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FOOSUNG HDS CO., LTD.、SOON HYUK HONG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FOOSUNG HD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OON HYUK HONG(洪淳赫)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相 對 人 旺來國際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琴 相 對 人 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鴻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87 號),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0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104 年6 月23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87 號裁定及104 年4 月14日雄院隆103 司執才全字第487 號執行命令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685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即債務人旺來國際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就附表一所列信用狀、相對人即債務人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就附表二所列信用狀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開狀銀行SHINHAN BANK(下稱開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且不得將之轉讓予第三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乃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嗣抗告人具狀表示,於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核發前,旺來公司、福懋公司已透過第三人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下合稱系爭銀行)向開狀銀行提示請求兌付等情,執行法院乃於103 年6 月24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令系爭銀行撤回向開狀銀行所為之付款請求。復因系爭銀行聲明異議,而於104 年4 月14日以雄院隆103 司執全才字第487 號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雖就該通知聲明異議,然經執行法院104 年6 月23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87 號、原法院104 年11月20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異議。惟查:㈠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並未區分債務人違反義務是否存有「有形物」,而異其適用。原裁定以系爭銀行申請押匯,並未殘留有形物有待除去,無從依上開規定除去其行為之結果,顯與法條文義不符。㈡相對人違反系爭假處分之行為係轉讓匯票、信用狀項下所有單據(下合稱押匯文件)及信用狀等文件予系爭銀行申請押匯,系爭銀行再受相對人委託執前開押匯文件及信用狀向開狀銀行提示並請求付款,則上開匯款文件及信用狀仍屬相對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殘留物,抗告人自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除去相對人行為之結果。㈢又系爭假處分係命相對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信用狀,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開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且不得將之轉讓與第三人。而抗告人請求除去受相對人委託之系爭銀行向開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信用狀款項之行為結果,與原執行名義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結果,兩者之請求及目的完全相同,亦無原裁定所謂抗告人請求除去相對人行為之結果,與原執行名義所示不行為請求權不同之情形。㈣相對人向系爭銀行申請押匯墊款,並轉讓匯票、信用狀項下所有單據、信用狀等文件予系爭銀行,委託系爭銀行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系爭銀行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條規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自屬系爭假處分所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結果,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聲請除去該行為之結果。執行法院103 年6 月24日所發系爭執行命令自屬有據。而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14日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實有違誤。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原裁定竟遽予駁回,即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原執行法院裁定及104 年4 月14日雄院隆103 司執才全字第487 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出口押匯,係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即出口商外銷貨品,在國外貨款尚未收取前,需要資金週轉,乃持國外信用狀,連同貨運單據,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並委託國內銀行向國外開證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之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出口商將其簽發之匯票讓與押匯銀行,而由押匯銀行向開證銀行取款,此種之出口押匯,係屬押匯銀行質押墊款之授信業務,並非權利買賣。出口商之讓與匯票,為擔保清償墊款債務之履行所為之信託行為,押匯銀行原有之墊款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受讓匯票而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出口商向押匯銀行申請押匯,為擔保清償債務之履行,必須將押匯文件及信用狀等文件轉讓與押匯銀行。而押匯銀行則向開證銀行提示信用狀,請求兌付貨款,並將收取之貨款逕供清償墊付之押匯款之用。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假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內容係抗告人於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旺來公司就附表一所列信用狀,相對人福懋公司就附表二所列信用狀,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開狀銀行提示及請求兌付,且不得將之轉讓予第三人。乃相對人在國外貨款尚未收取前,需要資金週轉,爰持押匯文件及信用狀等文件,向系爭銀行申請押匯,而將前揭文件轉讓與系爭銀行,並由系爭銀行憑以向開狀銀行提示,請求兌付貨款,逕供清償墊付之押匯款,則相對人前揭轉讓信用狀等文件與系爭銀行,及委託國內銀行(即系爭銀行)向國外開證銀行(即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之用等行為,顯係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即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據而請求執行法院除去受相對人委託之系爭銀行向開狀銀行提示及請求兌付信用狀行為之結果,核與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系爭信用狀向開狀銀行提示及請求兌付,且不得將之轉讓與第三人之結果相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執行法院103 年6 月24日雄院隆103 司執全才字第487 號執行命令,命系爭銀行撤回就相對人提示申請押匯之信用狀,向開狀銀行所為之付款請求,即無不合。嗣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雄院隆103 司執全才字第487 號通知(即執行命令)撤銷前開系爭執行命令,尚有違誤。執行法院及原法院就抗告人對之所為聲明異議,遽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104 年11月20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104 年6 月23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87 號裁定及104 年4 月14日雄院隆103 司執才全字第487 號執行命令均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4號 附表一: ┌────┬──────────┬─────────┬───────────┐ │Issuing │L/C No. │所交付之相對人 │金額(美金) │ │Bank │ │(信用狀受益人) │ │ ├────┼──────────┼─────────┼───────────┤ │SHINHAN │M 16D31403NS00210 │旺來公司 │590,000元 │ │BANK ├──────────┼─────────┼───────────┤ │ │M 16D31401NS00267 │旺來公司 │1,235,000元 │ ├────┴──────────┴─────────┴───────────┤ │備註:1.上開信用狀合計為1,825,000 美元,以103 年4 月29日匯價計算,折合新臺│ │ 幣為55,122,300元。 │ │ 如以4.5 年,週年利率5 %計算之結果,金額為新臺幣12,402,517.5元,四│ │ 捨五入為新臺幣12,402,518元。 │ │ 2.旺來公司合計申請押匯金額1,825,000元(美元) │ └─────────────────────────────────────┘ 附表二: ┌────┬──────────┬─────────┬───────────┐ │Issuing │L/C No. │所交付之相對人 │金額(美金) │ │Bank │ │ │ │ ├────┼──────────┼─────────┼───────────┤ │ │M 16D31401NS00242 │福懋公司 │390,000元 │ │SHINHAN ├──────────┼─────────┼───────────┤ │BANK │M 16D31401NS00250 │福懋公司 │390,000元 │ ├────┴──────────┴─────────┴───────────┤ │備註:1.上開信用狀合計為780,000 元,以103 年4 月29日匯價計算,折合新臺幣 │ │ 23,559,120元。 │ │ 如以4.5 年,週年利率5 %計算之結果,金額為新臺幣5,300,802元。 │ │ 2.福懋公司合計申請押匯金額858,000 元(美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