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凭翱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安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上訴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承攬臺東縣政府發包「大武左岸一號護岸(公路橋下游)、大武左岸一號堤防(公路橋上游)A、B、C災害復建工程」及「大武右岸一號堤防(公路橋上游)災害復建工程」(以下依序稱左岸復建工程、右岸復建工程,合稱系爭復建工程)中之堤防結構工程(以下依序稱左岸結構工程、右岸結構工程,合稱系爭結構工程)均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就左岸結構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10、25日計價付款,右岸結構工程部分則口頭約定比照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委託上訴人代收各廠商交付之貨品及墊付各款項。系爭結構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①自10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0日 止,右岸結構工程款(植生塊)新台幣(下同)82,500元、左岸結構工程款91,503元,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599,235元,合計773,238元(計算式:82,500元+91,503元+599,235元=773,238元);②自同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右岸結構工程款(含板模費87,047元、工人綁紮消波塊工資26,880元)113,927元,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539,385元,合計653,312元(計算式:113,927元+539,385=653,312元);以上共為1,426,550元(計算式:773,238元+653,312元=1,426,55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為聲明之減縮,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系爭復建工程實係兩造合夥向臺東縣政府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具名與業主簽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盈虧負擔比例依序為60 %與40% ,乃隱名合夥關係。系爭復建工程完工後,經結算結果,共計虧損38,041,709元,上訴人應負擔40% 虧損金額15,216,683元,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爰以上揭金額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部分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14,759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登維為被上訴人派在臺東大武之工地主任。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向臺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復建工程,左岸復健工程於99年5 月20日申報開工(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㈢右岸結構工程及左岸結構工程分別於100年1月22日及同年3 月24日竣工(原審臺東卷第15、16頁),並經臺東縣政府驗收完畢。 ㈣如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之施作有成立系爭工程合約,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100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之右岸結構工程款(植生塊)82,500元,左岸結構工程款91,503元;暨童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右岸結構工程款(含板模費87,047元、工人綁紮消波塊工資26,880元)共113,927 元,以上合計系爭結構工程款為287,930 元(本院前審卷第43頁、46頁背面)。另上訴人上開期間代墊重機具及輪砂石車點工費依序為599,235 元、539,385 元,合計為1,138,620 元(本院卷第71頁)。 ㈤原證3、4之發票、估價單、簽收單、現金收支明細表、簽到簿及工作簽單等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前審卷49頁、76頁)。上證1電子領標憑據之真正(本院前審卷第75頁背面)。原 證16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發票及明細表影本之真正(本院前審卷第75頁背面)。上證2、3工程估驗單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前審卷第7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就左岸結構工程部分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10、25日計價付款,右岸結構工程部分則口頭約定比照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代收各廠商交付之貨品及墊付各款項,兩造間具有承攬及委任關係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及工程估驗單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無承攬及委任關係,實為隱名合夥關係,應依隱名合夥關係結算等語置辯。是首應審酌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復建(含結構)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委任契約或為隱名合夥關係?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裁判參照)。