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利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張宏川 劉瑞達 朱秀氣 張許采蘋 洪鳳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 段*** 路小段195-10、195-11、195-14、195-183 、195-185 、195-186 、195-187 、195 -18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供台鳳高爾夫球場(下稱台鳳球場)使用。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隆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維公司)轉投資公司。台鳳公司將台鳳球場經營權讓與訴外人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與台鳳公司合稱兩家公司),因富茂公司經營不善,致債權銀行以拍賣抵押物方式,聲請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第5 點記載: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由債務人台鳳公司之受託人富茂公司經營管理使用,因經營權讓與關係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已據原審法院裁定除去,故拍定後點交。隆維公司透過拍賣程序,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未取得台鳳公司或富茂公司對台鳳球場之經營權,然當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現改為教育部體育署)於96年11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698 號函),函復屏東縣政府,同意隆維公司申請將台鳳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隆維公司,球場名稱變更為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下稱山湖觀球場),既屬球場經營主體變更,自應依體委會相關函示,承受原台鳳球場會員之權利。嗣隆維公司因辦理法人分割,將山湖觀球場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經營權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亦由隆維公司負責人林寶龍變更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林高煌,體委會於99年10月20日同意備查。上訴人均屬原台鳳球場之會員,亦列名於隆維公司檢附屏東縣政府之台鳳球場會員名冊上。詎被上訴人取得球場經營權後,否認上訴人原台鳳會員權利,僅同意上訴人得享有終身優惠價格(優惠方式:平、假日果嶺費均為定價之4 折),及優惠措施僅限於本人,不得移轉或繼承,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而參酌體委會於100 年5 月13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693 號函)發布補充解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高爾夫球場轉讓其他第三人者之適用,其中第2 款第5 目解釋: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暨於101 年1 月9 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612 號函,與693 號函合稱系爭函釋)釋示693 號函第2 款第5 目所謂「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係指原有會員依據原契約基本擊球權之保障,不包括原有會員已繳納之保證金等;及被上訴人確實依上開函釋向體委會提出切結書等情,被上訴人自應承受上訴人原台鳳球場會員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函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與台鳳公司間之高爾夫球會員契約關係,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經營之山湖觀球場會員會籍權利存在。備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得依原台鳳球場之收費標準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經營之山湖觀球場之場地、設施及服務。(二)確認上訴人上開權利得自由轉讓及繼承。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非台鳳球場會員,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與台鳳公司間原有會員權益。隆維公司於拍賣程序中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未取得台鳳球場經營權,更未承受兩家公司對其會員之債權、債務關係,另兩家公司並未將會員入會費或保證金移交隆維公司,且兩家公司迄仍存續,依債權相對性,上訴人應向兩家公司主張會員權利。原審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曾以96年5 月7 日96年執字第6214號執行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除去兩家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系爭函釋雖要求被上訴人須保障原會員權益,然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兩家公司原有全部會員權利義務之依據。又體委會於97年1 月8 日以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09 號函),所稱:對原台鳳球場會員之權益保障,係指被上訴人對原台鳳球場會員之權益保障範圍僅限於「擊球權利」不受影響,並非要求被上訴人須承受上訴人原台鳳球場會員權利。而612 號函稱意旨亦同於909 號函內容所示。此外,693 號函固記載台鳳球場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有保障原有會員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之明文,然該函文屬於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不得作為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依據。況教育部已於102 年10月22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示(下稱廢止函),自該函於102 年10月22日生效之日起廢止693 號函。