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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張憶如
相對人
李璧卿

      李沈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當以有「必要」時為限,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李璧卿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就執行標的已無抵押權可資主張,如何得拍賣執行標的以及受分配?又參與分配債權人李沈淑惠亦曾於100年間向鈞院提起強制執行聲請時遭法院駁回,故參與分配債權人李沈淑惠亦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債權人李璧卿於104年度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以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地號等4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以及利息。執行程序中並有上述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沈淑惠聲明參與分配。嗣後債權人李璧卿於105年1月20日承受上開執行標的,且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併案債權人係債權人承受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因已無餘款受償,故不贅述),後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且訂於同年9月14日進行分配,而聲請人則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再者,雖聲請人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為由,而對債權人李璧卿就上開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提出異議等情,然債權人李璧卿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且債權人李璧卿於上開分配表中係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根本無涉上述執行標的抵押權之問題,故聲請人徒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有關抵押權塗銷之判決主張債權人李璧卿不可受分配云云,顯有誤會,是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再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70號民事裁定為由,主張參與分配債權人李沈淑惠不得於分配表中列入分配。然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70號民事裁定雖駁回李沈淑惠對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然當時係因李沈淑惠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且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始遭法院駁回,自無礙李沈淑惠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再聲明參與分配。此外,債權人李璧卿合法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債權人李沈淑惠合法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亦經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而聲請人徒執同一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其必要。至於聲請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中否認參與分配債權人李沈淑惠所主張之債權存在等情,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係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經證明者,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先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之,是就異議部分之債權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亦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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