又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隱名合夥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 ㈢經查: ⒈謝凭翱雖登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上訴人之工作都是其父謝堒源所為,並為大部分決策,此經謝堒源自陳在卷(原審卷㈡第107 頁),工地現場均由謝堒源代表上訴人施工,謝凭翱並未處理,謝羅淑惠即謝堒源之妻、謝凭翱之母,則負責協助謝堒源管理工地現場並記帳等財務事宜(例如在紀錄簽單點工情形,及於工程估驗單上簽名確認施工明細數量等),並經證人謝羅淑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148 頁),復有工程估驗單及工作時數統計簽單可稽(原審臺東卷第23、27、33、39、44、61、65、71、原審卷㈠第42至98頁)。佐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援用之系爭合約(原審臺東卷第7 至14頁),亦係由謝羅淑惠與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登維所簽訂,業經林登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88、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據上足認謝堒源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羅淑惠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輔助上訴人履行債務。堪認謝堒源及謝羅淑惠具有代表上訴人決策及締約之權限,渠等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又因謝堒源僅為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營利事業,始具有可以開立發票並申報稅捐盈虧之地位,此觀系爭合約係以上訴人而非謝堒源為締約主體,益見被上訴人合作之對象應為上訴人,而非謝堒源個人,先此敘明。 ⒉又謝堒源及謝羅淑惠夫妻係經李再興介紹,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清讚認識,進而洽商,由謝堒源負責計算系爭復建工程成本後,雙方認有利可圖,決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但因謝堒源缺乏資金,故押標金及工程資金均由被上訴人先墊付,代墊部分再扣大約銀行利息,由謝堒源負擔,得標後,由被上訴人提供證照,謝堒源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及執行,依被上訴人60%,上訴人40%之比例,共同承攬施作系爭復建工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下包承攬商,然因上訴人代找施工之下包廠商部分沒有統一發票,無法符合被上訴人請款要件,乃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代向被上訴人請款,並交付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由被上訴人申報稅捐等情,業經證人李再興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前審卷第202 至205 頁、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林登維復證稱:伊自99年6 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修復工程工地主任,但報到時,工程已經施作四分之一,李再興及張清讚告訴伊謝堒源是股東,工地現場實際由謝堒源負責,伊協助處理文書,並聽命於謝堒源;施工期間,工地現場所需之重機具及工人,均由上訴人負責,工程執行到40% 到50% 階段,被上訴人曾經派重機具支援(應係指陳榮貴怪手團隊),此外,從頭到尾均是由上訴人負責點工處理;廖福仁也係謝堒源找來的工程師,負責協調工地現場機具施作及工人調度指揮現場人員;伊報到後約一個月內,謝堒源曾於晚上吃飯聊天時,表示其也是股東,股份大概占40% 左右。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個體戶廠商無法開立發票辦理請款而便宜行事等語(原審卷㈡第87至94頁、本院前審卷第203 頁、第178 頁背面、第179 至180 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李再興曾經提議由兩造合夥施作左岸工程等語(原審卷㈠第34頁),謝堒源亦證述:李再興要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曾詢問過臺東有何工程,伊叫李再興上網看就有,. . . . 李再興介紹伊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清讚認識時,被上訴人尚未承包系爭復建工程。與張清讚聊天時,有說以後要是有案件可以共同承攬,後來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復健工程,就問伊可否幫忙作部分工程,伊就答應了;被上訴人只派兩位人員,一個是文書(楊永忠),一個是現場(林登維),但是被上訴人自辦的工程項目那麼多,伊自己提供一部車子給他們,光抽水機就要三班制抽水;被上訴人對臺東不熟又沒有車,是伊出面幫忙等語(原審卷㈡第108 至111 頁、本院前審卷第202 頁及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證人謝羅淑惠亦證述:「之前我們在池上、富里作自行車道代工,剛告一段落,. . . . 李再興確有提過這種方式,但不是針對這個案子。…我先生(謝堒源)有跟張清讚提過這樣的作法(指被上訴人自行找陳榮貴團隊進場支援乙事)我們不想合夥」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再者,左岸復建工程於99年5 月20日即向業主申報開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東縣政府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監造單位即東典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開工通知核備函文可稽(原審臺東卷第16頁,外放影卷3 第3 頁)。而被上訴人所派駐之二名員工即工地主任林登維及秘書楊永忠,各於99年6 月16日、同年5 月31日始進場工作,上訴人找來協助廖福仁則於99年6 月1 日開始進場簽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可稽(本院卷第118 、12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30 頁)。