另修正為:高爾夫球場所在全部或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其他債權人依法承受者,申請人擬繼續籌設或經營球場者,應先與該全部或部分土地所有人協商取得土地使用權,檢據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權屬,並轉送教育部備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函釋內容,主張類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作為被上訴人須概括承受上訴人與台鳳公司間原有會員權益之依據,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會員會籍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 段*** 路小段195-10、195-11、195-14、195-183 、195-185 、195-186 、195-187 、195-188 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供台鳳高爾夫球場使用。被上訴人係隆維公司轉投資公司。台鳳公司將台鳳球場經營權讓與富茂公司,因富茂公司經營不善,致債權銀行以拍賣抵押物方式,聲請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第5 點記載: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由債務人台鳳公司之受託人富茂公司經營管理使用,因經營權讓與關係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已據原審法院裁定除去,故拍定後點交。隆維公司透過拍賣程序,於96年8 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未取得台鳳公司或富茂公司對台鳳球場之經營權。台鳳公司及富茂公司現仍存續中,並未辦理解散登記。 (二)隆維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體委會於96年11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屏東縣政府,同意隆維公司申請將台鳳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隆維公司,球場名稱變更為山湖觀高爾夫球場。隆維公司因辦理法人分割,將山湖觀球場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經營權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亦由隆維公司負責人林寶龍變更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林高煌,體委會於99年10月20日同意備查。 (三)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依原台鳳球場會員身分,按原台鳳球場收費標準入球場擊球,亦否認上訴人得轉讓其台鳳球場會員之會籍,及上訴人死亡後得由法定繼承人之一人繼承會員會籍等球場會員權利,並要求上訴人須依非會員身分及價格進球場擊球,惟同意原台鳳會員得以原會員之資格享有終身優惠價格(優惠方式:平、假日果嶺費均為定價之4 折,下稱系爭優惠),且僅限於原會員本人得主張原會員資格,該資格不得移轉或由他人繼承。 (四)除上訴人洪鳳福提出會員證、會員證書(照片翻攝),會員轉讓申請書、過戶手續費繳款證明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原台鳳球場之會員證書及會員證,僅提出台鳳球場會員入會簡章;上訴人張宏川、朱秀氣、張許采蘋有提出繳納保證金120 萬元之繳款證明,劉瑞達提出訴外人林森源、林谷同會員轉讓申請書、林谷同保證金繳款證明。隆維公司檢附屏東縣政府之台鳳球場會員名冊,上訴人均列名其中。 (五)體委會於100 年5 月13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布補充解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高爾夫球場轉讓其他第三人者之適用,其中第2 款第5 目解釋: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嗣教育部於102 年10月22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示,自該函於102 年10月22日生效之日起廢止693 號函。 (六)體委會於101 年1 月9 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693 號函第2 款第5 目所謂「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係指原有會員依據原契約基本擊球權之保障,尚不包括原有會員已繳納之保證金等。 (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申請變更為台鳳球場之經營主體,101 年12月3 日取得換發之開放使用證,並對原台鳳球場會員訂定優惠待遇,即將原會員納入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之VIP貴賓,享有球場果嶺費4 折之禮遇等。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為原台鳳球場之會員?(二)上訴人依系爭函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與台鳳公司間之高爾夫球會員契約關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原台鳳球場之會員? 1、上訴人主張均為原台鳳球場會員,並提出入會保證金繳款證明、盤讓契約書、會員權利轉讓申請書、會員資料卡等資料為證,暨援用證人邱麗慧等之證述。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主張張宏川、朱秀氣及張許采蘋(下稱張宏川等)均係台鳳球場原始會員;劉瑞達雖非原始會員,然依序由訴外人林谷同、林源森及林志宮受讓取得會員資格、洪鳳福雖非原始會員,然亦由訴外人徐木宗及林慶昇受讓取得會員資格乙節,業據彼等提出張宏川台鳳會員入會保證金繳款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台鳳公司與訴外人鳳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盤讓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6頁)、林谷同台鳳球場入會保證金繳款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林志宮與劉瑞達之會員權利轉讓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4頁)、林源森與林志宮之會員權利轉讓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5頁)、朱秀氣入會保證金繳款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朱秀氣台鳳球場會員資料卡(見原審卷三第62頁)、張許采蘋入會保證金繳款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張許采蘋台鳳球場會員資料卡(見原審卷三第63頁)、徐木宗台鳳球場入會保證金繳款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洪鳳福與林慶昇之會員權利轉讓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3頁)、洪鳳福會員證書(見原審卷三第41頁)、洪鳳福台鳳球場會員證(見原卷三第42頁)、洪鳳福與林慶昇之會員轉讓協議(見原審卷三第43頁)、過戶手續發票(見原審卷三第44頁)、徐木宗與林慶昇間會員轉讓協議(見原審卷三第45頁)、徐木宗入會保證金繳款證明(見原審卷三第46頁)為證,核與原任兩家公司球場桿弟及課長之邱麗慧到庭證述:伊自80年起至82年間止,擔任台鳳公司經營台鳳球場之桿弟,82年之後到出發站任職,86年以後擔任課長。