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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許綵子
上訴人
林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訴人
林豊義
上訴人
吳朵蘭
被上訴人
林豊春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綵子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林惠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許綵子、林惠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在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林豊義、吳朵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豊義、吳朵蘭,爰將該2 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06.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上訴人許綵子、吳朵蘭尚未就渠等繼承原共有人林利松(原名林高立,民國96年2 月16日死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許綵子、吳朵蘭應就被繼承人林利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上訴人林豊義則以: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上訴人許綵子、林惠芬、吳朵蘭(下稱許綵子等3 人)則以:同意維持共有及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然請求分得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⑴土地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許綵子、吳朵蘭應就被繼承人林利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許綵子、林惠芬就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案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命許綵子、吳朵蘭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林豊義、林惠芬及林利松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㈡林利松於96年2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綵子與吳朵蘭,其等迄今未就林利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

㈢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土地目前無地上物,無人利用,呈荒廢狀態。

㈣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許綵子等3 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林惠芬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許綵子與吳朵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㈤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補償金額均以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10月15日經估103 兆字第1005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所列找補金額為準。

六、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806.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惟經協議分割不成,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3 年9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253 頁),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以原物分配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應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價分配。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㈢經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為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形地形,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或農作,南臨12米寬之民主街,東側臨兩造與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段000 地號土地,北側臨訴外人曾守平所有同段792 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4 米寬之人行步道,西側則有第三人所有之房屋及廠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都發局103 年9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2月2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市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高市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4 年12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9、101 、253 頁、本院卷第74-79 頁)。又系爭土地不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均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亦有工務局104 年1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12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79頁)。

㈣如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後三筆土地南北側均可連結12米及4 米之計畫道路,且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異不大,僅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⑵因東側尚臨4 米計畫道路價值較高,需另行找補分得其他二區塊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250,060 元,有估價報告在卷可參(估價報告第5 頁)。而如以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三筆土地僅附圖二暫編地號790 ⑵可連結12米及4 米計畫道路,附圖二暫編地號790 ⑴僅臨4 米計畫道路,附圖二暫編地號790 北側及東側雖均有道路,然同僅為4 米計畫道路,且上開4 米計畫道路之使用分區均為人行步道,日後車輛將無法進入,顯將大幅貶損其利用價值,且參酌原審將如附圖三所示於附圖三暫編地號790 ⑴、⑵東側預留1 米寬道路(此寬幅車輛仍無法進入)之分割方式送請鑑定結果,最高價值與最低價值之土地落差達680 多萬元,分得附圖三暫編地號790 ⑴之共有人需找補另二地之共有人各220 多萬元,計需支付4,560,736 元之補償金,有上開估價報告可佐(估價報告第7 頁),則附圖二所示方式取消如附圖三在系爭土地東側預留之1 米道路,中間區域土地之價值顯將因道路寬幅更窄而減低其價值,則分得附圖二暫編地號790 ⑵土地之共有人需支付之找補金額恐將高於上開附圖三之鑑定找補價格。許綵子等3 人雖表示願意分得附圖二暫編地號790 ⑴,且在找補義務人出售土地前,暫不行使找補請求權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不動產分割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為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款所明定,被上訴人及林豊義均表示無力支付該找補金額(本院卷第34頁),則如依附圖二或三所示方式分割,找補義務人勢必無法提出補償金額,如欲提出補償金額,僅有出售土地取得資金乙途,如不提出補償金額,日後則將遭實行抵押權拍賣,二者之最終結果均是找補義務人將永久失去土地,對其權益影響甚鉅,誠有違公平原則。而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後,土地雖呈狹長之長條形狀,然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均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業如前述,是其分割後之建築開發效益並未因此受有影響,且被上訴人及林豊義均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主張:伊願分得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⑵土地,希望與林豊義分得部分相鄰,有助將來共同規劃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林豊義則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兄弟,希望分得相鄰部分土地,將來可共同使用,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⑵是分割後唯一需要貼補其他共有人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是可以取得貼補金額的,如果分給被上訴人,他有能力支付等語(同上頁);許綵子等3 人則稱:無力支付補償金額,不願分得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⑵等語(同上頁)。是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⑵土地,其將有能力支付其他共有人補償金,不致發生前述因無力支付補償金而需出售或遭拍賣失去土地之不利後果,且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異不大,對兩造均屬公平。又許綵子等3 人雖稱: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土地緊鄰住家大樓,居住環境較差,不願分得該區,主張取得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⑴土地云云(同上頁),然倘依其主張,將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⑵土地與林豊義分得之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土地分離,不利於被上訴人及林豊義日後合併利用,進而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本屬都市計畫住宅區,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⑴兩側土地日後即有興建建築住宅,供住家使用之可能,難謂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土地之居住環境較差,許綵子、林惠芬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是考量兩造意願、分割後土地均可面臨南、北側計畫道路,利益均霑,及分割後土地方整,價值差異不大,對需支付找補金額之共有人不致造成太大負擔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應較符合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