另被上訴人與東宏行締約之混凝土合約書,亦留存謝堒源之行動電話為工地聯絡人(原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85頁)。謝堒源支出之吃飯及油資亦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審卷㈡第85、107 頁)。證人即監造單位東典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蔡謙成證稱:工地現場負責人有好幾個,他們是一個工作團隊,有工地主任林登維、楊先生(即楊永忠)、廖先生(即廖福仁)、謝先生(即謝堒源)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6 頁),足徵廖福仁為協助謝堒源管理、調度現場全部人力、機具之副手,堪以認定。可見系爭復建工程應係由上訴人先行進場負責開工事宜,謝堒源之助手廖福仁並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嗣後被上訴人之員工即秘書楊永忠及工地主任林登維始進場,益徵系爭復建工程之工地現場係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堒源全權統籌管理。另觀諸謝羅淑惠或謝堒源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工程估驗單上之工務副理處簽名,層級尚在林登維之上,此據證人林登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04 頁),並有估驗單可佐(原審卷㈠第25、43至58、62至67、71至77、81至98頁、本院前審卷第99、 101 、112 、129 、150 頁),縱認部分估驗單並未見謝羅淑惠或謝堒源於其上簽名(本院前審卷第102 、103 、105 、108 、128 頁),但此僅占大批工程估驗單中寥寥可數之幾張而已,比例微乎其微,或許僅係因疏漏所致,況該等估驗單上雖未有謝羅淑惠夫妻簽名,但款項亦係匯入上訴人帳戶或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仍有線索可資對帳,自難執此否認謝羅淑惠夫妻於估驗單上簽名係為確認施工期間各項支出款項之對帳約定。是李再興證述其要求謝羅淑惠夫妻必須在工程估驗單上簽名確認,以便日後對帳(原審卷㈡第85頁),洵非無據。綜合上開雙方合作系爭復建工程之緣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堒源向李再興提議上網找臺東工程投標資訊),得標後,進場時序(上訴人先進場開工)及工地現場執行施作(均由謝堒源夫妻統籌管理,林登維尚需聽命於謝堒源,謝堒源之助手廖福仁領取被上訴人薪資,謝堒源餐費及油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公司設於花蓮,謝堒源夫妻施作系爭復建工程之前,甫完成臺東承作之工程,渠等對於臺東工地及東部廠商人脈資源較為熟悉,並提議李再興可以上網查看臺東工程發包情形,嗣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復建工程後,工地現場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僅派駐林登維及楊永忠兩名員工,現場人員都是由謝堒源找來工作,足見證人李再興及林登維證述關於謝堒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張清讚商談系爭復建工程共同承攬之合夥關係,因被上訴人具有投標資格及資力,故由被上訴人出名投標、代墊資金,上訴人則負責現場管理執行、施工,雙方各占股份各為60% 、40% ,尚屬合理,應非虛詞,堪予採信。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復建工程總價高達8,500 萬元,兩造若要共同合作承包,理應以書面約定,況兩造公司資本額懸殊,上訴人僅為5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1 億,相差200 倍,亦不可能以40% 、60% 之比例合作,且施工期間,上訴人從未實際出資,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3 月間,尚依系爭合約於每月10、25日估驗計價,陸續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款予上訴人,足見兩造間應為承攬及委任關係云云。惟不論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復建工程是否應簽立書面契約,或兩造公司資本額是否相當,及雙方考量各自條件,因上訴人對於臺東工地現場及東部廠商人脈較為熟悉,現場施工經驗豐富,但受限於資金且無投標資格,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資金,上訴人負責管理工地現場及實際執行施工等分工之方式,合意以上訴人40% 、被上訴人60% 之方式,由上訴人隱名合夥執行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之系爭復建工程,既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影響兩造締結隱名合夥契約成立之效力。至於兩造為因應部分廠商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而簽立系爭合約,並依約按月估驗計價付款,再由上訴人轉付下游廠商或點工費用等,固未俟系爭復建工程完工後,再依隱名合夥關係統合結算,然基於私法自治及斯時兩造尚處於相互信賴之狀態,咸認施作系爭復建工程完工後,應有利潤可期,且被上訴人亦已持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之情形下(參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 年11月6 日函暨附件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㈡第187 至191 頁),被上訴人因而願意先行墊付款項予上訴人,俟日後全部完工後,另與上訴人依隱名合夥關係結算,尚稱合理。上訴人執此否認隱名合夥關係,要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復建工程之招標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透過電子領標方式下載取得,證人李再興證稱係由謝堒源領標計算成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據提出電子領標憑據為佐(本院前審卷第71、73頁)。查,系爭復建工程既係因被上訴人具有投標廠商資格,而由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名參與投標,已如前述,故電子領標憑據係被上訴人之名義,合情合理。