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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給付貨櫃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簡色嬌楊國祥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訴人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新本
被上訴人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華
被上訴人
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法定代理人
姚爾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櫃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海商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Excel Resources Development LTD (下稱Excel 公司)向訴外人Alpha Bright EnterpriseLTD (下稱Alpha 公司)購買「silicon metal 」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後,將該貨物轉售予伊。又Alpha 公司將系爭貨物分別裝載於如附表所示6 只2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而交由被上訴人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下稱OOCL公司)運送,OOCL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即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交予Alpha 公司,Alpha 公司嗣再將系爭提單正本轉交回OOCL公司,並請其以電報放貨方式處理提櫃放貨事宜,另提供系爭提單副本予上訴人。而系爭貨櫃於103 年6 月13日分別運抵目的港即高雄港及台中港後,OOCL公司之在台船務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方公司)乃向伊寄發到貨通知,伊即辦理報關手續完畢。詎伊持系爭提單副本向台灣東方公司欲換取小提單向海關提貨時,竟遭台灣東方公司以Alpha 公司尚未繳清運費為由而拒絕放貨。然本件提單業已交還OOCL公司,而完成電報放貨之程序,且經台灣東方公司寄發到貨通知予伊,並已辦畢報關手續,則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貨櫃予伊之義務。爰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Alpha 公司委託訴外人東方海外物流(中國)有限公司(OOCL Logistics(China )Ltd . ,下稱東方海外物流公司)向OOCL公司之中國船務代理OOCL(CHINA )CO . ,LTD (下稱中國東方海外公司)洽訂艙位,中國東方海外公司則於東方海外物流公司繳納相關海運費用後,代理OOCL公司簽發系爭提單正副本予東方海外物流公司。嗣因Alpha 公司未清償東方海外物流公司代墊之運費,故東方海外物流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提單正副本予Alpha 公司,而仍自行持有中,可見尚無上訴人所稱業已完成電報放貨程序之情事。又台灣東方海外公司為OOCL公司在台船務代理,因上訴人為系爭貨櫃之受貨人,故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於船到前先通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能事先準備系爭提單正本換取小提單並領取系爭貨櫃,然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提單正本,伊等自無得給付系爭貨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櫃交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Excel 公司向Alpha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後,轉售予上訴人。

⒉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後,於103 年6 月12日自中國大陸連雲港起運,並分別運送至高雄港及台中港,目前仍存置於高雄貨櫃集散中心及台中貨櫃集散站。

⒊台灣東方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到貨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同年6 月17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完畢。

㈡爭執部分:本件是否已完成電報放貨程序(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櫃)。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㈠台灣東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伯琦,而於原審訴訟中變更為徐志華,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判決仍列吳伯琦為法定代理人),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逕予更列,先予說明。

㈡OOCL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然因其已有多年之經營實績,並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外國之人、事、物,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系爭貨物之卸載港為我國高雄港及台中港,依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所生爭議即有管轄權。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兩造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則關於本件訴訟法律關係(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亦併說明。

乙、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提單之受貨人,而託運人Alpha 公司已將提單正本繳回運送人OOCL公司,並約定以電報放貨方式提領貨物,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貨櫃之義務等語;OOCL公司則否認有同意電報放貨情事,台灣東方公司則陳稱其僅為OOCL公司之台灣船務代理,並無交付系爭貨櫃之權限等語。

㈡經查:

⒈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為民法第630條所明定,且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可見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如欲向運送人領取貨物,應提出並交還關於該貨物之載貨證券(即提單),甚為明確。

⒉又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在貨物交運並取得運送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後,再將其領取之載貨證券(含正本及副本)先行繳還運送人;或運送人不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予託運人,而僅交付載貨證券副本予託運人,而於載貨證券正本加蓋「Surrendered 」、「TELEXRELEASE 」戳記後,再由運送人以電話或電報或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准許該載貨證券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在不須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即得請求交付貨物。可見所謂「電報放貨」程序,仍係依附於載貨證券而存在之海運實務操作方式,其目的係在於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時依法應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例如受貨人於尚未由託運人取得載貨證券前,因時間緊迫而有先行提領貨物之需求),而僅憑一紙由運送人指示其在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同意放貨之電報通知,即得由受貨人逕行提領貨物之權宜變通方式。而為確保此項操作方式可能衍生之各項風險(例如運費之給付或運送人未收受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等),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即會約定相關之擔保機制相互配合,亦可見電報放貨之通知,僅為上述領貨需求下之權宜處理模式,尚不具有與載貨證券相同之效力(如民法第629 條規定之物權轉讓效力)及性質,而若就是否已完整踐行該電報放貨程序有所爭議時,因尚無從單以電報放貨之通知替代載貨證券之提出,受貨人自不得據以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

