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業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5號卷第6 頁),復有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且無其他足資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按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