況系爭復建工程業主為臺東縣政府,屬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應公開招標之工程,任何人均可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閱覽本件招標相關資訊及預算金額,以使廠商得以詳細估算其合理標價(政府採購法第27條規定可資參照)。據謝堒源自陳:李再興要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曾詢問過臺東有何工程,伊叫李再興上網看就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08 頁),可見謝堒源應相當熟諳並知悉利用網路公開之工程招標資訊,尋覓投標之工程標的。是李再興所證,謝堒源先行依據業主招標資訊後,計算工程成本、價格,認有利可圖,而由被上訴人出名領標,進而投標,堪信屬實。上訴人執電子領標憑據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下載取得,否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謝羅淑惠證述:「李再興確有提過這種方式,但不是針對這個案子。…我先生(謝堒源)有跟張清讚提過這樣的作法我們不想合夥」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5頁) ,應係口誤,且非指系爭復建工程之合夥云云。惟陳榮貴挖土機團隊於99年8 月7 日起至8 月23日進場施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20 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30 頁),謝堒源及謝羅淑惠對於陳榮貴挖土機團隊進場施工,咸表不滿,並曾因此向被上訴人總經理張清讚抗議,要求陳榮貴團隊撤退,上訴人才願意繼續作,業經證人李再興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147 頁),證人謝羅淑惠復證稱:在那期間(陳榮貴團隊進場期間)我先生(謝堒源)有跟張總(張清讚)提過這樣的作法,我們不想合夥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衡情上訴人若僅為承攬人,而非隱名合夥人,則被上訴人如何將其自辦工程部分聘僱陳榮貴挖土機團隊前往工地現場支援工程進度,甚至願意給付超出業主給付被上訴人預算之工程款,自屬被上訴人一己之利害關係,尚與上訴人無關,亦無須與上訴人商量。謝堒源、謝羅淑惠夫妻何須介意陳榮貴團隊所請領之工程款項幾百萬元,超過業主給付之金額(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甚至以此進而向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清讚表達不滿之情,要求陳榮貴團隊撤場?否則上訴人不願意繼續施作?實有違常情。謝羅淑惠嗣於本院雖就此解釋,其說合夥係口誤,其真意係指日後不想合夥,不是指雙方有合夥系爭復建工程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然觀之當時雙方合作情況,僅有進行系爭復建工程,尚未見有其他日後合作工程之跡象,謝羅淑惠當無憑空談論日後合作之可能,足認謝羅淑惠應係針對當時系爭復建工程,因被上訴人找來陳榮貴挖土機團隊進場支援之不滿而向被上訴人抗議發表情緒,始符常情,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且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復稱:林登維有時不在工地現場,其代為簽收確認廠商進貨狀況,估驗單是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惟觀之該工程估驗單上,其上已有林登維或楊永忠之簽名,自與謝羅淑惠所述,因林登維不在現場,始代為點收確認之情不符,況若是代為點收廠商進貨狀況,亦係在廠商執據上簽名,而非被上訴人內部工程估驗單據上簽名。若謝羅淑惠夫妻簽名係為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故,衡情應非在工務副理處簽名,而係應於領款人欄位簽名,始符常情。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估驗單,尚有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或廠商即龍海餐廳(便當)、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卡車點工)、上醇商行(聚餐飲品)、路加企業社(20T吊卡車點工)、萬大禾鋼鐵 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材料)、瑞人土木包工業(鋼軌樁打設)、久正企業社(20T卡車點工)、建安企業工程行(點 工)、興勝企業社(點工)、名烽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之請款資料及工地零用金等,甚至被上訴人自行租用發電機之費用、維修及運費之工程估驗單據,亦均有謝羅淑惠之簽名(原審卷㈠第25、卷㈡第5至55頁、本院前審卷第83頁、 本院卷第72至73頁)。佐以工地現場零用金、工時統計、工作簽單等件(原審臺東卷第23至76頁),亦由謝羅淑惠統籌製作管理。益徵謝羅淑惠在被上訴人內部製作審核請款程序之工程估驗單上簽名,應係為審核確認林登維及楊永忠製作之工程款明細及費用,以便日後兩造結算隱名合夥盈虧之用,設若上訴人僅是請領工程款項,應不致於持有99年7月25 日起至100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內部製作層層審核請款程序之工程估驗單(原審卷㈠第39、40至98頁)。上訴人主張係因林登維有時不在工地現場,而由謝羅淑惠夫妻代為簽收確認廠商進貨狀況,估驗單是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核不足採。 ⒎另上訴人主張簽定系爭合約(左岸結構工程)之時間為99年7月1日(原審臺東卷第7至14頁),固核與林登維證述簽約 情形相符,林登維復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包部分工程,只要計價單上有單價的都是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的工程,必須使用重機具、怪手、砂石車、貨車等機具,以施作場鑄結構用混凝土用模板、甲種模型損耗、鋼筋加工及組立、植生節塊製作及吊放、機械埋設φ100 ㎝HP管、混凝土搗築、鋪排塊石、混凝土砌塊石、格樑板粉光等項目之左、右岸工程,以實做實算為計價,被上訴人並未找他人為上訴人施作等語(原審卷㈡第90頁;本院前審卷第177 頁背面)。然左岸復建工程99年5 月20日開工,契約約定竣工期限99年12月15日(實際竣工100 年3 月24日)。