⒊上訴人陳稱本件運送因係採用電報放貨方式,故其並未持有系爭提單正本,且該提單正本現應尚在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中,並陳稱因Alpha 公司與東方海外物流公司間有包括本件運費在內之運費尚未結清,故東方海外物流公司不同意放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0、57、75頁)。則依其所述,OOCL公司在簽發系爭提單並交予東方海外物流公司後,因東方海外物流公司與Alpha 公司間就運費事宜有所爭執,故系爭提單仍在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中,尚未交回OOCL公司,既尚未回OOCL公司,自無從完整踐行電報放貨之程序。而上訴人雖陳稱本件因已同意電報放貨在先,不能嗣後因東方海外物流公司與Alpha 公司之運費爭執,而否定已有電報放貨之協議等語。然電報放貨為受貨人於提領貨物時不須提出載貨證券(提單)之權宜方式,運送人即應承擔其無單放貨之風險,且該電報放貨通知性質上並不可替代載貨證券之提出,已如前述,則是否已踐行完整之電報放貨程序,自應以運送人已明確表示同意為要件,而此項同意應由受貨人為舉證證明。本件依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不僅運送人(即OOCL公司)並未取回系爭提單,亦否認有電報放貨之協議(或已完成電報放貨之全部完整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已有電報放貨之協議並已具備電報放貨之完整程序,即難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陳稱東方海外物流公司與OOCL公司均以OOCL公司名義對外表彰,應屬同一公司性質,則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系爭提單即等同OOCL公司已取回系爭提單,自符合電報放貨之要件等語。然東方海外物流公司與OOCL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具有各自之經營事項,縱均同屬於OOCL集團(或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亦不得以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系爭提單即認OOCL公司已取回系爭提單。上訴人上開論述,亦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雖再陳稱OOCL公司之Cargo Tracking(貨物追蹤表)雖記載「Original B/L Received by Carrier」(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卷㈡第15頁),可見系爭提單已由OOCL公司取回等語。然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提單尚在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中,且依被上訴人所述,該Cargo Tracking係開放供客戶查詢之電腦應用系統,對於提單正本是否收回有2 種顯示方式:其中Held(表示未繳回)、Cleared (表示已繳回,見原審卷㈡第27、28頁),再參以Cargo Tracking在「Original B/L Received by Carrier」記載後方尚有「:Held」字樣,應可佐證系爭提單應尚未繳回OOCL公司。上訴人上開陳述,本院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另陳稱本件既經同意採電報放貨方式,自不能因積欠運費而否認,且OOCL公司先前運送多批貨物,均係以電報放貨方式提領,台灣東方公司亦發給到貨通知,其亦已辦理報關納稅等相關提貨手續,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其已取得請求交付系爭貨櫃之權利,況其已同意代墊給付系爭貨櫃之運費,被上訴人拒絕放貨,實屬無據亦不合理等語。然運送人在電報放貨方式下,需自行承擔無單放貨之風險,且各次運送均為獨立之契約關係,自不得以他件貨物運送之情況而認本件運送亦已完成電報放貨之程序。而OOCL公司之在台船務代理人台灣東方公司固有對上訴人為到貨通知,然此僅係貨物即將抵達目的港前,運送人基於契約或法律之規定,向受通知人為貨物即將抵達之通知(海商法第50條參照),受貨人仍須憑提單或電報放貨之通知證明其為有權受領人,始得據以提領貨物,故上訴人縱有接獲到貨通知,亦無從據為其已符合受領貨物之要件。至民法第644 條規定,係指受貨人在貨物到達目的地並經請求交付後,即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此項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固包括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在內,然依同法第630 條及海商法第6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時既應提出並交還提單(載貨證券),或證明已完成電報放貨之程序,則在受貨人未能提出並交還提單或證明已完成電報放貨程序前,自無從單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即可請求運送人無條件交付貨物。上訴人上開論述,仍不足採。

⒎至本件在兩造及託運人Alpha 公司間因運費、貨物無法提領、貨櫃無法交還等損益間如何平衡,及如何處理較為合理,固可有不同層面之考量,但此宜由兩造經由自行協商為處理,而兩造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均曾提出可同意之處理方案,然因差距仍大致無從達成協議,故本院僅得在法律規範下為審酌判斷,尚無從逸出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故上訴人所稱若判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櫃應係較能解決本件爭執之合理方案,本院仍無法採為判斷之準據。

⒏又本件在託運前係如何洽訂艙位部分,因與上訴人是否得依電報放貨之主張為請求之結論無涉,故上訴人請求傳訊OOCL中國公司董事長到庭說明此部分事宜,本院認尚無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係採電報放貨方式,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貨櫃之義務,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同意電報放貨或提出並交還載貨證券前,其並無交付系爭貨櫃之義務,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櫃,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貨櫃號碼(高雄港部分):OOLU0000000/OOLCFY3491
                          TGHU0000000/OOLCFY3492
  貨櫃號碼(台中港部分):DFSU0000000/OOLCFY3493
                          OOLU0000000/OOLCFY3496
                          OOLU0000000/OOLCFY3495
                          DFSU0000000/OOLCFY3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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