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 抗告人
- 葉靖隆
- 相對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10 號),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謂:本件相對人持原審103 年度司促字第3599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系爭支付命令雖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 萬9793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惟該債務係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讓與相對人,抗告人已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全部債務,經台新銀行出具清償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先前訴請抗告人清償債務,亦經原審95年度雄簡字第959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不得強制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以: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支付命令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為適法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並無違誤。原審95年度雄簡字第95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係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之故,並非從實體上認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所爭執者涉及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論斷,抗告人宜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