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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告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周晉祿
相對人
瑞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 1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螺絲,不得為讓與、設質、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司)於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簽訂委外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加工合約),約定由陞鴻公司以伊所交付之不銹鋼線材,代工製造各式規格之螺絲,並於工作完成後向伊領取代工報酬,而陞鴻公司受領之線材、製成之螺絲及製造過程產生之下腳料均為伊所有。嗣伊於 104 年 2 月 25 日、3 月 2日各交付 2,839 公斤、7,408 公斤之線材予陞鴻公司加工,詎陞鴻公司於同年 4 月間傳出財務危機,相對人主張其為陞鴻公司之債權人,逕至陞鴻公司搬取陞鴻公司為伊代工製造而未及交付伊如附表所示螺絲(下稱系爭螺絲)予以抵債。又相對人取得系爭螺絲後知為伊所有,遂要求伊出價買回,伊始知系爭螺絲遭相對人取走,且經伊要求相對人返還遭拒。惟相對人並非以使用螺用製造商品販售為業,而係以代工包裝螺絲與製造螺絲為主要營業項目,顯見其占有螺絲非供己之用,而係將螺絲販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利潤為營收來源,故相對人占有系爭螺絲後將之變賣以抵充陞鴻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乃事理之必然,否則亦不會主動聯絡伊商談價購取回系爭螺絲之事,且實務上關於螺絲數量之確認通常以秤重方式方式計算,然系爭螺絲未經磅重清點重量以換算數量,若相對人將之處分予善意第三人,又故意不揭露其處分之對象與價額,將致伊將來難以請求返還重量、品質相同之螺絲或難以確認損害賠償金額,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實有保全系爭螺絲現狀之必要,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定,就系爭螺絲聲請假處分。然原裁定不察,遽以伊就假處分之原因並無釋明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螺絲除交付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質、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 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26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 20 年抗字第 3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 5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螺絲係抗告人提供材料委請陞鴻公司加工而定作,故系爭螺絲為抗告人所有,然因陞鴻公司傳出財務危機,相對人陳稱其為陞鴻公司之債權人,並逕至陞鴻公司搬取系爭螺絲用以抵償陞鴻公司之欠債,嗣相對人取得系爭螺絲後知為抗告人所有,遂要求抗告人出價買回,抗告人始知系爭螺絲遭相對人取走,經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螺絲遭拒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加工合約書 1份、系爭螺絲相片 28 張、存證信函 2 份、抗告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1 紙、委外加工單 2 份、送貨單 2 份(原審卷第 5 頁至第 23 頁反面、本院卷第 6 頁及第 19 頁至第 22 頁)為證,依民法第 814 條前段規定,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代工包裝螺絲與製造螺絲為主要營業項目,並無使用系爭螺絲之需求,而係將螺絲販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利潤為營收來源,故相對人占有系爭螺絲後必將之變賣以抵充陞鴻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且相對人亦曾主動聯絡抗告人商談價購取回系爭螺絲之事,並經抗告人於 104 年 5 月 18 日派員前往相對人處清點並拍照攝影存證,並提出上開螺絲照片及存證信函、相對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1 紙為證(原審卷第 7 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 頁),亦大致可信,且抗告人既主張系爭螺絲為抗告人自行提供材料委託他人而定作,依常理,自有其規格、數量、品質上之需求,若相對人將之處分予他人,抗告人將難以請求返還該規格、數量、品質之螺絲,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抗告人上開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抗告人所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螺絲,為讓與、設質、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即時使用、處分系爭螺絲而受有損害。又依系爭加工合約所約定線材每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80元計算(原審卷第6 頁反面),而系爭螺絲有6418.3公斤,線材價值約51.52萬元,則系爭螺絲之價值顯未逾150 萬元,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螺絲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案情尚非複雜,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等情,認相對人因假處分而即時不能使用、處分、出售可能取得之利潤,則其損害以1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7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 1 項、第 492 條、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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