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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議人
即拍定人
石稔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秋堂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對土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0點第3 項亦為相同規定,旨在解決每宗價額合計數與所載總價額不符時得以遵循避免爭執。且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每宗價額合計數與所載總價額不符時,執行法院即應遵循上開規定避免爭執。末按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2項第3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31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4 年11月17日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參與債務人林秋堂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投標程序,上開土地、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320,000元,合計2,040,000 元,採分別出價合併拍賣方式。異議人當日於投標書上僅填寫土地地號「928」、權利範圍「全」、願出價額「2,051,000」等欄位,關於建物之建號、權利範圍及願出價額等欄位,則均空白未填寫,惟總價欄位誤填為「肆佰零伍萬壹仟元」。俟本件開標後,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承辦人員劉銘翔導引異議人至辦公室,說明異議人得標,但需補填建物之建號,異議人始依承辦人員指示補填建號為「654」,該承辦人員又稱建物之願出價額為2,000,000 元,異議人方驚覺有誤而未填寫,致該欄位空白。

㈡異議人既未出價填寫投標書之建物部分,依投標書背面所載之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異議人之投標顯已構成投標無效,即屬廢標,應予退回押標金410,000 元,然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承辦人員並未告知異議人得依上開規定處理,僅說明如異議人不買,將從4,051,000元標售,如以2,051,000元拍定,異議人即應補繳差額2,000,000 元等語,欲在異議人誤填投標總價額之情形下,引導異議人補填建物部分之價額,用以修補總價額;且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承辦人員寫好拍賣筆錄後,並未向異議人朗讀筆錄內容,即要求異議人簽章,異議人於焦慮之下拿出印章,該承辦人員竟接去蓋章,並非異議人自願用印。本件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僅2,040,000 元,與所標總價額4,051,000元,價差一倍以上,有違常理,足認確屬誤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林秋堂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上開不動產拍賣事宜;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當日有異議人及第三人鄭育晉參與投標,異議人於投標書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願出價額為2,051,000 元,於附表所示建物之願出價額則為空白,惟總價填載為「肆佰零伍萬壹仟元正」,因異議人出價之總價額高於第三人鄭育晉出價之總價2,160,600 元,並高於公告之拍賣最低總價額2,400,000 元,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官當場宣告由異議人以4,051,000 元得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及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4年度投金職字第138 號執行卷查閱無訛。本件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異議人於投標書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2,051,000 元,惟未記載建物部分之價額,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1 項前段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0點第3 項規定,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即「肆佰零伍萬壹仟元正」為準,且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並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自應由異議人得標。異議人稱其將投標書之總價誤載為「肆佰零伍萬壹仟元正」等語,縱認屬實,惟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且不動產拍賣重在立即決斷性,故受執行法院囑託為拍賣事宜之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依異議人之投標書為形式審查,並依前揭規定認定異議人之投標符合拍賣條件並為得標人,於法尚難謂有何違誤。

㈡異議人主張其投標書原未記載建物之建號,係事後依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承辦人員指示補填建號為「654 」,且建物之願出價額欄位至今空白,依投標須知第19點規定,其投標顯已構成投標無效云云。查依投標書背面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19. 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受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及價額。」本件係將債務人林秋堂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異議人之投標書雖僅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願出價額為2,051,000 元,建物部分之願出價額則為空白,惟於投標總價額填載為4,051,000 元,則依其投標書之外觀為形式上觀察,該總價應包含建物之出價,且異議人亦未於投標書載明其僅願買受其中土地部分,與上開第19點規定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受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及價額應認為投標無效之情形不同;再參諸前開說明,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本件異議人既未於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受土地,則其縱未記載建物部分之價額,自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是異議人主張依投標須知第19點規定,其所為投標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南投縣│ 竹山鎮 │ 中山 │      │    928     │田│  401.00  │  全    部  │
└─┴───┴────┴───┴───┴──────┴─┴─────┴──────┘
┌───────────────────────────────────────┐
│建物部分(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654 │南投縣竹山鎮中│鐵架、│   1層 :317.78       │          │  全部  │
│  │    │山段928、929地│烤漆板│   合計:317.78       │          │        │
│  │    │號            │造、1 │                      │          │        │
│  │    │--------------│層    │                      │          │        │
│  │    │無門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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