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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吉
債務人
華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瑞生
債務人
張文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必債權人逾期仍不為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持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47713 號,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6484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稱系爭憑證所載之債權,係受讓自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為憑。執行法院因抗告人未同時提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乃先後於103 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發函(內容相同)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㈡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先後於同年11月14日、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抗告人若未於103 年11月26日前補正其欠缺,始生逾期之問題。惟司法事務官竟於仍在補正期間內之103 年11月2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致無從審認抗告人為系爭憑證效力所及之人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於法不合。原審法院未予糾正,仍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1月21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予以廢棄,俾再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憑證記載,該執行名義從90年迄今,至少已歷經十次執行,而時間最接近本次執行之執行案為103 年4 月14日分案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52389 號(聲請日期為同年月9 日),該案之聲請人即為抗告人。據抗告人陳述:其於該次執行時就已附上歷年三次債權轉讓之讓渡書及不動產抵押權記載之謄本予執行法院,法院於該案終結後,雖將各該憑證、讓渡書等證明文件退還抗告人,惟既已在該同年度之前案予以審查(按:依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顯示,本件與前事件係由同一股別辦理),而認無欠缺,若調閱該卷足可明瞭,則是否須抗告人一再重覆提出該讓渡書之必要(且按:依卷附之執行處通知,抗告人之前手日華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係97年司執字53673 號之合法債權人,則在日華公司以前之債權讓與文件,當亦已經先前數次之強制執行聲請案所審查)?案經發回,宜予慮及,併此敍明。

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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