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俊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倍坤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共同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訂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 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本案債權請求是否確係存在,本非保全程序所應審就事項,惟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依同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又按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如未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債務人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為觀念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聲請假扣押時,雖因未完成通知債務人之程序,致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惟如於法院駁回聲請前,已因一定行為,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該欠缺之程式要件,即因補正而具備(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禾榮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榮發公司)所有漁船億滿鴻268 號(下稱億滿鴻號)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於北太平洋大約北緯42度33分、東經156 度38分處實施魚撈時,突遭抗告人所有俊榮號漁船(下稱俊榮號)碰撞,造成億滿鴻號進水沉沒,禾榮發公司因此受有船體及機器全損之損失達新台幣(下同)35,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禾榮發公司已將系爭債權,按承保比例55% (19,250萬元)與45% (15,750萬元),分別讓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抗告人所有俊榮號,經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0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各以6,400 萬元(新安東京公司)及5,200 萬元(富邦公司)金額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承保比例金額內為假扣押。而按相對人假扣押原因,僅主張抗告人資本額6,000 萬元,遠較系爭債權為低,且俊榮號為遠洋漁船,日後恐需於國外執行,卻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事由。其次,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並未將禾榮發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相對人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依民法第29 7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顯非抗告人之債權人。原審法院遽准假扣押裁定,即有違誤。而原審未細究抗告人異議理由,率而駁回異議,亦屬違誤等語。爰聲明: (一)原裁定與假扣押裁定均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均駁回。 三、關於請求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承保億滿鴻號遭抗告人所有俊榮號漁船撞擊沉沒,致禾榮發公司受有系爭債權損失。而禾榮發公司已將系爭債權按比例分別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俊榮號,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雖已提出釋明,但釋明尚有未足,故酌定上開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扣押乙節,有假扣押裁定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其次,相對人分別受讓系爭債權部分,業據其提出漁業電台重要通報紀錄、億滿鴻號保險單、系爭債權讓與書、禾榮發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見104 年司執全字第788 號卷【下稱788 號卷】第9 、10-13 、17-18 頁)可稽,足認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已盡釋明義務。又新安東京公司於104 年9 月25日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即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前鎮漁港西岸卸魚碼頭查封俊榮號,並將假扣押聲請狀繕本與假扣押裁定正本一件送達當時在場之俊榮號船長鄭再發(抗告人之受僱人,見788 號卷第32-33 、41、60、62頁)。富邦公司於同月30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5 日將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正本、併案通知送達抗告人(見104 年司執全字第792 號卷【下稱792 號卷】第2 -4、23頁)。另相對人亦於104 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表示雙方應就系爭債權進行洽商,並告知已對俊榮號實施假扣押,經抗告人收受後,委任律師回覆相對人乙節,亦有相對人委任律師於104 年10月1 日所發電子郵件影本、抗告人委任律師於104 年10月16日所發電子郵件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5-46 頁)可稽。據上,足見抗告人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指摘假扣押程序上之欠缺,即因抗告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而補正。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合法通知系爭債權讓與,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非屬債務人,據以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原因云云,不足採信。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以公司資本額雖低於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額,然此與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無關。又俊榮號係我國籍船舶,雖常年從事遠洋漁撈作業,然每年皆須返回我國進行補給,自無本法第523 條第2 項規定應於國外執行之情形云云。經查,抗告人雖係設於我國之公司法人,惟其資本額6,000 萬元,且所屬俊榮號為遠洋魷魚船,經常航行於國外乙節,有相對人提出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台灣區遠洋魷漁船漁類輸業同業公會104 年度會員及會員代表名錄、俊榮號船舶資料、抗告人基本資料附卷(見788 號卷第9 、14-15 、16、18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合計35,000萬元,與抗告人公司資本額6,000 萬元相差約29,000萬元(下稱系爭差額),足見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遠高於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已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權,致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尚非無據。而觀抗告人雖提出其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實之104 年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1-74 頁),以證明其具有穩定之銷售額收入,然抗告人於上開期間銷售總額合計23,484,246元,平均月銷售額僅約1,957,023 元,核與系爭差額相差懸殊,尤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無法清償債權之虞,係屬有據。況上開月銷售額,如再扣除資本成本(如船舶維修費、燃料費)、人事成本(如船員薪資)等必要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平均淨收入應更低。此外,俊榮號係屬遠洋魷魚船,出海航期經常長達1 年左右,縱使每半年返回我國進行補給、整修,然日後相對人執行系爭債權時,俊榮號有可能正於國外進行漁撈作業或停泊於外國之預定沿途停靠港或預定進港停靠碼頭乙節,亦有抗告人提出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0 -12頁)可稽,則相對人將來如欲對俊榮號強制執行,雖非絕對屬於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然仍可認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亦堪認定。從而,抗告人抗辯俊榮號係我國籍船舶,雖常年從事遠洋漁撈作業,然每年皆須返回我國進行補給云云,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