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6號
- 抗告人
- 石 稔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秋堂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林秋堂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6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上開不動產拍賣事宜。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抗告人及第三人鄭育晉參與投標,抗告人於投標書記載系爭土地之願出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000元,建物欄則為空白未填載,惟總價填載為4,051,000元,因抗告人出價之總價額高於鄭育晉出價之總價2,160,600元,並高於公告之拍賣最低總價額2,040,000元,經台灣金服公司拍賣官當場宣告由抗告人以4,051,000元得標;抗告人乃聲明異議,先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裁定及原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嗣因抗告人未於台灣金服公司所定7日期限內繳足其餘價金3,641,000元,台灣金融服公司乃於105年3月8日再行第三次拍賣,並由第三人簡惠君以2,750,000元拍定,與抗告人原拍定價相差1,301,000元,且再行第三次拍賣支出登報費用為70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裁定抗告人所應負擔再拍賣所生費用之差額為1,301,700元。抗告人對此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第三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720,000元、320,000元,合計2,040,000元,採分別出價合併拍賣方式。伊當日於投標書上僅填寫系爭土地之地號、權利範圍、願出價額為2,051,000元等欄位,關於建物之建號、權利範圍及願出價額等欄位,均空白未填寫,惟於總價欄位誤填為4,051,000元。依投標書背面所載之投標須知第19點規定,伊之投標為無效之投標,即屬廢標,應退回保證金410,000元。惟台灣金服公司承辦人員卻宣告由伊以4,051,000元得標,並要求伊事後補填建物號碼及金額200萬元,伊認金額差距太大而未填;系爭建物標售底價僅為32萬元,若台灣金服公司承辦人員認為系爭建物有200萬元價值,所產生之差額應由台灣金服公司負擔等語。
三、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0點第3項亦有明定。其旨在解決每宗價額合計數與所載總價額不符時得以遵循避免爭執,因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每宗價額合計數與所載總價額不符時,執行法院即應遵循上開規定避免爭執。次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之2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抗告人於投標書記載系爭土地之願出價額為2,051,000元,未記載建物部分之願出價額;惟於總價記載為4,05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4,051,000元為準,且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之出價,並達於本次拍賣最低總價額2,040,000元,自應由抗告人得標。抗告人稱其將投標書之總價誤載為4,051,000等語,縱認屬實,惟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且不動產拍賣重在立即決斷性,故受執行法院囑託為拍賣事宜之台灣金服公司,依抗告人之投標書為形式審查,並依前揭規定認定異議人之投標符合拍賣條件並為得標人,於法尚難謂有何違誤。又投標書背面雖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19.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受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及價額。」等語;惟查,抗告人之投標書已記載系爭土地之願出價額為2,051,000元,投標總價額則填載為4,051,000元,雖建物部分之願出價額為空白,然依其投標書之外觀為形式上觀察,該總價應包含建物之出價,且抗告人亦未於投標書特別載明其僅願買受其中土地部分,與上開第19點規定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受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及價額應認為投標無效之情形不同。是抗告人主張伊投標應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五、抗告人於得標後未依限繳足價金,經台灣金服公司於105年3月8日再行拍賣,由簡惠君以2,750,000元拍定,與抗告人原拍定價4,05,1000元,相差1,301,000元,且再拍賣所生之登報費用為700元等情,有廣告費收據附於台灣金服公司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即應負擔再拍賣價金之差額及所生費用合計1,301,700元(計算式:1,301,000元+700元=1,301,700元)。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再行拍賣所生費用之差額1,301,700元,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