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藍見宗 相 對 人 曾克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之必要費用,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其義務而生,是強制執行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而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 條第5 項)。經查: 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7 月8 日執行該院103 年司執字10466 號排除侵害事件強制執行時,因不明系爭地上物應拆除位置,依聲請函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以確定拆除位置,支出測量費用4,000 元,有執行筆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 張、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5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現場勘驗複丈資料及收取複丈費用之依據在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8、34頁,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卷第3 頁,原法院卷第22至26-1頁),原審法院勘驗抗告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03 年7 月8 日當天有一名男子在測量,另有一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在旁。」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4頁背面),是系爭執行事件為確定拆除範圍,依抗告人之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員前往鑑測,係為避免日後因拆除標的錯誤而生爭議,自屬執行必要費用。 ⒉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參見強制執行法第3 條之1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項)。系爭執行民事執行處依規定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派員警3 名到場協助,支出警員旅費1,500 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石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差旅費收據可稽(原審法院卷第27至30頁)。是而系爭執行因抗告人不履行,故而以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方式為強制執行,為防止執行過程抗拒,認有請警察協助之必要,其因此而支出之差旅費,自屬執行所必要費用。 ⒊相對人係委由立昌工程行進行現場拆除工作,據證人(即該工程行怪手司機)林其立證稱:「(第一、二天各做到何時?)半天4 小時,1 天8 小時,中午休息時間,第一天算是做半天,第二天做1 天。含稅半天4,600 元,1 天9,000 元,但因為工作不一樣,錢也會稍微有出入,本件含稅就是13,600元,因為還要包含破壞檔土牆及挖掘,所以價格比較高,而且怪手也需要貨車載過去,所以貨車的運費一趟1,000 元,兩天就2,000 元,也包括在裡面。相對人代理人當天就算錢給我(原審法院卷70頁),並有立昌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可憑,足見相對人確因本件拆除支出費用13,600元,屬執行必要之費用。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將鄰地即同段293 、294 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之費用一併計入上開拆除費用內云云。惟293 地號係證人張鍾秀貞僱請林其立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103 年7 月10日至該地整理,並另行計價,由張鍾秀貞給予3,000 元,業據林其立、張鍾秀貞結證明確(原審法院卷第71頁、72頁背面),足徵立昌工程行103 年7 月10日施作上開293 地號土地,係另行計價收費,與拆除本件地上物之工程無關。又林其立因要拆除本件地上物之需,經由相對人之香蕉園進入之事實,亦據林其立證述屬實(同上卷第70頁)該294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因此有破壞之跡,合乎情理。 ⒋抗告人另指:其曾於103 年2 月11日以9,000 元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相對人已拋棄全部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執行費用云云。然據曾到場協助渠等為抗告人所指調解之證人張豐顮證稱:沒有聽到他們要拆地上物的事情,我當時只聽到相對人之代理人說走著瞧,還有很多事情(原審法院卷第74頁),已見該次調解不能認係針對本事件之執行與否所為。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然債務人在該異議之訴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依法不予停止執行,即執行法院對此,並無實體否認之權限,是而抗告人執以抗辯,亦非足取。是而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19,100元(計算式:4,000 +13,600+1,500 =19,100),均屬執行事件必要之執行費用,且已由相對人預納,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指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