台鳳公司於92年改由富茂公司經營,伊亦擔任球場課長,因擔任課長,就會接觸營業事務,故可以翻閱會員資料卡等相關資料。要取得台鳳球場會員資格,就是要繳納保證金和入會費,會員資格可以轉讓,經審核通過,向公司辦理變更繳納過戶費。其於擔任兩家公司球場桿弟、課長期間,常看到上訴人去球場擊球,上訴人均為兩家公司之球場會員(見本院卷第88-89 、93頁)等語相符,並有邱麗慧提出分別記載上訴人為台鳳球場會員編號之會員印鑑卡5 張及會員資料卡5 份(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8-117 頁)可稽,堪認張宏川等均屬原台鳳球場原始會員,而劉瑞達及洪鳳福透過受讓程序,亦取得原台鳳球場會員資格。 3、至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均未提出會員證,以證明其會員資格。其次,會員連續未繳納應繳費用達兩季以上者,以退會論。又轉讓會員權利者,除經公司同意外,另需繳納轉讓手續費云云。惟取得台鳳球場會員資格,係以繳納保證金和入會費為前提要件,業據邱麗慧證述如前,足見持有會員證,並非認定會員資格之唯一要件,已徵被上訴人抗辯會員應以持有會員證為憑,不能採信。其次,上訴人主張因彼等入會時間久遠,年事已高,加諸長久進出球場,管理人員均已認識,故無須提出會員證書或會員證,即可進出球場,致久未使用會員證,因此遺失,迄未能找到(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核與邱麗慧證述:會員前往球場擊球時,不一定要出示會員證,一般會員的球友,伊及球場管理人員均會認識,且有會員簽到簿,能夠成為會員本身就是一種尊榮。上訴人常到球場擊球,所以都認識,因此不需要攜帶會員證,都可進入球場打球(見本院卷第88-89 頁)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因屬長年會員,且經常進入台鳳球場擊球,球場管理人員均已認識,故前往擊球時,已無須出示會員證。從而,上訴人因久未使用會員證,致證件散失,無法找到,應可理解。是彼等主張因無法找到證件,致無從提出會員證,以為佐證,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可依據球場簡章,申請補發會員證,然因上訴人均為球場管理人員所認識,彼等進出球場無須提出會員證為證,故上訴人未依據簡章申請補發會員證,核亦屬情理內之舉止,尚不能據此,遽謂彼等提不出會員證,即不屬會員。此參諸邱麗慧證述:會員並不會因為遺失會員證,而喪失會員資格。上訴人若遺失會員證,而未申請補發,仍可進球場擊球,因球場管理人員均認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9、91頁)等語,益堪認定。是上訴人雖未申請補發會員證,亦不影響彼等會員資格,自不能以上訴人未申請補發會員證,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確仍為台鳳球場會員乙節,如前所述,自無所謂會員連續未繳納應繳費用達兩季以上,致遭退會;或劉瑞達及洪鳳福係屬受讓會員權利,因未繳納轉讓手續費,致未取得台鳳球場會員資格等問題。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已經退會,或劉瑞達及洪鳳福因未繳納轉讓手續費,致未得台鳳球場會員資格之事實,核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末者,屏東縣政府就隆維公司辦理台鳳球場會員名冊及承諾切結書,於98年4 月19日以屏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體委會時,於其說明欄載明,隆維公司檢附台鳳球場全部會員名冊乙份,計有會員564 人,其中已向隆維公司辦理登記者97人,尚未辦理登記者467 人,名冊內並記載上訴人均為台鳳球場會員乙節,亦有上開函示、切結書、名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6-233 頁)可稽,益堪認隆維公司於申請球場主體變更時,據其自行調查而提出台鳳球場會員,即包括上訴人。而按被上訴人係隆維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且因隆維公司辦理法人分割,將山湖觀球場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則關於上訴人是否為台鳳球場之會員乙節,被上訴人自不得為反於隆維公司先前提出名冊記載上訴人為台鳳球場會員事實之抗辯,益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函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與台鳳公司間之高爾夫球會員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1、上訴人援引693 號函,解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高爾夫球場轉讓其他第三人者之適用,其中第2 款第5 目: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暨612 號函釋示693 號函第2 款第5 目所謂「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係指原有會員依據原契約基本擊球權之保障,不包括原有會員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與台鳳公司間之高爾夫球會員契約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隆維公司透過拍賣程序,於96年8 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未取得台鳳公司或富茂公司對台鳳球場之經營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因隆維公司辦理法人分割,受讓山湖觀球場經營權時,亦不因隆維公司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當然取得兩家公司對於台鳳球場之經營權。況縱使受讓台鳳球場經營權者,有關原存在於台鳳公司與會員間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亦非當然由受讓球場經營權者承受,而須由台鳳公司及富茂公司雙方另行協議,始由富茂公司承受台鳳公司與其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乙節,此參諸台鳳公司將台鳳球場經營權讓與富茂公司時,台鳳公司仍須與富茂公司簽訂會員權利保障協議,載明:富茂公司對於台鳳公司於過去經營期內,已開立發票買受會員證之會員,應保障其享有依原會員證合約得享有之等值會員權利;富茂公司並應逐年分批承擔台鳳公司對現有高爾夫球場會員保證金返還義務等語,即堪認定。 