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呂皇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石文龍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103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健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健成航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以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6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新健成航運公司之財產(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834號),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相對人後,相對人未依命令查報車牌號碼400-00、7000-00 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所在之位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相對人仍未依該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原法院乃通知相對人應於103 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到庭,相對人均未到庭說明,並經拘提無著,原法院依法應通緝相對人到案後管收。詎原法院竟以相對人拘提無著,致無法管收,而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次按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6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新健成航運公司為強制執行,新健成航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為查封登記,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102 年11月29日偕同抗告人至新健成航運公司處所實施查封時,並未發現系爭車輛,經命抗告人查報系爭車輛所在,抗告人陳報無法知悉其去處,並聲請新健成航運公司報告系爭車輛之去處及狀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3 月28日發函命新健成航運公司於文到5 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位置,新健成航運公司逾期未陳報,嗣抗告人於103 年5 月16日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否則予以管收,新健成航運公司之清算人即相對人於103 年5 月26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執行標的400-00車輛,伊無印象,不知是否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購買;另執行標的7000-00 車輛,其稱係先前借予朋友使用,車輛最後好像停放於第三漁港的停車場,但其目前也找不到該車輛,會盡速查明車輛所在,並陳報法院等語(見原審司執卷第68至69頁)。然相對人遲未陳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3 年6 月25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報告新健成航運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查報系爭車輛之位置,並於103 年7 月8 日送達於相對人(見原審司執卷第76頁),相對人仍逾期未報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3 年7 月24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就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120 萬元提供擔保,或向債權人清償債務,逾期將予管收,並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相對人(見原審司執卷第81頁),惟相對人仍逾期未為清償或提供擔保等情,有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834號執行卷宗附卷可佐。 ㈡相對人經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命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同條第2 項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均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然原法院依法傳喚相對人應於103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到庭接受調查及訊問,相對人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6、23頁),且經拘提無著,是原法院尚無法訊問債務人,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5 月26日訊問相對人,係屬於不具審判權之司法事務官之詢問,性質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 項之執行法院訊問,則本件既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 項但書應經執行法院法官訊問之情形,原法院自不得裁定管收相對人,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管收相對人,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㈢次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 規定固可準用。惟刑事訴訟法關於通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原審依法應通緝相對人到案後予以管收云云,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進行通緝程序,致無法裁定管收相對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