工業向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請領系爭工程款,並不須檢附上開18張之統一發票,有該第七河川局102 年8 月30日小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原審卷167-184 頁)可稽,且單憑該18張統一發票亦看不出係為系爭工程支出所取得之憑證,況查:許志春於上開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履行契約事件到場證稱:工程標負責怪手、推土機把砂石級配送到砂石車,然後有由購買的人帶走,所以工程標只支付怪手、推土機之費用,伊沒有看過原審卷68至70頁之文件(按為工程標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語(原審卷308 頁),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履行契約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許志春對於系爭標案之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項目並不知悉,倘其確有支出費用施作系爭工程,豈有不知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之理,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其被繼承人許志春支出費用所施作云云,尚難採取。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被繼承人許志春自林明俊所受領之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被繼承人許志春受三泰土木包工業林明俊之委託代為施作系爭工程,則許志春既有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之債務,而系爭標案係由出名之上訴人與林明俊之三泰土木包工業所聯合承包,對於業主水利署,上訴人與林明俊之三泰土木包工業就系爭標案之土石標與工程標之系爭工程均負有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在不知林明俊之三泰土木包工業已將系爭工程委託許志春代為施作,基於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之聯合承攬人之認知,以所收取之共同投資資金支出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系爭工程,致許志春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返還此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㈡查,許志春自林明俊之三泰土木包工業受領系爭工程款255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許志春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係因上訴人支出費用施作完成而消滅,所受領之255 萬元之工程款自屬不當得利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又上訴人自承其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237 萬0024元(原審卷82頁)。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其主張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即受損額237 萬0024元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志春已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許志春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許志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237 萬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許志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37 萬24元,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