㈤又許綵子等3 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與林豊義曾表示要一起出售土地而排除其等之部分,則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日後恐無建商願意收購,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不符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公平云云。然被上訴人及林豊義均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且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以原物分配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應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價分配,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地形方整,面積達1,806.21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不多,且林惠芬同意與許綵子、吳朵蘭分割後維持共有,故主要乃分割為三大區塊,分割後各區至少都有600 多平方公尺,並無土地過於細分之虞;又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建物,並無需拆除原地上建物之虞,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後之土地亦得單獨申請建築開發使用,是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必然減損其價值而有原物分配困難之情形,且如以變價方式分割,恐令共有人喪失對土地之所有權利,亦非妥適。是許綵子等3 人主張變價分割,要屬無據。至許綵子等3 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為變價分割之憑據,然細繹各該判決,乃因共有土地之人數眾多,分割後土地細分,且土地上幾已建滿地上物,拆除困難,因原物分配有困難,始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方式,是被上訴人於此並無何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可言,而土地分割後如何開發使用,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應受其所分配土地現況之限制,被上訴人及林豊義日後是否與許綵子等3 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合併出售,此為兩造日後洽商問題,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考量之重點,況若僅求為許綵子等3 人個人利益之最大化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反有違公平原則,是許綵子等3 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790 ⑴於分割後土地價值均為30,765,175元,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⑵分割後土地價值則為31,515,354元,故分得附圖一暫編地號790 ⑵者應各找補分得另二區者250,060 元,有估價報告在卷可參(估價報告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應補償林豊義及許綵子等3 人各250,06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系爭土地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意見及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依系爭土地之價值命被上訴人補償林豊義及許綵子等3 人各250,060 元,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登記共│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及面積  │
│    │有人  │(分割前)  │                        │
├──┼───┼──────┼────────────┤
│一  │林豊春│9 分之3     │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790 │
│    │      │            │⑵所示部分(面積602.07平│
│    │      │            │方公尺)歸林豊春單獨取得│
│    │      │            │。                      │
├──┼───┼──────┼────────────┤
│二  │林豊義│9 分之3     │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790 │
│    │      │            │⑴所示部分(面積602.07平│
│    │      │            │方公尺)歸林豊義單獨所有│
│    │      │            │。                      │
├──┼───┼──────┼────────────┤
│三  │林惠芬│9 分之2     │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790 │
│    │      │            │所示部分(面積602.07平方│
│    │      │            │公尺)歸林惠芬、許綵子與│
├──┼───┼──────┤吳朵蘭按林惠芬應有部分3 │
│四  │林利松│9 分之1     │分之2 ;許綵子、吳朵蘭公│
│    │(繼承│            │同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
│    │人:許│            │比例保持共有。          │
│    │綵子、│            │                        │
│    │吳朵蘭│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