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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石 稔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秋堂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民事裁定不服,於105 年4 月6 日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4 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4 年11月17日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參與債務人林秋堂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投標程序,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 元、320,000 元,合計2,040,000 元,採分別出價合併拍賣方式。異議人當日於投標書上僅填寫土地地號「928 」、權利範圍「全」、願出價額「2,051,000 」等欄位,關於建物之建號、權利範圍及願出價額等欄位,均空白未填寫,惟於總價欄位誤填為「肆佰零伍萬壹仟元」。然依投標書背面所載之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異議人之投標為無效之投標,即屬廢標,並應退回押標金410,000 元。本件開標後,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承辦人員卻導引異議人至辦公室,說明異議人得標,尚需補填建物建號與建物之願出金額2,000,000 元,異議人認為願出金額與建物之實際價值差距太大而未填。本件係異議人於總價欄誤填,並未認同系爭不動產有4,051,000 元之價值。

㈡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承辦人員劉銘翔曾告知異議人,若異議人不購買系爭不動產,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將來會以4,051,000元標售,惟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卻以2,040,000 元再拍賣,價差1 倍以上,有違常理,益見確係異議人所誤填,其差額應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補足等語。

三、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8條之2 定有明文。故拍定後,拍定人如不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自得再拍賣之,無需經過催告及解除程序,其契約當然解除;又再拍賣之價金如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費用時,自應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庶能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此項差額,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確定其數額之責,如原拍定人所繳保證金不足抵償其應負擔之差額時,應明定逕對之強制執行,以免債權人或債務人另行起訴之頌累。

四、經查:

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林秋堂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上開不動產拍賣事宜;又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該日有異議人及第三人鄭育晉參與投標,異議人於投標書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願出價額為2,051,000元,於附表所示建物之願出價額為空白,惟總價填載為「肆佰零伍萬壹仟元正」,因異議人出價之總價額高於第三人鄭育晉出價之總價2,160,600 元,並高於公告之拍賣最低總價額2,040,000元,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官當場宣告由異議人以4,051,000元得標;嗣異議人未於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所定7日期限內繳足其餘價金3,641,000元,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5年3月8日重行第三次拍賣,並由第三人簡惠君以2,750,000元拍定,與異議人原拍定價相差1,301,000元,且就重行第三次拍賣所生之登報費用為7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及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4年度投金職字第138號執行卷查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投標書背面所載之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異議人之投標顯已構成投標無效,即屬廢標,並應予退回押標金410,000 元等語。然而,本件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異議人於投標書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2,051,000 元,惟未記載建物部分之價額,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1 項前段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0點第3 項規定,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即「肆佰零伍萬壹仟元正」為準,且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並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自應由異議人得標。又本件係將債務人林秋堂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異議人之投標書雖僅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願出價額為2,051,000 元,建物部分之願出價額則為空白,惟於投標總價額填載為4,051, 000元,則依其投標書之外觀為形式上觀察,該總價應包含建物之出價,且異議人亦未於投標書載明其僅願買受其中土地部分,與標書背面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19. 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受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及價額」之情形,係僅願買受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及價額應認為投標無效之情形不同。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㈢至異議人主張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卻以2,040,000 元再拍賣,價差1 倍以上,有違常理,益見確係異議人所誤填,其差額依法應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補足等語。然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5 年3 月8 日再次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以第三次拍賣核定之低價2,040,000元為拍賣最低價額,嗣由第三人簡惠君以2,750,000元拍定,與異議人原拍定價相差1,301,000元,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就再拍賣所生之登報費用為700元等情,業如上述,揆揭上開說明,異議人即原拍定人應負擔再拍賣價金之差額1,301,000元及再拍賣所生費用700元,合計1,301,700元。是異議人主張其差額應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補足等語,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異議人出價之總價額高於鄭育晉出價之總價2,160,600 元,並高於公告之拍賣最低總價額2,040,000元,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官當場宣告由異議人以4,051,000元得標,異議人未於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所定7日期限內繳足其餘價金3,641,000元,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5年3月8日再次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由簡惠君以2,750,000元拍定,異議人應負擔再拍賣價金之差額1,301,000元及再拍賣所生費用700元,合計1,301,700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再行拍賣所生費用之差額1,301,700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南投縣│ 竹山鎮 │ 中山 │      │    928     │田│  401.00  │  全    部  │
└─┴───┴────┴───┴───┴──────┴─┴─────┴──────┘
┌───────────────────────────────────────┐
│建物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654 │南投縣竹山鎮中│鐵架、│   1層 :317.78       │          │  全部  │
│  │    │山段928、929地│烤漆板│   合計:317.78       │          │        │
│  │    │號            │造、1 │                      │          │        │
│  │    │--------------│層    │                      │          │        │
│  │    │無門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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