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陳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淑芬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就執行法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並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執行法院應由兩造推薦廠商比價後,由低價者執行拆除。然執行法院逕交相對人之親友吉輝工程行承包,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並同意即進行拆除,顯有嚴重疏失。又抗告人全程目睹拆除過程,包括動用怪手1 台、拆除時程5 、6 日,每日約4 至6 名工人,最後由卡車1 台載運廢棄物。則依怪手1 台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0元、6 日為90,000元,人工每日2,000 元、6 日為72,000元,卡車1 台1 日15,000元,費用合計177,000 元。吉輝工程行估價427,000 元(下稱拆除報價),顯然過高。則執行法院依吉輝工程行報價命抗告人負擔為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所為裁定,重為適法公正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先由執行法院於103 年3 月28日發函限期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並定同年6 月11日履勘現場。抗告人迄同年6 月11日仍未自動履行,並於同年6 月18日提出履行方案為將系爭應拆除建物轉向遷移至其所有土地上,需時60日、費用150 萬元,為相對人反對;相對人並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承包商吉輝工程行報價30萬元(下稱預估報價),執行法院則定同年9 月24日執行拆除,嗣相對人陳報於同年10月11日完工,經調閱執行卷明確。而據抗告人另稱:其於拆除過程全程在場,拆除報價所示地面大理石切割為必要費用(見抗告狀),然仍應以預估報價30萬元為拆除費用之上限等語。惟該大理石切割費用高達112,000 元,為預估報價所無費用,既為必要之執行費用,且依其拆除方法,應係保留以利抗告人再為利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再者,對照預估報價表及拆除報價表,拆除報價除增加大理石切割費用112,000 元外,增加1 天怪手之費用12,000元(增加後計為6 天怪手72,000元),並減少2 天之山貓車費用計14,000元,另增加車工2,000 元(預估報價少算2,000 元),增加「加鐵皮房」15,000元,其餘並無不同之工項及單價,合計427,000 元。而抗告人稱廢棄物由1 部卡車載運,按日每日15,000元計算,預估報價及拆除報價則均按車次計價,每車次8000元,11車次計88,000元,係計價單位不同,另抗告人並無指出何者為不必要之費用。從而,應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費用427,000 元,均屬必要費用。抗告人所為爭執,核無理由。 三、綜上,相對人就其預納之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1,090 元、土地勘查復丈費4,000 元及拆除費用427,000 元,已提出執行費收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及吉輝工程行之拆除費用收據各1 紙為憑,且均屬執行必要費用。則執行法院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32,090 元本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各該裁定關於拆除費用部分之計算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