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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

  • 原告
    林家證(原名:林家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林家證(原名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2 日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積欠汽車使用燃料費、使用牌照稅及交通罰鍰等14萬1, 440元,尚滯欠102 萬4,485 元,詎抗告人竟於100 年12月2 日將其在聖鴻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轉讓予案外人林順在,101 年10月間再由林順在將其中28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抗告人配偶黃桂芳,抗告人並有款項支付承攬車城鄉公共工程之賄款,但不清償所欠上開款項,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情形,而有管收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管收。原審法院審核後,裁定管收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有行賄趙清蓮,但未行賄車城鄉長林錫章,所交賄款乃代送而已。又亨錸公司之前身固是抗告人經營,但因經營不善,所以才轉給林順在,林順在後來想停掉公司,但因上訴人配偶黃桂芳有在承包工程,所以黃桂芳才同意受讓,伊只幫黃桂芳的忙,而取得些微之車馬費,抗告人並無資力,沒有故不履行或隱匿財產之舉等語。經查,抗告人既不爭執因工程事宜曾有交付五、六十萬元之賄款予相關人員,則無論行賄之對象為何人,其既未說明並釋明係何人交付金錢予抗告人之事實,則空言其缺乏資金云云,已不足採。又該行賄所涉及之亨錸營造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乃抗告人配偶黃桂芳,夫妻間身分關係密切,該公司先前之負責人為抗告人,而抗告人將該公司轉讓予林順在之時間為100 年12月2 日,時間緊接在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1日向抗告人送達傳繳通知書之後,而抗告人於被管收之前,亦確有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則就上情綜合判斷,客觀上足認抗告人確有藉公司移轉名稱及負責人等手段,隱匿其財產,而不履行其義務。原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形,裁定管收抗告人,雖未備理由,但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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