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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鄭月霞楊淑珍魏式璧

  • 原告
    張正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張正坤 黃麗淑 郭昀妮(原名謝佳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宗佑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該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郭昀妮、黃麗淑之被繼承人謝清益與張正坤間之贈與股份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郭昀妮、黃麗淑及張正坤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為保全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裁定後,雖僅張正坤提起合法抗告,郭昀妮抗告逾期,黃麗淑則未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張正坤抗告效力應及於抗告不合法之郭昀妮及未抗告之黃麗淑,爰將郭昀妮及黃麗淑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郭昀妮、黃麗淑不得將張正坤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張正坤就此部分不得行使股東權益。惟謝清益係因感念張正坤弘揚佛法不遺餘力,為使其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界公司)永續經營,始將其所有該公司之股份贈與張正坤。且謝清益資力雄厚,並無向黃麗淑借款之必要,黃麗淑及相對人係藉謝清益已死亡無法辯駁,始故意拼湊謝清益向黃麗淑借款之假象,是黃麗淑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又謝清益所有坐落高雄市新興區及前金區地段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至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760 萬元,綽綽有餘,足見系爭贈與行為並非詐害行為。故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再者,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郭昀妮、黃麗淑之被繼承人謝清益(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死亡)生前積欠黃麗淑760 萬元借款未償,竟於104 年4 月21日將其名下法界公司股份95萬股,價值475 萬7980元(下稱系爭股份)贈與張正坤,此舉有害及上開債權,嗣黃麗淑已於104 年5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得依法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內附謝清益除戶證明、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債權讓與協議書、謝清益借款支票內容、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撤銷贈與事件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已。相對人又主張伊已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如張正坤登記為股東,其即得將該股份移轉他人,或行使股東權益,使伊之撤銷訴訟無從獲致實益,伊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郭昀妮、黃麗淑不得將張正坤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張正坤就此部分不得行使股東權益等語。審酌謝清益積欠黃麗淑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於死亡前1 個月內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張正坤,已有處分財產之行為,郭昀妮、黃麗淑均為謝清益之繼承人,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股份登記予張正坤,張正坤即得行使股東權益,並得再移轉他人,將致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難獲實益。再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謝清益全部財產除上開贈與股份及兩輛汽車外,土地及房屋總值約1253萬1574元,惟扣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78 萬元(撤銷贈與事件卷第29至36頁),尚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借款,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自應准許。 ㈡至張正坤提起抗告雖以:謝清益資力雄厚,並無向黃麗淑借款之必要,且謝清益所有坐落高雄市新興區及前金區地段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至少3000萬元以上,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760 萬元,綽綽有餘,足見系爭贈與行為並非詐害行為云云,並提出謝清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郭昀妮提起抗告亦以:黃麗淑與相對人乃母子關係,擬不擇手段奪取先父謝清益之遺產,黃麗淑因系爭股份贈與謝正坤,致黃麗淑之股權未達3 分之2 ,無法擔任董事長,始唆使相對人以假帳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此均屬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黃麗淑雖未表示意見,然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並將其對謝清益之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由其書立之存證信函所載「所提起一切爭訟,無非為了保護法界公司與本人合法之權益…」等語觀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其與相對人立場應屬一致,自無再命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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