右岸復建工程99年7 月23日開工,契約約定竣工期限99年11月19日(實際竣工100 年1 月22日),此有臺東縣政府工程竣工報告表二張可佐(原審臺東卷第15、16頁),上訴人係先於99年5 月20日進場開工,嗣林登維於工程進度執行約四分之一進場後,始與謝羅淑惠簽立系爭合約,而與一般承攬契約之簽訂應係早在承攬人進場施工之前應簽立完畢之常情不符。林登維亦證稱謝堒源向其表示上訴人有合夥系爭復建工程,占有股份約40% ,簽立系爭合約係為方便上訴人找來施工的個體戶廠商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合約,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再轉交廠商之便宜行事。參以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即系爭復建工程之專案經理李再興證稱:其中有關承作植生節塊部分之張清安,是我找來的,因為張清安在臺東,謝堒源他們也在臺東,所以,就由謝堒源與張清安洽談,後來變成談好的價錢由上訴人承包,因為張清安沒有發票,被上訴人一定要有發票,沒有發票不可能付錢,所以有關植生節塊部分才會變成上訴人承攬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3 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切結書、工程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稽(原審臺東卷第7 至14頁),互核上訴人自陳其僅簽立系爭合約,承攬施作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僅介紹重機具司機及點工工人予被上訴人,由重機具司機及點工工人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登維及楊永忠自行洽談施作之部分及工程款,但因渠等無法開立發票,故由被上訴人統計時數後,再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本院前審卷第81頁),大致相符。足徵兩造對於系爭結構工程部分之場鑄結構用混凝土用模板、甲種模型損耗、鋼筋加工及組立、植生節塊製作及吊放、機械埋設φ100 ㎝HP管、混凝土搗築、鋪排塊石、混凝土砌塊石、格樑板粉光等項目簽立系爭合約,係為因應上訴人找來施工之廠商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便宜行事措施。是證人林登維所為上訴人承攬系爭結構工程之證詞及系爭合約存在等情,並不足以推翻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事實。 ⒏至於訴外人東景股份有限公司、真好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8號及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被上訴人所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雖稱:「……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即左岸結構工程、右岸結構工程)後,將現場部分工程委由第三人上騰公司(指上訴人)施作,並已給付上騰公司工程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三狀則稱:「訴外人上騰公司(指上訴人)……在臺東縣大武左岸及大武右岸災害復建工程……兼具二種身分,即除向被告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外,同時亦為被告公司共同承包系爭大武左、右岸工程之隱名合夥人,因被告公司在高雄,而系爭工地遠在台東,被告公司對於東部廠商人脈並不熟識,故經由訴外人上騰公司之轉介,被告公司始委託原告東景公司與真好工程行前來系爭工地負責提供挖土機、山貓、貨車等相關機具與人員之工程」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18、119、12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卷第56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有爭執兩造間屬於隱名合夥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係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復建工程之施作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各節,從證人李再興、謝堒源、謝羅淑惠及林登維所證關於兩造合作締約經過、兩造對於臺東工地及東部廠商人脈熟悉程度、被上訴人領標、投標及得標後,進場開工情形,工地現場人員及機具管理、調度,兩造各自派駐之人員、工程估驗單、工作簽單登載及簽核,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派赴工地現場支援之陳榮貴挖土機團隊之強烈反彈,甚至表示不惜以停工退場抗議等兩造真意及履約情狀研判,足認兩造應為隱名合夥契約,核與當事人約定一方與他方完成一定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或委任他人處理事務,而得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委任契約之性質截然有別,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及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返還代墊款,即屬無據。另兩造既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工並代墊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復建工程應為隱名合夥關係,而非承攬合約及委任關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堒源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復建工程虧損金額38,041,709元(本院前審卷202 頁反面),兩造自應依隱名合夥之關係另為結算。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構工程款287,930 元,暨本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1,138,620 元,均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2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