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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1號

給付運費(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月霞劉傑民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
竑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瑞
相對人
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設址於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伊應自相對人上開地點運送其工程製品至台東,並至上開地點請款,是上開地點為兩造契約履行地。嗣相對人雖遷址至台中,惟兩造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則原法院亦應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由伊運送工程物品,惟就民國103 年7 月至8 月之運費尚未給付,乃訴請相對人給付所欠運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為證,是本件係屬因契約而涉訟。而依請款明細所載,抗告人運送之起迄地點有「乙力~金順億」、「乙力~台東」等址,該「乙力」即為相對人名稱,足見兩造應有約定自相對人處所運送情事。又相對人原設址於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於103 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始設址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此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抗告人所稱於103 年7 月至8 月間自相對人原設址之高雄市大寮區運送,該處為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一,即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未予調查審認,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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