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真真、郭宜芳、甯馨
- 原告林清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林清德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黃石玉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對債務人黃石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彌陀區彌海段608、645、646、647、653 、995、996、997、999、1000、1008、1009、1010、1011地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2202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04年5月13日具狀以其租用系爭土地10餘年,依土地法第107 條享有優先承買權為由,求為拍定後通知優先承買。經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註記其有優先承買權後,黃石玉於104 年6 月2 日具狀敘稱伊與抗告人之租約早於102 年5 月屆滿,求為更正前揭註記。原審法院乃刪除該註記,於104 年7 月23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拍定。抗告人復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聲請優先承買,經原審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8年起即向黃石玉承租系爭土地中之646、6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6、647號土地),作養殖使用,自有優先承買權。伊已提出前高雄縣政府於97年核發之養殖登記證與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核發之養殖登記證,此等養殖登記證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其記載應當推定為真正,故伊在系爭646 、647 號土地上有從事養殖漁業之情事,應可認定。原裁定未審酌該公文書,駁回伊優先承買之聲請,實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由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646 、647 號土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出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2 件,固屬公文書。惟核閱其內僅登載系爭646、647號土地為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魚塭用地,並無登載抗告人之使用權源為何(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㈦)。是該2件登記證僅足推定抗告人使用系爭646、647 號土地之事實,無從推定抗告人係向黃石玉承租該兩筆土地。故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並不足釋明其就系爭646 、647 號土地有承租權並得據以優先承買。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黃石玉具狀表明與抗告人間之租約早於102 年5 月屆滿,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與黃石玉就承租權存否所存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抗告人一再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審維持承辦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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