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隆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忠 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Orient Group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吳維忠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川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4 月2 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所為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九九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均略以: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係指同條第1 項所定之費用而言。至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條第28條之2 第1 、2 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立法目的係為使債權人不致因為執行費用之支出無法取回而降低聲請強制執行意願之原則,因此將此原則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總則之部分,此部分應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使得應劣後償權不包含執行費。況本件抗告人參與分配之時點,分配表既未做成,此時如將固定金額之執行費用列入優先債權,亦不發生執行延宕之結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依序將抗告人隆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OrientGroup Corporation (下稱Orient Group Corporation)之執行費用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美金外,下同)184,403 元、77,040元列入分配金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認定,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權有反對陳述之權。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2 月2 日做成分配表,定於同年3 月6 日分配,抗告人於同年2 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法院),並已於異議狀內載敘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表,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查明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之異議是否為反對陳述,逕於同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8995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已逾拍定日前1 日為由,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致抗告人無從明暸「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於其異議有無反對陳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之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程序未注意及此,可能剝奪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保障,顯與法有違。且就不得為實體審認之分配金額爭執,以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已逾拍定日前1 日為由,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自應予以審酌。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104 年3 月10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28995號裁定均廢棄,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本裁定意旨妥適處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