3、按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固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類似之某項現有法律規定,惟於類推適用之前,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是否有所謂的法律漏洞存在?再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民法第425 條於18年11月22日訂定時,其條文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立法理由則載明: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顯見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所謂買賣不破租賃,於立法之初,即係針對不動產租賃而為。此乃基於居住係屬人民重大民生事項,倘承租人係以租賃契約方式,取得居住權利者,為考量承租人多屬相對之社會上經濟弱者,無法以自己之力量保護自身權益,故由國家以立法之方式加以保障,因而例外承認本僅具有債權相對效力之租賃權,得以發生對抗租賃標的物受讓人之物權化效力,使承租人不致因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變動而受影響。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立法理由所示,其既已明訂僅適用於不動產租賃契約關係,自已排除適用於動產或權利租賃等之情形,即不生法律漏洞,亦無因填補漏洞,而有類推適用之問題。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僅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增加「承租人占有中」等語,餘未予修訂(另增訂第2 項),則該條修正前立法理由,自不因修法而有所變動。 4、其次,隆維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體委會於96年11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屏東縣政府,同意隆維公司申請將台鳳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隆維公司,球場名稱變更為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體委會101 年12月3 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開放使用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1-92 頁)可稽,堪認隆維公司係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見原審卷二第64-65 頁所附管理規則),以經營主體變更方式,經營山湖觀球場。又693 號函,依其意旨,係在解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 條,並就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球場,應於拍定受讓後,報各該球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轉體委會備查,該函第2 款第5 目並記載: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另612 號函,釋示693 號函第2 款第5 目所謂「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係指原有會員依據原契約基本擊球權之保障,並不包括原有會員已繳納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揆諸系爭函釋內容,係屬體委會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係屬行政指導性質,自與規範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尚不得逕以行政指導,資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足見上訴人逕行援引系爭函釋,以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依據,並無依據。再者,上訴人因繳納保證金及入會費,而與兩家公司發生會員權利義務關係,然此一權利義關係,有別於租賃,核其性質並無相類似於租賃之情形,自不因球場經營權主體變動,而有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餘地。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基於球場主體變更(與受讓經營權不同),應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情形,承受原屬上訴人與台鳳公司(含富茂公司)間之會員權利義關係云云,洵屬無據。5、末者,隆維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7 月1 日及7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原台鳳及富茂球場會員(原台鳳會員)於本球場(山湖觀球場)營業時間內得隨時至本球場擊球;原台鳳會員在本球場擊球時,均享有終身優惠價格。此擊球優惠措施僅限於原台鳳會員本人始有適用,不得移轉或繼承乙節,有切結書影本2 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2-53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台鳳會員,得依切結書承諾之內容,享有擊球優惠之權利。而此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承諾之內容,經本院闡明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除不主張切結書內容外,更具體指明,該切結書僅提供擊球優惠,與上訴人起訴確認原台鳳球場與上訴人間會員權利義務,截然不同,故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122 頁),故本院亦無依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為相關認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函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與台鳳公司間之高爾夫球會員契約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會員會籍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