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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告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與債務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㈠拍賣底價過高㈡執行處所揭拍賣公告備註第七點記載:「編號3 、4 之建物業經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屬2841、2844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使人誤解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該編號3 、4 之建物,應予更正㈢拍賣公告備註第八點記載:「地下渠道(3166建號建物)之價值,業經分別攤入2841、3159建號建物之拍賣底價內」,係將該未保存登記屬於異議人之財產併於拍賣內,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按拍賣物之拍賣底價訂定,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得任意指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就拍賣物底價以接近市場實際交易行情之價額訂定第一次拍賣底價,較能滿足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願參與標買者如認底價過高,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因高價致無人投標,亦得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再行參與投標,因而其就本件拍賣物之底價訂定,參考王憲森建築師事務所、黃福山建築師事務所、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等三家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參考,並參酌抵押權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記錄釋明附近廠房土地等成交情形(主張每建坪單價在15.6萬元及17.2萬元之間),及執行債務人之清算人亦主張應以高雄地院104 年5 月8 日詢價之價額137,996,025 元為拍賣底價,乃係兼顧眾多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利害關係人權益所為合理之裁量。是而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太高,應以其先前陳報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即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廠房鑑定價格分別為7,478 萬元、2,261萬元,作為拍賣之底價才符合市場行情云云,為異議之論據,自非可取。

㈡抗告人以:拍賣公告備註第七點之記載,易使人誤認高雄地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拍賣公告編號3 、4 之建物(即建號3159、3163之建物),而事實上僅有編號4 即建號3163之建物受前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因認執行法院應予更正乙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必要,本得依職權就執行事項之範圍為調查。本件執行法院依職權就編號3 、4 之建物為執行調查,認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原廠房之附屬物,因而在拍賣公告之備註記載「…認屬2841、2844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該記載要屬執行法院因執行之職權記明事項,以促使應買人注意,僅具形式之意義,並無實體之拘束力。如有主張該103 年度鳳簡字第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拍賣公告編號3 (即建號3159)建物,牽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俾由法院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認定,非執行法院所得實體審認。是而抗告人執此異議,亦非有據。

㈢抗告人以:暫編建號3166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乃係異議人出資興建,不應列入併予拍賣云云。然抗告人所指上情經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否認,並提出其與債務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前之現場履勘照片(即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23日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為證。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照片觀察,債務人就不動產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9 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則為93年10月22日,亦即債務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甚至出租予異議人使用前,該欲拍賣之不動產即有地下渠道之存在,則抗告人所稱廠房內之地下渠道均為其所興建乙事,從形式上審查,即與事實不符;縱令認部分地下渠道為抗告人承租廠房後所挖設,惟地下渠道係為廠房內部機械、作業流程之便利使用而設,就其所依附之廠房等建物而言應認為並無結構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具獨立所有權,是而抗告人就一部分為自己使用上之需要,而於承租後興建之部分地下渠道,亦不存在獨立之所有權;惟執行法院考量使用人因需要而興建之地下渠道,對該廠房而言,有增益廠房價值之情形,執行法院故而於拍賣時將地下渠道所具有之經濟價值計入系爭廠房之拍賣價值,自屬正當。抗告人所為異議,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其儘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實體審認,並進而更正,抗告人執為異議,自非適法。

三、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空言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3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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